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撫養費的訴訟時效

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的訴訟時效案例精析   案情簡介  甲某與乙某於1993年登記結婚,1994年10月13日生育女兒丙某。2003年10月8日雙方登記離婚,約定「乙某搬出後,孩子暫由甲某撫養……乙某從離婚之日起第五年開始支付撫養費每月六百元……」嗣後,丙某實際上與甲某和乙某均有共同生活。2008年至2012年,乙某為丙某配眼鏡、購買脊柱矯正器等諸多生活所需支付了相關費用。後因乙某未曾按約定支付撫養費,甲某遂以丙某名義起訴,要求判令乙某支付丙某撫養費三萬餘元人民幣及相應利息。  丙某在庭審時表示,其在乙某處時一切費用均由乙某承擔,乙某已成為其生活和情感上最大的依靠。而甲某僅支付學費及餐費,其餘日常費用向甲某索要很困難。該訴訟非其本意,懇請法院駁回甲某無理的訴訟請求。  案例選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爭焦點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訴訟時效的起算問題。  法院判決  原審判決:一、乙某應自離婚之日第五年即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支付丙某的撫養費二萬餘元;二、駁回丙某其餘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乙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判案分析  一、未成年人撫養費請求權的行使不宜簡單套用一般性時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就本案而言,丙某起訴時(2012年5月)已屆17周歲,如果按照上述訴訟時效的規定,似乎其只能主張起訴時前兩年的撫養費用,即15歲到17歲期間的撫養費用,其要求15歲以前撫養費用的主張則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  但依照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為止。可見,撫養費的追索權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礎上的權利,提出此項主張應以父母未履行義務為前提。撫養費用的負擔是父母雙方的生活保障義務,在給付的時間上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基於對該項權利屬性及權利運行狀況的認識,並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合議庭認為,簡單套用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不利於未成年人維護自身權益。  二、訴訟時效適用應體現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確立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我國也是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原則既強調兒童利益的優先保護,又要求做到兒童利益的最大保護。這一原則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等相關法律中亦有所體現。  撫養費問題,涉及未成年人生存和發展的基本需要。父母離婚後的未成年子女是一個特殊的弱勢群體,需要尊重他們的權利主體地位,也需要給予他們特別的保護,這是一種特殊時期的特殊權益,強調的是及時性和有效性,一旦權益受到損害,必然影響其健康成長。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訴訟適用相關時效的規定,應充分考慮請求權人的行為能力、生活狀況以及權利行使狀態。由於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其自身的心智、行為能力以及社會適應能力等因素使其在自我保護等方面無法與成人相比,故其實現相關權利完全受制於法定監護人。當監護人因主觀過失或欠缺法律常識而怠於履行相關權利時,未成年子女沒有其他途徑進行救濟。如果因監護人的過失或過錯導致未成年子女相關權利得不到法律保護,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上存在缺陷。因此,不能強求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能夠理解並有能力行使相關訴訟時效的規定,且礙於人身關係,未成年人向父母主張權利亦存在感情上的障礙,在訴訟權利上應當給予最大化的寬讓。  三、未成年人追索撫養費的訴訟時效應自其成年時起算。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只要被撫養人未成年,這種給付之債就處於一種持續狀態只有當被撫養人滿18周歲後,這種給付之債的義務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時其獨立行為才能夠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認,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規定是針對所有平等民事主體的,為公平起見,此時起算撫養費追索的訴訟時效才合情合理,並具有現實的意義。因此,在子女未滿18周歲以前,請求義務人支付撫養費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但是,被撫養人成年後,再請求給付18歲以前的撫養費,則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該訴訟時效從不具備被撫養條件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丙某尚未成年,其要求乙某支付撫養費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故上訴人乙某所稱部分撫養費的支付已過追訴時效的觀點,無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列賓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50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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