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兼職研究員 時延安
刑法的設定在於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和保障公民的自由權利。作為「善良市民的大憲章」、「犯罪人的大憲章」的刑法,刑罰權的指向並不只是國家對於破壞公共生活秩序的公民的一種單向度的鎮壓和懲罰,而更是在限定刑罰權的範圍和強度,從而使其為暴力賦予了正義的光環。因此,刑法的秩序維持功能與自由保障功能必須達到相對的平衡 ,而這種平衡應當是在具體的社會經濟的、文化的、政治的環境下實現的。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確定,就是為了保證這一平衡的實現而闡發的。在刑罰權的具體運作中,當刑罰權的施予所依據的事實與法律存在模糊時,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正是為了提升在國家機器面前作為弱者的被告人的地位,從而驗證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正當的刑罰比嚴苛的刑罰更有效。
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內涵和理論定位
作為一條刑事司法原則,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指在適用法律和認定案件事實存在模糊之處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結論。詳言之,即在一個具體的刑事訴訟中,當出現對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實的證明過程中出現不確定的因素時,應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或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認定。因此這一原則不僅是一條確定刑事責任的原則,也應當是法解釋中所應秉持的原則。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係上分析,這一原則應貫徹於整個刑事訴訟中,既包括已經能夠證明的事實是否符合某一具體的構成要件或者適用刑法存在疑問時,也包括待證明的事實存在證據不足或是存在相互矛盾時,前者基本上解決的適用實體法律的問題,而且主要是刑法規範的解釋問題,後者則主要是證明問題而歸屬於程序法的範疇。
從這一定義出發,該原則的適用前提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法解釋存在疑問時;二是,事實存在疑問時。第二種情形主要是證據問題,對此刑事訴訟理論已經予以較為充分的認識,並在具體規範上予以了貫徹,比如存疑不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中均有所體現。而對於第一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中並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在一個具體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是整個訴訟活動運作的核心所在,前者的基本內容是證據和證明問題,後者實際上在對法規範解釋基礎上的適用。 法規範的解釋不僅是較為宏觀地從一個靜態的法律文本抽象出一般適用的原則和規則,而且更為重要的是解決具體的適用問題。「法律不是擺在這兒供歷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過被解釋變得具體有效。」
這一原則與「有利於被告原則」在使用上有所不同,後者往往是在更為廣泛的層面被使用著,比如刑法關於溯及力要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數罪併罰制度中堅持以限制加重原則為核心的折衷原則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不加刑的規定中都有所體現;其理論基礎也是體現刑法的自由保障機能,即從刑事法制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其不存在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適用的前提即「存疑時」。 該原則與疑罪從無原則的區別也是明顯的,後者作為一條定罪原則主要是指案件事實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時,應當對被告應作出從寬的處理 ,因而疑罪從無原則解決的是當事實存在疑問時的刑事責任的確定問題。
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理論基礎
拉丁文in dubio pro reo即「疑問時有利於被告人」原則,是解決舉證結束後適用法律時產生的疑問,其前提是判決中具有重要意義的事實的認定尚存在疑問。而這條羅馬法中的名言被視為無罪推定原則的法思想源泉 。為了不使刑事訴訟程序懸而不決,基於法安全(Rechtssicherheit)事由,而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束刑事訴訟程序。該原則為習慣法所承認。 同樣的思想在我國西周時期就已經被詳細闡述了。《尚書》云:「與其殺不辜,寧失有罪。與其增以有罪,寧失過以有赦。」對於存疑的案件,可以責令被告人以金贖罪,「墨辟疑赦,其罰百鍰,閱實其罪。劓辟疑赦,其罰惟倍,閱實其罪。剕辟疑赦,其罰倍差,閱實其罪。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閱實其罪。大辟疑赦,其罰千鍰,閱實其罪。」 這一思想對後世法律影響很大。《唐律疏議·斷獄》「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大元通制》也規定「諸疑獄在禁五年以上不能明者,遇赦釋免」。 這一思想所表達的內容,仍主要是案件事實不清時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決定,而並未包括法解釋出現疑問時的處理問題。但是,對於刑罰的施與採取謹慎的態度卻是古今中外的共識,儘管所依據的是渲染「仁政」的統治學說,還是維護人權的人道理論之間具有天壤之別。
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提出,從法治的視野分析,其理論根據就是維護被告人的正當權利,防止刑罰權的濫用,確證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由於這一原則包括兩個層面的內容,為了便於論述,以下也從這兩個層面分別展開論述:
(一) 法規範解釋出現疑問時有利於被告的理論根據
從刑法規範的客觀解釋論出發,法律一經頒布,其作為一個確定的文本從立法者那裡相對獨立出來。所謂立法原意也主要是在法條中體現的字面意思。但正如法律不能成為一個僵硬的文體,而要成為活的文體一樣,在解釋論這一追求實質合理性的活動中,在法律規制的框架內進行解釋是必要和正當的,同時解釋論也是作為法律內在機理的闡釋者和法律表達缺限的修補出現的。解釋論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係是明確的,即解釋論必須在法律明確的範圍之內,而其界限則是條文的字面應有之含義。當然這一界限事實上並不總是清晰的,這是語言固有的模糊性所致。儘管規範的明確性是對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表徵,但是由於語言模糊性導致了不同主體對規範理解的不同。法規範對社會行為的指示作用也因此在某些情形下發生偏差。對於個別性的偏差,如果存在一般性的法認識,對於違反法規範的人仍要追究相應的責任(除非是行為人本身的原因確實缺少必要的認知能力);但是當這種偏差並非是個別性的,而是無法形成一般性認識時,如果已經置於特定的司法程序,就存在價值選擇問題,究竟是維護一個抽象的社會秩序,還是對於一個具體行為人的人權剝奪採取謙抑的態度。
盧梭說:「法的對象永遠是普遍的,……,法律只考慮臣民的共同體以及抽象的行為,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 。相對於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整體而言,法律是明確的規範;而針對具體案情而言,法律又是模糊的。法的普遍性本身蘊涵了法的模糊性。 對於一個具體的刑事訴訟所針對的對象卻就是一個個別的行為。當這一行為完全能夠反映出法律的普遍性的所勾勒出抽象構成時,即具體符合抽象時,對這一行為的性質判斷是清楚的;但是,當這一行為的個別性超出了或者模糊了法律的普遍性時,如何對行為進行定性就值得考慮。
此外,對於類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評價在不同時期的評價也是不同的。這裡存在一個社會相當性的問題。人們對於具有社會意義的行為的認可度和容忍度會出現一定程度的波動。比如,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曾經頗具爭論的長途販運是否構成投機倒把罪的問題,科技人員兼職獲取的報酬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現在早已塵埃落定了。對於這個問題,可供分析的另一個模型就是淫穢物品犯罪:對於淫穢物品的外延界定,已經隨著社會容忍度的變化轉變,20年前一些可能被視為淫穢物品的,在今天至多被視為淫穢物品。因而對於具體案件的處理,必須要考慮到這些社會行為相當性的判斷,而拘泥於以往的判斷模式或者思路顯然是與社會發展相悖的。
以上三個方面大致刻畫出具體訴訟中法律適用上存疑的產生背景。顯然根據本文的論點,對於這些場景下行為性質的判斷都要考慮是否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的。在國家與行為人的抗衡中,將行為人這一邊的砝碼加重,因此由國家承擔法律存疑時的不利後果,國家不應從對個人的對抗行為的鎮壓求得正義,而是要從對個人的對抗行為的懲罰的公眾認同中實現正義,只有這樣才能證明自己刑罰權的正當性。對此可以從三個方面繼續論證:
第一,犯罪的確定與刑罰的施予應當是可以預見的,但是正如法律的明確性是有限的一樣,法律的可預見性也是有限的,當對於某一行為的法律評價出現模糊時,即刑法規範的指示作用是不明確的時候,對行為人科處刑罰是不正當的,是沒有說服力的。法律規範具有指示作用,就是指引人們進行社會交往活動的作用,它使人們在進行活動時能夠比較清楚地明晰自己行為的法律評價,也就是預見自己的行為性質;但是,如果某一罪刑規範不明確而導致對於具體行為的評價是模糊的,那麼就使行為人對於行為的後果缺少預見,設若做出一定的危害行為,也不應給予刑罰追究,因為他會認為是出於合法的動機進行,而沒有觸犯刑法具體罪刑規範的心態,因此確定其刑事責任就顯得不盡情理。當然,任何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義務,在可能知道但是其辯解不知道法律的情況下,則不能因為其個別地沒有預見自己行為後果而否定其法律責任。
第二,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框架下進行刑法解釋,應當從法律文本的客觀意義出發進行解釋,雖然強調可以從「可能的含義」的範圍內進行解釋 ,但是刑法解釋的空間狹小,待解釋的概念邊緣所呈現的灰色地帶應是內斂的,而非擴張的。解釋的結論應當立足於客觀意義上去尋找,即考慮法律文本所表現出來的、能夠為公眾所認同的意思來確定。對於被告人對法律的認知程度也應以一般人的角度去把握,不能在對法律理解上強加被告人更多的認識義務。對於刑法解釋必須採取謹慎的態度,不能人為地加大解釋的彈性,否則即會導致出入人罪的結果。
第三,現代法治不應將被告人乃至犯罪人單純視為懲罰後果的被動者,應將之視為法治社會的一分子、一個參與者來看待。當法律適用出現疑問時,不考慮被告人的利益因素,實質上有否定被告人作為法律主體的傾向。有利於被告作出解釋,並不是將被告人的利益予以誇大,不過是將法律不明確的後果由國家來承擔。
對於法律存疑,是否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解釋,理論上是存在疑問的。我國台灣學者林山田教授認為:「對於法律問題因見解不一而有所懷疑時,則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法院並不能就有利於被告之方向,從事認定,而應選擇正確之解釋,以適用相當之刑法條款,定罪科刑。」 張明楷教授也認為:「當各種解釋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釋結論時,最終起決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論解釋,而不是有利於被告。如果說解釋目標是有利於被告,則意味著只有縮小解釋是可能的,其他解釋方法都得捨棄,但這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當出於法益保護的目的,需要對刑法條文作出必要的擴大解釋時,即使不利於被告人,也適用這種解釋結論。」 這裡首先需要澄清的問題是:擴大解釋是否具有正當性?「在法意思界限之外來進行解釋,就不再是解釋了,而是類推,可被理解為制定新的法律,這在刑法中是被禁止的,如果此等類推不利於被告人的話」 ;超出法條客觀意義之外進行解釋,其合法性根據是什麼?如果解釋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的話,那麼如何看待罪刑法定原則的約束作用?因而擴大解釋的正當性是值得懷疑的。在法律文本限度內進行論理解釋是必要的,也是必須的,但是論理解釋的結果只有在不超出法條語義可能的範圍時才能作準 ;「在刑法領域,基於『罪刑法定』的原則,語義論點的運用具有嚴格的優先性,而且基於刑罰可預見性的考慮,普通含義論點優先於專門含義論點」 。所以,即便是目的論解釋也應受文義解釋的限制,而不具有優先採用的效力。
對於法律存疑,並非是適用法律出現疑問,即馬上以該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在確定法條的客觀的可能含義範圍後,首先還是要進行論理解釋,以分析法條與事實之間的對應關係;只有當結論為複數的時候,才應根據該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正如法國學者所云:「如果刑法規定不甚明確,或者刑法的規定有可能作多種解釋時,法官應當努力深入理解法律規定的真正意義,並按此意義來適用這些規定。如果法官不能做到真正抓住立法者的思想,則不能宣告某項有罪判決,而應當釋放被告人。在遇到法律的規定不甚明確的情況時,『限制解釋』規則僅僅是禁止刑事法官憑想像出發並取代立法者,尤其是禁止他們以類推的方式來闡述理由,但是,法律絲毫不禁止法官在其找到法律的意義時,對法律作出解釋並適用之。在法律有『疑問』的情況下,也是這種情況。法院並不能因此而免於適用法律,法院也無義務一定要採取『最利於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釋』。如同在法律的規定不甚明確的情況一樣,法官應當首先藉助於一般的解釋方法,從中找到發的真正意義,特別是當疑問涉及民法觀念的範圍寬窄時,更是如此。」「如果疑問仍然存在,法官則應當作有利於被告的解釋。」
(二) 案件事實存在疑問時有利於被告的理論根據
笛卡爾曾經說過:「我認為應像拒絕絕對錯誤的東西一樣,對於不確定的事物也應加以排斥。」 在刑事司法中應當秉持一種經驗主義的態度,即只能以有充分證據材料證明的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在案件事實存在疑問時,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從客觀上維護了刑事司法的人權保障機能,並由此防止國家司法權力的濫用。J·W·特納在評述英國證據制度時說:「我們的證據規則大都是在多年經驗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其宗旨只有一條,就是保證求得案件的客觀真實,防止發生冤枉無辜的現象,定罪的後果是非常可怕的,在人們眼裡,一個無辜的人被定罪,無論如何都是一場巨大的災難。誠然,證據規則的嚴格性有時會使罪犯僥倖逃脫審判和懲罰,這就不能不引起人們的憤怒。但是,我們不能因此而忘記這樣一句古代箴言『寧可放縱九十九個罪犯,不可冤枉一個好人。』況且,我們的證據規則的嚴格性具有極大的法制價值,它使刑法的實施得到公眾的同情,使我們的法庭得到公眾的信任,從而也大大地便利了政府的任務的完成……」。
事實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也被稱為「罪疑惟輕原則」,即指「罪疑惟輕原則,是指犯罪事實上存在與否在證據上尚有『合理之懷疑』時,則本乎刑法解釋謙抑性的作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該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是認可的,在制度設計中已經比較明確地體現這一點。實際上,對於事實存在疑問時有利於被告可以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相聯繫。前蘇聯一位學者曾指出:「很難找到另一項法律原則能夠像它(即無罪推定原則)那樣對保障人的名譽、尊嚴、權利和自由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始終處於不利地位,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其個人力量的施展終究是微不足道的;如果對被告人的地位不予強化、不予提升,那麼被告人的權利很容易被限制、剝奪,而使之成為刑事訴訟的客體而喪失主體地位。無罪推定原則在制度設計上即突出了對作為公民的被告人權利保護,同時也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被告人有罪的義務在控訴方(包括檢察機關與自訴人),被告人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當無法有充分事實證明被告人有罪、犯有重罪時,即應推定其無罪,或者犯有輕罪。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存在於證實任何犯罪的過程中,不僅在刑事審判中,而且在刑事訴訟中,只要斷言某一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就要運用無罪推定,無罪推定的牢固性很強,為了駁倒它,必須將被告人的罪行證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罪行越嚴重,合理懷疑的程度就越大」。 雖然我國目前沒有實行完全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但是其精神已經基本被吸收。關於證據標準的爭論雖然還在繼續,但是對於存在合理懷疑的事實當然不能認定。
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在刑事司法中的體現
「法律和司法包含著偶然性,這本質上是它們的一個方面。其所以如此,乃由於法律是應適用於個別事件的一種普遍規定。如果有人表示要反對這種偶然性,那他是在談一種抽象的東西。」 對於具體案件的處理,既包括對法律的理解,對事實的認識,更主要的是將從事實抽象出要素與法律相參照。法條注釋往往是從抽象到具體而採用演繹的方式;司法實踐則是反向的,即首先對事實進行認識,抽象出基本要素來具體的犯罪構成相匹配。對事實的認識和法律的解釋都可能存在模糊不清之時,那麼適用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則作為解決這個問題的一個基本路徑應貫徹於司法實踐中。這一結論是以刑法謙抑為理論基礎的。德國刑法學家Gallas說過:「刑法的制裁作用,並非一種實現正義的絕對目標,而只是一種以正義的方式達成維護社會秩序目的時,不得不採用的必要手段而已。」 刑罰作為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動輒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或財產乃至生命,因而應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範圍內為之;刑事立法上的謙抑,要求只有其他法律措施或者社會防治措施不能遏止、懲戒危害行為的,才應予以犯罪化,即貫徹刑法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刑事司法上的謙抑,即以程序正義來約束刑罰權的實施。
(一)法律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的貫徹
法律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並不是指只要對法律出現理解上的不一致,即採取一概的有利於被告的態度,這種傾向實質上會導致法律虛無。法律的明確性雖然不是絕對的,但是其相對明確的一面必須予以維護。當出現適用法律的迷惑時,首先應在對待適用法條的客觀含義進行把握,而後以論理解釋的方法,從邏輯的、歷史的、比較的、體系的層面予以解析,以準確把握法條的實旨並作為適用的根據;只有當這些方法都無法作出一致結論時,才考慮這一原則的適用 。在具體運用這一原則時應在以下三個方面予以貫徹:
1.維護刑法規範文義解釋的地位。對於刑法規範的理解必須在刑法條文可能的含義範圍內進行解釋,而且必須堅持一種客觀的解釋論,即從法條的客觀含義作為解釋的基準。雖然並不因此排除其他解釋方法的適用,但是其他解釋方法的結論不能超出文義解釋劃定的語義範圍,即堅持所謂文義解釋優先性的觀點。法條的客觀意義是唯一的可以為公眾所認識到的信息源,儘管這一結論具有假定的成分,但是遵守法律作為公民的義務也只能以文本出現的法律作為義務內容的根據。因而超出法條客觀意義進行解釋,當不利於被告時即應被否定 。「黑哨」案引發的爭論即存在這個問題:足球裁判無論從語義上,還是從實際上都不能被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因而由於主體不適格自無適用受賄罪或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餘地。
2.對於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產生的疑問,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對於法律規定不明確的,對於一般人而言,對於特定行為而言都會產生疑問;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行為人即可能因自己的行為缺少恰當的判斷基礎提出辯解,而往往這種辯解是有根據的。如上所述,對於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應當由被告人享有相應的利益,因而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例如對刑法第267條第2款「攜帶兇器搶奪」的解釋,何為「兇器」並不明確,從語義上講,任何可以作為暴力犯罪的物品都可以稱為兇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將之限定為「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這一限定從效果上即有利於被告;從論理解釋角度看,這一限定也是恰當的,如此才能夠符合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要求。
3.對於法律漏洞,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法律漏洞,即屬於法律沒有規範的情形,一般可以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作為有利於被告的根據。但是對於諸如刑法效力等不能直接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作出判斷時,則應考慮適用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比如,對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間存在中間時法時,如何適用法律,並無法律規定,對此即應考慮適用有利於被告人的法律 ;如果行為時法處罰輕、中間時法不處罰、裁判時法處罰重,則應當適用中間法不處罰。在這種情況下,中間時法已經對行為時法進行了修正,對特定犯罪進行了除罪化,無論其是否屬於立法疏漏,在行為法時的犯罪行為已經不再視為犯罪;裁判時法雖然重新對特定行為進行了犯罪化,但是不能據此推翻中間法的效力,不能對已經視為無罪的事實再作為犯罪處理。 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不能因法律的變化而或有或無,應該讓被告人享有法律變化所帶來的利益。
案件事實存在疑問時有利於被告原則的貫徹
這種「有利於」,是站在控訴方與被告方的力量平衡角度而言的,主要表現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控訴方負全部的舉證責任,被告方只有自我辯解的權利,而且既沒有自我歸罪的義務,也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如果控訴方不能實現自己的舉證責任,不能充分證明控訴事實即存在所謂「合理懷疑」的時候,就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即「疑罪從無」或者「疑罪從輕」。這裡的疑問應當從「合理懷疑」的角度去理解。其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合理懷疑的構成依據是客觀事實;第二,合理懷疑的判斷標準是一般人標準 ;第三,合理懷疑必須針對定罪量刑具有影響的事實,對於不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實即便不確切也不屬於合理懷疑而影響證明的效力。存在合理懷疑,並不是一概否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只是在確定刑事責任上作出有利於被告的結論。例如,從甲住處查到20克海洛因,甲本人不嗜毒品,則存在其販賣毒品的可能性;但是甲辯稱其男友吸食毒品,經查其男友確實有此惡習。對於這種情形,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否定這一辯解,甲的辯解內容即構成合理懷疑,在事實認定上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對甲即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雖不負舉證責任,但是在推定的情況下,則可能要負一定的說明義務,否則要承擔不利的後果。所謂推定,是一種法律擬制,即在缺乏證據直接證實某一情況時,根據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況,判定某一事實存在的一種機制。由於推定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可以用事實和證據予以反駁的,因此在訴訟中的意義表現在:以存在符合法律規定或法律精神的客觀因素和情況為由,將因推定而有利的一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轉移至他人當事人。如果他方不能有效舉證,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說,推定問題實際上一個證明責任問題。在無罪推定作為證據法原則受到普遍肯定的情況下,有罪推定是不能成為一般的刑事訴訟原則和證據法原則的,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一定的「基礎事實」作有罪推定也不失為一種法律所允許的必要的「例外」。 推定的合理性,是其屬於一種邏輯判斷,這種邏輯判斷符合人們認識日常事物的習慣;從制度上看,刑事訴訟中的推定只應限於事實推定 ,且允許被告人進行反駁,因而推定並沒有加重被告人的訴訟義務。所以即便從證據制度上確認推定的使用,但是並不與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相矛盾,雖然從反向上具有限定這一原則適用範圍的效果,但是由於推定具有嚴格的適用程序,因而並沒有從實質上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
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確立,對於合理規範國家權力、維護被告人的人權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當今法治中,我們從國家權力中看到的應是正義,而不是基於暴力而形成的無情的鎮壓;任何一個抹殺個體權利的事件,都可能導致一場悲劇,從而使國家權力正當性的光環塗上一層暗淡的陰影。對被告人、犯罪人權利的尊重,並不是對其可能的罪嫌或者罪行予以姑息,而是通過對於個體權利的維護體現來確認對公民普遍權利的維護。刑事正義的體現只有在具體案件才真正地被體現,我們無法想像在具體案件中漠視被告人權利,而能夠實現我們所期待的正義。從這個角度看,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疑是一條重要的人權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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