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鷹:盜竊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作者:李鷹  時間:2016-01-09   來源:轉載  瀏覽量:1337  

盜竊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摘要】非法佔有目的是否為盜竊罪的成立要件?圍繞這個問題在刑法理論中存在必要說和不要說的爭論。從機能主義的視角出發,在盜竊罪中非法佔有目的是必要的構成要件要素,主要發揮犯罪個別化的機能,其內容應該是行為人針對財物的利用意思。

  【關鍵詞】盜竊罪;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不要說;利用意思

  在財產犯罪中,盜竊罪屬於奪取型犯罪。作為奪取型財產犯罪,盜竊罪的成立在主觀上是否需要具有特殊的、超過故意之外的非法佔有目的呢?圍繞這個問題在刑法學中形成了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和非法佔有目的不要說兩個陣營。

  那些認為盜竊罪的主觀成立要件除了盜竊的故意之外還需要具備非法佔有目的的觀點被稱為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持必要說的學者如團藤重光認為「基於盜竊罪、搶劫罪的本質是對所有權的侵害,為了成立犯罪自然就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這是判例、通說都承認的。在德國刑法中對此有明確的規定,而日本刑法雖然在文理上並未明言,但是在解釋中一般認為盜竊罪、搶劫罪並非僅僅是對佔有的侵害,因此我國與德國的做法相同,對於欠缺非法佔有目的的使用盜竊就不應該認為成立盜竊罪」。[1]與之相對,那些認為盜竊罪的主觀成立要件不需要非法佔有目的,只要具備盜竊故意就足夠了的觀點被稱為非法佔有目的不要說。持不要說的學者如大塚仁認為「通說、判例認為,盜竊罪是所謂領得罪的典型,作為其主觀要件,除了故意之外,還需要所謂非法佔有目的,但是,我認為,作為盜竊罪的主觀要件,只要存在盜竊的故意就夠了,不需要進而具有非法佔有目的。」[2]那麼,到底在盜竊罪中非法佔有目的是否必要?如果必要其內容又是什麼呢?對於這些問題的回答都不能脫離開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與不要說的爭論,以下,本文從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與不要說對立的角度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

  一、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對於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而言,其提出的依據大致有三:其一,從盜竊罪的保護法益入手,認為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是財產的所有權,而客觀的盜竊行為僅僅是侵犯了財產的平穩佔有,對於佔有之外其他諸如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權能的侵犯只能通過主觀的非法佔有目的來說明;其二,從犯罪個別化的角度來說,作為取得型財產犯罪的盜竊罪與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排除了原佔有人的佔有,它們的區別只能藉助於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的有無來進行;其三,從限定盜竊罪處罰範圍的角度來說,對於一時使用的所謂使用盜竊情形的除罪化過程也需要通過認定其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來實現。

  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的最初的理由是以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是財產的所有權為出發點來進行論證的,如福田平就認為「盜竊罪最終是對所有權及其本權的保護,因此,基於這個理由當然也要保護佔有或平穩的佔有。從這個立場出發,就不能否定非法佔有目的的必要性。」[3]

  但是這種論證理由很快被發現是不妥當的,因為學者們的研究表明在非法佔有目的與盜竊罪的保護法益之間並不存在必然聯繫,盜竊罪的保護法益到底是採取本權說還是所持說並不是決定非法佔有目的是否必要的關鍵。[4]現在,必要說的論述大都是從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個別化機能以及限定盜竊罪處罰範圍的機能來進行論述的。如中森喜彥認為「依據傳統的觀點,針對財物的財產犯罪可以分為毀棄型犯罪和取得型犯罪,盜竊、搶劫、詐騙、恐嚇、侵佔等被包含在取得型犯罪中,作為主觀的要件,在故意之外,還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與之相對,毀棄型犯罪是單純地使財物的利用不可能的犯罪。而取得型犯罪是獲得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各罪的實行行為都必須是以利用該物的目的來實施。在這個意義上,非法佔有目的具有區分取得型犯罪和毀棄型犯罪的機能。另外,為了認定犯罪的成立,當然就要求基於該行為對利益的侵害達到了應該刑罰處罰的程度,在取得型犯罪的場合,不僅在客觀方面設定了針對財物的妨害權利人利用可能性程度的要件,而且在主觀上也設定了排除一時使用這樣的不可罰行為的要件,即非法佔有目的還具有限定處罰的機能。」[5]

  具體而言,首先,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個別化機能主要是指其區分盜竊罪與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的機能,如山口厚就認為如果不考慮非法佔有目的,那麼基於毀棄、隱匿意思而奪取財物的場合也會被認為成立盜竊罪,如果這樣的話就沒有辦法從實質上來區別盜竊罪與毀棄罪了。「為了使實質的區別盜竊罪與毀棄罪成為可能,作為盜竊罪的主觀要件,利用意思是必要的。其內容就是『享受由財物產生的任何效用的意思」。[6]另外,在刑法典的規定中,盜竊罪的法定刑要重於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對此有學者認為盜竊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是對盜竊罪加重處罰的根據。如林幹人認為「刑法典中將毀棄、隱匿罪放在財產犯罪的最後一章,其法定刑與盜竊罪等領得罪相比要輕。毀棄對方的財物與盜竊等行為相比也可能存在不法、責任非常重大的情況。即便是財物被盜,財物保持原有的形狀在被發覺之後還可以返還給被害人,在這種情況下實際的被害是非常輕微的。與之相對,如果財物在物理上被完全破壞了那麼財物的價值就可能喪失了。儘管如此,現行法還是對毀棄、隱匿規定了較輕刑罰的理由如下:第一,不需要侵害對方的佔有,而且,也有可能並非是財物整體而是其中一部分被毀棄,再者如判例那樣物理上雖未變形但物的效用喪失的場合也被認為包含在毀棄之中,這些行為的不法是輕微的;第二,毀棄、隱匿的意思與非法佔有的意思相比在責任上要輕一些。」[7]

  其次,非法佔有目的的限定機能主要是指為了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所謂使用盜竊的情形排除在盜竊罪的成立範圍之外的機能。如林幹人認為「非法佔有目的不要說認為僅僅通過『奪取佔有』等客觀的要素就可以劃定犯罪的界限。可是,就結論而言,這是不妥當的。的確,一時使用也是『排除權利者』、像所有者那樣自由地』、『遵循經濟的用法利用、處分』。可是,基於一時的使用而對受害者的侵害實質上是非常輕微的。盜竊罪所保護的利益,並非這樣的情形就可以達到的。不要說也認為對於奪取佔有的要件同樣需要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考量,將犯罪的完成時間點推後。可是,如果這樣的話,那麼它與既遂的成立時期之間的關係就存在問題。盜竊罪既遂的成立可能在很早的階段就被認定了。大正時代的判例認為將被盜物品放人懷中就成立既遂、在浴池中將他人遺留的戒指藏匿到牆縫中就成立既遂。判例的觀點是主張犯罪完成的時點與既遂成立的時點分離。的確,既遂成立的時點和犯罪終了的時點未必就要求一致。可是,既遂成立的時點與犯罪成立的時點如果不一致就不妥當了。另外,雖然將既遂的時點推後的觀點也可能成立,但是不妥當。如果這樣的話,當然只能將實質上重大的指向法益侵害的意思理解為犯罪的成立要件,這就是非法佔有目的。當然,實際上在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時候,奪取佔有後的行為人的行為大多被作為非常重要的判斷資料。」[8]

  二、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要說針對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的理由論證,不要說針鋒相對的從盜竊罪的保護法益、犯罪個別化機能以及限定盜竊罪處罰範圍的機能等三個方面提出了自己主張。[9]

  首先,就非法佔有目的與盜竊罪保護法益的關係而言,不要說認為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如主張不要說的曾根威彥認為「自來,有關盜竊罪保護法益的本權說被理解方是與非法佔有目的不可分的,但是這種結合未必是必然的。圍繞保護法益的問題是有關被害者一方的情況,而非法佔有目的內容中,被害者一方的情況只有消極的『權利者的排除』部分,其他都是屬於積極的行為者一方的情況,兩者在對象領域上是不同的。在僅僅追究本權侵害的侵占罪中有觀點認為不需要領得意思,另外,在最徹底的以本權侵害為內容的器物損壞罪中非法佔有目的也成為問題,這也是與上述結論相悖的。問題是『排除權利者的意思』這一(消極方面的)部分,對本權的侵害或者危險並行於對佔有的侵害是客觀上存在的事情,(與利益的轉移共同)構成盜竊罪的獨立的違法要素,如果這樣理解的話,上述的部分就並非超過客觀違法要素的意思,而只要作為(責任)故意的一部分就可以。非法佔有目的作為侵害、危及本權的認識,倒不如說在本權說中一開始就能夠被消解在責任故意中。」[10]

  其次,就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個別化機能而言,不要說認為僅僅通過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難以區分盜竊罪與侵占罪、盜竊罪與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對於盜竊罪和侵占罪來說,兩者都屬於獲取型財產犯罪,作為獲取型財產犯罪,兩者在非法者佔有目的上應該是共通的,這一點也是過去刑法學界的共識。但是,由於侵占罪在客觀上沒有佔有的轉移,因此侵占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與盜竊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在內容上應該是不同的。如佐久間修認為「依據現在的通說、判例,所謂非法佔有目的是獲取型財產犯罪的主觀要件,這對於侵占罪來說也是妥當的。可是,與盜竊罪、搶劫罪等不同,作為非奪取罪的侵占罪來說,其沒有伴隨佔有轉移這樣的事實,因此在主觀方面當然應該(與盜竊罪)有所不同。」[11]由於非法佔有目的在盜竊罪和侵占罪中有不同的內容,因此曾根威彥就認為非法佔有目的其實不具有犯罪個別化的機能。[12]另外,針對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個別化機能還涉及到盜竊罪與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的區別問題。曾根威彥認為「作為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的最大的根據,可以舉出要求非法佔有目的的盜竊罪與不要求非法佔有目的的器物損壞罪之間在法定刑上存在差異。可是,從那些不能通過客觀事實證明的內心動機、意圖來導出兩罪法定刑的差異是不妥當的,對於盜竊罪法定刑較重的根據應該從客觀的情形來尋找,即伴隨著客體佔有的轉移利益也同時被轉移,行為人取得了不正當利益(產生了這樣的可能性)這樣的客觀事實。」[13]

  最後,就非法佔有目的的限定處罰機能而言,不要說的觀點認為非法佔有目的不具有這樣的機能,對於盜竊罪的處罰範圍主要還是應該通過客觀方面要素的限定來實現。如大塚仁認為「(必要說的見解)雖然在實際適用上會帶來相當不同的結論,但是,總的來說,其解釋論的目標可以說是想以是否存在非法佔有日的為標準來區別盜竊罪與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以及想以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為理由給所謂使用盜竊的不可罰性奠定基礎。但是無論在哪一點上,都不具有充分的理由。第一,關於盜竊罪與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的區別,既然是以非法佔有目的實施盜竊罪、以毀棄、隱匿的意思實施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那麼,在行為人以毀棄、隱匿的意思奪取了他人對財物的佔有時,按理必須認為成立毀棄、隱匿型財產犯罪,但是,這樣的話,如何處理行為人以毀棄、隱匿的意思取得了他人財物的佔有卻沒有實施毀棄、隱匿的行為,就成為問題。第二,從認為需要非法佔有目的的立場出發,會提出因為所謂使用竊盜缺乏不法領得的意思,不構成竊盜罪,不可罰。的確,暫時擅自使用他人財物的行為,只要其財物的物體和價值都幾乎未被奪取,就應該認為其不可罰,但是,其理由不是因為行為人缺乏非法佔有目的,而是因為其行為本身不能被認為是可罰的財物竊取行為。」[14]

  三、必要說抑或不要說?

  對於上述必要說與不要說的三個爭議問題而言,第一個問題爭議的焦點是如果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是採取佔有說的立場,那麼,非法佔有目的是否仍然必要?對於這個問題,我們認為即便是在盜竊罪的保護法益問題上採取佔有說的立場也不能從邏輯上來否定非法佔有目的必要性。如川端博認為「本權說與必要說之間應該是存在著必然聯繫的。因為就本權說而言是以非法佔有目的為媒介才使得對佔有的侵害作為對本權的侵害而具有了法律上的意義。也就是說,如果依據本權說的話,佔有的奪取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因為它是對本權侵害的手段所以才具有了重要性,可是它是否是侵害本權的手段,取決於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要素。與之相對,可以說佔有說與不要說之間並沒有必然的聯繫。也就是說,即便是站在佔有說的立場上邏輯上也可能會採取必要說。即,如果站在佔有說的立場上,對佔有的侵害因其自身就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因此成立盜竊罪就沒有必要以非法佔有目的為媒介。雖然即便僅僅是對佔有的侵害也具有作為盜竊行為的意義,但是也有從其他觀點出發認為需要存在非法佔有目的的見解在邏輯上沒有任何障礙。也即是說,也可能從政策的觀點出發通過非法佔有目的來限制盜竊罪的成立範圍。這是將非法佔有目的作為主觀的違法要素來理解的觀點,因為其發揮著限定的機能,因此可以說這是與物的不法觀(結果無價值論)的基本立場不相符的思考。反之,即便是站在人的不法觀(行為無價值論)的立場上,如果是存在對財產秩序來說具有重要意義的佔有的侵害的話,也可以肯定其成立盜竊罪,沒有必要考慮行為者的主觀方面。總之,無論行為者的主觀如何,如果從被害者的立場來看的話,對於佔有的侵害本身就可以被理解為是客觀的損失。」[15]

  如上所述,從保護法益出發來討論非法佔有目的是否必要的觀點都是先入為主地將非法佔有目的與法益侵害或違法性聯繫起來考慮問題,把非法佔有目的看作是影響行為違法性的主觀要素,換而言之,無論是必要說還是不要說都是從非法佔有目的作為主觀的超過違法性要素的立場出發來進行討論的,如果我們對這個問題的前提進行一個轉換,即把非法佔有目的作為責任要素而不是作為違法性要素來考慮的話,那麼,非法佔有目的就不是影響行為的違法性而只是反映行為者的應受非難程度的因素了,於是,從保護法益出發進行的所有論證和爭議就變成了無的放矢。正是基於以上的考量,從保護法益出發來對非法佔有目的進行的討論本身在前提上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內田幸隆認為「現在,就非法佔有目的的要否問題,存在著穩妥的將其和盜竊罪的保護法益論直接聯繫起來進行討論的傾向,但是倒不如說有必要從非法佔有目的是否與違法評價、進而與責任評價相關聯的角度來進行深入的討論。」[16]

  相對於第一個爭議問題是從非法佔有目的的體系的、邏輯的意義上展開,第二、三個爭議問題都是從機能的角度展開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這兩個爭議問題才是真正決定盜竊罪中非法佔有目的是否必要的關鍵所在。而這兩個爭議問題的核心是如果不考慮非法佔有目的僅僅從客觀要素出發能否實現犯罪個別化和限定盜竊罪處罰的要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非法佔有目的就是不必要的;反之,則非法佔有目的就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

  從犯罪個別化的要求入手來進行考察,主要是考察盜竊罪與侵占罪、盜竊罪與器物損壞罪之間的罪間界限問題,因為在財產犯罪中,與盜竊罪近似的犯罪是侵占罪和器物損壞罪。

  第一,就盜竊罪與侵占罪而言,從客觀上來說,侵占罪是不伴隨佔有轉移的獲取型財產犯罪,而盜竊罪是伴隨有佔有轉移的獲取型財產犯罪,因此,兩者在客觀上是能夠進行區分的,也就是說,非法佔有目的並非是區分侵占罪與盜竊罪所必須要考慮的因素。但是,在理論上一般將侵占罪作為獲取型財產犯罪,因而它也要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從邏輯上來說,同樣都是獲取型財產犯罪,侵占罪應該與盜竊罪具有同樣的非法佔有目的,但是無論是判例中還是理論上都認為兩者所要求的非法佔有目的是不同的。[17]如何來看待這個問題呢?我們認為對於這個問題可以有兩個思考路徑:其一,確定非法佔有目的是在何種意義上被討論的,即明確它的討論範圍,如果是從獲取型財產犯罪的意義上來討論的話,那麼當然應該從盜竊罪和侵占罪共通的意義上來展開,但是如果分別從盜竊罪或者侵占罪的角度出發來討論這個問題,當然結論就會有所不同;其二,明確財產犯罪的分類標準,將盜竊罪與侵占罪都歸入獲取型財產犯罪中並非是因為它們都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獲取型財產犯罪的類型劃分與非法佔有目的並無必然聯繫。[18]

  第二,就盜竊罪與器物損壞罪的界限而言,非法佔有目的是否必要呢?對於這個問題來說存在兩個難點:其一,僅僅從客觀上來區分兩罪是否可能?其二,如何解釋立法上盜竊罪的法定刑重於器物損壞罪?對於第一個問題來說,從邏輯上盜竊罪與器物損壞罪從客觀上是容易區分的,盜竊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奪取佔有,而器物損壞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損毀財物,但問題是奪取佔有與損毀之間是否界限分明呢?對於兩者的區分是否真的不需要非法佔有目的的介入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在奪取佔有的同時損毀了財物的情形是否可以認定成立盜竊罪?另外,基於毀棄、隱匿的目的而奪取佔有的情形是否可以認定成立盜竊罪?對於這兩種情形來說,如果不考慮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的話都可以認定成立盜竊罪,但是,這樣一來就擴大了盜竊罪的成立範圍使器物損壞罪幾乎沒有存在的餘地了,因此非法佔有目的在區分盜竊罪和器物損壞罪的過程中是必要的。與第一個問題相關聯,對於第二個問題來說,盜竊罪的法定刑重於器物損壞罪的法定刑,從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來說可能器物損壞罪的違法性程度還要重於盜竊罪,那麼加重處罰的原因自然只能從主觀方面來尋找了,可是這樣的歸結未必是恰當的,因為法定刑的輕重可能還與該種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有關,因此,法定刑的輕重未必是盜竊罪中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說的充分根據。正如西田典之所認為的那樣,「在法益侵害這一點上,可以說並無恢復可能性的損壞罪要更為嚴重,然而盜竊罪的處罰卻比損壞罪要更嚴厲,這是因為試圖利用財物這一動機、目的更值得譴責,並且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這也更有抑制的必要性。如果這樣的話,即便是同樣的侵害佔有的行為,也只能根據該行為究竟是以取得利用可能為目的還是以妨害利用為目的這種主觀心態來區別盜竊罪與損壞罪。因此,這個意義上的非法佔有目的就是主觀的責任要素。」[19]

  第三,就限定盜竊罪的處罰範圍來說,非法佔有目的是否必要呢?也就是說,非法佔有目的在盜竊罪中排除使用盜竊的情形是否必要?當然,這個問題的前提是使用盜竊不會被作為盜竊罪來處罰。那麼,使用盜竊為什麼不是盜竊呢?必要說認為是缺乏非法佔有目的,而不要說認為主要是由於使用盜竊的情形在客觀上沒有達到盜竊罪的可罰的違法性程度。對於不要說而言,問題的關鍵是如何從客觀上進行可罰違法性的程度判斷,僅僅通過客觀的因素能否確定該行為是否達到了可罰的違法性程度?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說,對於使用盜竊的情形可以通過行為在客觀上所指向的財物的價值、對佔有人的利用在客觀上造成的妨害程度、價值的減損以及對財物佔有侵害的時間長短等客觀因素來判斷確定。換而言之,對於使用盜竊來說,並非必須要通過非法佔有目的才能將其排除在盜竊罪的處罰範圍之外。[20]

  綜上所述,從機能的角度來說,盜竊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是必要的。其必要性的根據主要在於我們期待其能夠發揮犯罪個別化的機能,即能夠劃定盜竊罪與器物損壞罪的罪間界限的機能。

  四、非法佔有目的的內容如果認為非法佔有目的在盜竊罪中是必要的話,那麼它的內容應該如何確定呢?對於這一點,我們認為應該從機能的立場出發來考量。目前,在理論上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內容存在著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說、排除意思說以及利用意思說三種不同的理解,以下我們分別進行考察。

  首先是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說,這種觀點是判例、理論上的通說,該觀點認為非法佔有目的的內容是排除權利人(支配)的意思和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所有物那樣根據其經濟的用法利用或者處分的意思。如大谷實認為「財產犯罪是故意犯,因此,其主觀要件,當然必須是故意。但是,判例認為,出了故意以外,作為獨立的主觀構成要素,還必須具有『排斥權利人,將他人的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經濟用途,利用處分的意思。』按照這種見解,所謂非法佔有的意思,是指:第一,排除權利人,作為本權人進行支配的意思(簡稱支配意思)以及第二,按照物的經濟用途(或者本來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簡稱利用處分意思)。」[21]對於這種觀點來說,它的確能夠很好地發揮犯罪個別化的機能,將盜竊罪與其他財產犯罪區分開來,但是非法佔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是否必要呢?我們認為,從非法佔有目的機能的角度來看,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說中的排除意思未必是必須的,排除意思完全可以被包含在盜竊罪的故意之中,與盜竊罪客觀上的竊取行為相對應。

  其次是排除意思說,這種觀點認為非法佔有日的的內容僅是指排除權利人(支配)的意思。如團藤重光認為「所謂領得的意思是指對財物像所有者那樣的支配的意思。如果是所有者,就會根據物的經濟的用法來進行利用、處分,或者單純的廢棄。如果具有這樣的意思的話,當然也是具有領得的意思。因此,暫時的利用然後廢棄的場合當然也是如此,不是基於利用而僅僅是放棄、破壞、隱匿的意思而盜取,也必然具有領得的意思。領得的意思與利得的意思不同。另外,對於領得的意思存在從財物的物質著眼(物質說)還是從價值著眼(價值說)的爭論。倒不如說應該從兩個方面著眼,無論是針對目的物的物質的領得意思還是價值的領得意思都應該看作是領得的意思。因此,所謂使用盜竊的場合,如果伴隨著並非輕微程度的價值的消費的話,就不僅僅是使用了,如果存在這樣的價值消費的意思的話就應該認定存在領得的意思,應該認定成立盜竊罪。對於長時間的使用他人的汽車,從這個觀點出發就應該認為構成盜竊罪。」[22]對於這種觀點,我們認為它難以發揮犯罪個別化的機能。因為從客觀上來說諸如侵占罪、器物損壞罪等財產犯罪都存在奪取佔有的行為,與奪取佔有行為相對應的主觀的因素就是排除意思,如果非法佔有目的的內容僅限於排除意思的話,它的存在本身在機能上來說就沒有價值了。

  最後是利用意思說,這種觀點認為非法佔有目的僅是指利用、處分的意思。如平野龍一認為「雖然盜竊罪以佔有的取得作為成立的要件,但佔有的取得必須體現非法佔有目的。對於這一點,在一定程度上與盜竊罪的保護法益僅是佔有還是包括本權有關係,但並不是必然的聯繫。即便保護法益僅為佔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是必要的。那麼,非法佔有目的到底是什麼呢?對此有兩種思考方法:其一,像所有權者那樣的支配的意思;其二,遵從物的用法的利用的意思。採取前一種見解的場合,如果以日後返還的意思奪取佔有的話,也就是在使用盜竊的情況下就不能成立盜竊罪,如果以毀棄隱匿的意思而奪取佔有的話,就成立盜竊罪。毀棄隱匿是作為所有權人可以實施的行為。與此相對,如果採取後一種見解的話,如果存在毀棄的意思就不成立盜竊罪。使用盜竊的場合如果所有權者沒有允許的情況下,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利用的意思的話就成立盜竊。如果存在毀棄的意思的場合也成立盜竊罪的話,那麼毀棄罪就幾乎沒有成立的餘地了,而且現行法中並非僅僅將所有權而是將包括使用權在內的本權作為盜竊罪的保護法益,因此,像使用權者那樣支配的意思也可以說是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後一種見解是妥當的。判例也幾乎都採用後一種見解。」[23]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妥當的,因為它能夠實現非法佔有目的被期待的犯罪個別化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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