輕傷害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加害問題探究
來源:中國渭南網
更新時間:2012-11-03
輕傷害案件是指在故意傷害犯罪中,行為人以暴力手段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被害人組織、器官結構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損傷的案件。
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輕傷害案件屬於多發性案件,然而近年來,卻有相當數量的輕傷害案件久拖不決,成為無法調解、無法起訴、無法審判的三無案件,而造成這一結果的原因就是在無法確定直接加害人的情況下,司法機關無法追究共同加害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使得案件無法得到合理解決,嚴重的影響了司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的社會效果,也給社會帶了諸多不穩定的因素。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於2004年頒布的《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經公安機關依法偵查,確因證據欠缺無法查明致傷原因和直接加害人,不能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輕傷害案件,應當撤銷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參照此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辦理輕傷害刑事案件必須查明直接致傷原因及直接加害人,如果傷害行為人為兩人以上,而證據不能證明誰是直接加害人,則不能追究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然而就是因為這種理解造成了三無案件的出現,直接影響了司法機關辦理的輕傷害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那麼輕傷害案件中是否可以追究共同傷害人的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多人造成的輕傷害案件存在共同犯罪問題,可以追究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輕傷害案件中的共同加害人符合刑法關於共同犯罪構成要件,必要時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共同犯罪,所謂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觀上必須有共同的行為。在多人對他人實施侵害的輕傷害案件中,首先從主觀方面講,所有參與傷害的行為人都具有共同的傷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觀方面,所有傷害的行為人也都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並且對輕傷害結果的發生直接的影響,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所以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的共犯。
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案件中的共同加害人是按照共犯論處的,所以輕傷害案件同樣應當將共同加害人作為共犯論處。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多人傷害一人並致人重傷甚至死亡案件,如果無法確定或者排除直接致害人,對所有參與傷害的人均作為共犯論處,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只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其犯罪構成中除犯罪結果外都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中,如果無法確定或者排除直接致害人,也應當將所有參與傷害的人均作為共犯論處。
三、多人參與的輕傷害案件佔有較大比例,其特點決定很多案件很難甚至無法查明直接加害人,引入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可以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司法成本。
輕傷害往往是發生於民間糾紛、鄰里糾紛引起的多人衝突過程中,參與人數多、場面混亂、情緒激動往往是案件的典型特點,所以事後調查的偵查活動很難反應案件的真實過程,直接加害人往往很難查明,甚至根本無法查明,從而導致案件處理陷入僵局。不論是調解,還是起訴、審判都無法繼續進行,司法機關只能陷入無限止的反覆論證之中。而如果引入共同傷害人的刑事責任,則司法機關完全可以在無法查明直接加害人的情況下,將共同加害人引入刑事程序,或使雙方和解或起訴、審判。
四、在輕傷害案件中確定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達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之所以規定只追究直接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主要還是考慮輕傷害案件屬於輕微的刑事犯罪,行為人的惡性及社會危險性較小,認為打擊範圍越小,越能減小對社會的衝擊。然而大多數輕傷害案件的起因都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被害方與加害方往往有著較深的積怨,如果不能明確他們之間的責任,雙方根本無法心平氣和的接受處理。加害方會以我不是直接加害人為由推卸責任,被害方則會以我是受害人,卻得不到保護為由到處上訪、申訴,其社會效果、法律效果都極差。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論是從刑法理論的角度、還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又或是司法效果的角度,輕傷害案件存在著共同加害問題,可以追究共同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當然,我們認為鑒於輕傷害確屬於輕微的刑事案件,在能夠明確直接加害人的情況下,還是只應當追究直接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對其他人可以以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來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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