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辦事費」案件的不同裁判方法
整理/甘國明轉載需經授權,並於文首註明作者與來源
編者按: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民事案件中按照「辦事款」關鍵詞檢索(檢索日:2016年8月30日),共檢索到168件案例。主要分布地區為:北京市(1)天津市(2)河北省(10)山西省(5)內蒙古自治區(6)遼寧省(32)吉林省(20)黑龍江省(17)江蘇省(1)安徽省(5)福建省(2)江西省(1)山東省(5)河南省(14)湖南省(1)廣東省(6)廣西壯族自治區(5)海南省(1)重慶市(1)四川省(3)貴州省(1)雲南省(1)陝西省(9)甘肅省(3)寧夏回族自治區(6)新疆維吾爾自治區(7)。在協議、欠條、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中直接陳述為「辦事款」的案件數量東北三省占前三名。由於違法請託案件形式多樣,按「辦事款」進行檢索存在不全面和不科學的問題,再加上文書上網量等其他因素,上述數據不能完全反映社會生態(千萬不要過度解讀)。中國是一個人情社會、關係社會,人們通過各種關係,往往想得到超越規則之外的利益。「花錢找人辦事」已經很多人遇到問題時首先想到的途徑。由此產生的糾紛也大量進入到訴訟程序中來。法院對於原告起訴被告返還「辦事費」案件裁判觀點主要有以下四種:第一種是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第二種是認定違法委託無效,收款人返還款項;第三種是認定違法委託無效,但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四種是認定違法委託無效,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並決定收繳被告違法所得。第一種觀點,將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缺乏法律依據,且糾紛未得到處理。第二種觀點,雖然對收錢的人不予保護,但對「花錢找人辦事」的人沒有警示作用,對其投機以及非法行為未進行必要的處罰。第三種觀點,無異於使「收錢還不辦事」的人堂而皇之,是最不好的處理方式。第四種觀點對投機以及違法行為人均做處理,使原被告都不能通過違法行為而獲取利益,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現選取五個典型判例供閱讀者思考。
裁判方法一:委託合同無效,返還「辦事費」
案例一:
2010年3月初,李某請習某托關係給大學畢業不久的女兒安排工作。習某答應將其女兒安排為一個省直部門的事業編製幹部,但需要12萬元費用。李某將錢如數交給習某後,女兒工作的事卻遲遲沒有進展。2011年底習某寫下承諾書,稱其若在2011年底前辦不成,退還12萬元及同期利息。但直至2012年習某仍未將女兒的工作安排好,李某將習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委託協議無效,習某返還12萬元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問的協議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屬無效合同,基於無效合同取得財產的一方應當返還,法院遂判決被告習某返還原告李某12萬元。
索引:高晉、含笑:「託人找工作未果討要活動費勝訴」,載《人民法院報》2013年9月14日,第003版。
案例二:
范某為其子拜某藝術學院教師馬某為師及進入該學院學習事宜而與呂某結識,呂某從范某處拿走1萬元,並約定拜師後將款交與馬某之秘書劉某;如拜師不成,該款如數退還。此後,范某之子拜馬某為師未果。期間,呂某以辦理范某之子到藝術學院學習為由,先後兩次從范某處拿走5.6萬元。後范某以其子拜馬某為師及進入藝術學院學習未果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呂某返還6.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只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才受法律保護。由於報考藝術學院必須經過嚴格考試,待考試合格後,才能獲得被錄取的資格,因此,范某委託呂某請他人幫忙為其子拜師及報考藝術學院疏通關係並為此事支付6.6萬元的行為,是想通過不正當手段達到使其子進入藝術學院學習的目的。范某與呂某之間雖有約定,但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屬於民事法律所保護的範圍。故對於范某以事沒辦成而要求呂某還款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范某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呂某第一次承諾其可找他人幫忙為范某之子解決拜馬某為師而向范某收取費用,並約定若拜師不成如數退還款額,是合法的代理行為。現呂某在其未能幫助解決范某之子拜馬某為師的情況下,理應將其收取的費用退還。至於後來呂某以辦理范某之子到藝術學院學習為由,先後兩次從范某處拿走5.6萬元,因不符合我國大學招生入學的法律規定,屬於無效法律行為,應當判決返還財產。故改判由呂某返還范某6.6萬元。
索引:張馳、俞亮:「代辦非正常入學手續費應當返還」,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1月3日,第C03版。
案例三:
2007年高考結束後,被告陳國啟向原告謝如貴自薦其有能力為謝如貴之女辦理到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學院上學事宜,並於同年8月9日出具給原告謝如貴承諾書一份,表明原告謝如貴只需出資30萬元就可辦妥所有手續,如若不符則將全額返還。8月9日,原告謝如貴應被告陳國啟的要求將20萬元的費用打入其指定的賬戶,同時將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國啟本人。陳國啟於當日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被告陳國啟因資金困難於2007年8月9日向原告謝如貴借款25萬元,承諾於同年9月30日歸還。後因被告陳國啟在9月30日前未能為原告謝如貴之女辦妥入學手續,在原告謝如貴催促下,被告陳國啟返還8萬元,餘款17萬元一直未還。謝如貴持借條向法院訴請判決陳國啟歸還17萬元借款並支付利息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謝如貴主張的借款法律關係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本案原告謝如貴利用高額金錢委託被告陳國啟通過非正當途徑為其女辦理入學手續,雖在形式上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借款協議,但其實質顯然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應屬無效。被告陳國啟所得原告25萬元款項,尚有17萬元不予返還,顯屬無理,應承擔返還財產之民事責任。被告陳國啟辯稱原告謝如貴的款項實際發生在原告與案外人付尊柳之間,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採信。因原告與被告對於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法院判決:被告陳國啟應返還給原告謝如貴17萬元。
索引:張帆(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名為借貸實為不法委託的處理」,載《人民法院報》2013年3月27日,第007版。
裁判方法二:委託合同無效,駁回委託方訴訟請求,對受託方非法所得予以收繳
案例四:
原告周軍系某高校畢業生。2005年8月20日,周軍認識了胡某,周軍向胡某傾訴了自己大學畢業幾個月沒有找到合適工作的苦惱。胡某提出只要周軍肯花錢,他可以幫忙託人,為周軍找到理想的職業。雙方商量後決定,周軍拿出6000元「活動經費」,由胡某去有關部門「打點」。9月5日,周軍通過招聘考試,被一家外企錄取,成了一名收入不錯的白領。周軍覺得給胡某的6000元沒有起到作用,就於9月7日找到胡某,要求返還該款。胡某則稱錢已被用於請客送禮,所剩無幾。後經人調解,胡某還了2000元,另出具了4000元欠條一份。9月9日,周軍訴至法院,要求胡某歸還欠款4000元。
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周軍給被告胡某6000元「活動經費」,托胡某去有關部門「打點關係」找工作,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系雙方自願,但雙方的民事行為違反了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敗壞了社會風氣,雙方實施的行為系無效民事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無效民事行為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後果:返還財產;賠償損失;收繳財產歸國家所有。返還財產不是懲罰措施,而是消除無效民事行為後果的一種法律手段;收繳財產歸國家所有對當事人而言則是一種懲罰措施。本案中,原告為了找到一份理想的工作,給被告6000元錢想通過不正當途徑達到自己的目的。這種行為助長了社會上存在的不正之風,為部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財物創造了條件,也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因此這種行為違反了我國有關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應對被告所收受的「活動經費」的餘款4000元採取「收繳財產歸國家所有」的懲罰措施。據此,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胡某依無效民事行為取得的4000元應依法追繳。
索引:張水萍、顏妹明:「活動經費是追繳還是返還」,載《人民法院報》2005年11月15日第B03版。
案例五:
2008年8月,金某的丈夫韓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金某經其親戚湯某介紹認識黃某,黃某承諾可以「搞定」把韓某放出來。金某與黃某簽有兩份協議書,署期為2008年12月3日的協議書主要內容為:1.金某委託黃某為韓某聘請律師,黃某負責與律師溝通協調、結算費用;2.金某分次給付黃某180萬元,其中5萬元不論委託事項處理結果如何,金某均不得請求返還,另175萬元按如下約定處理:(1)如果韓某無罪釋放或被判緩刑,該款歸黃某所有;(2)如果韓某被判有期徒刑不予釋放,黃某應將該款項全額返還金某;3.上述款項包括金某應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調查費等,若實際發生費用低於約定數額的,多餘部分作為給黃某的補償,若實際發生費用高於約定數額的,金某不再另行補償黃某。署期為2009年5月3日的協議書則約定金某分次給付黃某200萬元,其中195萬元按如下約定處理:(1)如果韓某被判有期徒刑,但金某被查封的價值上千萬元的房產最終解封的,則該195萬元歸黃某所有;(2)如果韓某被判無期徒刑,且查封之房產被當作犯罪所得被沒收的,黃某應將195萬元返還金某;該協議的其餘內容與前一份協議相同。金某先後給付了黃某200萬元。黃某為金某就韓某一案聘請了律師,支付律師費3萬元。2009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審判處韓某有期徒刑14年,剝奪政治權利4年,並處罰金40萬元。2010年1月20日,金某以與黃某之間的協議系以刑罰結果作為合同約定的標的,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黃某返還195萬元。在審理中,金某向法庭陳述,其通過湯某找到黃某,當時黃某承諾可以「搞定」把韓某放出來,黃某對所收款項表示是用來「打點」的。湯某亦作證證實了金某的上述說法。對於所收200萬元,除3萬元用於支付律師費外,黃某稱其餘款項主要用於應酬、諮詢、出差、招待等,但黃某未能舉證證明其餘款項的實際用途。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綜合雙方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應確定雙方最終實際履行的是署期為2009年5月3日的協議。結合該協議書的內容、實質和目的、當事人陳述以及湯某的佐證,應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明顯是以國家刑事司法活動的結果作為支付協議報酬的條件,有損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公正性,損害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故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應屬無效。本案黃某共收到金某給付款項200萬元,其中3萬元系用於支付律師費,對黃某實際付出的勞動可酌定合理報酬2萬元,剩餘195萬元系黃某基於非法目的而收取的報酬,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依法當予民事制裁。故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95萬元的訴訟請求。同時,一審法院對黃某作出予以收繳違法所得195萬元的民事制裁決定。
宣判後,原、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求同一審。黃某不服一審民事制裁決定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金某委託黃某的意圖系通過黃某使用「打點」、「搞定」等非法手段對國家刑事司法活動及其可能產生的結果施加影響,該約定無視法律的公平正義,無視司法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損害規範有序的法律服務市場的建立,進而可能影響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潔,雙方所簽協議應認定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屬無效合同。金某支付黃某巨額款項的目的主要系欲用於「打點」、「搞定」的非法活動,扣除能夠證明的合法支出和合理報酬外,其餘依法應當予以收繳。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作出維持民事制裁的複議決定。
索引:一審: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0)靜民一(民))初字第408號;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06號。評析詳見:徐子良、鄭璐、李麗麗:「對以撈人為目的所付報酬的處理」,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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