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未實際轉移的贈與方是否有權撤銷婚前簽訂的預期財產贈與協議
【關 鍵 詞】民事 離婚 締結婚姻 感情基礎 分居 感情惡化 共同生活 感
情破裂 離婚 真實意思表示 公序良俗原則 婚前財產協議 贈與協議 預期財產 撤銷贈與
【學科課程】合同法學
【知 識 點】贈與合同 所有權轉移 撤銷權
【教學目標】掌握贈與合同標的物的特徵,明確贈與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條件。
【裁判機關】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民事二審
【指導效力】☆☆ 被國家法官學院《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民事審判
例卷)收錄
【案 由】 離婚糾紛
【案 號】 (2011)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2011年01月18日
【審理法官】 李平 王芝蘭 封賚城
【上 訴 人】 侯娟(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 張文義(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代理人】 孫佩學 陸鳴(上海中建中匯律師事務)
【爭議焦點】
雙方婚前簽訂財產協議,約定一方自願將其未來的收入贈與另一方,即一方基於其對自身未來收入的預期對另一方作出贈與承諾。在此情況下,贈與行為所涉及的財產是否發生轉移,贈與一方是否有權撤銷贈與。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准予被告張文義與原告侯娟離婚。
被告侯娟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張文義與本人婚前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書》,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張文義自願將其所有的婚前財產人民幣2 500萬元贈與本人,被上訴人張文義嚴重違背夫妻之間平等、忠誠、守信的基本婚姻原則,欺騙本人感情,現要求被上訴人張文義履行《財產約定協議書》並解決本人居住問題。
被上訴人張文義辯稱:婚前侯娟在獲取其給予的禮金人民幣200萬元後仍經常向其索取財物,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其不再願意支付上訴人侯娟任何錢款,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男女雙方自行相識相戀締結婚姻,可認定雙方具有婚前感情基礎。雙方婚後時常發生矛盾,共同生活較短時間即開始分居,分居時間較長。在一方主動聯繫另一方表示願意維繫婚姻關係,另一方即予以迴避,致雙方感情惡化,可認定雙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男女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在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2.夫妻雙方婚前簽訂財產協議約定一方自願將婚前財產贈與另一方。該協議是出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一方無權在離婚時以該協議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主張無效。但是,從上述內容可知,該協議名為夫妻婚前財產協議,實質是贈與協議,而夫妻之間對不能預期的財產進行贈與,應認定該贈與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實際上並沒有發生轉移。故在贈與財產沒有發生轉移之前,夫妻一方有權撤銷贈與。
【法理評析】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節;如感情確已破裂,調節無效,應准予離婚。由此,夫妻感情破裂系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定條件,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則不能准予離婚。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當以下列方面進行考量:首先,雙方的婚姻基礎,若雙方婚前相處時間較短,對彼此的了解不足以建立夫妻感情的,屬缺乏婚姻基礎。其次,雙方的婚後感情,若雙方依法登記結婚後,未同居生活,或因感情不和分居較長時間的,又無共同生活的可能的則可認定為感情破裂。再次,雙方離婚的原因,若雙方難以包容彼此,性格、文化背景差異較大,或者一方存在品行、作風問題,導致雙方難以和解,可認定為夫妻感情破裂。最後,雙方是否還有和好的可能,若雙方不能原諒彼此的錯誤,可認定雙方感情破裂。存在上述情形,又在離婚訴訟中調節無效的,則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人民法院應當準予離婚。
夫妻雙方婚前系自由戀愛,相處一段時間後締結婚姻,可認定雙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礎。但因雙方年齡差異大,婚後經常發生矛盾,並在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即開始分居,分居時間較長。在分居期間,夫妻一方曾兩次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基於積極改善雙方感情的角度,均未准予離婚。夫妻另一方在多次表達持續婚姻關係的意願後,夫妻一方均未予同意並予以迴避,致使雙方感情持續惡化,可認定雙方再無共同生活的可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准予雙方離婚。
2.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締結婚姻以前就雙方各自婚前財產或婚後所得財產歸屬所作的約定。婚前財產協議的效力認定應以下述點作為標準:雙方簽訂協議是否基於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是否存在損害公共、他人利益,惡意串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若雙方基於真實意思表示,又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情形,亦不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即使違背公訴良俗,亦不應否定協議效力。但是,夫妻雙方處分的財產必須是實際存在的財產或可預期的財產,對於不能預期的或實際並不存在的財產則不得進行約定。同時,若協議明顯存在贈與等字樣,且實質是一方將婚前財產無償贈與另一方的,則不應屬於婚前財產協議,而屬於贈與協議。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法律賦予了贈與人對贈與財產行為的撤銷權,亦規定了撤銷權的限制條件,即必須在實際轉移財產之前行使撤銷權。因此,預期的財產在沒有發生轉移之前,贈與人可撤銷贈與。
夫妻雙方婚前簽訂了財產協議,該協議約定夫妻一方自願將自己所有的婚前財產贈與另一方。之後因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一方起訴離婚,另一方遂要求對方履行財產協議項下的財產贈與。夫妻雙方婚前簽訂的財產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但從財產協議的內容來看,該協議足以表示夫妻一方贈與另一方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由此可認定夫妻雙方婚前簽訂的財產協議實質上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婚前約定財產制,而是財產贈與協議。因夫妻之間對不能預期的財產進行贈與,應認定該贈與行為所涉及的財產實際上並未發生轉移,故夫妻一方主張離婚,且不願意再繼續履行該財產協議的,在贈與財產沒有發生轉移之前,夫妻一方有權撤銷贈與,即夫妻另一方無權要求其配偶繼續履行財產協議約定的內容。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侯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文義。
被上訴人代理人:孫佩學、陸鳴,上海中建中匯律師事務。
上訴人侯娟因與被上訴人張文義離婚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2009)盧民一(民)初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芝蘭、代理審判員封賚城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後雙方並未生育子女。2004年5、6月份,原、被告在上海自行相識戀愛,並於2007年4月3日在河南登記結婚,主要居住在上海市威寧路8弄5號。雙方於2007年10月因產生矛盾,發生爭吵後,原告離開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雙方分居至今。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10月27日,原告先後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兩次均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雙方在婚後並未添置任何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雙方婚後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威寧路8弄5號房屋的產權歸原告所有,系原告婚前購買;上海市魯班路388弄1號1103室房屋的產權人為被告,系被告的個人財產。被告表示原告曾在香港買過幾百萬的基金,但無法提供確切的情況和相應的證據;對上海市威寧路8弄5號房屋的產權歸屬並無異議,但認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仍有權居住該房屋;上海市魯班路388弄1號1103室房屋雖歸其所有,但目前因債務已辦理了抵押。
在庭審中,被告表示雙方曾於2007年3月28日簽訂了一份《財產約定協議書》,且由一名律師出具了見證意見書。該協議書第1款約定:「甲方張文義自願將自己所有的婚前財產人民幣2 500萬元贈與乙方侯娟。張文義承諾以婚後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幣100萬元的方式支付給乙方侯娟,直至2 500萬元付清。如果期間婚姻發生變故,自離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餘款項……」第2款約定:「甲方張文義自願於婚後一個月內贈與乙方侯娟結婚禮金人民幣200萬元……」對此,被告表示,原告張文義僅按照協議書的第2款內容向其給付了結婚禮金人民幣200萬元,但對於第1款從未履行過。原告對該份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協議書約定的金額遠遠高於正常婚姻中發生的財產關係的合理數額,被告基於婚姻騙取原告的財產,原告已經給付被告人民幣200萬元,故不同意繼續履行該份協議書。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結婚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婚姻關係。
(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產信息,證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房產情況,被告有能力自行解決居住問題。
(3)律師函,證明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強行居住威寧路8弄5號,原告聘請律師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雙方為此矛盾激化。
(4)財產約定協議書及律師見證意見書,證明原、被告曾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約定原告自願將婚前財產2 500萬元在婚後每年贈與被告100萬元,且原告在婚後一個月內贈與被告禮金200萬元。上述協議經一名律師見證。
(5)(2007)盧民一(民)初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書、(2008)盧民一(民)初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曾兩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1.原告張文義訴稱
原告張文義訴稱,雙方的年齡、文化背景、社會地位差距較大,婚前並無牢固的感情基礎,導致婚後雙方因經濟問題及個人問題經常爭吵,被告在獲得原告給予的200萬元禮金後,仍以各種名義向原告索取財物,經常無理取鬧,打罵甚至威脅原告。原告不堪忍受, 2007年10月及2008年10月,分別兩次起訴至盧灣區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雖然法院兩次均判決不準離婚,但自 2007年10月起雙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期間雙方沒有任何往來,也沒有任何電話或書信聯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侯娟辯稱,原告所述並非屬實,雙方從戀愛到結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礎,婚後感情也較好,並不存在被告打罵或威脅原告的情況。2007年10月,原告結婚半年後無故離家出走,並先後兩次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但法院均判決雙方不準離婚,說明夫妻感情並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期間,被告試圖以多種方式聯繫原告,但原告更換手機號碼,迴避被告,導致雙方無法正常往來。原、被告雖然自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但這並非被告的本意,鑒於雙方已有多年的感情基礎,被告希望能與原告和好,將婚姻維持下去,故不同意離婚。若法院判決離婚,則要求原告繼續履行雙方於婚前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解決其居住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是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原、被告於婚前簽訂的財產協議是否應當繼續履行。
從原、被告雙方的感情來看,雖然雙方自行相識戀愛,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但雙方在年齡等方面差異較大,結婚半年後即因種種原因發生矛盾、產生摩擦,導致雙方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較短,而分居時間已達三年。原告在提起本次離婚訴訟之前已兩次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從促使雙方積極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發,均未准許雙方離婚。期間,被告雖多次試圖聯繫原告以維繫感情,但因原告更換聯繫方式予以迴避,導致夫妻感情不僅至今無法得到任何改善,反而更趨惡化,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鑒於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表示婚後無共同財產或共同債權債務,因而婚前簽訂的財產協議如何履行成為雙方分割財產方面最大的分歧。從協議書的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在三次訴訟中的庭審陳述來看,該份協議書的約定並非原告基於當時自身的既有財產所作的權利處分,而是原告基於其對自身未來收人的預期而對被告所作的贈與承諾。該份協議書籤署於雙方結婚之前,原告確實按約向被告給付了禮金人民幣200萬元,因婚後半年雙方感情發生變故,原告不願意繼續履行該協議。綜合分析該份協議書的內容及形式,根據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本案並不存在原告不得撤銷贈與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協議書的請求不予支持。至於被告要求原告為其解決居住問題的請求,根據原告的舉證及被告在法庭上的自認,被告為上海市魯班路388弄1號1103室房屋的產權人,並不存在居住困難的問題,故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准予張文義與侯娟離婚。
被告侯娟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張文義與侯娟婚前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書》,明確載明張文義自願將其所有的婚前財產人民幣2 500萬元贈與侯娟,張文義曾支付過禮金人民幣200萬元,之後未再履行協議書中約定的承諾,張文義嚴重違背夫妻之間平等、忠誠、守信的基本婚姻原則,欺騙其感情,現要求張文義履行《財產約定協議書》並解決其居住問題。
被上訴人張文義辯稱,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前侯娟在獲取其給予的禮金人民幣200萬元後仍經常向其索取財物,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其不再願意支付侯娟任何錢款,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認為:張文義與侯娟於20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同年10月雙方發生爭吵後即分居至今,之後張文義數次提起離婚訴訟,在法院兩次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夫妻關係並未好轉,故原審法院認定張文義與侯娟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依法判決准予雙方離婚正確。
我國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張文義與侯娟在婚前曾簽訂《財產約定協議書》,協議中張文義曾承諾贈與侯娟人民幣2 500萬元,但張文義實際支付侯娟人民幣200萬元,現雙方感情破裂,張文義表示不再願意贈與侯娟錢款,該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侯娟在本市魯班路有產權房,侯娟可以自行解決居住。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本案所作判決正確,侯娟的上訴請求,因缺乏理由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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