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聚眾鬥毆罪若干問題

淺析聚眾鬥毆罪若干問題  蘇小煒摘要 聚眾鬥毆罪作為擾亂公共秩序罪的典型犯罪,法學界對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的認定存在較大分歧。現本文僅以本院辦理的若干案件為例,對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和探討,建議有關司法部門應出台詳細的司法解釋,以便在辦案中統一標準。  關鍵詞 聚眾鬥毆 刑法 轉發犯罪  作者簡介:蘇小煒,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檢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訴訟法。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1-259-02  法理上的聚眾鬥毆罪應定義為組織聚集多人結夥毆鬥,或者積极參加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我國現行《刑法》第292條對聚眾鬥毆犯罪及相關的法定刑作了兩款規定。其中的第一款是對聚眾鬥毆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規定,而第二款則針對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進行定罪量刑的情況進行規定。聚眾鬥毆罪是從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流氓罪分解而來,是擾亂公共秩序罪的典型犯罪之一。在聚眾鬥毆罪分化為獨立罪名以來,圍繞聚眾鬥毆犯罪構成方面的探討從未停止過,各方面的認識迥異,至今無法達成一個統一的構成標準。實踐中相似案件不同處理結果的情況時有發生。即使在對此作出統一規範的江蘇、浙江和上海等地區,司法部門在該罪構成要件的認定上也是各有差別。如何認識並澄清這些分歧,做到罪責性相統一,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在實踐中,有關部門已基本對於雙方均有鬥毆的故意和聚眾的行為,並且雙方參與人數均在三人以上聚眾鬥毆行為的認定處理形成了共識。這是最典型的聚眾鬥毆罪的表現形式,毋庸置疑。但是司法實踐中面對的情況總是複雜多樣,典型聚眾鬥毆表現形式以外的其他情形並不少見,此類案件往往是爭議最大的,如何深入研究聚眾鬥毆罪,統一認識,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當一方有鬥毆故意而另一方沒有鬥毆故意時,向鬥毆的一方仍然構成聚眾鬥毆還是不構成?理論界和實踐中的通說認為構成聚眾鬥毆罪主觀上必須具有鬥毆的故意。而對於是否雙方都應具有鬥毆的故意,卻存在一定爭議。不少人認為,如果只有單方的鬥毆故意的,不成立該罪,只構成尋釁滋事或者故意傷害罪。  筆者認為,認定是否構成聚眾鬥毆罪,應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聚眾鬥毆的故意。根據刑法學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主體身份符合規定的情況下,要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否故意,客觀方面是否有相應的行為和結果。以上要件均符合的話,就必須以此罪來定罪處罰。如果聚眾鬥毆罪以雙方主觀上都具備鬥毆故意的來評價的話,那麼該行為人的行為認定要取決於對方的主觀上的態度。這樣明顯違反了該原則。  如果僅有一方聚眾鬥毆或對方只是出於自衛的情況下,則不存在一方主觀上有鬥毆的故意,例如甲方聚集多人慾與乙方鬥毆,而乙方並無聚眾行為。又如乙方無鬥毆故意,卻因在毫無防備的情況下被甲方攻擊而進行反擊,這樣的情況同樣不能認定雙方有鬥毆故意,但對於鬥毆故意並聚集多人的甲方可以認定其構成聚眾鬥毆罪。例如在本院辦理的溫某聚眾鬥毆一案中,溫某一方因其開設的賭場在經營過程中,有李某等四人到其賭場中隨意走動,不參與賭博,且語氣不善,溫某便認定對方來鬧事,便糾集多人持工具到其賭場中教訓李某等人,反而造成自己一方一人死亡的後果,在本案中雖然溫某事前與李某等人並不相識,但其出於維護賭場秩序,稱霸一方的流氓動機,糾集多人鬥毆,而李某等四人在毫無防備的情況下奮起反抗,反而捅死溫某一方的一人,李某一方雖無鬥毆故意,但溫某一方既有聚眾行為,又有鬥毆行為,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行為。  二、犯罪客觀行為的認定  通常認為,聚眾鬥毆是糾集眾人結夥毆鬥的行為。該罪的客觀方面常表現為結夥鬥毆行為和聚眾行為。聚眾是指聚集三人以上同時同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所結夥的三人以上是泛指包括所有的包括參加者在內的三人以上。這裡面的三人應該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极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聚眾」方式既可是臨時糾集行為,也可是有預謀的糾集行為;可以是明示的糾集行為,也可是不阻止的默認行為。鬥毆則可定義為雙方因不法動機而相互攻擊、廝打等加害對方身體的行為,也就是鬥毆雙方應該有一個要互斗的故意。若是僅因一方聚集多人故意傷害他人,雙方沒有互斗的故意,但造成被害人傷亡後果,構成犯罪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例如本院辦理的周某故意傷害一案,犯罪嫌疑人周某因工作中瑣事與袁某發生矛盾,便糾集多人在袁某下班途中守候,伺機毆打被害人袁某,偵查機關認定為聚眾鬥毆罪,經過審查,我院認為本案周某系糾集多人故意傷害行為,袁某顯然並無防備以及與其互斗的主觀故意,因此周某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行為。  三、犯罪主體的認定  聚眾鬥毆罪的轉化主體包括首要分子和積极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行為中的糾集者、指揮者、策劃者、組織者。而對於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在鬥毆中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通常認定為積极參加者。對於不論其是否直接實施鬥毆行為,只要是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都可認定為首要分子或者積极參加者。  聚眾鬥毆的積极參加者的客觀表現主要有以下幾點:(1)是指明知是聚眾鬥毆活動而積極主動參與。(2)應首要分子要求加入聚眾鬥毆後積極出謀劃策的。(3)主動提供鬥毆器械或為聚眾鬥毆創造條件的。(4)積極聯繫糾集其他鬥毆人員。(5)與對方聯繫約定鬥毆的地點和時間(6)鬥毆過程中積極作為或積極唆使他人作為。(7)造成嚴重後果(不包括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造成死亡或重傷按轉化犯追究其殺人或重傷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的故意,客觀上又積極實施了聚眾鬥毆的行為或者造成較為嚴重的後果,則其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  四、關於轉化犯罪的認定  (一)關於轉化條件  針對聚眾鬥毆中的轉化定罪,根據現行《刑法》第292條的第二款,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應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進行定罪處罰。刑法明文規定以轉化後的某罪處理的法定情形,設立的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司法實踐中某些疑難複雜案件的正確定罪。  聚眾鬥毆罪的轉化犯,需要滿足以下要件:(1)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2)該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3)該行為引發「重傷、死亡」的嚴重後果;(4)該「重傷、死亡」的後果必須是在鬥毆過程中發生的。若是行為人在鬥毆結束後又故意重傷他人或致他人死亡的,則應直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二)關於轉化範圍  現階段有關部門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聚眾鬥毆的轉化範圍存在一定爭議。主要在轉化人員的認定問題,是將某一方的全體參與人員轉化認定,還是只針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轉化認定?法學界目前主要存在三種觀點。一是認為無論責任者是誰,行為的一方人員都應全部轉化認定。二是認為致害一方全體人員都要轉化定罪。而鬥毆另外一方參與人員中構成聚眾鬥毆罪的,須對後果承擔責任,也應轉化定罪處罰。三是認為造成後果的一方首要分子應對全案後果負責,故須認定轉化定罪,其餘積极參加者,則要根據其行為是否造成重傷、死亡的後果分別進行確定。  筆者認為,前兩種觀點均不全面。理由在於:觀點一、二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及罪責自負的原則。在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發生轉化過程中,並非聚眾鬥毆所有參加人員的行為和意志所為。如果不分情況的將己方或者對方一律轉化,顯然違背刑法原則。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能查清直接致害人的,對首要分子,如果確有證據表明其實現言明不允許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應定為聚眾鬥毆罪,不對重傷、死亡結果負責。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結果不符合首要分子主觀意願的,首要分子必須對重傷或死亡結果負責,犯罪性質也相應發生轉化。對於直接致害人則是以故意傷害罪、故意傷人罪處罰。第二種情形,也就是現有實踐中爭議最大的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如果無法查清直接致害人員的,如何確定轉化範圍呢。對此有人認為,由於查不清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責任人員,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對致人重傷、死亡一方應當作為共同致害人,對結果共同承擔責任,也就是對全體轉化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罪。也有人認為只要將首要分子進行轉化,對於其他積极參加者仍應以聚眾鬥毆罪予以認定。根據張明楷在《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3期文章《刑法中的注意規定與法律擬制及其運用分析》的觀點:「鑒於聚眾鬥毆的特殊性,根據首要分子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則,只應對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鬥毆者和首要分子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其他參與者依然認定為聚眾鬥毆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況下,也不宜將所有的鬥毆者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但對首要分子則可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進行論處。」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這種做法既可使聚眾鬥毆中發生的重傷後果的責任承擔有明確歸屬,又可避免打擊面過大,違背罪刑相適用原則的情況發生,不失為一種兩全其美的歸責方法。如我院辦理的邱某糾集多人聚眾鬥毆一案,造成對方一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後果,在無法查清直接致害人的情況下,僅對首要分子邱某進行轉化,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其他積极參加人仍然以聚眾鬥毆罪予以追究。  總之,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聚眾鬥毆罪的理解存在諸多分歧,其根源在於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聚眾鬥毆罪的規定採用的是簡單罪狀的方式,基於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今後在刑法修改和完善過程中,對於聚眾鬥毆的罪狀應以敘明罪狀的方式規定為妥,相關司法業務部門應出台具體的司法解釋,統一認識,指導司法實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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