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給國企的回扣部分未轉賬對單位行賄是既遂還是未遂?
約定給國企的回扣部分未轉賬對單位行賄是既遂還是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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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傑李鵬飛通訊員丁華峰
核心提示
對單位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行為。然而行賄者與受賄單位約定好提取回扣,但沒有全部提取,是犯罪未遂還是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呢?鄭州市二七區法院日前審結一起行賄和對單位行賄案,駁回了被告人鄭州某公司老闆邱某以「約定提成沒有提取不構成對單位行賄罪」的辯解。
基本案情
邱某被捕前系鄭州某電力工程安裝公司老闆。為了招攬工程,他於2012年4月至2013年春節分三次送給鄭州某國有電力公司負責人劉某(另案處理)共計30萬元人民幣。2011年至2012年,邱某為讓劉某所在轄區電力安裝工程大部分由自己承攬,遂與電力公司商定,將工程款總金額的10%提成給鄭州某電力公司,共計240萬元人民幣。至2012年9月期間,個體老闆邱某所在的電力工程安裝公司,已支付給供電公司回扣款40萬元,還應支付200萬元人民幣,後邱某案發。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邱某犯行賄罪和對單位行賄罪,請求法院懲處。
爭議焦點
邱某對向電力公司負責人劉某行賄30萬元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認為,自己只是承諾給電力公司提成,錢現還在自己指定的公司,並沒有全部給電力公司提款兌現,其行為並不能構成對單位行賄罪。此案邀請人民觀審團進行了審理,在案件討論過程中,部分觀審團成員認為,邱某的部分行為構成對單位行賄未遂。
判決結果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經查證,公訴機關指控的240萬元行賄款中40萬元系被告人邱某代電力公司支付的工傷賠償款。另200萬元系電力公司與邱某結算後,暫時放在邱某所在公司的贓款,該240萬元均可認定為邱某向單位行賄的款項。
法院確認,被告人邱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被告人邱某同時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有公司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對單位行賄罪。其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法院遂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併罰,決定對邱某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判決後,邱某沒有上訴,判決已發生效力。
綜合評析
●對單位行賄罪存在未遂嗎?
河南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向玲:根據刑法理論,犯罪未遂,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未遂犯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就對單位行賄而言,屬於是直接故意犯罪,且行為實施至結果發生之間存在一個過程,因此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態。著手實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對單位行賄罪未遂的三個不可缺少的特徵,它們從不同側面顯示了對單位行賄罪的本質。
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對單位行賄罪的表現是紛繁複雜的。辦案時應該針對具體的情況具體分析,把握對單位行賄行為的罪與非罪、既遂與未遂。對於對單位行賄罪而言,就是行賄人已經著手實行了給付財物的實行行為,並且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即為行賄罪的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行賄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則是行賄罪的未遂。也就是說,對單位行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標誌就是交付是否完成,交付完成即為犯罪既遂,交付未完成,則是未遂。即行賄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且以行賄人實際給付財物,作為行賄罪既遂的標準。需注意的是,這裡的實際給付並不是單純的交付行為,還要使相關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得到並接受。
●●犯罪既遂240萬元均為行賄的款項
鄭州市二七區法院審委會委員李曉理:具體到本案中,邱某與電力公司達成「默契」,即將工程款總金額的10%提成給鄭州某供電公司,共計240萬元人民幣。邱某對單位行賄的犯意比較明確,並且予以具體的實施,將240萬元結算後暫存在邱某指定的公司賬戶,等電力公司需要時隨時撥付,後其中40萬元作為工傷賠償由邱某代電力公司支付給一起事故的受害人。電力公司確實也履行了自己的「承諾」,把好幾個利潤豐厚的電力安裝工程通過違規方式交給了邱某施工。證據證明,除了邱某已經「支付」的40萬元,另200萬元「提成」系電力公司與邱某結算後,暫時放在邱某所在公司的賬戶,實際為供電公司所控制,如電力公司需要可隨時讓邱某提供。
另外,就單位受賄罪而言,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上取得或控制、佔有被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財物為標準。電力公司已經實際取得或控制、佔有被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其行為就構成了單位受賄罪的既遂,作為一對關聯型犯罪,邱某自然也構成了對單位行賄罪,故該240萬元均可認定為邱某向單位行賄的款項。部分觀審團成員關於邱某構成未遂犯罪的意見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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