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隱瞞離婚事實者補發的結婚證是否有效?
案情
2009年9月,李某在與前妻張某經法院調解離婚數年後,為使用結婚證辦理購房貸款事宜,與張某協商,以結婚證遺失為由,持各自工作單位出具的夫妻關係證明、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等規定信息材料,一同在婚姻登記機關補領了結婚證。事後,李某向婚姻登記機關說明了其出於個人目的而隱瞞離婚真相補領結婚證的事實,要求撤銷補領的結婚證被拒。2014年7月,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婚姻登記機關補發的結婚證。
分歧
對應否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為李某、張某補發的結婚證,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張某在2009年9月補領結婚證時,已知曉婚姻登記機關補髮結婚證的行為,其在2014年7月才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為已經法院調解書確認離婚的李某、張某補髮結婚證的行為證據不足,應予撤銷;第三種意見認為,婚姻登記機關為李某、張某補發的結婚證系對二人之前結婚登記行為的續認,但因在婚姻登記機關作出補髮結婚證行為前,李某、張某離婚的事實已經法院調解書確認,婚姻登記機關作出補髮結婚證行為所依據的二人婚姻關係存續的事實已不存在,法院應依法確認婚姻登記機關為李某、張某補發的結婚證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從婚姻登記機關為李某、張某補髮結婚證行為本身看。我國《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髮結婚證、離婚證。」即只有當事人已經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取得過結婚證,但因證件丟失或者損毀等原因,才能夠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髮結婚證。《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五十六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為當事人補髮結婚證、離婚證,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發證程序進行。」第五十八條規定:「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進行審查,符合補發條件的,填寫《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和婚姻登記證。」本案中,李某、張某故意隱瞞已經訴訟離婚的事實,持補辦結婚登記所需信息材料,共同申請補領結婚證,而現實中婚姻登記機關與人民法院案件信息不互通的情形客觀存在,受此制約,婚姻登記機關依據本機關或同系統內記載保存的李某、張某的婚姻登記信息,在對李某、張某二人按規定提供的信息材料進行了合理審查,履行規定程序後,為二人補髮結婚證的行為本身並無不當。
其次,從婚姻登記機關為李某、張某補髮結婚證的效力看。本案李某、張某二人在已經法院調解離婚的情況下,出於個人目的,故意隱瞞二人已離婚的事實,欺騙婚姻登記機關為其作出了補髮結婚證的行為。婚姻登記機關補髮結婚證的行為本身雖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因其補髮結婚證所依據的李某、張某婚姻存續的事實基礎已不存在,故其為李某、張某補發的結婚證亦屬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最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不應受起訴期限限制。本案中,李某、張某的婚姻關係已經法院調解書確認解除,婚姻登記機關後補發的結婚證因其依據的事實基礎已不存在,其產生的附隨權利義務亦應予解除,但該部分權利義務客觀上並不因該具體行政行為無效而自行喪失,仍須經有權機關予以確認方能得到解除。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如因行政相對人起訴不符合法定訴訟期限規定而駁回其訴訟請求,顯然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符合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故行政相對人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亦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綜上,對李某提起的撤銷補髮結婚證之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確認婚姻登記機關為李某、張某作出的補髮結婚證無效。
(作者單位:泰安市岱嶽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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