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 離婚協議放棄子女撫養費的約定是否有效

胡傳文景來律師

【問題】

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子女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另一方不用承擔。協議離婚後,放棄撫養費的一方反悔,重新起訴至法院,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撫養費。對此應如何處理,長期以來在實踐中一處存在爭議,不同法院往往作出不同的判決,讓人無所適從。

【觀點】

上述問題在實踐中往往有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協議無效,法院可以判決支持原告訴請。

第二種觀點認為協議有效,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方起訴。

第三種觀點認為協議有效,如協議一方起訴至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如子女一方將對方起訴至法院,法院應判決支持原告訴請。

【評析】

持第一觀點的人認為:《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前述法條所規定的撫養義務應作狹義的理解,即給付撫養費的義務。該義務是法定的,是帶有人身性質的義務,所以不能用協議來排除。離婚協議的約定實際上是排除了另一方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也就是說離婚協議中子女撫養費由一方全部負擔的約定已經排除了子女的法律規定的權利,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強制性的規定,應為無效。一方起訴至法院,另一方以協議進行抗辯的,法院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持第二種觀點的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確認了離婚協議中一方負擔全部撫養費這一約定的合法性。協議的這一約定是雙方離婚的一個條件,在離婚後,一方反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其訴請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持第三種觀點的人認為,離婚協議的效力同上。但認為該協議只能是離婚後父母雙方的內部撫養費如何支付的約定,並不排除子女向不支付撫養費的一方主張權利。《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因為這種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是任何協議都不能剝奪的。因此,如雙方離婚後,子女向不支付撫養費的一方提起訴訟,要求其支付撫養費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放棄子女撫養費的約定在離婚的夫妻雙方之間是有效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對於子女不具有絕對約束力,不妨礙子女的訴訟權利。。訴訟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裡有兩個關鍵詞:一是必要,二是合理。

作者:胡傳文,江蘇景來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繫電話1390522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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