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標準的把握--法官自由裁量精義/法官智庫叢書

死刑標準的把握「罪行極其嚴重」是死刑適用的法律標準,「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是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執行的界限。在死刑適用中,何謂「罪行極其嚴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需要刑事司法人員正確理解國家的死刑政策,準確把握刑法關於死刑適用的標準,參照死刑案件的先例判決,在綜合全案情節尤其是考慮從重或從輕情節在整個案件情節中的地位、人民群眾的反響強烈程度、社會治安狀況的基礎上,做出是否適用死刑、是適用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斷,確保死刑案件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一、簡要案情及裁判情況梳理2009年1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葉某在鄰居金某家中喝酒時,因瑣事與金髮生爭執並互毆,金還言語威脅葉,被旁人勸開後葉即離開。次日零時許,被告人葉某在金家門口再次遇見金時,即用隨身攜帶的剪刀刺戳金的腹部,致金某輕傷。同年4月17日葉某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09年9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葉某為與金某商談賠償一事,與金某、王某、李某等6人在一排檔攤吃夜宵。因王某提及葉以前服刑之事,引起葉的反感,兩人發生爭執,葉拿起一旁的啤酒瓶敲碎後欲砸王時被旁人勸阻,葉聲稱要王等著,隨即離開。次日零時許,被告人葉某手持尖刀返回排檔攤,對王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後逃離現場,後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葉某經親友規勸後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葉某為瑣事與他人發生爭執後,持刀刺戳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葉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葉某在取保候審期間又酒後持刀傷人,致人死亡,具有相當的人身危險性,且犯罪後果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葉某有自首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必立即執行。據此,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葉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二、「罪行極其嚴重」的認定「罪行極其嚴重」是死刑適用的法律標準,何謂「罪行極其嚴重」,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一般認為,罪行是否極其嚴重,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危害是否極其嚴重,而且要看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是否極深、人身危險性是否極大。判斷犯罪的客觀危害是否極其嚴重,主要看犯罪性質是否極其嚴重,犯罪手段是否極其惡劣,犯罪後果等情節是否極其嚴重。犯罪性質極其嚴重,是指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別嚴重。確定犯罪性質的輕重,一是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可能造成的實際後果來確定,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等暴力性犯罪,社會危害程度通常要重於貪污賄賂等非暴力性犯罪。二是從法律規定限制死刑適用的條件來掌握,如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雖然都有死刑條款,但前者限制條件少後者限制條件多,相較之下,一般認為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性質比故意傷害罪要嚴重。三是從法律規定的刑罰輕重幅度來掌握。刑罰規定的幅度小起刑點高的,一般犯罪性質嚴重,如故意殺人罪,刑罰是從死刑、無期徒刑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小起刑點高,只要不具有情節較輕的條件,起刑點就應在10年以上選擇。相反,刑罰規定的幅度大起刑點低的,一般犯罪性質相對較輕。①當然,犯罪性質極其嚴重的犯罪,只有犯罪手段極其惡劣、犯罪後果等情節也是極其嚴重的,犯罪的客觀危害才會極其嚴重。在我國刑法規定中,儘管很多犯罪的性質極其嚴重,設置了死刑條款,但是,這些犯罪的客觀危害是否極其嚴重,能否適用死刑,刑法分則從犯罪手段、犯罪後果等情節進行了具體化。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極深主要表現為被告人對刑法所保護的非常重要的利益持極其嚴重的對立態度,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為犯罪分子預謀、蓄意嚴重危害社會、犯罪態度堅決、連鎖性暴力犯罪、良知喪盡、不思悔改、不堪改造、極端藐視法制秩序和社會基本準則等,應受到社會最嚴厲的譴責。②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否極大,需要綜合被告人犯罪時的心理態度是否強烈、是否頑固地對抗社會,犯罪後是否悔罪、積極修補被破壞的社會關係以及平常的一貫表現等進行認定。一般來說,被告人犯罪時對社會的敵意非常強烈,犯罪後不悔罪、不積極修補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如對遭受自己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親屬毫無歉意,說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是極大的,不容易進行教育改造。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極其嚴重、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是判斷罪行是否極其嚴重的三個方面,不能割裂,不能單獨作為判斷標準。只有當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極其嚴重、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同時具備時,罪行才是極其嚴重,方可適用死刑。當然,判斷罪行是否極其嚴重,刑事法官往往是經過對全國不同時期、不同地區、不同性質的犯罪行為、同種性質的不同個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進行比較後加以確定的。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極其嚴重,並不必然導致適用死刑的結果。從刑法分則對規定死刑條款的罪名來看,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還需要綜合考慮以下條件。一是所犯罪行觸犯法定刑絕對確定死刑之罪,即《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且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情形;二是所犯罪行觸犯法定刑中規定有死刑之罪,如故意殺人罪,同時具有法定或者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形;三是所犯罪行觸犯刑法規定的「可以判處死刑」之罪,不但達到「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而且還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情形。其實,無論屬於哪種情形,一定量刑情節的有無,對於認定是否「應當判處死刑」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當觸犯法定刑為絕對確定死刑之罪(第一種情形)時,在沒有任何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條件下;當觸犯相對確定死刑之罪(第二、三種情形)時,在具有相應的從重處罰情節的條件下,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才具有當然性和必然性。三、「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認定根據《刑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於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刑緩期執行,取決於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儘管判處死緩也是判處死刑,但判處死緩的罪犯除個別以外一般不再執行死刑。這樣,對於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刑緩期執行,對犯罪分子來說往往是生死兩重天。因此,在相關立法、司法解釋尚未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準確裁量犯罪分子是否屬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從而作出選擇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無論是對統一死刑的適用標準,還是發揮死緩在限制死刑適用中的重要作用而言,都具有非凡的意義。那麼,哪些死刑案件屬於應當立即執行,哪些屬於應當緩期執行?這是一個關涉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問題。當犯罪行為觸犯法定刑為絕對確定死刑之罪的,在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該情節可以作為適用死緩的依據。當犯罪行為觸犯相對確定死刑之罪的,在既具有相應的從重處罰情節又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有可能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可見,對於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刑緩期執行,是否具有從輕處罰情節①是一項重要的考量因素。這種從輕處罰情節,既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是酌定的。在司法實踐中,以下情況一般可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從而可以考慮對被告人適用死緩或者其他較輕刑罰。第一,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從犯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不立即執行。1999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②(以下簡稱《濟南會議紀要》)指出:「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司法實踐中,自首情節是裁量死緩中適用最廣泛的法定從輕情節。第二,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告人如實供述同種罪行,或者能如實坦白交代罪行,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和酌定從輕情節的,可不立即執行。被告人如實供述同種罪行,其價值和意義有時並不遜色於自首情節。尤其是供述同種較重罪行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坦白交代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和酌定從輕情節的,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降低,故可不立即執行。第三,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或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犯罪後果等具體情節,可不立即執行。如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犯罪案件中,只有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對於手段不是特別殘忍、情節不是特別惡劣的,可以考慮適用死緩或者其他較輕的刑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般應堅持同一案判處死刑不要過多的原則,應當對最重要的主犯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其他可適用死緩或其他刑罰。第四,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案件系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可不立即執行。《濟南會議紀要》指出:「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殺人、重傷案件,其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為往往帶有突發性,危害結果發生後犯罪人往往會醒悟悔罪。因鄰里糾紛等引起的殺人、重傷案件,往往都有著複雜的社會原因。對於因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死刑案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有利於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防止新的衝突。第五,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案件因被害人過錯引起的,可不立即執行。《濟南會議紀要》指出:「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被害人過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降低,因而是分析、考察被告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小的重要依據。被害人過錯可分為嚴重過錯、明顯過錯、激化矛盾過錯和一般過錯。對於一般過錯,過錯程度輕微,尚不足以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的發生、行為方式和侵害強度產生較大影響的,一般不考慮過錯情節而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雙方對案發都有過錯的,要分清哪方是嚴重過錯,哪方是一般過錯。對於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明顯大於被告人過錯的,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第六,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其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已獲得被害方的諒解,且不屬於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可不立即執行。被告人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犯罪造成的實際危害,反映了被告人具有真誠悔罪的態度,並因此得到被害方的寬恕和諒解,顯示了其人身危險性的降低。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①規定:「對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追繳、退賠後,挽回了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當然,對於罪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並不能僅因為賠償得好,又得到了被害方諒解,而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需要十分慎重,要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第七,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告人作案時的年齡、智力和身體狀況等自身因素,可不立即執行。如對於年齡超過70周歲的老人、智力低下的人、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犯罪的,儘管罪行極其嚴重,一般不宜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應考慮適用死緩或者其他較輕刑罰,體現刑罰的人道主義關懷。第八,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告人作案時系間接故意,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比直接故意相對要小,且有其它酌定從輕情節的,可不立即執行。正如《濟南會議紀要》指出的那樣:「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第九,罪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案件個別事實情節難以完全查清,而在量刑時留有餘地,可不立即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案件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仍有個別影響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實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或者同案人之間的罪責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可以適用死刑緩期執行。如沒有直接查獲販毒犯罪分子的毒品,販賣毒品的數額是憑口供及言詞證據而認定,缺乏定性定量分析的,宜適用死刑緩期執行。在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致人死亡案件中,當多數案犯在逃的情況下,誰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兇手或誰是主犯未能查清,就不能對已歸案的少數案犯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應判處死緩刑,以留有餘地。②  摘自:沈志先著《法官自由裁量精義/法官智庫叢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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