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死刑裁量要素之實證分析——以36個省(部)、廳(局)級官員刑事判
受賄高官是否判處死刑①備受關注,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黨和國家反腐的態度和刑事政策。從理論上看,高官受賄不管是被判死刑還是死緩,只是執行方式不同而已,但由於死緩與死刑結果存在「生」、「死」之別.實踐中缺乏相應量刑規範,各地法院執行標準也不統一,因此,對受賄罪死刑和死緩之裁量因素進行實證分析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
一、刑事判決樣本的選取標準
刑事判決的樣本選取遵循四個標準:一是為了能反映最近的司法裁量動向,選取2000-2009年十年間受賄罪判決為樣本;二是為了能反映中央對待腐敗犯罪的刑事政策,選取廳局級以上高官受賄犯罪為樣本;三是為了能準確反映死刑與死緩量刑上的差異,判決的結果全部為死刑或死緩;四是在國內具有較大影響的受賄犯罪案件,判決已經生效或者二審宣判後正由最高法院進行複核。
根據以上四個標準,我們選取了最近10年來國內影響較大的36名廳局級以上高官刑事判決作為樣本,進行實證分析①。其中,副部級以上的18人,副廳級以上的18人;被判處死刑的有13人,被判處死緩的21人,一審被判處死刑二審改判死緩的2人;僅犯受賄罪一罪的15人,犯有數罪的共21人,21人中有15人犯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受賄罪死刑與死緩裁量要素
之量化分析
對於受賄罪而言,量刑要素包括兩類:一類是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受賄數額是決定受賄行為社會危害性和情節輕重的決定性因素,但並不是唯一因素,行為人是否索賄、受賄的次數、受賄行為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也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犯罪情節的輕重。另一類是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案件審查期問是否坦白,涉案款項是否退還或者被全部追繳,這峰因素均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具有重要關聯,因而,上述量刑要素對死刑的裁量都具有重大影響。
1.受賄數額
受賄數額是受賄罪客觀危害的決定性因素之一。在36份死刑和死緩刑事判決中,受賄數額300-500萬的有4人,佔總數的11. 1%;受賄數額500-700萬的12人,佔總數的33. 3%;受賄數額700-1000萬的9人,佔總數的25%;受賄數額1000-2000萬有5人,佔總數的13. 9%;受賄數額2000-5000萬的有5人,佔總數的13. 9%,受賄5000萬以.E僅1人,佔總數的2.8%。
2000-2009年十年間,廳局級以上官員受賄300萬以上,就屬於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應當被判處死刑或死緩。但必須注意的是,2000 -2003年,4名高官受賄300萬-405萬,就達到了死刑的數額標準。自2004年以後,被判死刑的受賄數額不斷提高,其原因主要在於中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和物價水平的提高,這些因素與高官受賄數額具有一定的正相關關係。
2.是否索賄
索賄是衡量受賄行為情節是否嚴重的關鍵因素之一,索賄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在上述36份刑事判決中,具有索賄情形的人有14人,佔總數的38. 9%。在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13名高官中,9人具有索賄情節,占死刑立即執行總數的69.2 010。
3.受賄次數
受賄次數是決定受賄行為情節是否嚴重的因素之一,它既反映了客觀危害的輕重,也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因此,多次受賄是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在36份刑事判決中,全部具有多次受賄情節,但在受賄次數上存在很大差異,如馬向東受賄500鄉次,曾錦春195次、慕綏新151次,鄭筱萸90多次、胡長清87次,有些受賄次數相對較少,如李紀周受賄共4次,但單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
4.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也是判斷情節是否嚴重的重要因素之一。在36份判決中,判決書中明確指出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有2人,他們是成克傑和鄭筱萸。此外,一審被判處死刑二審改判死緩的羅鑒宇受賄案,因其受賄行為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尚不確定等具體情節,二審改判死緩。由此可見,受賄行為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對死刑與死緩的裁量具有重要影響。
5.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
自首和立功系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在36份刑事判決中,成立自首的有4人,分別是陳同海、徐國元、畢玉璽和丁乃今,4人均得到從輕處罰被判死緩。有立功表現的5人,他們是鄭道訪、陳同海、李嘉廷、馬德、王昭耀,除鄭道訪1人外,其他4人均得到從輕處罰被判死緩。
6.是否具有坦白情節和認罪悔罪表現
行為人歸案後能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和認罪悔罪態度直接關涉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大小,系犯罪人人格的表徵,是酌定的從輕情節。在36份判決中,具有坦白和認罪悔罪表現的有21人,佔總數的58. 3%。其中,行為人如實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實的有16人,除李友燦1人外,其他人均獲從輕處罰,被判死緩。坦白部分犯罪事實的有鄭筱萸、李真、叢福奎、劉志華、馬德共5人,其中叢福奎、劉志華、馬德等3人因此而獲從輕處罰,被判處死緩。
7.贓物是否退回或被追繳
犯罪人贓物是否退回或者被迫繳不僅是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體現,而且也是犯罪行為客觀危害大小的一個方面,因此,此項因素對量刑具有重要影響。在36份刑事判決中,贓物退回或者被迫繳的共22人①,佔總數的66.1%,其中,贓物全部退回或被追繳的有17人,絕大部分追繳或退回的3人,部分贓物追繳或退回的2人。在上述22人中,只有2人沒有獲得從輕處罰被判死刑,他們是鄭筱萸和李友燦,且都是退回部分賬款和贓物,其他20人都獲得從輕處罰,被判死緩。
8.其他因素
除了以上常見的因素之外,由於個案差異,諸如社會影響是否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是否極大、民憤是否極大等其他因素,也影響著受賄案件死刑與死緩的裁量。36份判決中有3份判決提及上述因素,且均被判處死刑。
上述數據統計說明:其一,受賄數額特別巨大與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的關聯度最高,是判斷犯罪情節是否嚴重的最為重要的標準之一;其二,索賄情節與判處死刑具有很高的關聯度;其三,受賄高官位高權重,都具有多次受賄情節,但其與判處死刑關聯度不高;其四,受賄行為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與判處死刑之間具有很高的關聯度,但判決樣本中涉及此項因素的案件較少,應受到審判機關重視;其五,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節、是否具有坦白大部分受賄事實的情節和認罪悔罪表現均與判處死緩具有很高的關聯度;其六,受賄款項是否全部退回或者被迫繳與判處死緩具有相當高的關聯度,是判處死緩的重要因素之一;其七,社會影響是否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是否極大、民憤是否極大等因素與死刑關聯度較高,但這些標準較為抽象,在實踐中操作困難,因此,判決樣本中涉及此因素的比較少。 三、判決書中死刑裁量要素之分析
目前我國刑事判決在說理部分缺乏全面深入地論證,尤其是量刑說理部分更為欠缺。儘管如此,刑罰的裁量要素仍然在判決書中有所體現。我們對13份受賄罪死刑判決的裁量因素進行了歸納,發現有以下因素對判處死刑影響較大:
1.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是受賄罪死刑的法定標準,因此,13個死刑判決無一例外,符合上述法定標準。被判處死刑的4名省部級高官中,原全國人大副委員長成克傑受賄數額最高,達4109萬餘元,原安徽省副省長王懷忠受賄數額最少,達405萬餘元,胡長清受賄544萬餘元,鄭筱萸649萬餘元。被判處死刑的9名廳局級官員中,原河北省經貿廳副廳長李友燦受賄數額達4744萬餘元,受賄數額最低的是原廣西貴港市副市長李乘龍,數額為400萬元,另有3人受賄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4人受賄數額在700萬-1000萬之間。在13份死刑判決中均有「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表述。
2.具有索賄情節
在13份死刑判決中,索賄的有9人,他們分別是王懷忠、胡長清、馬向東、曾錦春、李真、李乘龍、盧萬里、李玉書、李培英。上述9份刑事判決的理由中都有索賄的明確表述,有的被告人具有多次受賄的情節,有的則因為受賄的大部分款項是通過索賄方式獲得,並因此被判死刑立即執行。最具代表性的是王懷忠的判決書,法院對其判處死刑的理由是:王懷忠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並且有多次索賄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更為惡劣的是,王懷忠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關部門查處其涉嫌經濟犯罪期間,仍繼續向他人索賄,且將索取的巨額賄賂用於企圖阻止有關部門對其經濟犯罪問題的查處,受賄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
3.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在13份判決中,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傑和原國家藥品管理局局長鄭筱萸2人被判死刑的理由是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如在成克傑案中,法院認為成克傑雖然曾表示願意將受賄贓款退回,但該案的贓款是在李平的配合下被追繳的,成克傑的退贓表示,對本案贓款追繳未起到任何實質性作用,且贓款追繳,並不能挽回成克傑的受賄行為對國家所造成的巨大損失和由此產生的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最後仍然判處死刑。
4.具有其他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在13份判決中,成克傑、鄭筱萸、曾錦春等3人因其受賄犯罪具有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極大或者民憤極大等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因而被判死刑。
比如鄭筱萸受賄案中,法院認為鄭筱萸多次收受製藥企業的賄賂,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極大,在曾錦春受賄案中,法院認為曾錦春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民憤極大,最後均被判處死刑。
5.沒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情節
在13份死刑判決中,有8人因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而被判處死刑。他們分別是成克傑、胡長清、馬向東、盧萬里、曾錦春、李乘龍、李玉書、李培英。
6.雖有一些從輕處罰的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
在13份判決中,有5人雖然具有立功或者坦白等從輕處罰情節,但綜合考慮全案情況,被判處死刑,他們分別是鄭筱萸、王懷忠、鄭道訪、李真、李友燦。
比如,李友燦歸案後具有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提供贓款去向,認罪態度好,部分贓物已被追回的情節,李真則具有主動坦白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的情節,鄭筱萸具有坦白部分受賄事實和退出部分犯罪所得的情節,但均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王懷忠在一審期間拒不認罪,二審期間對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認,但對有確鑿證據證明的其他犯罪事實仍予以否認,故不足從輕處罰。鄭道訪不具有自首情節,其在二審期間具有檢舉李某某玩忽職守、四川某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以及他人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線索,經查屬實,但均是一般立功表現而非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尚不足以減輕處罰。四、判決書中死緩裁量要素之分析
我們對樣本中2起二審改判死緩的受賄案件和21起死緩受賄案件進行綜合分析和比較,發現以下因素對判處死緩具有決定性影響。
1.歸案後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認罪和悔罪表現,全部或大部分贓款被追繳
對於2起改判死緩的案件中,原當代世界出版社副社長鞠建太受賄案二審改判的理由為,鑒於鞠建太認罪、悔罪,本案絕大部分贓款亦已追繳到案及本案的具體情節,故對鞠建太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原浙江省新聞出版局書記羅鑒宇受賄案二審改判的理由則是,鑒於羅鑒字歸案後的交代態度及本案所得贓款均已追繳,且因受賄行為所造成之直接經濟損失的實際情況尚不確定等具體情節,羅鑒宇尚不屬必須立即執行死刑的罪犯。
在21起死緩案件中,具有「如實坦白和供述,認罪悔罪,全部或大部分贓款被迫繳」的有14起,佔總數的66. 7%。可見上述因素在死緩判決中是最具影響的因素。如果將2起改判死緩的案件考慮在內,所佔比率高達近70%。
2.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全部或絕大部分涉案款項已退回或者被追繳
在一審判決死緩的21份判決中,4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全部或絕大部分涉案款項已退回或者被迫繳,占死緩判決總數的19%。
陳同海、丁乃今、畢玉璽、徐國元均屬這種情況,尤其是陳同海受賄涉及1.9億元,最後仍獲死緩判決。值得注意的是,在徐國元受賄案中法院認定徐國元成立自首是不正確的。這是因為,徐國元歸案後,主動供述了除收受孫才科別墅以外的紀檢部門沒有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且供述的事實與辦案部門掌握的事實系同種罪名,故根據刑法第67條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之規定,不成立自首,僅屬於坦白情節,並且坦白了同種罪行中較重的犯罪,應當減輕處罰,故法院判處徐國元死緩的結論是正確的,但認定其自首是錯誤的。
3.具有立功表現,且認罪悔罪,贓款已全部追繳
在21份死緩判決中,符合本條的只有李嘉廷受賄案。一審法院認為,李嘉廷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李嘉廷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且認罪悔罪,贓款已全部追繳,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4.具有酌定的從輕情節,且認罪悔罪
在21份死緩判決中,有2起受賄案件因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並且認罪悔罪,得以被判死緩。比如,李紀周能夠提供線索,對有關重大案件的偵破起到了一定作用,並且有認罪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我們認為,李紀周提供線索的行為,對其他重大案件得以偵破起了一定作用,雖然不成立立功,但可作為一種酌定從輕情節,在量刑上予以體現。何閩旭受賄案中,其能夠坦白大部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同時,其主動交代罪行的行為,為司法機關偵破有關案件起了積極作用,雖然不成立立功,但也可作為酌定從輕的情節,最後被判死緩。
5.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
在21份死緩判決中,唯有原江蘇省人大副主任王武龍1人被判死緩的理由是基於犯罪情節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的判斷。法院認為,王王武龍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受賄的大部分款項通過索賄方式取得,情節特別嚴重,且在被審判期間始終拒不供認主要犯罪事實,沒有悔罪表現,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是「根據其犯罪的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至於究竟具有什麼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如何,判決書語焉不詳。
我們認為,唯一可以解釋的理由是王武龍受賄數額相對較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雖然王武龍受賄高達680餘萬元,但與之前(一審判決為2008年1月30日)其他受賄案相比,犯罪數額相對較小。從刑事政策角度看,自2000年後的十年來,中國經濟迅猛發展,物價水平上漲,受賄被判死刑的數額隨之上揚。同時,王武龍犯罪地江蘇又是我國經濟發達的省份之一,同樣的數額在經濟落後的省份公眾的感受就會明顯更重,這些因素也都一定程度影響了王武龍案的判決結果。五、結語
通過研究發現,高官受賄案中,受賄數額大小和是否索賄是判處死刑的決定性因素,與判決結果具有很好的關聯度;受賄的次數、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對判處死刑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是否自首、坦白、認罪悔罪、全部(或大部分)涉案贓款是否退回或追繳,是死緩的高概率決定性因素,是否立功或者具有其他酌定從輕情節對判處死緩具有重要影響。通過分析,我們發現高官受賄死刑判決中存在如下問題:
其一,當前司法實踐中對受賄罪死刑的判決尚缺乏相應的量刑規範,各地對死刑的執法標準也不統一,亟待總結司法規律,制定相應的量刑規範;其二,受賄行為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因素未得到足夠重視,司法實踐中普遍缺乏損失數額的相應證據,不利於受賄罪死刑的裁量;其三,社會影響是否極其惡劣、社會危害是否極大、民憤是否極大等因素與死刑關聯度較高,但這些標準較為抽象,在實踐中往往缺乏相應的證據支持,容易造成操作上的隨意性;其四,案件中反映人身危險性的因素往往重定性,輕定量,不利於死刑判決的精確化和科學化,尤其是多個情節交織的情形下,如何判決缺乏一套科學的量刑方法;最後,受賄死刑判決中量刑說理嚴重缺乏,不利於實現法治的統一,不利於限制法官量刑的恣意,不利於公民的法治教育,不利於樹立刑事司法的權威。
[1]
推薦閱讀:
※從7個無罪判例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無罪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對受賄罪有什麼影響
※從32個無罪判例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10個無罪辯點
※2008年10月陝西省政協原副主席龐家鈺犯受賄罪和玩忽職守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中國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