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名義貸款 170多萬,是騙取貸款罪還是貸款詐騙罪?想不想還錢是定性區分關鍵

冒用他人名義貸款 170多萬是騙取貸款罪還是貸款詐騙罪?
想不想還錢是定性區分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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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行為人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擔保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是有歸還的意願,便無非法佔有之目的,該行為應定性為騙取貸款罪。

案件回放

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陳某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義擔保貸款900000元,共計騙取銀行貸款1745000元。陳某騙取貸款後,用於開發步行街房產、林場、水電站、自來水經營管理權等投資項目。案發前,陳某與經辦的信貸員簽訂了轉貸協議,並將其資產證件交付了信貸員。案發後,公訴機關經審查依法對陳某提起公訴。

爭議焦點

本案中,陳某冒用他人名義貸款、擔保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該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還是貸款詐騙罪,存在分歧。

判決結果

羅山縣法院審理認為,陳某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義擔保貸款900000元,共計騙取銀行貸款17450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了騙取貸款罪。從現查明的證據看,陳某騙取貸款後,確有開發步行街房產、山店林場、山店鄉水電站、自來水經營管理權等投資項目。案發前,陳某與經辦的信貸員簽訂了轉貸協議,並將其資產證件交付了信貸員,可以證明陳某確有還款的意願。綜上,認定陳某主觀上非法佔有貸款的證據不足,應以騙取貸款罪定性。

綜合分析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最主要的區別在於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羅山縣法院少年刑事審判庭副庭長方平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同屬於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之類罪,均以貸款為對象的犯罪,兩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實踐中容易混淆。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從《刑法》規定的罪狀分析,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最主要的區別在於主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貸款詐騙罪的目的不僅是騙取貸款,而且是非法佔有貸款。而騙取貸款罪採用欺騙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取得貸款,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使財物脫離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進行非法支配以獲取非法利益的主觀目的。簡言之,行為人意圖改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非法佔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但它又不是完全脫離客觀外在活動而存在。因此,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加以認定。從行為人具體實施的客觀行為事實來判斷,某些行為就可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使用虛假證明騙取貸款,攜款逃跑,但是某些行為尚不能直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五項情形:(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上述五種情形,只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實際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還必須藉助相關的客觀事實加以分析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強調,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結合司法實際,一般而言,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將上述一般性經驗法則具體應用到騙取貸款案件中,我們認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佔有貸款為目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取貸款,即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五項情形之一;(2)行為人到期沒有歸還貸款;(3)行為人貸款時即明知不具有歸還能力或者貸款後實施了某種特定行為,如實施《紀要》規定七種情形之一,如果行為人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騙取貸款的行為欠缺上述三個條件之一,則一般不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從而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貸款詐騙罪。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可能相互轉化

值得注意的是,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可能相互轉化,甚至導致案件性質從刑事轉化為民事,民事轉化為刑事。如行為人最初的動機是非法佔有貸款,但在取得貸款以後將貸款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響,其當初的意圖發生了變化,貸款期滿即歸還貸款,這種情形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數額標準或情節標準的,構成騙取貸款罪,未到刑事責任數額標準的,屬民事欺詐性質。反之,行為人取得貸款之前沒有非法佔有的意圖,但在取得貸款後,客觀行為表現出其主觀上不願歸還貸款的情形,貸款期滿後不予歸還,達到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

基於上述分析,具體到本案,陳某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冒用他人名義擔保貸款,從查明的證據看,陳某騙取貸款後,確有開發步行街房產、林場、水電站、自來水經營管理權等投資項目;案發前,陳某與經辦的信貸員簽訂了轉貸協議,並將其資產證件交付了信貸員,可以證明陳某確有還款的意願。其對取得的貸款並沒有非法佔有的意圖,但其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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