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公房時雖算亡夫工齡房屋卻非夫妻共同財產
購公房時雖算亡夫工齡房屋卻非夫妻共同財產 |
廖青 |
王某與劉某系再婚,育有一子一女王甲和王乙。王丙是王某與前妻的孩子。王某1996年去世,劉某於2009年去世,留有房屋一套。該房是王某於20世紀80年代承租的公房。1997年單位開始房改,劉某支付了購房款2萬餘元(王某去世後未分割其遺產,購房款中部分是劉某與王某的共同財產),購房時折算了王某在世工齡。2001年劉某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2014年,王甲因不滿王乙獨佔該房,訴至法院,王丙知道後,要求法院追加自己為訴訟參與人,參與遺產分割。最終法院判定該房由王甲、王乙繼承,並予以分割,卻沒有支持王丙的訴求。王丙到檢察機關申訴稱,其作為王某的子女有權繼承王某的財產。那麼,法院為什麼沒有支持其訴求? 該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劉某用與王某的共同財產並折算了王某生前工齡購買的公房,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劉某的個人財產?
處理此類案件,2013年4月8日是法律適用的時間節點。在此之前,此類案件中的所購房屋有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並非因為工齡計算,而是看購房款的來源;此後,則只能認定為在世一方的個人財產。發生這種變化的原因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的批複中表示:「夫妻一方死亡後,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該批複的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購房款如果是夫妻共同積蓄,則所購房屋有可能認定為共同財產。但是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這一批複,理由是與現行房改政策不一致。現行房改政策主要遵循物權法第9條,對不動產物權采登記生效主義,即依法登記的,才發生物權效力。通俗地講,取得房產證,才有房屋所有權、處分權等財產權益,才能開始談房屋的繼承或買賣。該案中,王丙向法院提出參與遺產分割,是在2013年4月8日之後,不能依據上述批複認定劉某所購房屋是其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購房款來源只是形成出資人與買房人之間的債權關係,並不必然形成對房屋的所有權。當然,對劉某購房所用的夫妻共同積蓄可以先進行財產分割,對分割後王某的財產部分,王丙有權參與遺產繼承。工齡優惠本質上是為了給職工房改購房優惠找到一定的依據,具有一定的歷史原因,其並非財產或財產性權益,沒有形成可繼承的財產,該案中更不能以此為據認定其與劉某房屋所有權有關。
因此,該房屬於劉某的個人財產,不是其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王丙無權繼承。
(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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