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關係的判斷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在司法實踐中,要將所發生的結果歸咎於行為人,就必須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與實際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原因和結果的關係,否則這種歸責就違背了罪責自負的要求。在刑事審判中,凡是因果關係需要判斷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有所表述,否則刑事判決難以令人信服。但是,在這方面,我們還有許多不足。

一、因果關係理論的適用範圍

有的人認為,因果關係理論只在認定結果犯時有意義,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果關係雖然不是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但卻是認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適用範圍較為廣泛。

首先,因果關係是結果犯的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例如,過失致人死亡、故意殺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為之外,還要求有死亡結果發生,沒有此結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即使有死亡結果,但如果因果關係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殺乙,在其坐飛機以前半小時投毒,乙在飛機起飛45分鐘後必死無疑。但在飛機起飛10分鐘後,恐怖組織成員丙劫持航空器撞擊建築物,乙死亡的。甲應負何種罪責?

在這裡,雖然有乙死亡的結果,但是,由於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為和乙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所以,甲只負故意殺人未遂的責任。

其次,在處理行為犯時必須考慮因果關係。如果危害結果和實行行為之間的客觀聯繫不存在,行為人仍然只應承擔犯罪未遂的責任。有的人認為,行為犯一旦實施危害行為就構成既遂,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為販賣假幣而向B打電話預定,在B將假幣依約送給A之前,C卻將A的鄰居D定購的假幣誤送給A,A也稀里糊塗地將其收下。A構成購買假幣罪既遂還是未遂?

購買假幣罪是行為犯,犯罪成立與否與犯罪人是否最終取得假幣無關。但是,犯罪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則與是否取得假幣有關。從表面上看,A實施了購買假幣的實行行為,最後也取得了假幣,似乎應當成立犯罪既遂。但是,假幣的取得不是因為其向C定購,而是C的誤送,所以,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存在,A只成立犯罪未遂。

再次,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也需要判斷。

例3,張某故意傷害李某,並致其輕傷,李某在醫院治療時,醫院發生火災,李某被燒死。張某的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在加重結果不能歸屬於行為人時,不是結果加重犯。本案中,是醫院火災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因果關係由於火災事故的介入而中斷,所以,張某隻應負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責任。

二、條件說的合理之處

在我國刑法中,關於因果關係的爭論主要集中於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之間。

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只有當危害行為合乎規律地產生了結果時,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才是必然的因果關係。偶然因果關係說則認為,當行為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並由於這一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結果發生時,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就是偶然的因果關係,介入因素與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係。

必然因果關係說不當地限制了因果關係的範圍,缺乏實用價值;偶然因果關係概念比較含混:何種聯繫屬於刑法上偶然的因果關係?是否所有存在條件聯繫的事物關係都可能被認定為偶然因果關係?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關係都必須被歸責?

何種關係和事實能夠成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最根本的依據是條件說。條件說認為,在行為與結果之間,如果存在著「無A即無B」的關係,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有人認為,條件說在今天已經是被拋棄的理論,這是一種誤解。在現在的德國刑法理論、日本的刑事審判實踐中,條件說都處於通說地位。

條件說奠定了因果關係的事實基礎,因此成為所有因果關係理論都無法迴避的起點。其他因果關係理論實際上都是在條件說的基礎之上,依據特定的標準進行價值判斷,進而認定其中的一個或者部分條件屬於原因,從而認定與結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從而確立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條件說的缺陷是可能使因果關係的範圍過寬,形成無止境的關聯。但是,條件說有助於防止個別人利用只製造一定條件的方式實現犯罪目的。更何況,在理論發展過程中,條件說採取了一系列做法對這一弊端加以彌補,如通過對責任(故意、過失)、實行行為性的限制,來縮限刑事責任範圍,而不至於殃及無辜。

三、介入因素與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判斷

在我看來,條件說基本上是妥當的,在中國刑法理論以及刑事司法實踐中,應當從總體上堅持條件說。

不過,由於條件說也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在個別情況下,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修正條件說也是必要的。

為盡量限制因果關係的範圍,條件說不得不採用因果關係中斷論,即在行為與結果之間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為、過失行為或者自然性事實時,原先的因果關係中斷,因果關係不存在。這一結論有時是正確的,但是,將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律簡單處理為因果關係中斷,不太妥當。在這方面,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強調通過具體的「相當性」判斷來確認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就明顯比條件說高出一籌。

相當因果關係說主張,根據社會一般人生活上的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被認為是相當的場合,就認為該行為與該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說明該行為產生該結果是通例而非異常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內部存在著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的區別。客觀說主張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判斷因果關係;主觀說認為應當以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所認識的事實為標準;折中說主張以行為時一般人所預見的事實或行為人特別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判斷相當性的有無。

例4,甲在與乙發生口角後,對準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倒地後抽搐,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後查明,乙是因為受刺激,心臟病發作而死,乙的鄰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對此毫不知情。甲的傷害行為和乙的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按照條件說,沒有甲的傷害行為,乙不會受刺激後突然發病,所以,因果關係存在。按照相當因果關係中的客觀說,乙屬於特殊體質者這一事實是客觀的,所以,也存在因果關係。而按照相當因果關係的主觀說,由於行為人對乙的特殊體質不能認識,所以,因果關係不存在。而根據相當因果關係的折中說,由於一般人對乙的特殊體質有認識,所以,甲的傷害行為和乙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存在。

由於相當因果關係中的主觀說和折中說都將因果關係的有無完全建立在行為人或者社會一般人能否認識的基礎上,與因果關係的客觀性相矛盾,所以受到很多學者的批評。多數人願意選擇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中的客觀說。

不過,相當因果關係的客觀說和條件說基本上沒有差別。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場合,條件說以因果關係中斷論處理問題;而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則強調對「相當性」進行判斷。

例5,甲欲殺乙,在山崖邊對乙砍了5刀,乙重傷昏迷,甲以為乙已經死亡,遂離去。但乙自己蘇醒過來後,剛邁了兩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甲是否應對乙死亡的結果負責?

例6,A追殺B,B無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殺B,偶然見B慌不擇路,在A尚未趕到時,即向其開槍射擊,致B死亡,然後逃離現場。B的死亡和A的追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例7,甲坐公共汽車從某市的A地到B地。因上下班高峰期汽車擁擠,甲在車上只得一直站在車門口。汽車行駛過程中,售票員乙叫甲往車廂里擠,便於其他乘客上下車,甲堅決不從,二人發生激烈爭吵。後來,司機丙大聲斥責甲,甲覺得自己受了侮辱,用腳猛踢司機的後背,司機丙返身打甲,甲躲閃,在此過程中,汽車失控,導致騎自行車的行人丁被壓死。甲的行為和丁的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前述3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介入因素的出現是否對因果關係的成立產生影響,需要進行相當性判斷。此時,應當考慮三方面的因素:(1)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後結果的發生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關係存在,概率低者,因果關係不存在;(2)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過於異常的,實行行為和最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影響力大者,實行行為和最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述標準分析,例5中,犯罪發生的場所特殊,甲的實行行為較為兇殘,危險性大,介入因素的出現不異常,實行行為對死亡結果發生具有決定性,所以,甲的實行行為和乙的最終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其應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

在例6中,C的介入無論對A還是B而言都極其異常,是他的殺害行為直接導致B的死亡,所以C開槍的行為對結果發生具有決定性影響,死亡結果應當由C負責,A只構成故意殺人未遂。

在例7中,甲的行為和丁的死亡之間介入了司機的行為,但是這不會造成因果關係的中斷,甲的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應當被肯定,甲應當承擔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理由在於:個人的人身在遭受暴力侵害後,必然會有所反應,作出相應的反抗舉動。甲猛踢司機後背,司機通常而言會有相應行動。而如果司機不全神貫注地駕駛,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就高。所以,甲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概率較高;介入因素(司機的反抗以及操作失誤)並不異常;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有一定影響。但是,實行行為對最後結果的發生也有很大影響,至少可以認為甲和司機丙的行為對丁的死亡具有同等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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