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非親生,能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孩子非親生,可否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案情介紹

男張某與女李某2000年登記結婚,2001年雙方生育一個可愛的寶寶張樂樂(化名),婚後張某作為丈夫在外打拚事業,李某作為妻子在家相夫教子,生活可以說也其樂融融。2007年夫妻感情出現問題,妻子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並要求婚生子張樂樂由丈夫撫養。最終經法院調解,雙方離婚,婚生子張樂樂由男方撫養。2013年,因兒子張樂樂發生嚴重車禍需要輸血,張某由此發現張樂樂並非自己的親生兒子,於是,向法院起訴,要求女方李某賠償自己精神損失10萬元,返還孩子的撫養費8萬元,訴訟中,張某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以確認張樂樂非自己的親生兒子,經法院委託鑒定,結果正如張某懷疑,張樂樂卻非自己親生,現法院正在審理此案,未出判決。

此案例帶給我們的法律問題主要是,女方生育與男方不具有親子關係的孩子,是否對男方造成精神損害?張某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據?

法律分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女方生育與男方不具有親子關係的孩子,嚴重侵犯了男方的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對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傷害,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應當判令被告給予原告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生育與男方不具有親子關係的孩子,女方有過錯,造成了男方精神上的痛苦,生育不具有親子關係的子女比與他人同居造成的社會影響及損害後果更為嚴重,故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倡導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應依法對被告的行為予以制裁,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應判令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的規定,前款中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不具有親子關係,並不必然證明與他人同居,可能生育非婚生子女情況很多:比如被他人強姦,被告被他人欺騙導致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即被騙奸或誘姦,與他人通姦等等。除被強姦外,上述情形雖然有違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因其不具備連續性、穩定性的特徵,並不等同上述司法解釋中關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僅據此不足以認定是與他人同居而生育,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不完全符合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條件。故請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缺乏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本人贊同第一種意見,應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河南有道律師事務所

孫春梅

201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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