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可以並需要和解嗎?
死刑案件可以並需要和解嗎?
孫萬懷
來源:找法網
關鍵詞: 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國家責任
內容提要: 死刑案件的和解已經演變為一類現象,且判案思路也有跡可尋。但重罪和解不符合和解的實質。對和解來說,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的和諧化是本質,而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和諧化是一種延伸。公權力的邊界需要維護,不能將重罪歸納為私人之間的關係。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更不存在和解的可能。死刑適用控制是合理的,但我們所做的只能是在法律的框架內追求和諧,無須也不應當用和解制度來做註腳。死刑案件和解,形為和解,實為國家救助制度沒有建立之前一種迫不得已的措施,是國家沒有承擔責任的時候,將救助的責任轉嫁到了刑事被告人的身上。
一、問題的展現
近年來,司法部門顯然十分熱衷於踐行輕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各地也紛紛進行一系列的司法試驗,[1]並將其歸屬於司法改革的旗幟之下,歸納於建構和諧社會的語境之中,實踐中也確實取得了不錯的效果。甚至從某種意義上說,正是司法先行促進了理論研究在這一論域中的繁榮。而近幾年來關於刑事和解制度方面的文章也如雨後春筍,推動著實踐更為深入地探索。可以這樣說,刑事和解制度不僅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悔過自新方面彰顯了作用,不僅有利於修復社會關係,而且更是對長期以來單方行使司法權的一種反思和緩和。
然而,近來一段時期,關於「刑事重罪案件和解」[2]的提法不斷見諸於司法實踐,而這同樣也是在尚未進行充分的理論準備的情形下出現的,似乎司法又走在了理論的前面。
追根溯源,這一問題引起注意肇始於廣東省東莞當地法院判決的一系列案件。最典型且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是:2006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李某、丁某在對鄧某進行搶劫時將其刺死。而被害人生前一直在東莞開摩的,是家裡惟一的勞動力。案件在當地法院主持下,3名被告與被害人的母親達成和解,以5萬元作為補償,法院遂對主犯判處死刑緩期2年。[3]當地發生的另外一起案例是: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賴某、周某搶劫並致被害人蔡某死亡。在公訴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的同時,被害人的家屬也依法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一家生活陷人了極端困難的境地。最終經過法官多次組織調解,鑒於被告人王某的家屬同意先行賠償原告5萬元人民幣,被告人也表示要痛改前非,法院遂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4]不僅於此,「像被告人王某一樣通過補償被害人家屬損失獲得刑事減刑的判例,在東莞兩級法院已超過30宗。東莞兩級法院希望通過對這種賠償機制的探索,再輔以國家賠償,從而使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維護。」[5]
一邊是莫衷一是的爭議,一邊是類似的判例不斷湧現。繼東莞之後,其他地區也開始出現重罪和解的判例。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故意殺人罪作出如下判決:「本案庭審後,經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及其家屬自願將共有的房屋出售並將出售款中的部分份額作為對被害方的賠償,賠償數額80餘萬元。被害方據此不再向被告人主張民事賠償權利,並要求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酌情考慮民事賠償情況。本院認為,被告人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67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作案手段比較惡劣,造成了一死一重傷的嚴重後果,但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積極進行了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數額80餘萬元。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犯罪的事實、性質、自首情節及賠償情況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6]
再譬如,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決:「以兩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方強威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陳戰峰有期徒刑5年;判令兩被告人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萬元,由方強威承擔24萬元,陳戰峰承擔6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7]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方強威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4月11日撤銷一審判決中對被告人方強威的量刑部分,維持其他部分;被告人方強威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8]此後,承辦人對和解協議的自願性與真實性進行了核對。「二審法院正是考慮到方強威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以及其家屬積極代賠損失並獲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等情節,對其以故意殺人罪改判死緩刑。」[9]
類似的事情重複出現的時候,便演變為一類現象。當成為現象的時候,其對於現實的影響便開始顯得強烈。其實以上判案思路也是有跡可尋並有所發展的。早在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刑事案件工作會議就指出:「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人的過錯引起的案件,案發後真誠懺悔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案件,應慎用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在全國法院法官培訓班上的講話也指出:「民間糾紛引發的殺人、傷害案件,只要被害人諒解,原則上一律不殺。」[10]不僅如此,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開始將死刑的適用與否與補償問題聯繫起來。例如在「張俊傑犯故意殺人案」中,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被告人張俊傑死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維持一審判決,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於本案系被告人與被害人在培訓期間因瑣事引發,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其家屬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原判對張俊傑判處死刑不當,裁定不核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張俊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張俊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11]
當然,不僅是實踐中存在著這樣的判決和精神,針對這些判決理論上也夾雜著激烈的爭論。筆者曾於2008年10月9日參加了由上海市法學會主辦的「重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正當性和可行性」的學術研討。會上除個別學者具有較為鮮明的觀點之外,大多數觀點都顯得舉棋不定,根本原因在於一方面覺得有必要保障被害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擔心對於法律正義造成損害。
這就不得不引起我們的警示。在刑事司法改革中,誠然多次出現新的司法現象走在理論前面,譬如簡易程序的問題、普通刑事案件簡化審乃至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都是在理論未有定論之時,司法機關或相關部門力排眾議而逐步得以現實化,進而逐步制度化。[12]但我們必須看到,在涉及重罪案件是否得以和解的時候,尤其是在死刑案件或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性質與影響顯然不同。
對於重罪和解,各種理論觀點也是五花八門。有觀點認為,刑事和解會導致與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相衝突,使得罪與刑的關係不是相適應,而是罪與刑關係的變形。「刑事和解制度試圖在刑法制度之外探討有迴旋餘地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軟化了刑法的強制性。」有觀點則認為,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而那些反映對抗性矛盾的嚴重暴力犯罪則不能搞和解。有些觀點認為,和解具有普適性。「刑事和解制度是大勢所趨,以後要逐漸適用於3年以上的案件。」有些觀點則將僅僅將死刑案件排除在和解之外:「無論是重罪還是輕罪,只要不是非殺不可的就可以適用。」[13]
不僅如此,在一些學者的積極推動下,刑事和解立法正有從一般呼籲向操作層面邁進的跡象。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課題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專家建議稿》第20條中,就明確將刑事和解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原則予以規定。這條有可能改變刑事和解法律地位的建議,具體內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考慮當事人的和解意願,並根據案件情況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事和解制度是否能夠推進到死刑案件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的領域,這實際上是一個不容迴避的問題。因為一方面,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已經成為一種現實,即使有所偏差,其對刑事正義的衝擊也並不強烈,且還得以通過各種方式來彌補和熨平。而另一方面,重罪和解的問題不理清,貿然推行刑事和解的全面化,可能導致刑事正義受到較大損害,甚至引發社會的動蕩,負面後果難以消弭。
二、刑事和解是有邊際的,不應將生命作為砝碼
欲分析死刑案件是否能夠和解,首先必須把握刑事和解的基本特徵。只有對於和解本質特徵以及內在價值界定清楚之後,才能分析死刑案件是否符合和解的要求,能否進行和解。
刑事和解合理性的理論基石在於:
1.刑事司法過程中的和解主要表現為國家公權力與被告方刑事權利之間的和諧化
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個人與權力的對抗是主要矛盾,甚至在特定情況之下,表現為「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係的鬥爭」,在傳統的司法體制和司法理念中,這一特徵十分明顯,但是在「代議制和公司制的時代」,在現代司法體制和司法理念中,鑒於對權力推定的警示,國家公權力與個人之間的和解獲得了一種平衡。這種平衡在來自對於司法權的局限性的認識,主要表現為:其一,無論求刑權還是量刑權,均帶有認識的有限性,所以不可能希冀準確無誤地對所有的犯罪模型再完全複製,在對於犯罪的追訴中必然面臨著失敗或出錯的風險,其二,現代權力「無往不在枷鎖之中」,如果一味沉浸在追求真實的幻象,最終必將無法擺脫公正與效率的二律背反。在這對二律背反中,國家權力一直被期待主持正義的同時,又面臨著手段的局限性,因此必不可免地存在與權力治下的對象合作的可能性。正義、公正的追求如同經濟學中的「帕累托境界」一樣。「帕累托境界」的前提是完美的制度支撐,但是這個社會是一個稀缺社會,因此均衡、平衡成為一種基本要求。正義、公正同樣需要完美的制度支撐,遺憾的是人本身的局限性決定了其只是一種追求的理想境界。
「當規範使得各種社會生活利益的衝突要求有一恰當的平衡時,這些制度就是正義的。」[14]這裡的正義實際上是對矯正正義的一種矯正。這種矯正是建立在這樣的前提下:權力本身存在著對正義的理解,而這種理解是人的理解,因此無法保證這些理解的正確性,即使這些理解是正確的,也無法保證權力的行使不出現偏差和局限。這種偏差在刑事法領域表現為對於事實和法律適用的錯誤,這種局限表現為發現犯罪的能力不足或對待犯罪的無能為力。因此公正對效率的妥協便具備了生存的空間。刑法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平等適用原則,但是刑法中諸如自首等許多規範不是三大原則所能夠解釋的。現代刑法乃至刑事法律還浸潤著其他的豐富的現代刑事理念精神,包括權力平衡的理念和人道主義的理念等。二者都是權力與權利之間相互妥協的結果。這種妥協在刑法中表現為自首、立功、時效、赦免等制度,表現為對於特定對象不適用死刑等等。在刑事程序法中表現為辯訴交易、污點證人制度、簡易程序等制度,表現為一系列的人道主義措施。上述各種制度從形式上來看具有很大差異,甚至屬於不同性質的法律,但是它們具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其中無不閃現著現代法的和解精神。在現代刑事法治領域,衝突已經不再主要展現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對立,而是表現為權力和權利之間的鬥法。和解同樣表現的不是被告人承擔的責任與被害人之間利益的等同,而是司法權力如何對待犯罪嫌疑人,二者在追求矯正正義的平台上如何達成妥協。衝突的雙方通過讓步達成協議,是由證實犯罪某種不確定性和危險性決定的。雙方由於無法確切地預見自身期望結果的發生,而且清楚地知道那個與所期望的結果相反的結果意味著付出最為沉重的代價,這就為他們各自向對方作出讓步以換取較低期望值的實現提供了條件,當然這種結果是在矯正正義允許的範圍之內,是在雙方認可的範圍之內。
2.在國家的制度框架下,國家公權力與被害人當事人權利關係之間的和諧化
合理界定權力範圍的同時,對於傳統刑事法懲罰性宗旨的揚棄,除了表現為權力與權利之間的直接關係和諧化同時,還表現為在國家制度的框架之下,公權力與當事人權利關係之間的和諧化。近些年來,世界各國普遍開始關注被害人的生態,強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尋求對於被害人的救助和補償,可以說這十分有助於社會關係的修復和社會的和諧。
在傳統的刑事司法體制中,刑事被害人已經在國家刑事法系統中失去了獨立性,只是作為純粹的被害方而存在,國家如何對待犯罪分子已經和刑事被害人沒有實質的關聯。國家在對待犯罪中擁有完全的主導性,被害人被害後的一切事情有國家解決。從某種意義上說,犯罪行為開始被認為不僅僅是甚至不是對被害人個人的侵害,而是對國家、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危險或危害,國家儼然成為任何犯罪的主要受害者,起訴活動順其自然地成為代表國家提起公訴而不是代表被害人提起公訴。量刑活動也不是以被害人為依據或考察的主要標準,而是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於社會的危害大小成為主要的考察依據。刑罰的執行活動更是以受刑人的復歸社會可能性為標尺。這導致刑事司法權力難以擺脫政治化和個性化。
美國有這樣一句法諺:「刑事公正就是對罪犯的公正」( criminal justice is justice for criminal)。公正的標準雖然包括被害人和社會兩方面,但是犯罪人的權利與待遇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而越來越高,這並不意味著必然導致被害人的權益被漠視。相反二者之間是可以相互包容和相互協調的。對待被告人的公正從一定意義上說與對待被害人的公正聯繫在一起,因為這種包容和協調恰好體現了國家權力推定範圍的自我制約,而這種制約的結果是更加強調被告人與被害人關係的和諧化。犯罪並不必然構成對社會利益造成需要動用公權力追訴的地步,有時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更為有助於社會關係的修復。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4條規定,對待罪行受害者時應給予同情並尊重他們的尊嚴。這說明了同情和尊重並尊重刑事被害人的迫切性,說明了人道主義的必然性。任意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權益固然是法治水平低下的體現.對刑事被害人的權益的保護水平同樣是法治水平的風向標。忽視、漠視刑事被害人權益,即使加強了對於被告人權益的保障,仍然是一種殘缺的法治,二者是刑事法治文明道路上的雙軌。「國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決不應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劇的製造者,如果能用調解解決,就不要用暴力解決,能息事寧人,就不要去挑開傷疤;能皆大歡喜就不要兩敗俱傷。」[15]和解就是通過在公權力的框架之下,尋求一種各方都能接受的結果,這種結果應為體現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間一定的意志,並且互相獲得了一定的滿足,從而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與秩序。
上述兩種和諧化的結果就是—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關係的和諧化—刑事和解。也就是說,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的和諧化是本質,而被害人與犯罪人的和諧化是一種延伸。因此,重罪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有以下一些實質性的內容:(1)和解的目的雙重性,和解是在國家權力主導下進行的,其既考慮到對於被害人的扶助更考慮到犯罪人的復歸。正是這樣的原因,和解制度被普遍歸納為一種恢復性司法,即「採用恢復性程序並尋求實現恢復性結果的任何方案」。[16]通過調解、調和、會商和共同確定責任的方式同受害人、罪犯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共同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的程序。其旨在滿足當事方的個別和共同需要及履行其責任並實現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補償、歸還、社區服務等對策和方案,是恢復正常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方案。但是,無論哪一種目的,都必須以堅守法律和社會主流的公平觀為基礎。(2)和解確立的理論基礎主要就是基於兩個方面:其一,國家懲罰的無效果性,其二,社會關係可以被修復。我們說懲罰和社會關係的修復在一些場合下具有因果關係。但是在一些場合下這種關係不夠明顯,甚至會妨害關係的修復。社會關係的修復是現代刑事法效果的重要指標。(3)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權利與權力、權力與權利之間和解的一種實踐,其必然邏輯就是和解本身的自願性。《關於在刑事事項中採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中規定:「不應以不公平的手段強迫或誘使受害人或罪犯參加恢復性程序或接受恢復性結果。」任意的環境和自由的意志成為恢復性司法的基本要求。因為只有在意志真實的前提下,權力的主導作用才無須充分發揮,因為只有在意志真實的前提下,社會關係修復方案的實施才是真實的,才具有效果。(4)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關係的和諧不是和解制度應有之義,只是一種例外和延伸。雖然形式上是被害人與被告人平等的關係,但實質上還是國家司法權和訴訟參與人的關係;和解得以實現必須是建立在對社會公平信念沒有受到嚴重挑戰的時候或者不至於動搖根基的時候,也即不能犧牲公平和公正換取所謂的和解。法律正義是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礎,更是和解的邊界。(5)和解是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的和解。由於犯罪人侵犯的客體是人身權利,則人身權利的不可讓渡性決定了作為被害人的家屬可以成為補償的收益者,但是不具有和犯罪人和解的權利。尤其是以被害人的生命為代價的時候。
據此,鑒於和解的上述意義,筆者認為,在考慮死刑案件和解的可行性的時候,至少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證偽:
首先,關係的和諧化並不是一種權利無休止的容忍,畢竟公權力的邊界需要維護,恢復性司法也是在公權力的框架下進行的,否則犯罪可能演變為一種私人之間的關係,這並非是現代司法的特徵,也並非公權力所願意看到的,也違背了權力不可推定性的初衷,違反了權力約定的原理。
犯罪無非侵犯了兩個關係,一是社會秩序,一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所謂對於公民權利的侵犯,就是說犯罪行為往往針對被害人這一社會個體,而故意殺人行為,無論其最終觸犯的罪名性質有何不同,對於生命權的侵犯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同時,犯罪行為又表現為所謂對於社會秩序或者說法益的侵犯,這是從面上來說的。犯罪行為固然是對於被害人個體的損害,但同時也是對於法律的傷害,從更為廣義的角度說,還構成對整個社會關係、公平信念的破壞。也就是說,我們在考量正義實現的時候,不僅要靠個別正義的實現,還要考慮到普遍正義實現。這一普遍正義至少包括法律的形式正義和社會的實質正義。還是以死刑案件為例,死刑的判決絕不僅僅是為了簡單復仇,而是為了體現一種報應正義,維護社會這種公平的基本信念,尤其是在立法仍然大量規定死刑、社會仍然較高程度贊同死刑的社會中。死刑在刑法公正體系中作用仍然是舉足輕重的。如果允許被害方與被告方的交易,看起來似乎維護了被害方的利益,實際上是以犧牲整個公平信念為代價的,是以犧牲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為代價,其最終的結果是法律可以被任意解釋。死刑的標準不再建立在客觀的危害和主觀危險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被害人諒解的基礎之上,法律的公平便失去了標準,司法權界也會不著邊際。同時,這樣的和解結果還會導致社會實質正義標準的喪失。
其次,更為敏感的問題是,在涉及到故意殺人案件和解的時候,這一交易的主體一方實際上被被害人家屬所代位,而不像輕罪案件和解的雙方是被告人與被害人本人,這是兩種和解的實質區別。在被害人已經死亡的前提下,和解的可能是否存在,被害人的家屬是否有權利作為和解的一方顯然十分值得思考;被害人家屬畢竟只是一種間接受害者,而不是被害人。這種受害多數體現為心靈的創傷和經濟的困難。於是出現了三個方面的問題:(1)如果被害人家屬充滿了人道和寬容的情懷,在沒有任何物質回報的前提下諒解了被告,則這種實質的和解是否能夠幫助被告人最終逃脫失去生命的命運?(2)如果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生活困難,而被告人願意進行賠償,這實際上形成了一種物質與生命的交易。問題是如果被告人無力賠償時該怎麼辦?(3)補償真的能夠撫平心靈創傷嗎?生活的困難可以通過物質幫助加以解決,但是心靈的創傷恐怕只有通過時間來加以治癒。這與物質幫助沒有直接關係,甚至一定程度上物質回報的取得會使得受害人家屬更加傷深痛切。對被害人家庭來說,追求正義或者說復仇重要還是獲取經濟補償重要呢?毫無疑問,從心靈角度來說,復仇當然優先於經濟利益。只不過困頓環境中的被害人家屬為了生存而答應了和解,這不應被指責,但絲毫不能讓我們得出結論—被害人家屬對於罪犯的痛恨緩解了。(4)如果說和解是司法機關主導之下的,則是否准予和解的標準依據在哪裡?如何處理權力的態度與被害人或者其家屬之間態度的矛盾?
更為重要的也是更為難以讓人接受的是,在現有死刑案件和解案例中,一般都為一種物質和生命之間的交換,或者說都和物質的補償聯繫在一起,因此我們很難說被害人的生命不是和解天平上的砝碼。
刑事和解的實質就是對於被害人的安撫。提高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從而在傳統的公共利益一被告人利益模式中增加了被害人利益的考慮,使現代刑事訴訟開始追求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與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而在故意殺人之案件和解中,被害人因為犯罪而死亡,和解的基礎就不存在了,所謂的和解也就失去了基點和支點。譬如,被害人訴訟地位的提高變成了一種空談,生命失去了,意志也就煙消雲散,精神損害的彌補也成為空談。安撫被害人自然不需要實現也無法實現。此時的社會不是修復的問題,是社會關係已經消亡了。
被害人家屬能否代表被害人呢?在一定程度上這應該是毋庸置疑的。對於財產權利,家屬存在著代位問題,存在流轉接受的可能,也正是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獲益家屬繼承自當沒有問題,但生命是獨立的,不存在代位擁有的問題。按照刑法中被害人允諾行為的基本原理,即使被害人同意讓渡的生命,他人也無權處理。更何況生命被剝奪的情形下,即便是家屬沒有權力去認可親屬生命的被剝奪。而和解說白了就是這樣一種最終的認可。家屬的諒解充其量只是一種感情的寬容,與和解無關。
以上這些問題都是和解制度無法解決的。當然,我們可以說,財產補償只是刑事和解的一種體現方式,但是在現有的判解中,幾乎都是通過經濟補償的方式出現的,強調其他和解方式來為這種和解進行開脫,不是一種實事求是唯物主義觀的態度。
三、控制死刑無須用和解來做註腳
不可否認,司法者之所以在這一領域推行和解制度,與當前的死刑制度改革具有莫大的關係。這首先還是要從死刑這一基本制度的現狀談開。
死刑是不合理的,從長遠來看是要廢除的,但是在當前的中國現實條件下尚不能廢止死刑,這似乎已經成為廣為接受的結論。如陳興良教授所言:「從應然性上來說,我是一個死刑廢止論者;從實然性上來說,我是一個死刑存置論者。確切地說,是一個死刑限制論者。」[17]筆者認為,這在邏輯上是一個悖論,是知識者心理矛盾的結論。[18]死刑的不合理性決定了中國要走向逐步廢止死刑的道路。在當前的社會環境下,死刑的司法控制成為一個現實的可選性的步驟。其實,在沒有廢止死刑的國家,控制死刑適用也是廣為接受的做法。「除中國以外,可以視為世界大國的還有美國、日本和印度三國,而這三國都很注重依靠司法機關來控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印度雖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但印度的最高法院一直堅持死刑只能在『極少數中的少數』案件中適用。由於最高法院採取的這一嚴格控制死刑的立場,印度在1975年後只在很少案件中適用過死刑,在1995年後僅在個別案件中執行過死刑。這使得印度成為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國家中實際使用死刑次數最少的國家。日本在法律上對犯有故意殺人和叛國罪行的人保留死刑。據報道,日本在1946年至1993年共判處766人死刑,其中608人被執行。但近年來日本也逐步加強了對死刑的司法控制。在2004年到2005年,日本的司法部長甚至一度決定不再簽署死刑執行令。目前,印度和日本兩國被判處死刑等候執行的人數分別僅為數十人而已。美國與日本和印度不同,是在司法實踐中較多適用死刑的國家,現在等待被執行的死刑犯高達三千餘名。可以說,就死刑問題而言,中美兩國是國際社會關注的最主要的對象。從學術研究的前景來看,美國將成為中國研究外國死刑問題的主要信息來源國之一,而它在通過司法控制死刑方面的豐富經驗也很值得研究和汲取。」[19]
中國似乎正在走向這一道路。「2008年6月底,最高人民法院透露,在今年一至六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15%由各地報請核准的死刑判決。這一消息被BBC等國際媒體廣為報道,引起廣泛關注。」[20]
據此,一些觀點在論證死刑案件和解制度的合理性與可行性的時候,自然也是以控制死刑的目的來加以佐證。「在我們的死刑量刑還沒有擺脫罪行決定論的情況下,刑事和解可以作為『不必立即執行』的根據,大量適用死刑緩期執行,以大幅度地減少死刑的實際適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適用有利於嚴中有寬、以寬濟嚴,有利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在理論界,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越來越有力的支持。」[21]有人甚至認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釋規定:「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遺屬的真誠寬恕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法院應當引導、幫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遺屬與被告人或者其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法院鼓勵被告人以主動、積極的履行賠償義務的行為和真誠的悔罪態度換取被害方的寬恕。」[22]
在具體的判例說明中,這樣的觀點也被接受。「被告人故意殺人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又繫纍犯,本應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但被告人真誠悔罪,其家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安撫被害人家屬的悲傷情緒,由此獲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並達成了和解協議。二審對其改判死緩,這既合理地減少了死刑的適用,又起到了最大限度地彌補被害人家庭損失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23]「刑事和解在特定範圍的死刑案件中的適用除了能達到化解當事人雙方的矛盾,減少社會對立面,維持社會和諧穩定的社會效果外,其另一重要價值便是逐漸擴大民眾對傳統觀念中的死刑案件作非死刑處理的接受度,實現『保留死刑,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的目標」。[24]
通過以上引證,可以發現,所謂死刑案件得以和解的初衷無非是兩個方面,一是取得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屬的寬恕,和解可以成為緩解社會尖銳矛盾衝突的有效手段。二是可以減少死刑的適用。筆者認為,第一個問題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經廓清,即死刑案件和解從個案來看可以緩解被害人與罪犯之間的矛盾。但從整體角度而言,不存在緩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不僅如此,反而可能會激化社會的矛度,引起社會公平信念的紊亂。實際上,即使就具體個案而言,也很難說是緩解了矛盾,至多不過是緩解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物質苦難。對於第二個問題,則更是無稽之談。死刑應該受到司法控制這一點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但是並不需要也不應該通過和解的方式來實現。法律樹立了一種權威,司法則是通過忠實執行來鞏固和體現這一權威。因為被害人的諒解而不予判處死刑或死刑立即執行只會導致法律或者死刑的嚴肅性和規範性受到巨大的損害。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是否應該判處死刑只能由法律明確規定為依據;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罪犯是否應該被判處死刑只能根據其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來加以衡量,和解或者被害人的原諒既與已然之罪無關,也與未然之罪關聯不大;根據平等適用刑法的原則,我們追求的不僅僅是個案的正義和公正,而應該是一種普遍的公正。不能以實體正義犧牲形式正義。更不能因為死刑的不合理性而尋找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一些理由作為避免適用死刑的遁詞。
是否在否認死刑案件和解的正當性之後,死刑的司法控制就不能實現了,答案當然也是否定的。這是因為:
1.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對於生命的看法同樣如此
對於生命的體驗是一個十分個性化的價值體現。尤其是對於死刑來說,在法律的許多場合有明確規定但並不具有一種絕對性的時候,這種信念性的力量可能就產生作用了。對於內心中堅決否定死刑的裁決者來說,毫無疑問會選在放棄死刑。對於一個堅決捍衛死刑的裁決者來說則可能堅決捍衛死刑。對於一個對死刑心存顧慮的裁決者來說,則會思忖再三,找出盡量不使用死刑的依據,找出案件中的無法說服內心的懷疑,儘管這種懷疑有時沒有充足甚至是不可能有充足的證據印證。[25]如果拋開了個人的好惡和個性的偏執,或者說充分實現了司法者的獨立性,則法官對於死刑態度的普適性價值應該是十分明顯的:首先要有濟世之心。醫生的濟世之心是針對病人的切膚之痛而言的,司法的濟世之心是針對心靈的扭曲而言的,無論何時,作為司法者都必須放棄為了懲罰而懲罰的思路,應該以矯正罪錯為出發點。其次要有悲憫之心。即使最為嚴重的犯罪我們也能找到社會的過錯、環境的過錯,任何一個犯罪的形成都是各種非常態的環境壓迫的結果。所謂死刑,就是將所有的過錯堆積到犯罪人一個人的身上,這是一種不寬容的體現。2.死刑法定刑的相對確定為司法控制預留了空間
我國《刑法》第48條明確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在司法控制方面,最高司法機關也明確指出:「我國現在還不能廢除死刑,但應逐步減少適用。」[26]這些都為死刑的司法控制指明了方向,而死刑在刑法中多數場合下作為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的存在則提供了這種可能性。
一般的看法認為,我國刑法規定量刑檔次和量刑情節過於寬泛、概括和簡約。我們對涉及死刑方面的規定大致概括,無外乎以下幾種:(1)情節模糊,死刑絕對確定。(2)情節明確,死刑絕對確定。(3)情節明確,死刑相對確定。(4)情節明確,死刑相對模糊。
就規定本身而言,現行刑法典對於死刑的規定相對有所細化。但是根本的模式沒有改變。從以上羅列我們可以看到,刑法中有的條文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如滿足了「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條件的,在法定刑的意義上(並非宣告刑)司法者必須判處死刑,沒有任何考慮的餘地。而在危害國家安全罪一章,涉及到死刑適用部分,看似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但是由於其適用條件—「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十分模糊,司法者有選擇的餘地,所以實際上是極不確定的。其他的死刑適用種類,都是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儘管表述方法有所差異,但是對於死刑的適用都不是絕對的,都不是不可選擇的,所以司法活動的靈活性得到實現。
法定刑確定性問題的實質是對司法者權力的確定,相對確定法定刑的目的就是為司法預留裁決的空間。當然這也導致因量刑情節的彈性和模糊性而發生量刑檔次適用上的錯位,導致量刑的畸輕畸重就難以避免。
我們認為:只要死刑存在,司法實踐中的「畸輕畸重」永遠是一個重要的話題。這是因為:其一,除非是機器,否則永遠存在著結果上的輕重失衡。只不過對於輕刑而言,引起的回應平淡。其二,死刑的問題實在是過於敏感,人命關天,使用標準的不盡統一自然會成為一個重要的話題。譬如,在貪污罪等以數額為標準之一罪名中,數額的大小往往輕易成為考量妥當與否的依據。其三,絕對法定刑的弊端在一般的刑法中不會引起過多的關注,甚至因為外表公平而成為一種理想,但是過於確定將會顯得十分僵化,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乃至社會民眾都難以容忍。其四,死刑的嚴重性也在考量情節的科學性。
當然上述問題是否可以被盡量加以避免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注意到並正在進行這樣的嘗試。譬如,近年來在涉及民間矛盾激化的故意殺人[27]以及毒品犯罪[28]領域,已經設定了一些標準試圖減少死刑適用,這些標準雖然無法精確化,但是其出發點和效果無疑是好的,也應當是一個死刑量刑的發展趨勢和方向。所以,寬泛的刑幅和量刑情節為司法留出了適用死刑的巨大空間,為死刑的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個平台,在立法成為既成事實的情況之下,司法實踐控制死刑的適用產生了合法的依據。大家可以設想一下,如果我們的刑法中,死刑還大量存在,並且都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現實的情形可能會十分糟糕。我們總是希冀通過法律的精確性來限制法官的權力,首先這是不可能的,其次,防止死刑適用不公正的出路不是標準的絕對化,而是嚴格程序的制約、防止權力的干涉、法官內心的好生之德。
在規定死刑適用標準的時候,各種情節永遠不會那麼具體和清楚,這實際上已經劃撥出了一片區域,留給法官去控制死刑適用,顯然沒有必要再給予一片和解的土地,讓法官去耕耘,何況耕耘的結果最終還是要落實為量刑情節。
當然,控制死刑的適用並不意味著取消死刑的適用。既然立法存設死刑,我們就不能任意解釋法律。更不能創設法律之外的制度來否定死刑的適用。因為現時,死刑還是報應正義的體現,還有利於昭示公平的價值觀,還被認為是遏制犯罪的最為有效的手段。
崇尚法律並不迷信法律是當今時代應該具備的態度。自然發明給人帶來了物質的解放,法律的發明和改革給人們帶來了社會的存續和發展,建立在中國社會現存基礎上的法律,尚沒有廢除死刑,而法律又以穩定性為其特徵。這就意味著不可能朝令夕改,這就意味著死刑仍然是法律應有之意。
現實有走在法制前面的可能,相應的法律文化也可能走在法制的前面。堅守死刑亦或是控制死刑,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可以實現適用的和諧統一,這是一個深邃的而極其宏大的命題,根本不需要刑事和解這一規則來做註腳。
在死刑仍然是立法現實的情況之下,在樸素的報應正義觀仍然在法律中被弘揚的時期,我們所做的只能是在法律的框架內追求和諧。而不是率性地通過違背法律基本精神方式去否定。通過以毒攻毒的方式去彰顯勇氣,從這個意義上說,和解制度也不應來做註腳。
四、重罪和解的形成實質上是國家對責任的推卸
傳統觀點認為,死刑存在的一個重要的合理性理由就是滿足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屬的復仇要求,撫平了因被害而產生的憤怒。但是在和解論者看來,死刑只能給被害方帶來一定的情感滿足,卻無法真正撫平他們已受到的傷害,只有獲得了被告人主動補償,諒解才得以達成。而暗含的邏輯自然是:如果被告人不能獲取從輕處罰,那麼拒絕補償自然成為其合理選擇。所以,作為經紀人的被告人,自然將生命與金錢聯繫在一起,而做為經濟人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屬,自然也將金錢與諒解聯繫在一起,和解變成了一場博弈。
姑且不論將被害人作為純粹的經濟人來加以看待是否合理,在刑事和解的邏輯當中,實質上假定了兩個前提:一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應該得到經濟補償;二是由於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的傷害,所以其補償的來源應該來自被告人。
在以上兩個前提中,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屬得到補償這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於補償的來源應該來自於何方。
從當今各國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對於暴力犯罪被害人進行國家救助成為一種趨勢。以德國為例,德國於1976年頒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OEG」,該法先後於1984年12月、2000年12月和2006年6月修訂),這是世界上較早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方式。該法將國家補償的對象分為兩類:一是因故意犯罪而遭受了人身傷害的刑事被害人;另一類是死亡被害人的遺屬。也就是說國家補償分為被害人給付和遺屬給付。被害人給付包括:醫療及康復給付、替代性津貼、生活保障給付等。遺屬給付包括三種:(1)寡婦撫恤金,可獲得基礎年金和全額衡平年金。遺屬補償金的基本撫恤金和全額均衡撫恤金大致為因傷殘喪失工作能力的被害人補償金的60%。給予的補償金金額取決於配偶所獲得的收入而定。(2)孤兒撫恤金,可獲得疾病治療補貼,額外戰爭被害人津貼,領取至滿18周歲為止,特殊情況下可領取至27歲。被害人的遺孤年滿18歲之前,或者接受學校教育或者職業教育時年滿27歲之前,可以獲得遺孤補償金。無行為能力的遺孤只要不能自立,就可以一直獲得補償金。(3)父母撫恤金。因傷死亡的被害人父母的收入沒有超過一定額度,並且他們無勞動能力或者因其他迫切的原因無法從事合理的報酬的工作或者年滿60歲的,有權獲得父母補償金。補償方式分為實物補償和現金補償兩類。實物補償包括康復和治療等,由政府直接支付給已經先行支付的保險公司。現金補償包括工作補助金、喪葬費用和年金等。實物補償由聯邦政府負擔全部經費。現金補償由聯邦負責40%,各州負擔60%。實物補償和現金補償相加,聯邦大致負擔補償總金額的27%,各州負擔73% 。[29]
除德國以外,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也確立了較為明確的國家補償制度。日本在1980年(昭和55年)頒布的《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第1條即指出,該法是國家對因危害生命身體之犯罪行為而意外死亡人者的家屬或受重傷害的受害人給予金錢之援助。韓國在1987年頒布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1條亦明確規定立法的目的是救助因暴力犯罪而受重傷害的人或致死者的家屬。我國台灣地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也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害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在域內司法實踐中,1999年,烏魯木齊市政府部門曾對烏魯木齊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親屬予以經濟補助,2001年,石家莊市政府曾對「靳如超爆炸案」中該市棉紡廠受害人及遇難家屬發放補助。但這些救助很大程度上是出於穩定的需要,與和解制度、給害人救助制度的價值基礎和出發點不完全一致。[30]據統計,「自2001年以來,我國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萬起以上,破案率均為40%~50%,除了那些經濟條件相對較好的受害人外,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萬被害人因為得不到加害人的賠償而身陷絕境。」[31]當然,這一狀況也引起了官方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的工作報告將「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作為一項重要工作提了出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則於2006年就向全國人大提交了關於被害人救助的議案。構建我國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隨後也成為近兩年來法學界熱議的話題之一。
死刑案件和解的實踐,形為和解,實為國家救助制度沒有建立之前一種迫不得已的措施。也就是說,是國家沒有承擔責任的時候,將救助的責任轉嫁到了刑事被告人的身上。這是不合理的。試想,如果現在建立起了行之有效的國家補償制度,重罪和解還有生存的土壤嗎?因為那時,諒解與補償徹底失去了聯繫,自然與死刑徹底失去了聯繫。
那麼為什麼說補償是國家的責任?對於被害人的救助是國家的義務和責任?其原因表達為以下幾種理論:一是社會契約論。該理論認為,國家補償是對社會契約的遵守。在社會關係中,市民有向國家繳納稅收的義務,而國家則有向市民提供服務和保障市民安全的責任。當犯罪發生時,在被害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之下,意味著政府沒有維持好社會治安,沒能夠完全遵守諾言,從而導致犯罪發生。這時政府就有責任採取措施,使受到犯罪侵害的市民盡量恢復到犯罪發生前的狀態。二是社會福利論。即國家對於被害人的補償是社會增進人民福利的一項重要任務。社會福利是由社會成員共同創造的。某些社會成員遭受損害時,國家應運用社會福利機制予以救濟。由於犯罪的發生,無辜的被害人受到了侵害,這時政府就有責任將一些社會福利措施適用於犯罪被害人身上。國家補償就是作為一種福利手段實施的。這些福利手段和其他的社會福利措施是一致的。三是社會保險論。即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國家補償是廣義的社會保險的種類之一。所有的公共福利保險項目,目的是為了維持人民日常生活的穩定和安全。避免陷入危險。這是一種國家為主導的強制保險。其資金來源於市民的稅收。各種社會保險的目的都是使得人民能夠應付威脅其生活穩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作為一種危險行為,侵害的是社會上不特定成員的利益,所有的納稅人應對此共同承擔風險。四是訴訟參與論。即對被害人的國家補償,目的是為了吸引被害人參與刑事司法制度。由於被害人參與訴訟會給自己帶來一定的經濟成本,所以不願與司法當局接觸。然而國家補償可以減輕被害人因為犯罪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維持被害人收益平衡。鼓勵被害人參與司法,增強與司法機關的合作,有利於破案和準確定罪量刑。[32]
各種理論林林總總,其實無論是哪一種學說,無非都是在談國家歸責的問題。筆者認為,國家刑罰權實質上就是一種代位懲罰權。其基本原理在於,國家禁止私力復仇以後,被害人失去了復仇或直接從侵害人身上得到補償的權利,而由國家代為行使懲罰權。私人之間的和解被禁止,被害人成為純粹意義上的被害人。國家擁有了權力,相應也產生了補償被害方的義務。何況在犯罪中,國家也是有過錯的,即國家應當保護公民免受犯罪的侵害而沒有盡到保護義務,故國家應當為此承擔責任。國家刑罰權是一種代位懲罰權,國家對於被害人的救助是一種代位補償的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目前方興未艾的被害人救助嘗試與上述的國家補償法律還存在一定的差異。主要表現在:首先,我國的救助主要是針對「救急優先於救窮」。其二,救助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基於社會穩定的需要。其三,並沒有將救助制度專門針對暴力性的重罪名。在這樣的前提下,重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問題才被提及。第四,救助嘗試還缺少法律支撐,甚至與法律充滿矛盾。
但無論如何,國家救助的嘗試都是值得嘉許的,這是國家權力部門開始正視自身責任體現,也是對發展趨勢的認同。這與死刑案件和解制度有根本的區別。死刑案件刑事和解觀念的形成恰恰與救助制度的根基相矛盾,恰恰迴避了國家的責任,而將國家的責任轉化為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經濟博弈。
在西方國家被害人補償的法律中,為什麼主要是針對暴力犯罪等重罪進行補償呢?其根本目的就在於強調重罪案件的不可和解性,通過強調國家責任,避免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可能形成的一種新的博弈。這樣做至少是為了達到以下效果:其一,正義不會被收買。如果允許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和解並據此對於被害人的量刑產生重大影響,可能會產生個案的正義,但是從整體角度而言,正義變得難以捉摸。因為和解的可能性、和解的原因以及和解的程度本身在不同的案件中千差萬別。如果無法達到普遍的正義,則反過來說,個案的正義實際上就是不正義,就是加上了金錢的砝碼,正義也就被收買了。國家救助的實現則避免了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出現這種正義被交易的可能性,被害人的諒解可以成為一個量刑時參考的要素,但不能以犧牲正義為代價。其二,國家救助之後被害人的諒解才更顯得真實。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屬獲得國家補償,其可能提高了司法參與的積極性,也可能原諒了犯罪人。這些不是建立在獲取了犯罪人的經濟補償的交易之上的,不是被害人在期待經濟利益和實際受害之間權衡的結果,而是一種發自肺腑的原諒,是相對客觀地對待犯罪,這種和解才是一種徹底的和解。這才是對於「在一個實質上也關注被害人及其親屬利益的有序而公正的刑事程序中兌現他們的賠罪需求,有助於獲得法和平並抑制要求以死刑的形式進行毀滅性報復的破壞性願望」[33]的準確解讀。
【注釋】
[1]迄今為止,已有多個省市出台刑事和解的規範性文件。如北京市政法委於2003年發布了《關於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浙江省公檢法於2004年7月聯合發布了《關於當前辦理輕傷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安徽省公檢法於2005年共同出台了《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若干問題的意見》;上海市公檢法司於2005年聯合下發了《關於輕傷害案件委託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海南省公檢法司於2007年聯合制定《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早在2003年,筆者在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掛職期間,就曾經參與並主持進行了輕微刑事案件和解的一些探索和試點,並制定了相關規則。
[2]本文的探討主要將範圍限定在死刑案件和被害人因暴力犯罪死亡案件的刑事和解問題範圍之內。
[3]《東莞殺人犯賠錢獲減刑,法院稱合慎殺原則》,載《南國都市報》
[4]《廣東東莞嘗試賠錢減刑,搶劫犯賠5萬獲輕判死緩》,載《北京晨報》
[5]姚憶江:《殺人賠錢減刑,合法合理合情?》,載《南方周末》
[6]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滬一中刑初字第285號。對此案和解的判解,參見朱文超:《死刑案件中「積極引導刑事和解」的適用及其限制條件》,載《審判前沿觀察》(2008年第2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7](2006)金中刑一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8](2007)浙刑三終字第6號刑事判決。
[9]聶昭偉:《刑事和解對死刑是否適用》,載《人民法院報》
[10]參見《刑事審判法官講義》(2006年),第71頁。轉引自前引[6],朱文超文。
[11]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頁。需要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撤銷死刑判決的理由並非僅僅是因為經濟補償,還包括案件發生的範圍以及被告人態度,但不可否認經濟補償在其中所起的作用。
[12]但是,這樣的現象並不能拿來作為否定理論的指導性作用。
[13]以上各種觀點參見韓永:《刑事和解漸入佳境?》,載《中國新聞周刊》
[14][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3頁。
[15]劉仁文:《恢復性司法面對面化解矛盾》,載《檢察日報》
[16]
[17]陳興良:《死刑存廢之應然和實然》,載《法學》2003年第4期。
[18]具體論述可參考孫萬懷:《廢止死刑:死刑不合理性的必然邏輯》,載《中國社會科學》(英文版)2009年第2期。
[19]楊誠:《死刑司法控制的美國模式之研究與借鑒》,載《政治與法律》2008第11期。
[20]前引[19],楊誠文。
[21]陳京春:《刑事和解與死刑的適用》,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22]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寬恕與死刑適用—以恢復性司法模式為借鑒》,載《社會科學》2005年第12期,第76頁
[23]前引[9],聶昭偉文。
[24]前引[6],朱文超文。
[25]最高人民法院時任院長肖揚
[26]
[27]
[28]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深入總結毒品犯罪案件的審判經驗,逐步統一死刑裁判標準,其中包括5種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具體情形。這5種情形分別是: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的;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參見楊維漢:《最高法院統一毒品犯罪死刑標準,5種情形可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載《新華每日電訊》
[29]李揚:《構建被害人補償制度之我見—以德國補償制度為範本的借鑒》,載《福建法學》2008年第3期。
[30]2006年國務院《國家自然災害應急預案》的「預案啟動條件」部分規定了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大規模侵權事件均可啟動國家救助機制,對「自然災害」救助進行了擴大解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61條第2款也規定:「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救助、補償、撫慰、體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這些規定雖然不屬犯罪領域,與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存在著一定的重合,被害人也有可能得到補償。但這種救助與被害人國家救助的無論是基礎、目的還是範圍、方式都存在著較大差別。
[31]參見趙曉秋:《國家救助無法解決所有問題》,載《法律與生活》2007年第2期。
[32]房保國:《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362頁。
[33][德]海因茨·舍許:《死刑的被害人學視角》,樊文譯,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21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58頁。
(作者:孫萬懷,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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