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賠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
07-18
【正文】 【案情】中國工商銀行某支行(以下簡稱被告)是廣東某證券公司(以下簡稱原告)的存款銀行,原告在被告下屬的辦事處開立了結算帳戶。1995年5月30日原告通過被告下屬的辦事處誤開一張金額為160萬元的轉帳支票給被告,但實際上雙方並無任何交易關係。被告在沒有支付對價的情況下,收取了原告的160萬元支票。同日被告從原告的帳戶中劃付了160萬元進入被告自己的帳戶。5月31日,被告開具一張金額為160萬元的轉帳支票給深圳某實業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將160萬元用於償還其在被告處的貸款。1995年、1996年、1997年,原告與被告進行年終對帳時,沒有證據表明原告對該160萬元提出過異議。2000年8月17日原告因清理帳目致函被告,要求查明1995年5月30日匯給被告的160萬元的使用情況。在查詢中,被告才向原告說明該款在# 年前就已經應第三人申請劃轉給第三人,被告還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出具的書面申請函件,第三人在該函件中聲稱自己是95年5 月30日160萬元支票的收款人,只是原告錯劃給被告帳戶,據此第三人請求被告將160萬元劃歸自己,並許諾該筆款項將用於清償第三人向被告之貸款。顯然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申請並劃轉了資金。 2000年12月原告向一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之訴,原告強調指出,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僅憑第三人的單方請求,擅自將原告的資金劃轉給第三人,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還一再強調,本案發生不當得利與侵權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原告提起訴訟所針對的是被告的侵權行為,時效應自2000年8月17日起算,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超出訴訟時效。一審法院最終按照不當得利審理了本案,並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要求按照侵權行為審理本案,二審法院認為:由於金錢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因此被告獲得該票據款項後,再開具支票將160萬元從被告帳戶內劃付給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財產的侵犯;鑒於原告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爭訟的法律關係不符,一審法院以不當得利確定本案的案由正確。原告上訴認為本案存在訴訟請求權的競合與選擇,本院不予採納,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判決理由之檢討 二審法院的判決理由認為:「金錢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因此被告獲得該票據款項後,在開具支票將160 萬元從被告帳戶內劃付給第三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對原告財產的侵犯」。顯然這是法院認定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的主要理由和邏輯起點。不難看出法院的判決建立在以下兩個三段論邏輯推理之上。 第一個推理: 大前提:金錢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 小前提:在本案中金錢已經由原告交付給被告; 結論:金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被告。 第二個推理以第一個推理的結論為基礎,其推理過程是: 大前提: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小前提:被告是所有權人,處分的是自己的財產;結論: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法院的推理似乎十分清晰嚴密,但辨析之,卻發現法院的判決頗有商榷之餘地。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二審法院的「金錢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是整個邏輯分析的起點,但「金錢交付」在本案中究竟是指什麼,是指支票的交付?現金交付?還是指通過轉帳支票獲得票據款項?讓我們逐一地進行分析。 貨幣為一般等價物,輾轉流通為其重要機能,在法律上屬於動產的一種特殊形態。我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2條明示「貨幣,為特別動產」。(1)因為貨幣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並為典型的消費物,同種同量的貨幣可以互相代替,而且同一人就同一貨幣不能再以同一目的反覆使用,因此貨幣的所有權和佔有具有不可分離之特點。由此決定了貨幣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與佔有保護在法律上與其他物明顯不同:一、佔有貨幣的人被推定為貨幣的所有權人;二、貨幣喪失佔有後,不存在作為物上請求權的返還請求權,僅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三、貨幣所有權的讓與是事實行為,以移轉佔有為已足。(2)從這種意義上考慮,如果將判決中的「金錢」理解為貨幣,則「貨幣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的論點是完全正確的。然而,這一論點在本案中卻無適用之餘地,因為本案中從未出現過任何貨幣交付行為,所有的交易都是通過轉帳支票來完成的,如果理解為現金交付並以此作為所有權轉移的依據,在本案中則無事實依據。 那麼可否將法院判決中的「金錢交付」理解為支票的交付呢?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但在本案中將「金錢交付」理解為支票的交付顯然也是不妥的,因為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是票據權利,而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3)由此可見,票據的交付產生的是典型的債權而不是所有權,無論如何不可能得出判決書中的「轉移所有權」的結論。 如果把「金錢交付」理解為判決中通過支票轉帳獲得票據款項,似乎更加符合法院的真意,但問題接踵而至,通過支票轉帳果真發生所有權轉移嗎?所有權為物權之一種,物權為支配權,其標的必須為呈現固體、液體、氣體的有體物或者為電、熱、光等自然力。如果將「金錢交付」理解為根據轉帳支票所獲得的票據款項,那麼票據款項既非有體物,也非自然力,根本不能成為所有權之標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判決中「金錢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的觀點僅僅適用於貨幣交付,而本案中並無貨幣的交付行為,而對於票據交付和支票轉帳而言,因與票據的權利屬性和物權的標的物不合,無法轉移所有權。二審法院以「金錢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作為判決之理由似乎頗有商榷之餘地。 二、貨幣佔有、票據交付、支票轉帳中的權利狀態分析 為了進一步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現在我們將沿著貨幣佔有、票據交付以及支票轉帳的流轉程序一步步地探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狀態。 (1)貨幣的佔有 如果甲佔有1萬元的貨幣現金,那麼甲就象佔有其他動產一樣應當推定其擁有貨幣的合法所有權。如果甲將1萬元貨幣現金在乙銀行辦理存款,則這些貨幣的所有權自交付(移轉佔有)時起發生轉移,即:自交付時起貨幣的所有權歸屬於乙,甲在喪失所有權的同時,取得了依據存款合同向乙請求付款的債權請求權,簡言之,甲喪失的是所有權,取得的是債權。甲擁有的是所有權還是債權,這種區別在銀行破產時表現的最為明顯,在甲交付貨幣辦理存款以後,如果乙銀行發生破產,甲只能和其他債權人一樣享有按比例受償的權利,而不能主張自己是1萬貨幣的所有權人而要求原物取回,原因非常簡單,因為甲享有的只是普通債權,而不是具有優先性的物權。 (2)支票的交付 支票的出票是出票人製作票據並將票據交付給持票人的票據行為,是創設支票權利義務關係的基本票據行為。支票的交付是出票行為的完成,沒有交付,支票上記載的收款人就無法佔有支票,也就無法以持票人的身份主張票據權利。支票的出票行為在民法上應當如何定性呢?例如,甲在乙處存有一定數量的資金開立了支票存款帳戶,甲在交付貨幣以後,以喪失所有權為代價而取得了對乙的債權,已如前述,如甲向丙簽發以乙為付款人的支票,丙作為持票人即有權向乙主張付款請求權。不難看出,甲製作支票並將其交付給丙佔有的行為,實際上就是民法上的債權讓與行為,即甲將其向乙享有的付款請求權轉讓給丙享有。簡言之,支票的交付,在票據法上為票據權利的產生,在民法上其本質為債權之讓與。 (3)支票的轉帳 支票的交付意味著債權的讓與,固屬無疑。但支票有現金支票與轉帳支票之別,當事人的權利狀態會因支票的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由於現金支票可以提取現金,因此持票人可以因付款行為而取得了貨幣的所有權。轉帳支票則大相徑庭,轉帳支票根本不能引起貨幣所有權的轉移。如果甲開出以乙為付款人的轉帳支票給持票人丙,雖然甲的出票行為同樣屬於債權之讓與,但轉帳支票與現金支票的重大區別就在於轉帳支票只能轉帳而不能提現,由於轉帳支票沒有提現功能,其付款請求權的實現根本無法藉助貨幣的交付來完成,也就根本不能象現金支票那樣引起貨幣所有權的轉移。 事實上,支票的轉帳引起的是債權的變動,而不是所有權的轉移,持票人丙只是因為轉帳行為的完成而成為乙的新債權人。具體而言,如果甲在乙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存有1萬元,甲向丙開出一張金額為1 萬元的轉帳支票,那麼隨著支票轉帳的完成,甲對乙的付款請求權消滅,而丙則因為1萬元轉入自己的存款帳戶而成為乙的新債權人。由此可見,轉帳支票不能引起貨幣所有權的轉移,只是引起債權的變動。 分析表明,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把「金錢一經交付即轉移所有權」作為判決之依據,把支票轉帳等同於貨幣交付,並以所有權轉移作為否認存在侵權行為之理由是欠妥的。因為其間只發生了債權的變動,根本不存在貨幣所有權轉移之情形。 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競合 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的情況下,沒有支付任何對價卻取得了票據利益,依照《民法通則》第92條之規定應當負有返還不當利益之義務,對此當事人雙方以及法院均無異議。問題的真正焦點在於本案中是否確實存在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競合,再進一步的問題就是,被告的行為如果構成侵權行為的話,那麼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什麼權利。 侵權行為之債與不當得利之債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別,侵權行為的立法目的在於對行為人的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使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得到補償,並對不法行為人予以制裁;不當得利之債的立法目的在於恢復當事人之間因不當變動而受到破壞的利益平衡,並非對受益人非難。另外,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大區別,不當得利之債的成立應以受益人的客觀受益為前提,至於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對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不生影響,而侵權行為則不同,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應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加害人必須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至於行為人是否因自己的行為受有客觀利益,在所不問。本案中,被告是辦理支票存款的銀行,原告是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存款人,原告和被告之間具有票據的基礎關係——資金關係,基於存款行為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這也正是原告有權開出以被告為付款人的支票的合法性基礎。本案中被告在佔有票據後,未徵得原告同意,僅憑第三人的非法請求,擅自將原告的資金劃轉給第三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債權,直接導致了原告債權額的不當減少,被告在本案中不僅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而且實施了加害行為,其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的主觀惡意明顯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票據誤匯以後,被告作為原告的結算銀行和票據的收款人,明知自己沒有支付對價,明知自己不享有票據權利,卻沒有把票據退回給原告;第二,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按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文義以外的任何理由不能作為票據權利的根據,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義有錯誤,也不能用票據以外的的其他證明方法變更或補充,這是票據的基本特徵。被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該知道即使第三人出具了書面承諾也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第三,即使原告確實意圖將該筆款項匯給第三人而誤匯給了被告,那麼被告也必須與原告在事前達成合意才可以付諸實施,而本案中,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票據利益轉讓給第三人;第四,被告之所以違反票據的操作規程,置原告的利益於不顧而滿足了第三人的非法請求,目的在於使第三人在獲得該筆款項後用于歸還第三人在被告處的貸款,被告與第三人顯然具有惡意通謀。本案中還有一個不能忽視的特殊情節,那就是被告的身份為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專業銀行,而且在侵權行為實施的過程中利用了其具有持票人和付款人雙重身份的便利條件,這是被告違反票據正常操作規程而能夠使侵權行為得以完成的重要原因。 原告是否同時享有不當得利之債和侵權行為之債的雙重請求權,這直接涉及到本案中是否存在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以及訴訟時效的起算。不當得利之債在什麼情形下可以與侵權行為之債發生競合,應作具體分析。一般而言,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並不必然使自己獲益。如果行為人的侵權行為的結果是「損人而不利己」,此時只能構成侵權行為。相反,如果受益人本人毫無過錯,僅是因為受害人的過錯而獲得利益,則受益人只構成不當得利。問題是,如果行為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侵權行為之債就可能與不當得利之債產生競合。因受益人實施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在德國學說中被稱為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eingrifskondition)。(4)本案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競合就屬於這種情形。被告實施的侵權行為是經過了四個階段完成的。第一階段:被告接受第三人的非法要求,與第三人達成損害原告利益的惡意通謀;第二階段: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票據權利而惡意取得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第三階段:被告根據預先通謀將票據利益轉讓給第三人;第四階段:第三人將獲得的票據利益用於償還被告的貸款。如果純粹從第二階段觀察,被告確實獲得了不當得利,但從四個階段總體觀察,則獲得不當得利只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一個環節,正是在第二階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發生了競合。被告在1995年5月30日獲得160萬元的票據利益後,於1995年5月31日向第三人簽發的金額為160萬元的支票的原因關係是什麼?這隻有認清侵權行為的各個階段及其聯繫以後才能正確地予以認定。如果象二審法院那樣否定有侵權行為之存在,認為被告已經取得了貨幣的所有權,且其後的處分完全是處分自己的財產,那豈不是將1995年5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簽發160萬元支票的原因關係認定為贈與行為?顯然這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它是侵權行為的繼續,它是被告根據事先的通謀將票據利益轉歸第三人享有,換言之,它是在履行其與第三人之間事先通謀的「合同」。 四、結論 如果原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顯然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出了訴訟時效。然而原告如提起侵權行為之訴,由於被告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將票據利益非法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而事先原告對此侵權行為一無所知,事後被告也沒有向原告發出任何形式的通知,且鑒於金融業務的保密性質,原告也無任何有效的途徑知道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惡意通謀行為。直到2000 年8月17日,經原告申請,被告才第一次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出具的書面函件。在本案中,票據的交付只能作為不當得利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卻不能作為被告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構成侵權行為的時效起算點。本案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算(1995年5月30日),沒有超過20 年的最長訴訟時效,從原告知道被告的侵權行為之日起算(2000 年8月17日),沒有超過2 年的訴訟時效,因此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訴並未超過時效。在不當得利之訴和侵權行為之訴發生競合之際,法院審理案件,應當著眼於原告的訴訟請求及其請求的合法性,尤其是在不同的訴訟理由對當事人的實體利益產生直接影響之時,對於當事人的選擇,法院更應當予以尊重。本案中原告以侵權行為糾紛提起訴訟,而兩級法院卻按不當得利糾紛進行審理,其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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