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婚內借款協議的效力及其處理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公民個人及家庭所有的財產日益增多,財產的分配方式也紛繁複雜,傳統的夫妻財產觀念受到巨大衝擊。很長一段時間以來,我國婚姻法只關注對財產的靜態權屬調整,忽略對夫妻財產的動態調整,導致現實生活中遇到很多難以處理的問題,例如婚內借款協議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台,彌補了婚姻法上的諸多不足,也對夫妻婚內借款的處理作出了明確規定。該司法解釋第16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為視角,對夫妻間婚內借款問題的處理加以探討。  一、該解釋的適用條件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前提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種類主要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我國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為法定財產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則對約定財產制予以明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此可見,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的財產制行為一般為分別財產制、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如果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在分別財產制下,由於夫妻雙方財產歸各自所有,且有明確約定。在一方因個人事務向另一方借款的情況下,可以按照一般的民間借貸予以審理。因此,該司法解釋第16條適用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包括部分共同制和全部共同制。  (二)借款用途應為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  由於婚姻關係的隱蔽性,很多時候,難以判斷借款用途是否系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實踐中,可以嘗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1)投資的財產是否為一個人所有;(2)雙方是否明確約定經營活動完全由一方參與;(3)如果經營主體是法人,其財產是否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如果符合以上幾種情況,則可認定為一方因從事個人經營活動而借款。  對於個人事務的判斷則相對容易。我國《婚姻法》對婚後共同債務的認定已作出明確規定,只要不涉及履行法定義務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均認定為個人事務。  (三)債務未予償還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未完全履行。對全部未予償還的,直接使用本條規定;對部分已償還的,則離婚一方當事人只能就未償還部分主張權利。這是適用該規定的隱含條件。  二、婚內借款的處理原則  (一)婚內不分割財產原則。婚姻作為維繫家庭的紐帶,是家庭和睦、社會和諧的基礎。人民法院在處理婚內借款糾紛案件時,要以雙方當事人離婚為前提條件。離婚案件中,以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經審理查明,雙方夫妻感情並未完全破裂的,對當事人要求分割家庭財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若經審理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符合離婚的條件,則在處理離婚時,應一併解決雙方的財產問題。  (二)適用訴訟時效原則。我國法律對民事行為的訴訟時效已作出明確約定,無論是一般民間借貸案件還是婚內借款協議,均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因為,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的角度來看,婚內借款除財產來源系夫妻共同財產外,其他與普通民間借貸並無不同。另外,婚內借款協議從性質上亦是一種借款合同。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如雙方簽訂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另一方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另一方主張權利。若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權利人未主張,則不利後果由其自行承擔。  此處需要注意的是,若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還款期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人一直未予償還,在雙方離婚時已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的情況下,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自雙方當事人離婚之日的次日起算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基於婚內借款的特殊性,亦是其與普通民間借貸的不同之處。  (三)區別對待懲罰性「借貸」的原則。這是司法實踐中一類特殊的夫妻間借貸的情形。懲罰性「借貸」的形成往往由於一方存在過錯,例如,男方有婚外情,並為此花費了大量費用,女方發現後,認為男方花費的大量費用中也包含屬於自己的份額,同時為了讓男方不再犯,而讓男方出具了一份「借條」。這類懲罰性「借貸」,並無借款合同要求的借款交付的實際條件,不符合借貸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但由於一方確實存在私自分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危害了夫妻間另一方的權益。因此,若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此類借款協議時完全出於自願,且一方明確因其行為給另一方造成較大的損害,協議系對另一方的一種補償,對此類懲罰性「借貸」應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並結合查明事實予以支持;若一方的過錯不足以給對方造成巨大經濟或精神損害,其簽訂借款協議完全系處於脅迫及防範目的,一方請求撤銷的,則法院在查明後,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理。  三、婚內借款的處理方式及其完善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雖然規定婚內借款在離婚時可按照協議的約定予以處理。但對如何處理,並未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在區別財產制下,婚內借款同一般民間借貸相同,在離婚時,債務人應全額償還;而在共同財產制下,由於債權債務混同,只能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對此,筆者認同夫妻財產分別制下按照一般民間借貸處理,債務人全額償還的觀點,但對共同財產制下的財產處理則持不同意見。婚內借款協議應視為夫妻雙方對婚內財產的一種處分,由於夫妻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雙方對財產處理作出約定。在離婚時就應當本著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則,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予以處理。不應該再按照債權債務混同的原則,將夫妻一方的債權分半處理。  此外,雖然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關於婚內借款的約定已是突破之舉,為我國司法實踐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處,需進一步完善。  該司法解釋第16條未明確規定有他人參與的夫妻婚內借款情形,即夫妻一方與他人一起向夫妻另一方借款的情形。實踐中遇到這類情形時,法官往往難以定奪。對於這類情形,有人認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不符合離婚時的條件,因此,不能予以處理;還有人認為,因債權債務混同,夫妻債權人一方無法向夫妻債務人一方主張權利,只能向另一債務人主張權利,要求其償還總債務的二分之一。對此,筆者認為,首先,債權人選擇讓他人承擔總債務二分之一的份額,無法律依據。其次,夫妻債權人一方具有一般債權人的民事訴訟權利,是適格的原告;另一方作為債務人應與他人即共同借款人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被告。債務人必須共同參加訴訟。法官根據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或者對借款的分配,判決除夫妻債務人之外的人承擔償還責任的份額。對於夫妻債務人一方對財產的分配,因雙方財產共同制,債權人無權主張,實踐中亦無要求實現權利的現實意義。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已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法律規定,適用此規定時,既要深刻理解其內涵,又要結合具體案件,妥善處理糾紛。當然,社會總是在不斷的發展,必然會出現各種新問題、新情況,法律也將不斷完善,適應社會的發展需要。(作者單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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