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說 | 惡意透支信用卡三種疑難情形的認定

刑法第196條對信用卡詐騙罪作出規定,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了涉及信用卡犯罪的認定標準等,強化了對各類信用卡犯罪的懲治力度。但在辦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的具體過程中,仍存在一些疑難問題亟須解決。

一是對惡意透支金額認定標準不統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將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排除在惡意透支數額外,統一了執法標準,但實踐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之間對此問題缺乏統一的共識。如有的認為認定惡意透支數額以銀行報案時認定的本金為準,而有的認為認定的惡意透支數額去除了銀行認定本金中的利息及手續費等費用。另外,從銀行調取的消費明細也沒有單獨的利息一欄,這也給辦案造成了一定困擾。對此,筆者認為惡意透支金額僅包含透支本金。

信用卡詐騙作為合同詐騙的一種特殊形式,對其犯罪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非法佔有的數額認定。從犯罪構成要件來看,行為人非法佔有是信用卡詐騙犯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之一,佔有強調的是可支配性。而行為人僅對透支的本金具有支配的可能性,透支利息是銀行因當事人的透支行為所產生的利潤,將其計算為行為人透支數額是有失偏頗的。當然,解決此問題需要公、檢、法之間加強溝通,統一執法標準。銀行也應在報案材料中附專門的明細表,寫明本金、利息、複利和其他費用,為司法機關查清案件事實提供方便。

二是辦卡人與實際用卡人不一致如何認定犯罪行為人存在困難

現實中,未設置密碼的信用卡在丟失後極有可能被冒用,即使有支付密碼的信用卡,只要知道密碼便可在親戚朋友之間相互使用,造成大量的用卡人並非真正的持卡人,這也為檢察機關確定犯罪行為人提出了難題。

如甲在某銀行以自己名義辦理一張信用卡後將卡激活並設置了密碼,後甲的朋友乙要求甲將信用卡借給自己使用,並保證將按時歸還欠款。甲遂將信用卡借給乙使用,並告知密碼,乙透支消費後,逾期不歸還欠款,後銀行對甲進行催收,甲拒絕歸還欠款。雖然從法理上來說,甲和乙對該筆債務應當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但是司法機關確定犯罪行為人則面臨著舉證困難。首先,在主觀上,如何證明乙具有惡意透支的主觀故意;其次,在客觀行為上,如何證明乙使用過甲的信用卡;再次,銀行僅對甲進行催收,並沒有對乙進行催收,是否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3個月內對持卡人催收兩次以上,持卡人拒不還款的情況。

筆者認為,實踐中應把握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既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客觀上惡意透支行為,也要考慮辦卡人對用卡人惡意透支行為的主觀態度,避免出現因不還款就定罪的客觀歸罪現象(結果責任)。具體辦案中主要遇到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用卡人因某種原因無法申請到信用卡並急需使用信用卡,便讓辦卡人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此種情形是辦卡人在明知用卡人沒有授信額度,且極有可能存在惡意透支可能時仍為其申請信用卡,可以推定辦卡人對用卡人惡意透支行為有所知曉,存在主觀故意,應以共犯論處。

二是辦卡人自願將信用卡交與用卡人使用,雙方互相約定如何還款等事項,此種情形涉及到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犯罪行為主體認定交織的問題。辦卡人與持卡人之間的借卡行為及辦卡人與銀行之間應歸屬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這「三角關係」是解決此種情形的關鍵。

根據相對性原則,信用卡上的透支金額是發卡銀行基於辦卡人個人信用給予的透支額度,通俗講是辦卡人欠銀行的錢,至於辦卡人與用卡人之間的借貸糾紛,銀行並無權干涉,實際用卡人只能作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辦卡人可以向實際用卡人追償。

用卡人惡意透支後,銀行作為善意第三方對於惡意透支行為非辦卡人所為並不知情,不應讓銀行承擔兩者民事糾紛的後果。辦卡人在發卡銀行催收後,應採取有效措施催促用卡人還款或者在明知實際使用人拒不還款、無力還款的情形下與銀行積極協商解決,若採取消極態度則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放任用卡人惡意透支款項的間接故意,此時仍以共犯論處。

三是辦案人「法」與「情」之間的抉擇。惡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的違法性達到了觸及刑法的程度,但經常摻雜著一些讓辦案人「左右為難」的因素。

其一,信用卡詐騙行為人基本上都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認罪服法,但他們內心卻覺得十分冤枉,大多數行為人直至案發前都不知道透支不還的行為達到觸犯刑法的後果。造成這個現象主要是因為銀行的說明義務不到位及辦卡人、用卡人自身法律意識薄弱。

其二,主客觀不統一的行為較多。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便是透支,一些家庭確有困難的用卡人在透支信用卡銀行兩次催收後,因經濟狀況所限如親人生病急需用錢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按時還款,屬於有延期還款的故意但並非出於非法佔有的主觀動機,也就是說不具備主觀故意但具備了銀行兩次催收後3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款息的客觀行為。此種情形若對行為人實施刑罰名則「公平」,實則「殘酷」,是合法懲治犯罪行為但卻不合情理。在辦理案件中,對出現此類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對其進行取保候審,讓其家庭能夠正常生活,體現法律的「溫度」。

其三,根據法律規定,只有構成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才可以對他從輕處罰。有時銀行未能及時報案,導致行為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犯罪行為到銀行報案時利息翻了幾倍,加重了行為人的經濟負擔。筆者認為,這期間所產生的利息並不全都是行為人的過錯,銀行一定程度上也存在過失,否則忘記還款的行為人不僅要為自己未能及時還款買單,還要為銀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所造成的損失買單,顯然有失公平。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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