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新聞侵權制度的完善
內容提要: 隨著新聞業的不斷發展和社會公眾法律意識的逐漸增強,新聞侵權糾紛日漸增多,新聞侵權對新聞事業的負面影響十分嚴重,正逐漸成為新聞界和法學界關注的焦點。對新聞侵權制度進行合理規制,促使新聞媒體和新聞記者能正確利用大眾傳播媒介,為社會公眾提供客觀公正的新聞報道,其重要性更是顯而易見。面對改革開放之後我國新聞侵權領域出現的「四次浪潮」等現狀,我們應結合我國規範新聞侵權行為制度上的嚴重缺失的特殊現實,從宏觀與微觀兩個層面,尋求合適的新聞侵權的立法規制措施,逐步完善新聞侵權制度,以期保障我國新聞事業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 新聞侵權 輿論監督 懲罰性賠償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步伐的加快,新聞事業亦如雨後春筍,發展蓬勃,極大地發揮了其輿論監督的積極作用,但是,與此同時,新聞侵權現象卻隨著新聞業的不斷發展也層出不窮,目前,新聞侵權已成為新聞業面臨的重要法律問題之一,對新聞業的發展形成一種挑戰與威脅。新聞侵權行為的相關法律問題同樣受到法學界、新聞界等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起啟動了《新聞法》的起草工作,並提出了立法草案和立法框架。但由於各方面的原因,至今仍未能出台。筆者認為,對新聞侵權行為進行規制,逐步完善新聞侵權制度,應當作為《新聞法》的主要內容之一,這是對新聞傳播中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權利和利益平衡之迫切需要。
新聞媒體肩負著憲法賦予的輿論監督重任,衝鋒在輿論第一線,在進行新聞活動過程中,導致侵權現象在所難免,因此將責任歸咎於新聞媒體,不是解決問題之道,我們更應針對新聞侵權之現狀,找出其中原因,通過法律途徑,不斷完善新聞侵權制度,以期求得新聞侵權現象的預防與避免。
一、我國新聞侵權之現狀新聞侵權是指有關新聞報道侵害他人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姓名權、名稱權等人格權的侵權案件,或者是「新聞單位、自然人或其它法人在以大眾傳播媒介的方式傳播信息的過程中,因過錯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1].新聞侵權在我國的封建時期就出現過,但新中國成立後至改革開放初期,我國新聞界出現了一種奇異現象,新聞界一片平靜、乾淨,從未有「新聞侵權」見諸媒體。其實,在建國初期至改革開放的初期,新聞侵權現象同樣存在,但是由於行政行為對新聞及其糾紛的作用,加之在當時社會環境下,新聞媒體被看作是黨和政府的代言人和喉舌,是正義和權威的象徵,因此,很少有公民或組織會因為新聞侵權而跟媒體要「說法」。改革開放之後,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再附著於媒體的權力,導致新聞侵權糾紛日漸增多。眾多學者們認為在不同階段,我國新聞侵權糾紛曾出現四次浪潮,其分別表現為:
第一次浪潮是「小人物告大報」階段(1988-1990年),集中在中國最發達的城市上海,其中以《民主與法制》雜誌社記者沈涯夫、牟春林的《二十年瘋女之謎》一文侵犯杜融名譽權官司為典型案例。[2]第二次浪潮是「名人告小報」階段(1992-1993年),主要有徐良、游本昌、陳佩斯、劉曉慶、陳凱歌、李谷一等名人,其中以李谷一狀告《聲屏周報》社及記者湯生午案為典型案件。[3]第三次浪潮是「工商法人告媒體」階段(1996-1997年),以周林頻譜儀、「505」神功元氣袋、西安魔針企業法人等狀告新聞媒體侵犯其名譽權為典型案例。[4]第四次浪潮是「官員告媒體」階段(1998-2004年),以公務人員告新聞媒體侵犯其名譽權為典型案例。[5]第一次新聞侵權浪潮的形成與我國正在推行的改革開放和剛頒布的《民法通則》密切相關,改革開放使公民的思想觀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變化,特別是公民日益重視對個體權利的維護,過去倡導的「集體主義」與「社會利益」觀念日益淡化。而《民法通則》為我國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依據其中的相關規定,公民可以理直氣壯地和「無冕之王」「圍桌而談」了。第二次浪潮的出現和當時社會上眾多文化界名人介入市場有關,文化名人重名氣,但市場經濟條件下,名人與市場又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矛盾的產生也就不足為奇了。第三次浪潮的出現是我國正處於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新體制的初級階段,市場對企業法人的影響作用日益凸顯,一旦媒體對其商業信譽造成侵犯,那麼其必將維護自身的權益,對媒體做出「反擊」。第四次浪潮的興起是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而產生,一方面,新聞媒體的監督作用得以更加充分地發揮;另一方面,國家公務員提高了法律自我保護意識,他們也更加重視對自己人格權的保護,如此一來,兩者間的矛盾便不可避免。
我國新聞侵權糾紛中出現的四次浪潮與我國的社會主義場經濟建設和民主法制建設等的發展密切相關,更是時代進步的必然產物。
二、規範新聞侵權行為的制度存在缺陷(一)規範新聞侵權的制度缺失首先,尚未制定一部系統完整的《新聞法》,缺乏規範新聞侵權行為的統一法律標準。
雖然我國零星存在一些規制新聞侵權的法律規範,但其散見於《憲法》、《刑法》、《民法通則》、行政規章和司法解釋,零散、繁蕪,盲點、空白很多,遠遠不能適應迅猛發展的社會現實的需要。例如,個人隱私權是現代社會公民的一項重要人格權利,在狗仔追腥逐臭,小報無孔不入的時代,公民的隱私權受到嚴重威脅,但《民法通則》作為民事基本法卻無明確規定。直到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才第一次對公民隱私權賦予了較為明確的法律保護。又譬如,在我國,黨與新聞監督的關係長期處於「模糊」狀態,新聞媒體在監督國事黨務等方面應當發揮何種作用,其行使新聞自由的界限如何,更從未有過明確的法律規定。目前,作為我國新聞侵權案件審理主要依據的仍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此種法律規定的缺失,正是新聞侵權行為未得到有效規制的主要漏洞。
另一方面,現有法規內容含糊,造成新聞侵權執行困難。我國目前關於新聞侵權的相關法律制度都是從原則上加以規定和控制,雖然它們就新聞侵權的情形、救濟手段等方面做了相應地規定,但這些規定都比較零亂,可操作性不強,特別是在侵權行為的構成和認定、歸責原則、責任的形式以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上仍需進一步的明確與完善,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以此使得在新聞侵權的執行上更是存在困難。而且,對於一些新出現的概念,如「公共興趣」、「公眾人物」等,法律並無明確界定,使得在司法實務中操作起來存在困難。
在我國關於新聞侵權的相關規定中對一些涉及新聞行業特點的法律問題並不統一明確,以至於眾多新聞侵權官司在處理時沒有統一的標準,法官擁有較大的裁量權,而其結果便是審判結果難以預料。也正是由於法律的不完善,使得新聞媒體在從業過程中缺乏可供依照明確規定,不得不謹小慎微,大有如履薄冰的感覺。
其次,根本法與普通法之間存在一定矛盾。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新聞事業在我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規定了公民有表達權、批評權等基本權利,這對於保障新聞活動的正常開展具有重要的決定意義,但這些原則性的規定使得具體案件適用時卻無明確的法律條文可供援引。例如,雖然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新聞媒介有開展輿論監督和新聞批評的權利,但是實踐中如何保障媒體行使這些權力以及如何預防和制裁妨礙新聞輿論監督的行為,並無法律之明確和具體的規定。如此,法院在審理「新聞官司」時只能參照《民法通則》中的相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來斷案。而新聞侵權又不同於一般的侵權行為,它所侵犯的權利是同公民的人身民主權利密切相關的,新聞侵權只是民事侵權的一個種類,《民法通則》沒有對新聞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責任承擔、來源於國家機關的失實新聞的責任分配、公眾人物的法律界定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較大的爭議。那麼,在司法實務中如何平衡《憲法》對公民民主權利的保護和《民法通則》對公民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的保護呢?這個矛盾主要體現在「官」與「民」之間的糾紛上,近幾年時有發生的「官告民」現象就是其典型代表。於是,在根本法與普通法的交匯之處,經常出現性質一樣的法律事實卻產生了完全相反的法律後果的非正常現象。
我國新聞侵權立法的不足造成了司法實務難以操作的弊端,同樣,它也給新聞媒體的活動帶來了不便,給新聞相對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帶來了困難。新聞法制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的一部分,但在我國尚未形成系統的新聞法律機制的現實下,其缺陷也顯而易見。
1.沒有專門的法律對我國媒體與政黨及大眾等相關社會關係、新聞傳播的性質與功能、權利與義務、侵權與救濟等,進行專門的界定與規範。使得新聞媒體在運作時就很難把握自己的輿論監督權,特別是在監督黨政機關等公權力機關時,新聞媒體處在一種矛盾的位置:一方面,新聞媒體肩負著輿論監督的憲法重任,另一方面,卻充當著政府機關的「喉舌」角色。這樣一來,媒體與被監督的政府機關關係未免尷尬。
2.沒有專門的法律對新聞源的管理與開採、新聞作品的生產與傳播、新聞侵權的構成與救濟等環節加以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實施細則。新聞產品從出品到傳播,是構成新聞侵權的必要前提,可以說是遏制新聞侵權的源頭之戰,可是並無專門的法律對其進行源頭規制。
3.沒有在新聞傳播活動中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的法律環境與觀念。依法治國是我國的基本方略,但在新聞傳播活動中卻缺乏此種法律環境,許多新聞從業人員並未形成這個法律觀念。
(二)新聞侵權與輿論監督的矛盾何謂輿論監督?顧理平先生這樣論述:「新聞媒體運用輿論的獨特力量,幫助公眾了解政府事務,社會事務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務,並促使其沿著法制和社會生活共同準則的方向運作的一種社會行為」。[6]新聞人經常被冠以「無冕之王」,他們是現代輿論監督的主要工具,在現代社會,任何輿論的成勢皆離不開新聞人的作用。在某種意義上說,新聞媒體代替社會輿論行使了監督的權力。新聞侵權主要是新聞媒體濫用監督權力的後果。至於媒體濫用監督權力的根本原因,就在於我國的新聞侵權法律規定不夠具體明確,沒有賦予新聞媒體明確的權利和義務。再加上我國輿論監督在實務中出現了一些難點,如輿論監督缺少法律保護,從而使新聞媒體不能根據法律構建的模式與途徑去發揮監督功能,使媒體只能採用自己慣常認為正確的方式解決報道(輿論監督)的需要,在這種矛盾下,媒體在監督過程中便不知不覺的侵犯了被報道對象的權益。此外,在一些經濟與法治欠發達的地區,由於地方保護主義勢力作祟,常使輿論監督變成監督輿論。同時,一些媒體報道涉及地方勢力的私利,這些勢力便會想方設法地「堵」新聞媒體的嘴,而導致出現新聞記者遭恐嚇、毆打,甚至慘遭非命的事件發生。
輿論監督是運用大眾傳媒幫助公眾了解政府事務、公共事務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活動,並用輿論的力量促使它們沿著法制和社會生活共同準則的軌道運作的一種社會行為,是現代文明社會須臾所不可缺少的。[7]1982年《憲法》第41條明文規定了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既可以是口頭批評又包括書面批評,既可以是內部批評又包括面向全社會的公開批評。但是,公開批評與新聞批評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因為這會涉及到被批評者的個人聲譽,所以《憲法》在賦予公民批評建議權利的同時,又規定公民「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在限定公民行使監督權的同時,又為他們權利的行使設置了被監督者「不得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的義務,法律就是這樣一種伺服器,它總是試圖將兩種矛盾能達到最大限度的平衡,法律賦予媒體輿論監督的權利,給了媒體新聞自由,媒體如何把握輿論監督和新聞侵權的界限確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在我國單行《新聞法》沒有出台的情形下,對於兩者更需要我們在長期的實踐過程中不斷的推敲和摸索,而這對新聞侵權事件的減少,對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更是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
三、新聞侵權之規制措施針對我國新聞侵權所存在的種種問題,應做何種修補與完善,以期使得新聞侵權制度得到進一步的完善,以保障新聞事業的健康發展?筆者擬從宏觀和微觀兩方面去探求解決之道。
(一)宏觀方面的措施1.完善法制體系,構建有效機制(1)加快新聞法立法步伐,提高規制新聞侵權行為的立法層次制定一部專門規定新聞侵權的法規,從法律上明確媒體的地位,界定其基本權利和義務;構建新聞媒體的設立與運行機制,規範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的新聞信息採集、編製、作品傳播等行為;明確界定公眾人物的概念與範圍及公眾人物隱私權的範圍,構建協調媒體與公眾人物矛盾的模式,確保公眾的知情權和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得到保護;構建嚴格的新聞侵權構成要件;進一步細化公民隱私權、名譽權和媒體報道權的內涵;明確新聞侵權的法律後果、救濟方式及執行程序等等。
(2)構建高額懲罰性賠償機制,遏制新聞侵權的發生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在實踐上是對被告的一種懲罰。[8]王利明教授認為,除賠償外,懲罰性賠償的功能還在於制裁和遏制。[9]筆者認為在新聞侵權的案件中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期更為有效的制裁、警示、遏制新聞侵權行為的發生。由於特殊的歷史原因,我國長期受大陸法系以及前蘇聯的影響,一直對損害賠償主張與實際損失相當的,賠償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範圍,從而限制受害人獲得不當利益,以防止人們追求超過實際損失的高額賠償。這樣考慮有其可取之處,但是此舉忽略了一點,即有些民事侵權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是難以量化的,且無恢復的可能,新聞侵權則是此種侵權行為的典型代表,因為它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譽權、隱私權等人身權利,此種權利更是用金錢等無法衡量和計算的,此時若以「與實際損失相當」的標準來確定賠償範圍,對受害人來說顯然存在不公平的因素,因為沒有人能夠計算受害人真正的損失,而且一般來說這個「實際損失」遠遠超出一般所能比擬的物質損失。因此,為了保護民事受害人的切實利益,實現社會真正的公平與正義,筆者以為在新聞侵權訴訟處理過程中結合我國司法實務的實際情況可以借鑒英美法系的高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設置高額懲罰性制度時同時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性、損害程度、損害方式、經濟能力、受害人的家庭境況、負擔情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各個方面,同時構建完善的執行配套體系,以期能有效遏制新聞侵權行為的發生。
2.全面提高媒體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隨著我國法制建設逐步推進,公民的法律意識與自我保護意識的逐日增強,新聞侵權已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給新聞從業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們必須認識到新聞機關是輿論信息機關,不是權力機關,[10]媒體從業人員僅僅擁有報道客觀真實信息,一定程度內進行評論的權利,而並不擁有裁判的權力,因此,媒體從業人員要從思想上高度重視新聞侵權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形成辯證看待問題、客觀報道事實的工作習慣,提高報道技巧、學習相關的法律知識,加強自我保護,加強道德修養,提高自律意識。運用「平衡」技巧,盡量做到符合「讓事實說話」和「客觀、公正、真實」的職業要求,同時,新聞機構在新聞傳播過程中要認真執行現行的法律法規,並輔之以行業規章,把從業人員的行為都限定在可控制的範圍內。一旦在報道或評述中出現失實與不當,可能構成新聞侵權,則應儘快採取措施以避免新聞訴訟的發生。
(二)微觀(具體)方面的措施在如何防範新聞侵權的問題上很多知名學者已經做過大量的研究和討論,雖是仁智互見,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我國新聞法制建設的目的在於通過創建、健全和完善相應的法律規則和運行機制,以保障新聞傳播活動得以暢通迅捷、客觀公正的進行,從而保障公民可以更好地通過媒體行使言論自由、新聞出版自由,更好地行使對國家公共事務的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進而更好地促進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聞輿論監督(新聞自由)與新聞侵權只是一步之遙,要想對新聞侵權標本兼治,筆者以為應從其生產流程就開始規制,將其統一納入法治軌道。新聞作品有三大生產流程,即通常所說的新聞信息的採集、新聞作品的生產、新聞作品的傳播,如果我們能做到此三大流程依法治軌道運行,做到「源頭治水」,那麼遏制新聞侵權的萌芽之勢就可以水到渠成了。但是如何將新聞三大生產流程納入法制軌道?筆者認為應處理好以下三大問題:
1.信息源公開(主要針對公權機關)
何謂信息源?即新聞的原料廠、來源地。通俗地講,就是那些會侵犯他人權利的新聞是從何而來的,即新聞的出處。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源管理與開採機制,是新聞傳播活動的質量和效率、真實與公正的保證。因此,擬解決如下問題:
首先,將新聞源分為公共新聞源和私人新聞源,明確界定二者的範圍,適用不同的管理和採用機制。所謂公共新聞源是指那些有關國家活動、公共事務和公共利益的、關係到公民的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的新聞信息。至於公共信息的範圍,一般而言,除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外,一切系關國家活動、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的信息都是公共信息。私人新聞源是相對公共新聞源而言的,一般是指與公民個人的人格權相關的信息。明確公共新聞源是新聞產品的最主要信息源,把新聞法制建設的重點放在對公共新聞源的管理上。公共信息源一般掌握在公權力機關手中,這裡就涉及到新聞媒體與公權力的關係,因此處理好新聞媒體既是公權力「窗口」,又肩負監督公權力的關係就顯得尤為重要。
其次,明確公私新聞源的所有權。在法制國家,公共新聞源的所有者應為全體公民,他們是一切公共信息的享有者,因此應當將公共信息公開以供公民知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占」公共新聞源,並同時構建公民在獲取公共信息受阻時的救濟模式;明確私人新聞源為公民私人所有,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窺探與竊取。筆者以為,私人新聞源的公開,須經本人的書面許可而非口頭同意,此做法目的在於防範一些不法新聞人假稱已獲主人口頭同意而將其非法獲得的私人信息源進行傳播而使公民隱私權受到侵犯。這裡有一個特殊問題需要考慮,即公眾人物的新聞源。公眾人物的私人信息能享受和普通公民一樣的法律保護么?筆者以為,既然「貴」為公眾人物,那麼他(她)就失去了一些普通公民享有的法律權利,普通公民對公眾人物享有知情權,所以,在私人信息源進行法律保護時,公眾人物的私人信息應依據法律,將為其劃入相應的範圍。
最後,明確公共信息源管理者的權利與義務。公共新聞源掌握在公權力機關手中,具體主體有公務機關和公務員個體。為保障公共信息源能通暢地為公民所享用,應當構建公共信息管理失職過錯處罰機制,這種處罰措施既要適用「單位罰」又要適用「個體罰」,即實行「雙罰制」,這也是推行政務公開、建設民主政治的一個重要舉措。
2.責任自負(針對新聞從業者)
新聞作品的產生程序一般包括新聞信息的採集與篩選、新聞作品的製作與傳播等,而其執行者即是新聞主體,包括新聞單位及其員工。新聞主體的思想、業務、法律等素質決定了新聞產品的效率與質量,真實與公正。構建新聞生產責任自負原則,能從新聞源頭上防止新聞侵權的發生,是一項治本的措施。試想,新聞產品自其採集開始就是按非侵權程序監督下來,直至產品傳播完畢都規範在一整套非侵權的機制裡面,那侵權行為必將得到有效的規制。責任出高質,實行新聞生產責任自負原則既能確保新聞產品的效率與質量,又能保證新聞傳播與新聞侵權絕緣,是新聞媒體最想追求的「境界」。那麼,具體該如何把握這個「責任自負」原則呢?筆者提出以下幾點:
首先,實行媒體行業自由競爭、責任自負的大政方針。一方面,新聞產品生產與一般產品的生產是具有共性的,不同之處在於各自發揮的功用不一,因此,新聞產品生產的第一注意點就是要把其納入產品生產管理行列,實行競爭與責任相結合的原則,使其生產流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另一方面,應當實行行業自由競爭,限制和禁止媒體獨家壟斷,防止「新聞失語」、「媒體失真」。應保障新聞媒體的多樣性和競爭性,保證新聞產品的多樣性和客觀性,從而滿足公民對各種各樣的新聞作品的需要。
其次,明確新聞生產責任人員在新聞產品生產流程中的權利和義務,構建完整的失職和過錯責任及處罰機制,明確各個環節相應的法律責任和單位內部的行政責任。這裡可以稱之為「以法治人」,法律總是剛性的,容不得侵權人「商量」的餘地,必須在新聞行業形成法制環境,從而才能預防和減少新聞侵權的發生。
最後,建立健全媒體自律機制,即「以德治人」。新聞侵權,重在治「人」,這個「人」就是媒體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要全面提高新聞主體的思想、業務、法律素質,不斷強化他們對事實負責、對受眾負責、對社會負責的精神,培養他們養成及時迅捷、公正客觀、有違必究的工作態度和行事模版。在新聞信息的採集與篩選、新聞產品的製作與傳播過程中,堅持做公正評論、不當裁判;文風平實、不違法律;細節真實、事實清楚;嚴格審稿、各司其責,在媒體輿論界形成良好的職業道德氛圍。
3.構建明確統一的新聞侵權構成要件(針對侵權人)
只有構建明確統一的新聞侵權構成要件,才能界定該新聞行為是否構成新聞侵權,從而對被侵權人進行相應的救濟,這裡的「救濟」在民法上應該包括對受害人的補償與對責任人的懲罰,一般而言,這兩者是同步進行的。筆者以為理清新聞侵權的構成要件是對新聞相對人進行救濟的必要前提,否則一切救濟措施只能是「紙上談兵」。筆者認為新聞侵權的構成要件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新聞媒體的合法性[11]新聞媒體是新聞侵權的主體之一。對於這一觀點,目前學術界的意見一致。首先,在我國的新聞法律關係中,新聞媒體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是獨立的法人。目前,我國的新聞媒體主要有報社、電台、電視台、通訊社、期刊社等。這些媒體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法人。新聞媒體是構成新聞侵權的必不可少的主體要件。新聞媒體是獨立的民事主體,這只是它具備了新聞侵權主體的一種潛在資格,只有通過新聞媒體導致了新聞侵權行為這樣的違法事實發生後,這種潛在的主體才成為一種現實主體。新聞侵權之所以成為新聞侵權,就在於新聞侵權是藉助新聞媒體實現的,否則,即使是侵權人的身份是一位新聞記者,但只要侵權行為沒有藉助新聞媒體,也只會構成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而不能構成新聞侵權。既然新聞媒體在新聞侵權中充當不可或缺的角色,那麼就應該在發生侵權行為時成為承擔責任的責任主體。也正因為上述理由,新聞媒體的合法性也就成了新聞媒體在新聞侵權法律關係中作為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的前提和基礎。即新聞媒體若不具有合法的法人主體資格,則其將不能夠成為新聞侵權法律關係的主體一方。因此,新聞媒體的合法性是新聞侵權行為必要的構成要件之一。
(2) 新聞作品系公開發表只有業已發表的作品,才能認定新聞侵權損害事實的存在,否則即使有損害的事實存在,亦不作新聞侵權論處。譬如「內部刊物」(內參),即不屬於新聞侵權範圍。典型的案例是海燈法師弟子范應蓮訴《四川日報》記者敬永祥侵犯其師及其本人名譽權一案。審理法院認為敬永祥給新華社寫信對海燈法師武功提出不同的看法,因系刊登於秘密刊物,不認定為侵權行為,但將其寫信給新華社的有關內容和觀點撰寫成長篇文章公開發表於《報告文學》和《金島》雜誌上已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文章內容相同,法院作出前者非侵權而後者侵權的兩個截然相反的判決,其主要依據系因為前者並非公開發表的作品,而後者系公開發表的新聞作品。[12]新聞作品公開發表與新聞侵權的損害事實的關係在於:只要具有侵權內容的新聞作品公開發表,那麼針對新聞相對人的負面影響才會廣泛散開,導致新聞相對人社會評價的下降,從而形成一種外在的事實,即此行為本身表明該行為成為「當然可被起訴」的行為,受害人不必證明其遭受損害,即應獲得補救。[13]新聞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受害人只要證明具有侵權內容的新聞作品已經發表就能證明損害後果的存在,而不像一般侵權那樣除了有損害行為還有損害後果,在新聞侵權中,損害後果與損害行為(公開發表具有侵權內容的新聞作品)是有必然聯繫的,不需要被害人另外證明。在美國,「誹謗語言並不需要對原告的名譽造成實際的傷害,只要他確實有傷害他人名譽的傾向和效果,就是誹謗語言」。[14](3) 新聞作品有特定指向特定指向,最主要的含義應該是「使公眾理解指向何人,又因為相對人只有知道侵權內容是針對自己才有提起訴訟的可能,所以相對人必須明白指的是自己」。[15]新聞作品有確定的指向對象,當然包括指名道姓的指向,但同時存在例外,即「推定指向」。所謂的「推定指向」是指侵權人雖然沒有完全的指名道姓甚或根本沒有指名道姓,但其提及到的背景情況及特徵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其所指為某一特定人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雖然侵權作品並未指名道姓,但以受害人的特定身份或特定經歷或特定事件將侵害對象特定化,此時應將其行為認定為「具有確定的指向」。
(4) 行為人主觀有過錯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個方面,一般而言,把握行為人故意的「點」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① 行為本身證明行為人是故意,如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② 行為人通過現有途徑(手段)已經知悉其將傳播之作品可能侵權,仍將其進行傳播,如陳秀琴訴魏錫林、《今晚報》侵害其名譽權一案。[16]③ 行為人具有針對被害人的不正當動機。
至於過失情形,在司法實務中比較難以把握的,理論界提出應適用「過失推定」,此做法把證明責任放在了被告方,這種主張有一定的可取之處,因為在新聞侵權這一特定的環境中,相比新聞媒體話語和輿論的優勢,受害人往往處於劣勢地位,同時,由於一般公民缺乏新聞產品生產流程的專業知識,讓其負證明責任本不公正之事。
四、結語由於我國尚無專門的新聞法,相關法規散形於母法和各部門法中,可操作性不強,使得司法實務困難重重。此外,根本法與普通法的不一致規定也使得新聞官司成為棘手案件,突出表現在既要保護公民參與社會事務管理的基本權利,又要依法保護公民的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利,既需要參照根本大法《憲法》,又有《民法通則》的衡平標準,勢必對我們的法律工作的進行和開展帶來一定的困難。法制不統一或者矛盾,是法治社會之大忌,因此筆者疾呼加快新聞法制建設之進程,建立統一的單行新聞法以及新聞侵權法規,而法律的出台必將為新聞糾紛的審理提供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會對輿論監督與私權保護作出合理的平衡,對新聞侵權制度的完善作出實質意義上的推動,亦將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伺服器。
注釋:
[1] 康為民:《傳媒與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97頁。
[2] 劉海濤:《中國新聞官司二十年(1987-2007)》,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 2007年,第158頁。
[3] 劉海濤:《中國新聞官司二十年(1987-2007)》, 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7年,第295頁。
[4] 王強華、魏永征:《新聞糾紛與輿論監督》, 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36-138頁。
[5] 徐迅:《中國新聞侵權糾紛第四浪潮—名記者眼中的新聞法治》,中國海關出版社,2002年,第20-22頁。
[6] 顧理平:《新聞法學》,中國廣播電視出版社,2005年,第243頁。
[7] 孫旭培:《新聞侵權與訴訟》,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年,第7頁。
[8] 張愛軍:《懲罰性賠償若干法律問題研究》,2008年3月20日。
[9] 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10] 孫旭培:《新聞侵權與訴訟》,人民日報出版社,1994年,第232頁。
[11] 劉健霞:《論新聞侵權之構成》,《青海民族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 年第1期。
[12] 康為民:《傳媒與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12頁。
[13] 王利明、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529頁。
[14] 李亞虹:《美國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頁。
[15] 王利明、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613-614頁。
[16]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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