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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逾期舉證的裁判規則|高杉LEGAL

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與裁判規則

作者:王聰(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微信號:Wangcong_826)

法官為當事人指定了舉證期限,但當事人逾期舉證,法官究竟應該如何面對這些遲到的證據,這一直是困擾民事法官的重要程序問題。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對逾期舉證採取了嚴格的失權制裁,但實踐運作中引發較多問題。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對《證據規定》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作出了初步調整,但仍有諸多模糊之處,2015年2月4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新民訴法解釋》)又用對此作出了較大修改,對當事人逾期舉證的規制更進一步細化。

新司法解釋實施以後,法官應當如何對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進行準確裁斷,成為一個重要的司法實務和法教義學問題。筆者在再審司法實踐中亦頻頻遇到當事人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情形,深感在當事人逾期舉證的裁判規則上存在較大的探討空間,故本文試圖全面檢視現行規則,分析法官如何處理遲到的證據。

一、《證據規定》對當事人逾期舉證的嚴格規制

為改變長期以來飽受詬病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所帶來的訴訟突襲和審理遲延,提高訴訟效率和程序公正,2001年《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首次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舉證確立了舉證時限制度,與之相配套,《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至此,《證據規定》對當事人逾期舉證所確立的是「失權為原則,不失權為例外」的證據關門規則,不失權的例外只有兩種情形:對方同意質證和屬於新的證據。由於對方當事人處於訴訟攻擊防禦的對立面,一般不會同意質證,故對不失權的例外就主要是「新的證據」。

1991年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基於「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申請再審的,法院應當再審;該兩條規定在2007年民訴法、2012年民訴法兩次修改過程中均保留下來。為了準確限縮「新的證據」的範圍,避免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落空,《證據規定》對1991年民訴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規定的「新的證據」進行了範圍限定,並要求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應當在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如不屬於「新的證據」,法院將不予採納。

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一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二是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包括:一是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這裡的「一審庭審結束後」應該理解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後。二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四條,再審程序「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上述各條中所謂「新發現」的證據,從邏輯來理解,既包括在此之前客觀上沒有出現、不存在而舉證期限屆滿後新出現的證據,也包括雖然舉證期限內已經出現、存在,但當事人根據當時的條件等諸多因素無法知曉該證據已經出現,這裡還隱而未顯地包括了當事人無過失的主觀要件。

此外,新的證據還包括「視為新的證據」的情形。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同時,為避免訴訟突襲和保障程序公正,《證據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據此,對方當事人為反駁一方提出的新證據而舉出的相對抗的證據,也屬於新的證據的範疇。

從上述規定來看,《證據規定》對於當事人逾期舉證失權還是留有大量餘地的,特別是關於「新發現」的標準並未嚴格限定當事人的主觀要件。然而,由於司法實踐中判斷標準不一,法官在大量案件中機械適用證據失權的制裁後果,導致當事人無法接受司法裁判對實體真實的偏離,尤其是那些的確存在著本該勝訴的證據卻因逾期而失權,導致敗訴的當事人不斷地申請再審或者到處申訴,因「案結事不了」誘發的涉訴信訪大量增加。面對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紀敏法官曾在2006年撰文指出基於「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的社會效果考慮,「每一位民事審判法官在適用《證據規定》第34條時,要格外慎重」,不能孤立、片面、機械地執行證據失權,否則會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此後,面對當事人的逾期舉證,法官秉持了「實體正義優先,證據失權軟化」的裁判取向。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即使明顯不屬於「新的證據」,但如果不審理該證據會造成裁判結果顯失公正的,法院就採取寬容的態度,讓這樣的證據進入訴訟。

二、2008年《舉證時限通知》和《審監解釋》的調試

「實體正義優先,證據失權軟化」的裁判取向在之後的司法解釋中更鮮明地體現出來。2008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幾乎同時發布並實施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審監解釋》)和《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與《證據規定》相比,《審監解釋》對再審程序「新的證據」進行了擴大解釋,根據該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包括以下四種情形:一是新發現的證據,即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二是新取得的證據,即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三是新出現的證據,即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四是原審未組織質證的證據,即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尤其是對於第四種情形,對《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形成較大衝擊,因為即使原一審、二審法院按照《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對不屬於「新的證據」的逾期證據不組織質證、不予認證,但再審審查認為足以推翻原裁判,仍然應當將其視為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再審程序對認定「新的證據」的寬容,導致判斷標準在整體訴訟程序中的不統一,無疑會極大挫傷一、二審法官嚴格貫徹舉證時限的積極性,進一步軟化舉證失權制度的適用。

同時,《證據時限通知》第十條對「新的證據」又做了重新界定。根據該規定,法院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確定一審、二審、再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時,要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一是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內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二是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舉證時限通知》放寬了新證據的認定標準,即當事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主觀過錯時,才能採用證據失權。

三、《新民訴法解釋》確立的基本規則

正是在總結《證據規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首次分層次設置了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對於當事人期限內舉證有困難的當事人,設置了延長舉證期限的救濟措施,對逾期舉證不再一律失權,而是給當事人一個說明理由的程序保障,根據當事人的主觀因素視不同情形作出訓誡、罰款直至證據失權的法律評價,體現了行為、過錯與責任的一致性。該條相比《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是一個進步,但何謂「根據不同情形」採納或者不採納該證據卻留給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在操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隨意性,《新民訴法解釋》進行了更具可操作性的細化規定,與《證據規定》等前述規定不同的是,新司法解釋從客觀原因入手考慮當事人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而《證據規定》則是從「新的證據」出發考慮是否證據失權。明顯,前述關於眼花繚亂的「新的證據」界定相比,《新民訴法解釋》的規定更加簡潔、便於適用。

《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同時,《新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三百八十八條對再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進行了重新解釋。《新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後才發現的;(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本條這三種情形實質上汲取並相對應涵蓋了《審監解釋》第十條所規定的前三種再審新證據類型。同時該條第二款規定:「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採納的除外」,這就合理地限縮了《審監解釋》第十條所規定的第四種視為再審新證據的情況。

《新民訴法解釋》對再審新的證據顯然採取了更為嚴格的標準,即將其限定為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適時舉證的情況,而把當事人因自身主觀原因逾期舉證的情形排除在外。這使得新證據的容忍界限在一審、二審、再審程序階段形成了金字塔型的結構,這符合再審程序的職能定位,即有限糾錯與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避免因當事人自身的原因逾期提交證據而輕易顛覆生效裁判效力。

綜合對比《證據規定》,《新民訴法解釋》對當事人逾期舉證所確立的則是「以不失權為原則,失權為例外」,從過去的證據關門主義向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傾斜,意在更加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乃至實體權利,同時,對濫用訴權者也予以相應制裁,最大程度地體現了民事訴訟法鼓勵誠信訴訟的價值導向。基於上述制度趣旨,法官在處理當事人逾期舉證問題時,需要著重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當事人對逾期舉證理由的說明義務。當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就屬於未「及時」舉證,對於逾期舉證的當事人,法官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法官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這是不能遺漏的程序事項,應當記入庭審筆錄,並且法官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認證的理由。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就其逾期舉證存在正當理由進行舉證只是對程序性事項予以證明,使法官大致相信當事人的陳述為真實即可,不需要達到對實體性事項進行證明的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與《證據規定》中一方逾期舉證對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質證不同,根據新解釋,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一般都要先組織質證,經雙方質證後再由法院認證是否採納,故對方當事人不能僅以逾期舉證為由拒絕質證,而應指出在對逾期舉證提出異議的基礎上發表質證意見,否則如果裁判生效後又以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為由申請再審,法院將不予支持。

第二,根據當事人的主觀可歸責性程度,適用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後果。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則視為新證據,不予失權,所謂「客觀原因」包括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及當事人生病住院、關鍵證人在國外未歸等其他非當事人主觀意志所能控制的原因。對於一般過失或者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的,均不發生證據失權效果,法院應當予以採納但對當事人進行訓誡。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以失權為原則,不失權為例外。例如在李某訴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中,一審過程中公司辯稱,公司並無李某這個人,其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一審判決公司承擔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等,該公司在二審程序中提交了李某在公司的出勤表、每周支付報酬明細及證人證言,欲證明其公司實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不需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也不需要投繳社會保險費用。在回答二審法庭關於為何在一審期間不提交上述證據的問題時,該公司稱一審提交的是正規員工的工資表,不知道一審律師是如何考慮的。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工資表、考勤表等證據欲證明其與李某之間系非全日制用工關係,但因上述證據並非該公司在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且因上訴人在一審法院釋明後仍拒絕提交,存在主觀故意,故不予採信。

第三,證據重要性的判斷。證據重要性的考量實質上意味著法官不會簡單以程序公正為由而對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的證據拒之門外。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舉證不失權的唯一例外就是,「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何謂「案件基本事實」,需要法官根據個案情況具體判斷。《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所持的觀點是,所謂「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應該是指法官經審查該證據對於要件事實的證明有價值、有證明力,而不能僅依據當事人主張的證明目的來確定。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要件事實」這一概念是舶來品,在德、日法學方法論中甚為重要,但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尚屬於比較陌生的概念,簡言之,是指實體法權利關係發生某一法律效果(權利發生、變更、妨礙、消滅)所必須的法律要件的構成要素相對應的具體事實。值得參考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本事實不清」可以發回重審,《民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五條對此作了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例如,在蘇某訴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中,蘇某起訴王某償還20萬元借款,王某在一審辯稱其已經現金償還10萬元,並且當時蘇某還出具了還款收條,但自己收條不小心遺失,在二審庭審結束前,王某在收拾家裡東西時發現了該收條,故提交二審法院,對方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且認為舉證期限屆滿前就已經存在,不屬於新證據,後經過鑒定該收條是借款人所寫,因該證據對案件基本事實具有重要影響,二審法院最終採納了該證據。在上訴人中寧農行與被上訴人沃爾德公司、原審被告秦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5號],上訴人中寧農行在二審提交《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擬證明訴訟時效中斷,因該組證據對本案基本事實有實質性影響,二審對其訓誡後予以採納。在上訴人海南創新書店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鴻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16號],借款人創新書店在二審程序中提交了三組證據擬證明債權人沈鴻提供的借款有部分金額系通過提前計算利息的方式計入,並未實際支付借款本金。該三組證據經法院審查對於其主張的證明目的並無證明價值,故二審法院以在當事人不能對逾期提交證據作出合理解釋且該些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為由,對該證據依法不予採納。

第四,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適用。除了對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法官對當事人予以一般性訓誡。對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但又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法院應予採納,但可以罰款。這是以柔性「費用制裁」取代剛性「失權制裁」,至於罰款的數額應當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限額內,同時應結合訴訟標的額、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不能與訴訟標的額明顯失衡。當然,實踐中一些法官基於某些顧慮,很少採取罰款措施制裁,以至於新司法解釋剛實施後,很多法院都將其對逾期舉證的當事人採取罰款措施當成首例案件宣傳報道。

第五,民法上的不利後果。如果當事人不是基於客觀原因逾期舉證,而逾期提供的證據被法院採信,另一方當事人則可以要求其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關於當事人因逾期舉證承擔私法上的不利後果,現有司法解釋共有三處規定,除《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外,還包括:

《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由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於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審監解釋》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被申請人等當事人因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請求補償其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其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雖然司法解釋早就規定了對方當事人可以就一方逾期舉證對其造成的費用及損失請求賠償,但實踐中卻發現這類案例寥寥無幾。其原因既與當事人的訴訟技巧和意識有關,更與規定的模糊性有關。仔細對比上述三個規定可以發現如下問題:

一是當事人主張上述必要費用的性質定位模糊。《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用於是「負擔合理費用」及「直接損失」;《審監解釋》第三十九條的用語是「補償訴訟費用」及「賠償直接損失」,而《新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用語是「賠償必要費用」。如果將當事人因對方逾期舉證增加的當事人由此增加的訴訟成本費用定性為「訴訟費用」則意味著,一旦對方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要求逾期舉證的過錯方當事人承擔上述訴訟費用,法官應該在該訴訟中一併予以解決,而且既然是訴訟費用,法院一旦作出決定,當事人不能就此項費用單獨提出上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將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納入訴訟費用的範疇,但並未將其類推適用於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此,立足現有規則解釋框架,似乎應把當事人基於對方逾期提供證據所產生的上述各種成本費用分別處理,證人、鑒定人等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等應納入訴訟費用的範疇由法院在訴訟中一併決定負擔,至於上述其他必要費用,既然涉及到賠償問題,就必然要有當事人明確提出的訴訟請求,而不能歸入訴訟費用中負擔。在江蘇五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鎮江市中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江蘇省高級人民院(2015)蘇民終字第00331號]中,五星建設公司在二審提交新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並未提出費用負擔請求,二審法院雖據實支持其該部分上訴請求,但直接確定逾期提供證據的過失方予以承擔二審受理費。

二是當事人主張上述必要費用的處理程序不明確。當事人要求對方承擔因此而增加的訴訟成本和直接損失時,是可以在本案訴訟中一併解決還是另案解決,現有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在現行程序框架內,只能作如下解釋:如果本案訴訟是一審程序,一併解決不會導致訴訟程序操作混亂或者造成訴訟遲延,則可以一併解決,如果是二審程序則顯然不宜一併解決,而應該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這種糾紛在性質上屬於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即一方當事人因過錯逾期舉證構成侵權行為。《證據規定》和《審監解釋》都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對方賠償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這種「直接損失」的範圍如何界定,性質上是否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目前尚無司法案例可茲分析。上述複雜的處理程序和由此可能衍生的糾紛都導致司法解釋起草者試圖以這種私法上的費用負擔來規制逾期舉證的功能預期大打折扣。(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不代表所供職單位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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