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區民政局之行政撤銷案(撤銷離婚證)

行政答辯狀

答辯人: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朝陽區南磨房南里甲19號

代理人:吳風濤

被答辯人:呂某、女、漢族、69年7月出生、住朝陽區南郎家園

第三人:周某、男、漢族、住海淀區牡丹園東里

答辯人就呂某訴其行政撤銷一案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超出法定訴訟時效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本案自2005年7月26日離婚登記成立之日至今已經過去近4個年頭,早已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限,故依法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離婚登記成立後即不可撤銷,被答辯人要求撤銷離婚登記於法無據

1994年國務院《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了不予結婚登記和不予離婚登記的情形,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有權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已形成的法律關係無效,收回登記證書。但2003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了新的《婚姻登記條例》,新條例不僅在名稱上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內容上也刪除了婚姻登記的行政管理的色彩,僅在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時,婚姻登記機關才能依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行政行為,對於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記,包括無效結婚登記和無效離婚登記,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並未授予婚姻登記機關主動依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另外,民政部於2003年10月1日頒布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46條也明確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撤銷離婚登記的相關規定。由此看來,婚姻登記機關無權撤銷離婚登記,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強行要求行政機關行使本不屬於其的職權。

2003年8月民政部在關於學習宣傳和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照婚姻法和條例的具體規定,為符合結婚或離婚條件的當事人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的法定程序,這是國家的一項重要的基礎性的民事登記」,這無疑是承認了婚姻登記的民事性質。另外,通知還指出「條例適應新時期形勢發展的要求,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婚姻登記制度,結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記工作的實際,對不符合時代發展的做法和體制進行了重大修改,將現行的辦理婚姻登記須由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婚姻狀況證明的辦法改革為由當事人本人就其婚姻狀況作出聲明,突出了以人為本、責任自負的原則」。

這自然是將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放在了從屬地位,從而也決定了離婚登記行為出現瑕疵時的處理原則。按照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對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協議內容進行審查、詢問,當事人也應共同到場,這種審查主要針對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及對離婚後果的安排,在這種審查未能排除違法離婚的情形時,應由當事人按民事訴訟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人民法院宣告離婚無效的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無需再由婚姻登記機關再次進行離婚無效的宣告,婚姻登記機關只需將人民法院的判決收入婚姻檔案即可

綜上所述,如果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因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造成離婚登記具有瑕疵,則原告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申請宣告離婚無效而不應通過行政訴訟來加以撤銷。

三、答辯人在辦理離婚登記環節中並未違反法定程序

離婚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自願達成離婚協議,自願解除夫妻人身關係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和子女撫養問題予以認可和證明的一種確認行為。離婚登記行為並不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婚姻登記機關不能以自己的意志決定當事人是否有某一權利,或是否應負某一義務。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及人身關係的變動,取決於當事人自身的申請和達成的離婚協議中載明的事項,而非取決於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離婚登記的作用,在於推定了其所登記的當事人離婚協議的合法性,頒發給當事人離婚證,使當事人婚姻關係的解除具有社會公信力,起到公示作用。

按照《婚姻登記條例》中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在於「審查申請人本人是否共同當場依法提交了申請離婚登記所需的身份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及自願離婚登記聲明書等證件和證明材料」。審查這些材料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只要申請人本人共同到場,提交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即應依法予以離婚登記,頒發離婚證。至於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在實質上是否合法有效,則不在登記機關的審查職責範圍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從「當場予以登記」之內容即可看出婚姻登記機關所謂的審查義務也不可能是實質上的,否則當天發證本就是不切實際。另外,《婚姻登記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也並未規定申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時需要提交有關精神健康方面的證明材料。由於法律要求結婚登記機關為離婚登記行為進行登記時僅負形式審查義務,因此,當該離婚登記行為在行政訴訟中接受司法審查時,法院也不能苛求婚姻登記機關對其離婚登記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必須遵循實質性審查標準,自然也不能以此認定答辯人在審查過程中具有過錯。

本案中,被答辯人和第三人親自來被告處提出的申請,經過答辯人的工作人員詢問,離婚意思表示真實,且雙方已經達成了書面的離婚協議,同時,答辯人的工作人員嚴格按照《婚姻登記條例》十一條及十二條之規定審查了被答辯人和第三人身份證、結婚證等原件及離婚協議書,在確認應交的材料已齊備、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給予了登記,因此法律依據明確,程序合法,不符合撤銷條件。

四、被答辯人主張其辦理離婚登記時處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狀態,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1、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應通過特別訴訟來加以確定,不能通過行政訴訟來加以解決。

2、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鑒定文書無法確定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的具體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原告主張其當時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顯然是缺乏事實依據。

雖然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認定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已表現出精神病癥狀,但該結論顯然是來源於回龍觀醫院的診斷書,而診斷書的結論又來自於患者的主訴,至於主訴的真實與否自然是無從考證的,這都將影響著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結論的客觀性。另外,回龍觀醫院的診療水平也是值得商榷的,因此關於原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已表現出精神病癥狀之鑒定結論被告是不認可的。

總之,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就原告當時的行為能力並未給出一個確切的結論,由此不難看出行為能力的鑒別是一項極其複雜和疑難的課題,試問,連專業機構都不能給出確切的定論,那麼又如何去苛求被告必須在短短的時間裡要通過形式審查去作出準確的判斷呢?這不是勉為其難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對行為能力方面要進行實質性審查的觀點於法於理都是站不住腳的。

3、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回龍觀醫院住院病歷顯示,2005年5月,被答辯人僅僅表現為疑心丈夫有外遇,逐漸開始跟蹤丈夫、查看丈夫手機、派人跟蹤丈夫等,一個月後丈夫因此與其離婚。而真正出現憑空聞聲、疑心有人監視跟蹤自己等行為表現則發生於離婚之後,由此看來原告精神分裂系離婚後才呈現出來的病症,至於離婚前及離婚當天是否已經處於病髮狀態無法確定。

綜上,答辯人在為被答辯人進行離婚登記時並未違反法律程序及存在任何過錯,故被答辯人主張撤銷缺乏事實法律依據,同時被答辯人關於其離婚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主張也不能成立,故請求依法駁回。

答辯人:朝陽區民政局

年月日

後記:吳律師以朝陽區民政局獨任代理律師的身份全程參與該案的訴訟過程,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後,基本採納吳律師的代理意見,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中院依法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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