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原副總安德武獲刑14年 審批奧迪4S店受賄
一汽集團原副總經理安德武犯貪污和受賄兩罪,被長春市中級法院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吉林省高院日前公開了安德武案判決書。
判決書顯示:安德武多次為他人申請奧迪4S店提供協助收取賄賂,他本人還與其他自然人假冒一汽集團全資子公司的名義申請奧迪4S店,並從中牟利。
安德武 資料圖
安德武,男,1948年出生,高級工程師。歷任一汽長春齒輪廠廠長、一汽集團公司副總經濟師兼長齒廠廠長、一汽集團公司總經理助理等職,曾任一汽集團公司副總經理。
2014年9月3日,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決定,依法對安德武涉嫌受賄犯罪立案偵查。
2015年1月,依法對安德武涉嫌受賄犯罪決定逮捕。
法院認定:安德武利用其職務便利,共侵吞騙取公共財物約528萬元,收取賄賂約361萬元。判決書具體如下: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長刑二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原系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原副總經理(廳局級),戶籍地吉林省長春市汽車產業開發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辯護人馬麗敏。辯護人韓慶敏,吉林行遠律師事務所律師。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公二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貪污罪、受賄罪,於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颷、徐斕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甲及辯護人馬麗敏、韓慶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犯罪事實
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中國第一汽車集團(以下簡稱: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多次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6541517元。安某甲將上述錢款均用於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從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取720000元用於為單位關係客戶購車。其後,安某甲將對方交予其的720000元購車款佔為己有。
(二)被告人安某甲受長春市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國有公司,以下簡稱:一汽服貿)委派任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潤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北京天潤公司向中信銀行(601998,股吧)(6.280, -0.01, -0.16%)貸款,需要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其配偶提供擔保。安某甲藉機以需要為安某甲夫婦向中信銀行提供擔保一事反擔保的名義,通過天潤公司財務總監王某甲聯繫吉林元享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該擔保公司在安某甲授意下與天潤公司簽訂擔保合同,天潤公司支付擔保費818357元。李某甲在去除公司提款費用後,將其中720000元現金交給安某甲,該款被安某甲據為己有。
(三)2003年,安某甲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並負責一汽集團收購併銷售一汽大眾庫存7000輛高爾夫車事宜,該批車輛順利出售並獲得利潤。2004年被告人安某甲通過營銷管理部部長梁某某(另案處理)聯繫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總經理徐保元,通過該公司與一汽汽車直銷中心簽訂虛假的廣告合同,從7000輛高爾夫車銷售利潤中騙取2980000元。徐保元扣除公司提取資金的相應費用後,將2800000元現金交給安某甲,該款被安某甲據為己有。
(四)2006年1月,一汽集團出資成立一汽服貿,安某甲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一汽服貿發起成立第一汽車(蘇州)服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一汽),一汽服貿投資500000元,佔10%股份;安某甲、李某乙、趙某某、顧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處理)共投資4500000元,佔90%股份,上述自然人股份均由顧某某代持。
蘇州一汽成立後,安某甲即謊稱蘇州一汽系一汽集團全資子公司,向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銷售公司)申請奧迪品牌特許經銷權,並於2006年12月與大眾銷售公司簽訂《一汽-大眾奧迪轎車特許經銷商意向書》。
2007年4月,安某甲等人為最終實現使蘇州一汽完全為個人所有的目的,在蘇州一汽公司增資過程中,以國有股投資不變,個人股按持股比例增資的方式,將一汽服貿在蘇州一汽所佔股份比例稀釋。同年10月30日,安某甲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將一汽服貿在蘇州一汽所佔股份,未經評估、掛牌出售等法定程序,以入股價格500000元轉讓給顧某某(由吳向陽代持)。同年12月份,蘇州一汽將500000元匯入一汽服貿。
經瑞華會計師事務所吉林分所鑒定、北京華信眾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評估:至評估基準日2007年10月30日,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所佔股東權益價值為2523160元,去除股份轉讓時已支付一汽服貿的500000元,被告人安某甲夥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價值2023160元。
安某甲等人在蘇州一汽後續經營過程中佔有一汽服貿所應享有的股份及股東權利,獲得非法所得,給一汽服貿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應當依法追繳。
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接受他人請託,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4508358.87元。安某甲將上述錢款用於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如下:
(一)1999年8月,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幫助吉林省明軒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軒公司)與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一次性買斷奧迪品牌轎車合同。同年12月,在本市汽開區安某甲家中,明軒公司投資人孫某甲因此事向安某甲表示感謝,給予安某甲好處費1000000元現金。2003年孫某甲為感謝安某甲在簽訂上述合同過程中及工作上給予的照顧,幫助安某甲實際投資的長春瑞達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廠房及辦公樓,少收取工程建設費511768.87元。綜上,安某甲收受賄賂款共計1511768.87元。
(二)2002年前後,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明知一汽集團經銷商龐某某希望安某甲在其申請建立奧迪4S店事宜及今後工作過程中能夠提供幫助,在辦公室收受龐某某給予的10000美金,摺合人民幣82765元。
(三)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北京德奧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奧達公司)獲得北京百得利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補償款事宜提供幫助,於2003年收受德奧達公司董事長石某某人民幣300000元。
(四)2003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明知北京運通(601908,股吧)(7.200, 0.04, 0.56%)博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投資人孫某乙希望安某甲為該公司申請奧迪4S店事宜提供幫助,先後兩次收受孫某乙給予的好處費,共計50000美元,摺合人民幣413825元。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工作中為北京一汽宏特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北京和田汽車改裝有限公司提供幫助,並承諾幫助上述公司申請4S店及協調獲得軍方改裝車業務,多次收取王某乙好處費共計700000元。
(六)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分管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的職務便利,在北京海辰恆業傳媒廣告有限公司承攬一汽集團媒體公關業務等方面為該公司提供幫助。2007年安某甲在北京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給予的活期存摺兩本,其內共存有400000元;2008年安某甲在辦公室內收受曹某甲給予的現金400000元。綜上,安某甲收受賄賂款共計800000元。
(七)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為李某丙與他人合作成立河南豐之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並取得一汽大眾奧迪特許經銷權提供幫助。2003年至2012年期間,安某甲先後多次收取李某丙給予的賄賂款共計700000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安某甲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安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以下辯解:
1。其與其妻陳某某為天潤公司從中信銀行貸款提供擔保,使其家庭財產處於風險狀態,理應收取一定擔保金,且當時其已經退休,其從元亨擔保公司取得天潤公司支付的擔保費是其合法所得,不構成貪污罪。
2。一汽服貿轉讓所持有的蘇州一汽股份系一汽集團公司為上市而剝離輔業的商業戰略調整,其本人亦未佔有該股份,故其行為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2008年安某甲夫婦為天潤公司貸款提供擔保,其通過反擔保手段從其他公司獲得天潤公司支付的擔保費72萬元,此時安某甲已經退休,且天潤公司當時為國有參股公司,安某甲取得的錢款並非國有財物也與其職務行為無關。涉案72萬元款項應認定為其承擔擔保責任應得的風險補償,不應認定為貪污罪,即便認定為犯罪亦應認定貪污數額為72萬元,而不是公訴機關指控的81.8357萬元。
2。一汽服貿轉讓持有的蘇州一汽股份是經過一汽服貿股東會決議的合法股權轉讓,而至評估基準日2007年10月30日一汽服貿持有的蘇州一汽股份為5%,司法鑒定意見表明當時蘇州一汽所有者權益合計8999647.58元,因此該5%股權的價值應為449982.379元,安某甲等人將上述股份以50萬元價格轉讓並未侵犯一汽服貿的合法權益,起訴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構成貪污罪證據不足。
3.2001年孫某甲為安某甲實際投資的長春瑞達公司建設廠房時,其本人系長春瑞達公司的股東,對廠房項目工程款雙方沒有決算,僅憑長春瑞達公司不完整的賬目指控51萬餘元系安某甲少給付的工程款證據不足。
4。龐某某和孫某乙給付安某甲錢款後,安某甲並未明確承諾為二人謀利,實際亦未利用職務便利為二人謀取利益,起訴指控該兩起受賄罪不能成立。
5。王某乙、曹某甲、李某丙均系在安某甲退休後向其給付錢款,而退休前雙方沒有明確謀利事項,亦未商議退休後兌現好處,起訴指控的該三起受賄犯罪均不能成立。
6。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後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和部分貪污事實,均應認定為自首。
7。案發後被告人安某甲退繳了全部贓款,未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且其患有嚴重疾病,應對其適用暫予監外執行。
經審理查明:貪污事實
2004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安某甲利用擔任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副總經理、長春市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受委派擔任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527.9937萬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2006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從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取72萬元用於為一汽集團關係客戶購車。後安某甲將對方償還給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72萬元購車款佔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中國工商銀行(601398,股吧)(4.510, -0.02, -0.44%)現金支票、支票存根、業務委託書、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付款憑證、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出差旅費借款單,結合證人梁某某和崔某甲證言,證實2006年1月25日崔某甲按梁某某指示持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付款憑證、出差旅費借款單以借差旅費的名義向一汽儲運公司申領金額為72萬元的現金支票一張,並於同日向北京蘋果園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購車款72萬元。後以差旅費支出名義平賬。
2。北京蘋果園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崔某甲於2006年1月25日匯入該公司賬戶72萬元,購買(豐田)陸地巡洋艦一台,未開具發票。
3。一汽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說明,證實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於2006年3月由一汽運輸有限公司與一汽實業所屬的一汽儲運有限公司組建而成,2006年起註冊名稱為長春陸捷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2月更名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4。證人梁某某(原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部長)證言,內容為:2006年左右,安某甲說要給總裝備部一個領導買一台豐田越野車,讓我從7000台高爾夫轎車的銷售利潤里出這筆錢。我就安排崔某甲去辦此事,崔某甲辦好後我告訴安某甲車買好了。買車好像花了80萬元。
5。證人崔某甲(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員工)證言,內容為:2006年初,梁某某讓我匯一筆車款,好像是72萬元,錢從儲運公司出。讓我把購車錢打到北京一家4S店,然後她給我一張她簽字的提款單,我就拿提款單到儲運公司提了72萬元現金支票,當天我就拿著支票到工商銀行駐一汽支行把錢打給了北京的4S店。
6。證人張某甲(解放軍總裝備部綜合計劃合同監督管理局局長)證言,內容為:2006年初,我們總裝備部副部長楚某某想通過安某甲買輛豐田越野車,當時安某甲就答應了,一個月左右楚部長就拿到車了。2007年初,楚部長給我72萬元錢,讓我轉交給安某甲,說是買車錢。安某甲到北京出差,住在崑崙大廈,我去他住的房間把錢交給他了。
7。證人楚某某(原解放軍總裝備部副部長)證言,內容為:2006年,我通過安某甲買一輛豐田越野車,一個多月後安某甲告訴我車買到了,讓我去取車。2006年底我準備好72萬元買車錢,讓當時我們總裝備部綜合局副局長張某甲交給安某甲。
8。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6年解放軍總裝備部的張某甲副政委找我說楚某某(總裝備部副部長)退休了,想讓我幫忙買一台豐田4700越野車,我安排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部長梁某某從銷售7000台高爾夫車的利潤中支出72萬用於購車,並將豐田車交給總裝備部,我本打算把這台車送給楚副部長,就讓屬下把賬處理了。有一次我到北京,張某甲將楚部長交給他的72萬購車款給了我,我把這72萬私自留下存到銀行,後來投入到北京正德永成奧迪4S店了。
(二)被告人安某甲受長春市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汽服貿)委派任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潤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天潤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承兌匯票,需要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甲及其配偶提供擔保。安某甲藉機以需要為其向中信銀行提供擔保一事反擔保的名義,通過天潤公司財務總監王某甲聯繫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亨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元亨擔保公司在安某甲授意下與天潤公司簽訂反擔保合同,天潤公司支付擔保費818357元。李某甲在扣除元亨擔保公司提款費用後,將其中72萬元現金交給安某甲,被安某甲據為己有。
1。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設立登記審核表、北京市工商局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董事會成員任職證明,證實2006年10月20日北京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為安某甲。
2。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檔案變更資料,證實該公司成立於2006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股東為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工會委員會和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
3。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出具情況說明,證實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成立於2006年10月,系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參股(投資150萬元)的有限責任公司,安某甲擔任北京天潤公司董事長。
4。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第三次董事會決議,證實2007年9月27日該公司召開第三次董事會,選舉安某甲為董事長,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表人。
5。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工商檔案,證實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成立於2006年5月,2010年10月份前法定代表人為李某甲,即案發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某甲。
6。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申請書、中信銀行公司授信業務放款審查審批表、公司業務授信批複、銀行承兌匯票,證實2008年7月4日北京天潤公司依據協議向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用於購買奧迪品牌轎車,中信銀行批複1.7億元的授信額度。
7。中信銀行擔保函、核保書,證實2008年6月29日安某甲及其妻子陳某某為北京天潤公司與中信銀行最高額1.7億元的債務提供連帶無限責任保證。
8。反擔保合同,證實2008年6月25日安某甲、陳某某與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及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約定,因陳某某、安某甲為天潤公司與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汽車銷售金融服務網路協議從屬協議」提供擔保,吉林元亨公司為二保證人提供反擔保,借款人北京天潤公司向反擔保人吉林元亨公司支付擔保費818357元。
9。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賬戶交易明細、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資金匯劃憑證、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匯款申請單,證實北京天潤汽車貿易公司2008年12月18日為支付吉林元亨信用擔保公司擔保費申請匯款,當日該公司通過工商銀行匯款至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賬戶818357元。
10。吉林省金融業發票九張,證實2008年12月9日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為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開具了九張金額共計818357元的擔保費發票。
11。證人陳某某(安某甲妻子)證言,內容為:2008年北京天潤公司汽車銷售公司與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簽訂貸款合同的事我不知道。我丈夫安某甲說需要夫妻簽字我就簽了。針對這份擔保函有一份反擔保合同,這份反擔保合同我不知道,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我不知道。安某甲跟我說這個需要夫妻簽字我就簽了。
12。證人王某甲(時任北京天潤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財務總監)證言,內容為:安某甲是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他曾在北京天潤公司擔任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安某甲找到我,說北京天潤公司向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貸款2億元的合同需要用他個人財產擔保,安某甲讓我找一家擔保公司對這2億元的貸款合同的保證人安某甲、陳某某進行反擔保,擔保費用由北京天潤公司支出,擔保費從北京天潤公司支出後再把這筆費用從反擔保公司提出給他。我找我朋友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總經理李某甲,讓他和安某甲簽訂了一份擔保費為81.8萬元的反擔保合同,扣除相關稅費後,從吉林元亨信用擔保公司提出了72萬元交給了安某甲。大約2009年5月份,李某甲拿著這72萬元送到我公司樓下,我接手後送到安某甲家交給安某甲了。
13。證人李某甲(原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總經理和法定代表人)證言,內容為:2008年6月,王某甲找我幫忙,讓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和安某甲簽訂一份反擔保合同,擔保金由北京天潤公司支付,擔保金到賬後,再由王某甲把北京天潤公司支付的擔保金從吉林元亨信用擔保公司賬中扣除稅費後提出,當時我同意了。我是按72萬提款計算出818357的擔保費的。大約2009年5月,王某甲打電話告訴我要提錢,我從我各個公司分別提取湊齊72萬現金,用硬紙盒裝好送到王某甲公司樓下,王某甲把這72萬元取走了。
14。證人李某丁(時任天潤公司總經理)證言,內容為:2008年北京天潤公司向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貸款2億元,後來北京天潤公司向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支付過80餘萬元的擔保費。
15。證人宋某某(時任北京天潤公司財務主管)證言,內容為:2008年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和中信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一份金融服務協議貸款2億元。為此北京天潤公司向吉林元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支付了80餘萬元的擔保費,這筆擔保費是經我手處理的。
16。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8年一汽集團租賃給北京奧運會使用的一批車由北京天潤公司負責銷售,我當時是北京天潤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天潤公司需要向中信銀行武漢分行貸款,向一汽大眾銷售公司支付購車費用,銀行要求天潤公司法人及配偶共同簽字做擔保,我和我妻子在擔保函上簽字,當時我想以擔保名義弄點錢,就安排天潤公司財務總監王某甲找一家擔保公司為我和我妻子做再擔保名義,從擔保公司提回來70至80萬,2009年5月王某甲給我72萬元,這是我從天潤公司套取的。我將擔保公司出具的一張72萬欠條還給王某甲。我把這72萬元錢存到銀行,後期投到北京正德永成4S店了。
(三)2003年,安某甲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並負責一汽集團收購併銷售一汽大眾庫存7000輛高爾夫轎車事宜,該批車輛順利出售並獲得利潤。2004年被告人安某甲通過營銷管理部部長梁某某(另案處理)聯繫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總經理徐保元,通過該公司與一汽汽車直銷中心簽訂虛假的廣告合同,從7000輛高爾夫車銷售利潤中套取298萬元以廣告費名義支付給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徐保元扣除其公司提取的相應費用後,將其中280萬元現金交給安某甲,被安某甲據為己有。
1。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關於徐保元任職通知及該公司出具的說明,證實2001年12月9日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聘任徐保元擔任執行總經理至今。
2.GOLF試車活動廣告合同,證實一汽汽車直銷中心與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簽訂合同,約定一汽直銷中心委託北京國安廣告公司執行」GOLF試駕試乘」活動的策劃、實施及與活動有關的文字撰寫,一汽直銷中心應支付298萬元費用。
3。中國農業銀行(601288,股吧)(3.200, 0.01, 0.31%)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開具的發票、記賬憑證、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付款憑證,證實2004年11月8日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給一汽汽車直銷中心開具廣告費發票4張,金額共計298萬元。2004年11月18日一汽汽車直銷中心將298萬元廣告費匯付至北京國安廣告總公司農業銀行賬戶,一汽汽車直銷中心經辦人崔某甲於2004年11月16日持發票將298萬元款項在一汽集團公司報銷。
4。一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證實2003年一汽-大眾公司董事會在德國召開會議,確定安某甲負責一汽集團收購併銷售一汽-大眾庫存的7000台高爾夫轎車事宜。
5。證人梁某某(原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部長)證言,內容為:2003年有7000台高爾夫車由直銷中心銷售,安某甲讓我聯繫北京國安廣告公司的徐保元做300萬元左右的廣告。2004年下半年與徐保元簽了一份298萬的廣告合同,2004年11月時我們按合同規定付給國安公司298萬元的廣告費,我安排崔某甲打給國安公司的。安某甲實際就是要以虛列廣告的形式套取現金。大概2005年春,徐保元把一個黑色拉杆行李箱交給我,說是給安總的廣告費,我把拉杆箱送到安某甲辦公室交給他。第二次2005年冬天,徐保元到長春一汽74棟會場,把一個黑色拉杆箱交給我,說給安某甲的廣告費,我把箱里的錢裝到兩個大紙袋裡到安某甲辦公室交給他。第三次是2006年,徐保元到長春帶來一個紙袋裝的80萬現金,我把錢送給了安某甲。
6。證人徐保元自書材料,內容為:2004年下半年,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梁某某部找到我說讓我解決現金問題。隨後我公司與一汽汽車直銷中心簽定了合同,金額為298萬元。在隨後幾個月中先後分三批將280萬現金交還到營銷管理部梁某某部長處。
7。證人崔某乙,內容為:2004年下半年,營銷管理部部長梁某某給我一份北京國安廣告公司和一汽直銷中心的廣告合同及4張發票,合計金額298萬元,讓我到直銷中心辦轉款。我到直銷中心找趙曉明經理把發票和合同交給他說梁某某部長讓把這筆錢轉到北京國安廣告公司。
8。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3年一汽大眾股份公司董事會在德國召開,德方提出要將一汽大眾現有7000台高爾夫汽車庫存由一汽集團進行收購,以完成銷售計劃。會上決定由我負責此事,我找營銷管理部的梁某某部長研究,決定由一汽實業公司下屬的一汽直銷中心來銷售這些車,2004年7000台高爾夫車銷售完畢並獲得了1億多元的利潤。我和梁某某研究處理這批高爾夫車的費用及人員獎勵、補帖集團大客戶關係單位、走訪公關費用等需要從這部分利潤里出。我讓她找北京國安廣告公司經理徐保元,簽訂了一份標的額300萬左右的虛假廣告合同,2004年左右,梁某某分三次把從國安公司套出的280萬元現金交給了我,這些錢被我個人佔有了。
(四)2006年1月,一汽集團出資成立一汽服貿,安某甲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一汽服貿發起成立第一汽車(蘇州)服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一汽),一汽服貿投資50萬元,佔10%股份;安某甲、李某乙、趙某某、顧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處理)共投資450萬元,佔90%股份,上述自然人股份均由顧某某代持。
蘇州一汽成立後,安某甲即謊稱蘇州一汽系一汽集團全資子公司,向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銷售公司)申請奧迪品牌轎車特許經銷權,並於2006年12月與大眾銷售公司簽訂《一汽-大眾奧迪轎車特許經銷商意向書》。
2007年4月,安某甲等人為最終實現使蘇州一汽完全為個人所有的目的,在蘇州一汽公司增資過程中,以國有股投資不變,個人股按持股比例增資的方式,將一汽服貿在蘇州一汽所佔股份比例稀釋至5%。同年10月30日,安某甲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將一汽服貿在蘇州一汽所佔股份,未經評估、掛牌出售等法定程序,以入股價格50萬元轉讓給顧某某(由吳向陽代持)。同年12月份,蘇州一汽將50萬元匯入一汽服貿。
經北京華信眾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評估,至評估基準日2007年10月30日,一汽服貿所佔股東權益價值為126.158萬元,去除股份轉讓時已支付一汽服貿的50萬元,被告人安某甲夥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價值76.158萬元。
1。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機讀檔案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錄、任命令、選舉書、一汽服貿董事會關於註冊投資的決定及趙某某出具的聲明,證實該公司成立於2006年1月,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股東為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和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工會委員會,該公司為國有公司。2006年1月16日該公司董事會選舉安某甲擔任董事長,趙某某擔任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2。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文件,證實2006年5月20日一汽服貿公司董事會決定向蘇州一汽投資50萬人民幣。
3。第一汽車(蘇州)服務貿易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收情況表、中國建設銀行(601939,股吧)(5.300, 0.00, 0.00%)憑證,證實2006年5月31日一汽服貿向蘇州一汽賬戶投入註冊資金50萬元,安某甲等以顧某某名義向蘇州一汽投入註冊資金450萬元。
4。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委派書,證實2006年6月1日一汽服貿董事會研究決定委派安某甲擔任蘇州一汽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
5。第一汽車(蘇州)服務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章程,證實該公司成立於2006年6月6日,註冊資本500萬元,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股東為一汽服貿出資50萬,佔10%,顧某某出資450萬,佔90%,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定增加註冊資本時,股東各方應當按照當時的出資比例向公司追加出資,股東一方可以將其增資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不接受一方的增資義務時,方可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其增資義務的全部或部分。
6。關於一汽集團公司擬在蘇州建奧迪品牌3S經銷商申請的回復,證實因一汽集團領導多次提及由一汽集團公司控股在蘇州建標準的3S經銷商,鑒於蘇州沒有奧迪品牌經銷商的現狀,奧迪銷售事業部歡迎由一汽集團控股在蘇州建店。
7。無錫瑞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報告、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結合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證實為使蘇州一汽順利獲取一汽大眾奧迪品牌特許經銷商資格,其於2006年5月31日在驗資報告中將蘇州一汽股東為一汽服貿和顧某某虛列為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和一汽服貿,造成蘇州一汽系一汽集團全資子公司的假象,後其將該材料用於申請奧迪品牌汽車特許經銷權。
8。一汽大眾2006年奧迪網路決策會議紀要、2007年奧迪網路決策會議紀要,證實2006年9月一汽大眾奧迪網路決策會議鑒於蘇州一汽為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佔100%股份的實際情況,原則同意蘇州一汽為蘇州現場訪談候選單位。2007年奧迪網路決策會議原則同意蘇州一汽為蘇州特許經銷商候選單位。
9。一汽大眾奧迪轎車特許經銷商意向書、汽車品牌經銷商授權書,證實2006年12月25日蘇州一汽與一汽大眾銷售公司簽訂特許經銷意向書,由蘇州一汽經銷一汽大眾奧迪品牌汽車。
10。第一汽車(蘇州)服務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證實2007年3月30日蘇州一汽股東會決定,同意顧某某450萬股權轉讓。公司股東變更為一汽服貿、徐漢成、范巨新、吳向陽、王少華、王占彬、候樹亭、北京眾合清潤投資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資本增加至1000萬元。
11。蘇州市吳中工商局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實2007年4月28日蘇州一汽增加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安某甲等人以親屬名義持股增資,但一汽服貿投資未變化,仍為50萬元,所佔股份比例下降為5%。工商部門對上述變更予以核准。
12。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董事會紀要、股東會決議,證實2007年10月18日一汽服貿董事會以蘇州一汽投資大、負債高、風險大、效益差等為由,建議一汽服貿轉讓持有蘇州一汽的股份50萬元,同年10月23日一汽服貿股東會作出決議將一汽服貿持有的蘇州一汽的5%股權轉讓給吳向陽。安某甲、顧某某、趙某某、李某乙在董事會紀要簽字,安某甲、趙某某在股東會決議上均簽字。
13。第一汽車(蘇州)服務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證實2007年10月25日蘇州一汽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一汽服貿50萬元股權轉讓給吳向陽,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價款為50萬元。
14。蘇州市吳中工商局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實一汽服貿轉讓其持有的蘇州一汽股份後,2007年10月30日工商部門核准了蘇州一汽的股份變更,一汽服貿從蘇州一汽撤資。
15。長春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賬、記賬憑證、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入賬通知,證實一汽服貿股權轉讓後,2007年12月29日蘇州一汽將轉讓款50萬元匯至一汽服貿賬戶。
16。第一汽車(蘇州)服務貿易有限公司擬核實全部股東權益價值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華信眾合評報字[2015]第J-3003號),證實評估基準日2007年10月30日,蘇州一汽凈資產賬麵價值為899.96萬元,凈資產評估價值2523.16萬元。
17。證人顧某某證言,內容為:2006年3、4月份安某甲對我和李某乙、趙某某提出一汽大眾在蘇州有個建奧迪4S店的計劃,註冊資本500萬,一汽服貿占股10%,出資50萬元,由我代持90%股份,出資450萬元,並由我具體到蘇州負責籌建項目,後來一汽服貿出資50萬,李某乙、趙某某和我各出資50萬,安某甲出資300萬,蘇州一汽2006年6月正式成立。因為我們幾個人根本就沒有資格申請奧迪品牌特許經銷權,所以讓一汽服貿持股10%,2006年7、8月份,安某甲讓我去找一汽大眾奧迪銷售事業部的執行副總經張某乙辦理特許經銷權授權,因為安某甲事先打好招呼,我到長春找到張某乙就簽訂了一個現成的奧迪特許經銷商意向書。2007年12月份正式拿到一汽奧迪授權。到2007年3月我們四人在安某甲辦公室開會,研究蘇州一汽增資到1000萬,國有股不增資佔5%股份,這麼做就是為了對國有股份逐漸縮水,最終達到讓其退股的目的,這也是安某甲的意見。2007年10月份我們四人商量讓一汽服貿退股的事,因為當時還沒有盈利,正好藉機以不讓國有股份損失為名把國有股退出,最後由安某甲決定由我具體操作,將一汽服貿5%股份轉讓給我的代持股人吳向陽,10月末我就將50萬退回到一汽服貿,蘇州一汽變成了我們個人所有。
18。證人李某乙(原一汽大眾銷售公司總經理)證言,內容為:2006年一汽集團後市場項目組成立了一汽服貿公司。安某甲任董事長,總經理趙某某,董事會成員還有我、顧某某、徐衍男。蘇州一汽成立於2006年,董事長、法人為安某甲,註冊資本500萬,手續是顧某某辦的,一汽服貿投資50萬,佔10%;以顧某某名義投資450萬,佔90%。這450萬元是我和安某甲、趙某某、顧某某四人的,我們都是以親屬名義持股的。2007年3月安某甲、顧某某、趙某某我們四人在安某甲辦公室開會確定蘇州一汽增資到1000萬,一汽服貿不增資,其股份由10%變為5%,一汽服貿股份就稀釋了。2007年下半年,我們四人在安某甲辦公室,安說現在蘇州一汽虧損,讓一汽服貿從蘇州一汽退股,我們都同意,後來我們以蘇州一汽虧損、不好管理為名,將一汽服貿股份轉讓給了顧某某。這樣退出國有股不符合法定程序,沒有評估或掛牌,上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19。證人趙某某(原一汽服貿總經理、副董事長)證言,內容為:2006年一汽集團決定成立一汽服貿,集團領導批准以我個人名義從一汽工會借款1000萬元,作為一汽服貿註冊資金。安某甲擔任董事長,我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成員顧某某、李某乙、徐衍男。2006年一汽服貿成立蘇州一汽,一汽服貿占股10%,出資50萬元,我們和安某甲、顧某某、李某乙出資450萬元,佔90%股份,股份都由顧某某代持,安某甲任董事長。2007年蘇州一汽註冊資金從500增資到1000萬,我們董事會成員按持股比例增資,但一汽服貿沒有增資,一汽服貿所佔股份下降到5%,沒讓蘇州一汽增資是我們想把一汽服貿股份攤薄,讓一汽服貿退出。2007年一汽服貿開董事會,安某甲決定讓一汽服貿退出,我和顧某某、李某乙同意,就通過了這個決定。因為當時還沒盈利,要是等掙錢時再讓一汽服貿退出就不容易了,這樣我們完全擁有蘇州一汽的權益了。
20。證人張某乙(原一汽大眾奧迪銷售事業部執行副總經理)證言,內容為:2006年初,一汽集團給一汽大眾公司或奧迪銷售事業部來函,要求由第一汽車服務貿易公司在蘇州建立奧迪品牌經銷商。2006年9月的奧迪決策會上按集團要求,沒向社會會開招募,也沒有走其他正常程序,直接授權「蘇州一汽
」作為蘇州奧迪4S店的資格單位。2006年9月11日安某乙主持這次會議,當時就確定蘇州一汽為蘇州地區奧迪經銷商。其實都是一汽集團明確指示將奧迪授權給蘇州一汽的。當時蘇州一汽拒絕提供他們公司的股份構成情況。我記得一汽服貿公司的董事長和法人是安某甲。
21。證人安某乙(原一汽大眾公司總經理)證言,內容為:2006年一汽服貿公司向一汽大眾公司申請要在蘇州建立奧迪品牌4S店,為此集團主管營銷的安某甲副總經理和集團副總工程師趙某某都找到我,我就把奧迪銷售事業部的張某乙副總經理和德方安世豪總經理找來說了這事,並說要支持集團工作。2006年9月一次奧迪決策會上,就討論了關於蘇州一汽的事,最後決議不向社會公開招募,在一定時間內要他們準備相關材料,材料齊備後就批准。特許經銷權是2006年批准的。
22。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6年初一汽集團讓趙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工會福利費借1000萬元成立一汽服貿公司,董事會成員有我、趙某某、徐衍男、顧某某、李某乙。我任董事長,趙某某任總經理,註冊資本1000萬人民。2006年5月,蘇州一汽成立,註冊資本500萬。我被一汽服貿委派到該公司擔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一汽股貿投資50萬元,佔10%股份,這是我提出並經一汽服貿董事會通過的。我、李某乙、趙某某以顧某某名義持股並佔有另外450萬元股份。蘇州一汽籌備成立時,我派顧某某借用了一汽集團的名義申請奧迪汽車經銷權,我派人弄了一份虛假的蘇州一汽是一汽集團全資公司的驗資報告,我同一汽大眾奧迪事業部張某乙及一汽大眾總經理安某乙打過招呼,利用一汽集團的名義為蘇州一汽獲得了奧迪汽車經銷權。2007年左右,蘇州一汽註冊資本增加至1000萬元,一汽服貿沒有增資,股比由10%變為5%,我佔40%,由徐漢成代持20%,范巨新代持20%;李某乙10%,由王少華代持;顧某某佔15%,由吳向陽待持;王松輝佔20%,由北京眾和代持10%,王占彬代持10%;趙某某佔10%,由侯樹亭代持。一汽服貿沒增資是我決定的,就是為了通過這種方法對國有股進行稀釋,我們能在蘇州一汽獲得更大的利益。2007年下半年,我和李某乙、趙某某、顧某某開董事會,我提出一汽服貿5%股份從蘇州一汽撤出,他們三人都同意。這樣沒有經過評估、掛牌等正常程序,而是私自決定把一汽服貿的國有股按出資原價50萬退出,這5%股份轉讓給顧某某了。
二、受賄事實
1999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接受孫某甲、龐某某、石某某、孫某乙、王某乙、曹某甲等人請託,在獲取奧迪轎車特許經銷權、承攬一汽集團媒體公關業務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收受上述六人賄賂共計人民幣3608358.87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一)1999年8月,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幫助吉林省明軒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軒公司)與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一次性買斷奧迪品牌轎車合同。同年12月,明軒公司投資人孫某甲因此事向安某甲表示感謝,在安某甲家中,給予其好處費100萬元。2001年孫某甲為感謝安某甲在簽訂上述合同過程中給予的照顧,幫助安某甲實際投資的長春瑞達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廠房及辦公樓,少收取工程建設費511768.87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孫某甲賄賂款共計1511768.87元。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奧迪2001.8T型轎車買斷銷售協議,證實1999年8月27日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明軒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奧迪200型轎車買斷銷售協議,約定明軒公司已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買斷一汽貿易轎車公司的奧迪200型轎車2000台。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姜某某和明軒公司孫某甲在協議上簽名,中國第一汽集團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公章並由安某甲簽字確認。
2。長春市瑞達科技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固定資產明細賬,證實長春瑞達科技有限公司建設辦公樓和生產車間共計發生工程款2511768.87元。
3。證人孫某甲(原吉林省明軒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書材料,內容為:1999年夏天,我聽說一汽有一批奧迪200型轎車要處理,我找到主管營銷的副總經理安某甲,讓他幫我們明軒實業公司弄到這批優惠車,在安某甲的幫助下,1999年8月我代表吉林省明軒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一汽貿易轎車銷售公司簽署了奧迪200型轎車的買斷銷售協議,明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買斷一汽集團奧迪200型轎車2000台。為感謝安某甲的幫助,1999年12月我到安某甲家給他送了100萬元。2001年6月,安某甲家成立一個長春瑞達科技有限公司,計劃在長春高新(000661,股吧)(101.000, 0.60, 0.60%)開發區建一個廠房和辦公樓,安某甲讓我幫助建樓。在建設過程中,安某甲陸續給我200多萬元工程款。從長春市瑞達科技公司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資產明細賬顯示,我少收安某甲工程款511768.8元。因為他幫助我批奧迪車指標,簽訂銷售協議,我掙了錢,少收工程款是對他表示感謝。
4。證人姜某某(時任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總經理)證言,內容為:1998年集團決定將奧迪品牌業務併入大眾,當時還有2000輛奧迪2001.8T車型併入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銷售。我們決定將這批車整體打包買斷優惠銷售。我代表一汽貿易轎車銷售公司和孫某甲代表的吉林省明軒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簽署的買斷銷售協議。經集團安某甲經理簽批後,集團蓋章、協議生效。孫某甲獲得了這2000台奧迪2001.8T車的銷售權。
5。證人陳某某(安某甲妻子)證言,內容為:我和我弟弟陳惠民於2001年6月20日成立了長春市瑞達科技有限公司,孫某甲曾向該公司投資並擔任法人,2003年初孫某甲退出了投資,孫某甲擔任瑞達公司法人期間通過向其自己公司借款的形式為瑞達科技公司建設辦公樓及生產車間,共花費250多萬元,我們只給了孫某甲200萬元錢,剩餘50多萬元錢一直沒給,是安某甲讓我這麼做的。
6。證人柳某某(孫某甲合伙人)證言,內容為:向我出示的「買斷銷售協議」是我們公司法人孫某甲通過一汽集團公司安某甲的關係弄到的2000台奧迪2001.8T型轎車協議。我們公司以優惠條件獲得了這批奧迪車的買斷經銷權。
7。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1999年夏天,奧迪公司銷售業務要回歸一汽大眾公司,還剩2000台奧迪2001.8T型轎車,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這批車的銷售任務,該公司法人代表姜某某提出以買斷銷售的方式銷售。孫某甲讓我幫忙把這批奧迪200型轎車交由他的明軒汽車公司買斷銷售,我當時和姜某某打打招呼讓他把這批車交給孫某甲公司買斷,1999年8月姜某某代表一汽貿易轎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孫某甲的明軒汽車公司簽訂買斷銷售協議,一次性賣給明軒汽車公司2000輛,我代表一汽集團公司在該份協議上簽名,集團蓋章,協議就生效了。1999年末,孫某甲到我家拎著一個黑布兜子,說感謝我幫他批那批奧迪車,我打開布袋發現裡面有100萬元。後來這錢都匯到北京正德永成公司用於經營了。大約2001年前後,我家在長春高新區成立了長春瑞達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建廠房和辦公樓,我把工程承包給了孫某甲的施工隊,瑞達公司賬目記載的建廠房和辦公室樓用款2511768.8元,扣除我陸續給付的200萬,餘下511768.80元是孫某甲少收我的錢,因為我曾幫孫某甲買斷一批奧迪200型轎車,他日後也可能有求於我就少收工程款了。
(二)2002年前後,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承諾幫助一汽集團經銷商龐某某申請建立奧迪4S店,在其辦公室收受龐某某給予的10000美元,摺合人民幣82765元。
1。龐大汽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唐山市冀東樂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龐大汽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龐大汽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3年3月,法定代表人龐某某。唐山市冀東樂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成立於2003年7月,該公司系龐大集團(601258,股吧)(2.790, 0.01, 0.36%)投資設立的全資子公司。
2。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與唐山冀東樂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銷售奧迪汽車的意向書,證實2003年8月27日雙方簽訂意向書,約定唐山冀東樂業汽車銷售公司經銷一汽大眾公司的奧迪品牌轎車。
3。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對美元匯率折算表,證實2002年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的年平均值為一美元摺合人民幣8.2769元。
4。證人龐某某(慶大汽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內容為:安某甲是一汽副總,我作為經銷商就認識安某甲了。十幾年前我曾給他1萬美元。我是過年拜訪他,在他辦公室給他1萬美元,用信封裝的,我走時把裝1萬美元的信封撂在我坐的沙發上了。我我當時有要建一汽品牌4S店的想法,我認為他應該能幫上忙。
5。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2年前後的一天,龐某某到我辦公室和我說他想建奧迪4S店,我說讓他直接找奧迪決策委員會的有關領導,如果我能幫忙的話一定幫忙,他走時給了我信封裝的1萬美元,因為我當時是一汽副總,他認為找我申請辦奧迪4S店會對他有所幫助,但我沒有幫忙,我把這錢兌換成人民幣存到銀行了,後期投入到北京正德永成4S店了。
(三)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北京百得利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獲得奧迪汽車特許經銷權提供幫助,進而使北京德奧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奧達公司)獲得了北京百得利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給予的補償款,於2003年收受德奧達公司董事長石某某人民幣300000元。
1。北京德奧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工商檔案、股權轉讓協議、北京百得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實北京德奧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成立於2000年3月,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北京百得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成立於2001年2月,法定代表人周小波。
2。北京德奧達汽車銷售公司情況說明,證實北京德奧達達公司在2000年註冊申請奧迪品牌授權時,股東為石某某佔55%,李瑩43%、北京百得利佔2%(李瑩和北京百得利所佔股份實際持有人是周曉波,現為北京百得利實際控制人)。2001年,經協商李瑩和北京百得利以1075萬元價格向石某某夫人王淑鳳轉讓了其全部45%的股權。2003年末或2004年初左右,北京百得利向一汽大眾申請奧迪品牌授權時,廠家認為其在北京德奧達股權轉讓中有不正當獲利行為,不同意給其授權,經奧迪總部和一汽集團、一汽大眾有關領導協調,周曉波同意退還了其中的200萬給石某某。
3。一汽大眾奧迪特許經銷商協議書,證實2001年9月德奧達公司獲得一汽大眾奧迪品牌轎車的特許經銷權。2004年8月北京百得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獲得一汽大眾奧迪品牌轎車的特許經銷權。
4。證人石某某(北京德奧達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內容為:1999年我和周小波(德國人)以百得利汽車維修公司名義申請一個奧迪4S店,名叫德奧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2001年5月,周小波退股了。2003年周小波又要申請4S店,按一汽大眾公司規定不允許,如果再次申請4S店,他應當將先前退股獲利的錢退還給我,後來周小波給我200萬元,重新申請了奧迪4S店。2003年的一天,一汽大眾公司付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安某甲和軍方在北京開軍車訂貨會,安總讓德奧達公司贊助50萬元會議費用,我從公司賬外資金中準備了50萬現金用我公司禮品袋包裝送到世紀金源酒店一個房間交給安某甲了。因為安某甲是一汽集團主管銷售的副總經理,我的德奧達公司吃的是一汽集團的飯,而且我也希望將來我的公司能得到安某甲的幫助。
5。證人付某某(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原副總經理)證言,內容為:2003年左右,一汽集團在北京要籌備召開訂貨會,時任一汽集團主管銷售的副總經理安某甲說訂貨會需要幾十萬現金,讓我找石某某幫忙解決。我和石某某說這事,他答應了,並說給準備50萬元。後來石某某把錢在北京安某甲入住的一個賓館直接給安某甲了。
6。證人張某丙(原一汽貿易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經理)自書材料,內容為:2003年在一次公務活動中,安某甲交給我20萬現金,用於集團公務活動花費。
7。證人周小波自書材料,內容為:2003年末或2004年初,德國奧迪要求百得利重新入網,2004年初,北京百得利以支票方式退還給石某某人民幣200萬。
8。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3年前後,我在北京開奧迪投放會時有個德方董事提出想讓一汽大眾公司給北京一家叫百得利的公司再授權一家奧迪4S店,因為這家公司和北京經銷商石某某合營北京德奧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後來百得利公司退股,石某某給了百得利公司一部分錢,補償該公司第一次申請建4S店的費用,按當時一汽大眾的規定不能再授權百得利公司建新的奧迪4S店,迫於德方壓力我們批准了百得利公司建新的4S店,但要求百得利公司必須把石某某補償錢退回去,就這樣石某某收回了補償款。我認為石某某得到百得利公司費用是我幫助要回來的,他受益者。後來一汽集團在北京有一個活動,我讓一汽大眾銷售公司副總付某某找石某某幫忙解決50萬元活動費,付某某和石某某說了以後,他倆到我入住的世紀金源酒店送來用禮品袋包裝的50萬現金,我給一汽貿易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經理張某丙拿了20萬作為該公司北京活動經費,其餘30萬我自己留下了。
(四)2003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承諾為北京運通博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投資人孫某乙申請奧迪4S店事宜提供幫助,先後兩次收受孫某乙給予的好處費,共計50000美元,摺合人民幣413825元。
1。北京運通博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章程,證實北京運通博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成立於2003年2月,法定代表人孫秀華,後變更為孫紹軍,股東為孫某乙(佔80%股份)、孫秀華,經營範圍銷售奧迪品牌轎車等。
2。北京運通國融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孫紹軍與孫某乙系兄弟關係,其系經孫某乙授權擔任北京運通博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該公司具體經營由孫某乙負責。
3。北京運通博奧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銷售奧迪汽車協議書及意向書,證實2004年11月5日雙方簽訂意向書,約定北京運通博奧汽車銷售公司經銷一汽大眾公司的奧迪品牌轎車。
4。哈爾濱運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及證明材料,證實2003年3月20日孫某乙向其個人投資經營的哈爾濱運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借款65萬元。其將部分錢款兌換成美元後送給安某甲。
5。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對美元匯率折算表,證實2003年美元對人民幣的匯率年平均值為一美元摺合人民幣8.2770元。
6。證人孫某乙(北京運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老闆)證言,內容為:2003年左右,北京區域要給批第二批奧迪4S店,競爭很激烈,我也想申請一家,2003年初我聽說安某甲來北京出差,我就提出去拜訪他一下,在他住的國際俱樂部酒店房間見得面,我提出在北京建奧迪4S店,希望安某甲能向有關人員打一下招呼,幫忙順利通過。安某甲當時表示會儘力幫忙。在我臨走時就將用牛皮紙包裝的3萬美元給安某甲。2003年末我的這個北京奧迪4S店已經批下來了,安某甲又來北京辦事,住崑崙飯店,我到他房間,說一些感謝他的話並給安某甲用牛皮紙包裝的2萬美元。我的北京奧迪4S店叫北京運通博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送給安某甲的美元是我從個人投資的哈爾濱運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取的65萬現金兌換美元的一部分。
7。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3年初我到北京出差,北京運通博奧奧迪4S店的老闆孫某乙到我住的賓館讓我幫他申請奧迪4S店,我答應了。孫某乙臨走時送給我用牛皮紙包裝的3萬美元,2003年末,我去北京出差住崑崙飯店,孫某乙到我住的房間說奧迪4S店已經批下來了,並給我用牛皮紙信封包裝的2萬美元。我沒具體為他提供幫助,但他的店還是批下來了。
(五)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的職務便利,在工作中為王某乙家經營的北京一汽宏特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幫助,並承諾幫助申請奧迪轎車特許經銷權,多次收取王某乙好處費共計500000元。
1。北京一汽宏特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北京和田汽車改裝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北京一汽宏特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成立於2002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孫景文,經營範圍汽車銷售等。
2。解放商用汽車年度銷售協議書,證實2007年至2009年北京一汽宏特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均與一汽貿易總公司簽訂經銷協議,由北京宏特公司經銷一汽解放商用汽車產品。
3。北京一汽宏特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孫景文從公司借款明細表及孫景文出具的借條,證實2003年至2009年期間,孫景文多次向其經營的公司借款,同時出具相應借條,由王某乙多次送給安某甲的共計70萬元現金即來自於孫景文從其所在公司的借款之中。
4。證人王某乙證言,內容為:2003年至2008年,我愛人孫景文每年都會讓我去看望安某甲,2003年和2004年,每年春節送給安某甲5萬,2005年至2008年,每年十一和春節分別送給安某甲5萬元,每次都是在安某甲辦公室送的。我給安某甲送錢因為他是一汽集團副總經理分管營銷,我們是一汽卡車經銷商,送給他錢是感情投資,為了和他處好關係,期間我們和他提出幫忙辦理奧迪4S店,安某甲同意幫助協調。
5。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3年至2004年王某乙每年給我5萬元,共計10萬。2005年至2008年每年給我10萬,共計40萬,都是在我辦公室給的。王某乙給我送錢是因為我是一汽集團副總,分管一汽貿易總公司,王某乙經營著一家改裝車廠,經營解放汽車的底盤及零部件,需要我幫忙。期間王某乙還讓我幫忙申請奧迪4S店。
(六)被告人安某甲利用其擔任一汽集團副總經理主管銷售工作、分管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的職務便利,在北京海辰恆業傳媒廣告有限公司承攬一汽集團媒體公關業務等方面為該公司提供幫助。2007年安某甲在北京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給予的存有400000元的活期存摺兩本,2008年安某甲在辦公室內收受曹某甲給予的現金400000元。被告人安某甲收受賄賂款共計800000元。
1。交通銀行(601328,股吧)(5.760, 0.00, 0.00%)曹某甲存摺兩張、交通銀行北京分行存款憑條、個人開戶申請書,結合被告人供述、證人李某丁、曹某乙、曹某甲證言,證實2006年3月22日和2007年1月18日曹某乙分別用曹某甲身份證在交通銀行北京分行開立兩張存摺賬號×××和×××,並分別存入20萬元,後曹某甲於2007年在北京將上述兩張存摺送給安某甲,安某甲於2012年年初將上述兩張存摺交給其參與經營的北京正德永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李某丁,作為該公司流動資金使用。
2。北京正德永成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客戶明細賬、收據、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奧迪車銷售通知單、中國工商銀行存款憑證、交通銀行個人取款憑證,證實北京正德永成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收到安某甲交來的曹某甲名下的40萬元存摺後,該公司財務人員多次從存摺中取出4111591元(多出部分為利息),2013年1月31日該公司以曹某甲購車款的名義將該款計入預收賬款(曹某甲)賬目,2014年6月海辰恆業公司以403189元向正德永成汽車貿易公司購買奧迪A6L轎車一輛,海辰公司由姜書學實際交款40萬元,正德永成汽車貿易公司將購車款403186元沖抵預收賬款(曹某甲)賬目。故正德永成公司實際收到曹某甲名下款項408402元。
3。北京海辰恆業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借款單、支出報銷單,證實2014年6月20日海辰恆業公司姜書學從公司借款403189元用於購買奧迪轎車,後姜書學憑購車發票將該款於同年7月3日在該公司報銷。
4。北京海辰恆業傳媒廣告有限公司記賬憑證、支出憑單,結合證人曹某甲、曹某乙證言,證實2008年6月2至9日,經海辰恆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財務主管曹某乙簽字多次以支付稿費名義支取現金共計40萬,曹某甲將該40萬現金送給安某甲,2008年6月17日海辰恆業公司將該款計入管理費用賬。
5。北京海辰恆業傳媒廣告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該公司成立於2003年1月,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經營範圍國內廣告發布等。
6。關於2008年北京車展公關項目的合同、關於一汽上海車展媒體公關及後續宣傳活動的合同、關於2007天津車展公關項目的合同、關於2004年北京國際汽車工業展公關活動的合同,證實2004年至2008年期間,北京海辰恆業傳媒廣告有限公司多次承攬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的各類車展公關宣傳事宜。
7。證人曹某甲(北京海辰恆業傳媒有限公司董事長)證言,內容為:北京海辰恆業傳媒有限公司主要經營廣告投放和媒體公關,2003年安某甲決定海辰恆業開始代理一汽集團車展的媒體公關業務,為了感謝安某甲讓海辰恆業代理了一汽集團的車展公關業務,也為了能讓一汽集團繼續與海辰恆業長期合作,2007年我在北京送給他兩張交行存摺,是我弟弟曹某乙用我身份證辦理的,每張存摺內20萬元,共計40萬。大約是2008年,當時安某甲已經不當一汽集團副總了,為了感謝安某甲在任期間對海辰恆業的幫助,我拿了用黑色拉杆箱裝的40萬元現金到長春在一汽A座安某甲辦公室送給了他。
8。證人曹某乙(時任海辰恆業公司財務主管)證言,內容為:2006年3月22日和2007年1月18日兩張交行存摺,是我拿著曹某甲身份證辦的,之後交給曹某甲了。這40萬是曹某甲個人的錢,是她讓我代存的,2008年6月,曹某甲在公司財務提取過40萬現金,是我以勞務費的名義陸續提出的。
9。證人李某丁(北京正德永成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證言,內容為:北京正德永成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是2012年12月份開業的,2012年12月公司剛開業時資金緊缺,安某甲在北京機場旁一個五星級賓館給我一個信封,有兩個存摺,共40萬,安某甲讓我把這兩個存摺里的錢提出來作為公司經營用,這兩張存摺名字是曹某甲。
10。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內容為:2007年左右,我到北京出差,曹某甲到酒店給我兩張他名字的交行存摺,每張存有20萬元,共計40萬元,密碼曹某甲當時就告訴我了。2008年,曹某甲來長春在我辦公室給我用拉杆箱裝著的40萬現金,說你雖然退休了,但不能忘了以前對我們公司的幫助。曹某甲給我錢是因為我在一汽集團分管營銷管理部,一汽集團的媒體公關和企業策劃業務由營銷管理部負責,曹某甲的公司和一汽集團營銷管理部簽訂的業務合同,我都是支持和同意的。
綜合證據
1。機械工業部任免通知,證實1997年3月7日機械工業部任命安某甲為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副總經理。
2。中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任命通知,證實2005年6月25日國資委任命安某甲擔任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黨委常委。
3。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任命通知,證實2007年6月29日國資委免去安某甲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副總經理職務,退休。
4。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文件,證實2007年10月6日一汽集團公司聘任安某甲為集團公司專務經理。
5。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關於安某甲免職的通知」免去安某甲集團公司副總經理職務,退休。經集團公司黨委常委會討論決定,2007年10月起安某甲擔任集團公司專務經理,負責車輛租賃業務。
6。中國第一汽車集團公司關於調整集團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分工的通知、黨委常委會記錄,證實2000年9月一汽集團黨委常委會決定安某甲主管營銷工作,2004年2月一汽集團決定安某甲主管營銷管理部及輕型車體系等工作,2005年一汽集團決定安某甲分管營銷管理部、哈爾濱輕型車廠等工作。
7。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中紀委接到群眾舉報安某甲涉嫌貪污「蘇州一汽」股權線索後,即對該線索開展調查,2014年8月29日在長春龍嘉機場將從北京返回長春的安某甲帶到長春吉蓮大廈,其後採取兩規措施,期間安某甲不僅主動交代了紀委已經掌握的其涉嫌貪污蘇州一汽股權的事實,還主動交代了紀委尚未掌握的其個人多起貪污、受賄的涉案事實。偵查機關根據安某甲在紀委交代材料,先找到相關證人核某某,後詢問安某甲,安某甲均能如實供述,故卷宗內體現行賄人或其他證人證言在先,而安某甲供述時間在後的問題。
8。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偵查機關扣押安某甲上繳款項共計874.83588萬元。
9。安某甲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安某甲出生於1948年6月5日。針對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於被告人安某甲辯稱及辯護人提出,2008年安某甲夫婦為天潤公司貸款提供擔保,使其家庭財產處於風險狀態,理應收取一定擔保金,其通過反擔保手段從元亨公司獲得天潤公司支付的擔保費72萬元,此時安某甲已經退休,且天潤公司當時為國有參股公司,安某甲取得的錢款並非國有財物也與其職務行為無關。涉案72萬元款項應認定為其承擔擔保責任應得的風險補償,不應認定為貪污罪,即便認定為犯罪亦應認定貪污數額為72萬元,而不是公訴機關指控的81.8357萬元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案發時天潤公司雖為非國有公司,但被告人安某甲系受國有公司一汽服貿委派擔任天潤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套取天潤公司資金系利用受委派擔任天潤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與其在一汽集團公司所任職務無關,案發時其從一汽集團退休並不影響其在本案中的職務便利的認定。其以為天潤公司向銀行申請承兌匯票提供擔保,進而以虛假反擔保的名義從元亨公司套取天潤公司支付的擔保費用,侵犯了天潤公司財產權,不存在所謂的合法補償,其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而其給天潤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為天潤公司實際支付的81.8357萬元,而非其實際佔有的72萬元,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數額為81.8357萬元依法有據,故對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2。關於被告人安某甲辯稱及其辯護人提出,一汽服貿轉讓持有的蘇州一汽股份是經過一汽服貿股東會決議的合法股權轉讓,系一汽集團公司為上市而剝離輔業的商業戰略調整,其本人亦未佔有該股份,而至評估基準日2007年10月30日一汽服貿持有的蘇州一汽股份為5%,司法鑒定意見表明當時蘇州一汽所有者權益合計8999647.58元,因此該5%股權的價值應為449982.379元,安某甲等人將上述股份以50萬元價格轉讓並未侵犯一汽服貿的合法權益,起訴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構成貪污罪證據不足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證人顧某某、李某乙、趙某某證言均證實,安某甲、顧某某等四人為使蘇州一汽完全變為其個人持股公司,採用其他股東增資而一汽服貿不增資的手段將蘇州一汽的國有股份稀釋,進而以企業虧損名義未通過評估、拍賣程序即將一汽服貿所持的蘇州一汽股份以原價50萬元轉讓給顧某某持有。被告人安某甲等人利用職務便利,惡意串通違法低價轉讓國有股份,使國家利益受到損失,而不存在所謂的一汽集團戰略調整問題。根據資產評估報告至評估基準日2007年10月1日蘇州一汽的凈資產評估價值為2523.16萬元,而899.96萬元系該公司凈資產的賬麵價值,故應以評估價值為準計算一汽服貿在蘇州一汽的所有者權益價值,而在評估基準日一汽服貿所持蘇州一汽的股份比例為5%,故一汽服貿所佔的股東權益價值應為126.158萬元,扣除顧某某已支付的50萬元股權轉讓款,被告人安某甲等人的行為實際給國有資產造成的損失數額為76.158萬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貪污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酌情予以採納。
3。關於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2001年孫某甲為安某甲實際投資的長春瑞達公司建設廠房時,其本人系長春瑞達公司的股東,對廠房項目工程款雙方沒有決算,僅憑長春瑞達公司不完整的賬目指控51萬餘元系安某甲少給付的工程款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安某甲供認因其在孫某甲的公司與一汽轎車(000800,股吧)(10.420, 0.03, 0.29%)公司簽訂買斷奧迪轎車合同事宜上提供幫助,孫某甲為其家投資的長春瑞達公司建設廠房時少收了部分工程款,其供述與證人孫某甲、陳某某證言相印證,證實安某甲利用職務便利為孫某甲謀取利益,孫某甲為感謝其幫助少收工程款的事實。長春瑞達公司固定資產賬能夠證實孫某甲為該公司承建廠房及辦公樓共計花費工程款2511768.87元,而安某甲供述、證人孫某甲、陳某某證言均證實安某甲陸續支付孫某甲工程款200萬元,雖然沒有相關施工工程合同及詳盡的財務賬目予以佐證,但依據現有證據,仍應認定安某甲少支付工程款511768.87元的事實。孫某甲2001年雖系長春瑞達公司股東,但其於2003年1月從該公司撤資,故其為該公司承建廠房的工程款亦應進行結算,且實際上長春瑞達公司亦支付了200萬元的工程款,故孫某甲承建廠房時雖為該公司股東,但仍不影響本案少收工程款的事實認定,故對被告人安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4。關於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龐某某和孫某乙給付安某甲錢款後,安某甲並未明確承諾為二人謀利,實際亦未利用職務便利為二人謀取利益,起訴指控該兩起受賄罪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安某甲供述、證人孫某乙、龐某某證言,在孫某乙、龐某某向安某甲提出請託事項後,安某甲明確承諾幫忙,即其在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已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起訴指控該兩起受賄犯罪依法應予支持,故對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5。關於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王某乙、曹某甲、李某丙均系在安某甲退休後向其給付錢款,而退休前雙方沒有明確謀利事項,亦未商議退休後兌現好處,起訴指控的該三起受賄犯罪均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安某甲在退休前後均收受了曹某甲錢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故被告人安某甲雖在退休後收取過曹某甲的賄賂款,但屬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均應認定為受賄數額,起訴指控該起受賄犯罪應予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在王某乙的公司經銷一汽卡車事宜上提供幫助,並在退休前收受王某乙賄賂款50萬元,應認定為受賄罪。而其在退休後接受王某乙請託承諾為其協調解放軍總裝備部改裝車合作事宜,並收受王某乙20萬元款項,因其當時不具備從事公務的身份,故收受該20萬元不構成受賄罪。故對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酌予採納。被告人安某甲供述其前兩次收受李某丙各5萬元錢款的時間是2008年之前,有時又供稱2008年前後,而在庭審中其堅稱前兩次收受李某丙錢款時間為其退休之後,而證人李某丙證實其前兩次給安某甲送錢的時間為2008年之前,依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安某甲第一次收受李某丙錢款時間系在其退休之前即2007年6月之前收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而本案中被告人安某甲與李某丙並未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財物,而現有證據又無法證實安某甲多次收受李某丙的70萬元系在其離職前後連續收受,故本起受賄無法排除系在安某甲離職後收受財物的可能性,故起訴指控該起受賄犯罪證據不足,故對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該起犯罪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6。關於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後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不掌握的全部受賄事實和部分貪污事實,均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破案報告,被告人安某甲在偵查機關事先掌握其涉嫌貪污「蘇州一汽」股權線索的情況下,不僅交代了已被掌握的其涉嫌貪污蘇州一汽股權的事實,還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七起受賄犯罪事實和其他三起貪污犯罪事實。對其主動交代的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而其交代的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三起貪污罪行與偵查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應認定為坦白,而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安某甲受賄犯罪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7。關於被告人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案發後被告人安某甲退繳了全部贓款,未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且其患有嚴重疾病,應對其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後被告人安某甲動員家屬退繳了全部涉案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但其所患疾病及所犯罪行均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故對辯護人提出應對被告人安某甲暫予監外執行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經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應依法實行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安某甲貪污數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收受李某丙賄賂70萬元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鑒於被告人安某甲所犯受賄罪系自首、真誠悔罪、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可以對其所犯受賄罪依法減輕處罰;其在偵查機關僅掌握其小部分貪污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貪污罪行、真誠悔罪、案發後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可以對其所犯貪污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安某甲貪污所得贓款人民幣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依法返還被害單位,其中返還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幣七十二萬元;返還北京天潤汽車貿易服務有限公司人民幣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返還一汽大眾汽車有限公司人民幣二百九十八萬元;返還長春市第一汽車服務貿易有限公司人民幣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安某甲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三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七分依法收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邵坤審 判員 梁福慶 人民陪審員 王艷萍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裴銘浩
(責任編輯:劉嵩 HA005)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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