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風控視野】解案|受賄罪要件全面解剖,預防之鐘需長鳴! | 大力稅手 | 稅務知識分享平台

解案|受賄罪要件全面解剖,預防之鐘需長鳴!

原創 2017-06-13 丁鋒 稅收風控視野

2017年第十一期

風控君注意到,根據最高檢公開的案件信息,各級稅務機關涉嫌受賄案件較多,個別單位出現了多人涉案的情況。具體參見《聽風|檢察院涉稅案件信息周報(6.3-6.9)》、《聽風|人民檢察院涉稅案件信息(201705-2)》、《聽風|人民檢察院涉稅案件信息匯總(201705-1)》、《稅研聽風:人民檢察院涉稅案件信息匯總(201704)》、《稅研聽風|2017年一季度人民檢察院涉稅案件信息:86案》等文章。

為了提高對受賄案件的認識和防範風險的能力,風控君以前撰寫過《稅研解案|三起受賄案,告誡稅務幹部務必廉潔從稅》等案例分析,解讀法律法規和案件特點。本文,風控君對受賄罪進行全面解讀,希望能進一步提高廣大稅務幹部預防犯罪的能力。

一、受賄罪立案標準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賭行為而使國家或者杜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定義:"本法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它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從論。"

2、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於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後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並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

3、犯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侵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和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並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於商品範疇。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並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採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採購權,滿足行賄人的願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

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係,二是私人關係,三是職務關係。至於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係,與本人職務無關。對於單純利用親友關係,為請託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己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繫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係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

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於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於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三、受賄罪量刑標準

受賄罪的量刑問題與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賄數額和受賄情節為標準,具體確定行為人的刑罰。 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 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十五條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四、若干重要問題

根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

一、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

二、關於收受乾股問題

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於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五、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六、關於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七、關於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八、關於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九、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十、關於在職時為請託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十一、關於「特定關係人」的範圍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五、刑事審判編錄中有關受賄罪的案例

1.國家工作人員口頭承諾收受他人財物,在事實上對行賄款項具有支配權的,應以受賄罪既遂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口頭承諾收受他人財物,並就收受財物作出具體安排,進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以受賄罪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口頭承諾收受前款,雖然行賄款項在案發時尚未到賬,但在事實上對該款項或其中部分款項具有支配權,應當認定為受賄罪既遂。

案情簡介:1991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王效金在擔任亳縣古井酒廠廠長、亳州古井酒廠(原亳縣古井酒廠)廠長、安徽古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兼總裁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或承諾謀取利益,先後69次非法收受李某等20人的錢財,共計人民幣507萬元、美元67.6942萬元及港幣5萬元。

法院認為:①《刑法》對受賄罪的表述中的收受他人財物既包括主動收下他人送的財物,也包括對他人送的財物明知而不拒收。本案中,在錢款的來源、計提的標準、存放地點等方面,雙方都事先約定好或事後達成一致,被告人承諾收取該錢款相應的對價是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的公司謀取了巨大利益。被告人承諾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權錢交易行為,符合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②被告人雖尚未將錢款轉入其賬戶,但被告人隨時都可兌現此款項,並不影響被告人已經實際佔有、控制該款的事實,應當認定為受賄既遂。

案例來源:王效金受賄案,見《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4輯

2.以投資的名義收取高額回報但不承擔任何風險的,應當認定為受賄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案情簡介:被告人於紀豹利用在擔任烏魯木齊市計劃委員會主任之時,曾對新疆某總公司補辦某大廈工程項目立項審批手續及固定資產調節稅稅率減讓等方面給予過便利和照顧,先後共交給唐某100萬人民幣,作為其在某總公司的投資款,要求每年給予高額回報。自1997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間,被告人領取所謂回報款共計17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正當的投資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行為,正當的投資應當有合理的投資期限、投資項目,接受投資方也有接受投資的合法資格。被告人領取德隆公司170萬元,是以投資的名義和途徑達到的。但是,被告人向某總公司投資,只享有高額回報,而不承擔任何風險,這種投資行為,實際上成為其向某總公司索取財物或者收受某總公司財物的手段,是為了掩蓋其受賄行為,逃避法律、逃避刑罰制裁所採用的一種行為方式。故此被告人的行為實質上是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

案例來源:於紀豹受賄案,見《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2輯。

3.區分親友間經濟往來是正當饋贈還是受賄,應當從雙方關係、經濟往來的價款和事由等方面予以判斷。

案情簡介:被告人萬國英,原系甘肅省白銀市白銀有色金屬公司(國有公司)副經理。1998年3、4月和1998年8月,萬國英的妹夫周某要求萬國英幫其承攬白銀公司的安居工程和黨校建築工程,先後兩次送給萬國英人民幣1萬元,合計2萬元。

法院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親友之間是否存在行賄、受賄關係,有兩種不同情況。一種是在財產上有共有關係的親屬,如夫妻之間、父母與經濟上未獨立的子女之間,不存在行賄、受賄的問題。另一類是在財產上沒有共有關係的親屬和朋友之間,可以存在行賄、受賄關係。區分親友間經濟往來是正當饋贈還是受賄,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判斷:(1)雙方關係。根據雙方之間有無經濟往來及往來次數的多少,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存在饋贈的基礎。(2)經濟往來的價款。結合當時當地的習俗和雙方的友誼、感情狀況,根據經濟往來的價款的大小,區分是受賄還是饋贈。(3)往來的事由。如果授予方基於具體的請託事項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財物前後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的行為的,一般應對雙方認定為行賄、受賄關係。

案例來源:萬國英受賄、挪用公款案,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9輯[第217號]

4.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與收取合理報酬的界限主要在於收取財物的基礎是職權還是個人技術,是否確實提供了有關服務,接受的財物是否與提供的服務等值。

案情簡介:被告人方俊,原系某園林管理處(國有事業單位)副主任,聘用制工作人員,分管綠化建設及綠化養護等工作,對綠化建設、養護等工程的方案、招投標、竣工驗收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決定權。某園林有限公司與管理處簽訂綠化養護工程合同。為了方便工程竣工驗收,園林有限公司與被告人方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方俊利用休息日及業務時間為園林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景區大門景觀綠地建設工程提供技術支持和進行質量監督管理,園林有限公司付給方俊12萬元報酬。

法院認為:①國有事業單位聘用的合同制管理人員,從事公務的,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方俊擔任管理處副主任,從所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考察,其不同於一般工作人員,而是屬於從事公務,應當認定為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需要指出的是,國家對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合同制改革,並不改變受聘於國家事業單位並在其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人員屬於從事公務的性質,只要是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實際處於從事公務的職位、行使和擔任具有公務性質的權力和責任,無論其職務是依據何種人事政策或以何種程序確定,均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②區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與收取合理報酬的界限主要在於以下3點:第一,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財物還是利用個人技術換取報酬;第二,是否確實提供了有關服務;第三,接受的財物是否與提供的服務等值。

案例來源:方俊受賄案,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1輯[第407號]

5.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一種許諾,該許諾既可以採取明示方式,也可以採取暗示方式。

案情簡介:被告人王小石於2002年3月至9月利用擔任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發審委工作處助理調研員的便利條件,通過中間人介紹,接受某公司的請託,通過證監會發行監管部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某公司在申請首次發行股票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此被告人收受請託人通過中間人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72.6萬元。

法院認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應理解為一種許諾行為,即只要國家工作人員許諾了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可成立受賄罪。許諾的行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在本案中,王小石及其變化人辯稱王小石沒有為請託人謀取什麼利益。但是,不管王小石是否實際為謀取利益有所作為,也不管是否成功謀取了利益,本案的關鍵之處在於王小石是否給予了請託人以謀取利益的許諾。從王小石接受錢財並聯繫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上可以得出王小石是同意幫忙的,這就是一種暗示的許諾。

案例來源:王小石受賄案,見《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1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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