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涉嫌經濟犯罪擔保人是否要承擔擔保責任
借款人涉嫌經濟犯罪擔保人是否要承擔擔保責任(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原廣西遠東律師事務所)
在民事案件審判中,越來越多的出現一個人借了大筆資金,而最終還不起的情形,這時民事審判程序就會終止,而把這部分的批量案件移送至公安,從而開始了刑事訴訟的程序,但問題是,在有些民間借貸糾紛中,約定了擔保人,當借款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經濟犯罪時,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該如何承擔,這在民法界和刑法界都出現了一定的爭議。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決定》中的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從這條規定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強調的是經濟糾紛與涉嫌刑事的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係」,而在我們大量的民事審判中,經濟糾紛中的被告即借款人本身就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民事糾紛與刑事糾紛的主體相同,而自然也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在這種情形下,就不適用該規定的第十條,這時,經濟糾紛應該終止,而轉入刑事訴訟過程中。而在民事糾紛中還涉及到的擔保人的責任問題,這是大家所廣泛討論的問題。在經濟類犯罪中,出借人(即受害人)的錢只能通過司法機關追贓要回,這時,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就被完全免除了。
二、從民法上關於合同有效性的規定上來看,當主合同被確認無效時,擔保合同也當然無效。在這類案件中,當借款人被刑事上最終確認有罪的時候,涉及他有關的經濟糾紛案件也就被確認是無效的,這樣原來民事合同中的擔保責任部分也就隨著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所以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也就不復存在。
出借人只能向司法機關主張要求追繳借款人的財產來彌補自己的損失。在審判實踐中,從民事訴訟程序轉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因是,在民事審判中出現了批量案件,所謂的批量案件就是指案件的性質是同一類型,案件所涉及到的被告是同一個人,這也就是所謂的非必要共同訴訟。
三、從後果上分析,如果擔保責任免除,那出借人的權利如何保護,如果按照第十條的規定來看,實際借款人涉嫌犯罪,對應民事部分轉入刑事,則擔保的約定就無效,這樣就極易造成借款人與擔保人串通起來欺騙出借人,尤其是在企業間的拆借中出現較多,比如在有些借貸案件中,實際用款人是擔保人,若這樣免除其擔保責任的話,對出借人則極為不利。
又比如在出借人放貸時,他看中的是擔保人的財力以及實力,他在發生出借行為的時候,所設想將來所要借款時的著眼點主要是放在擔保人身上,或者更為通俗點講,當債權人把錢借給債務人時,他壓根心裡就沒有想讓債務人日後來還這筆錢,他以後希望就是向擔保人所要欠款,因為現在民間借貸中,擔保沒有特殊約定,均推定為是連帶保證責任,所以債權人完全不必擔心以後找擔保人要不回來錢,如果按照法律的這條規定,當債務人涉嫌經濟犯罪時,這筆債務就歸為犯罪所得,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免除,那相應的風險就轉嫁到債權人身上,也許有的人可以說,這樣的風險是債權人在發生出借行為時就應該能料想到的部分。因為有收益就有風險,任何取得收益的行為在發生時都必將伴隨著相應的風險。
四、筆者認為,在現代經濟環境下,一個新的產業正在悄然興起,那就是放貸公司,越來越多的人以放高利貸為營生,而人們在高利息的驅動下,都紛紛把自己的積蓄拿到放貸公司從而獲得很高的利息收入。有放貸的,自然就有用貸的。當一個人出於某個原因頻頻使用高息借款,最終被高額的利息壓倒,還不起本金,這時他的行為就觸犯到法律的最底線,也就是已經變質了,從民事行為演變為犯罪行為,也就是我們經常聽到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非法集資罪。對於刑事上這兩個罪名的設置的本質以及對社會產生的積極意義,我們無權評論。我們只能試圖從民事後果上來評價這樣的介於刑事和民事之間的行為,究竟應該如何來平衡,才能實現社會利益受到最小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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