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賢君:方法論與憲法學的中國化
【摘要】方法論是一個憲法問題,反映了對待憲法文本及實定憲法規範效力的態度,充滿了自然法、分析實證法、法社會學等方法之間的緊張。這既需要釐清政治與法律的界限,也需要在諸法學方法之間確立適度的分野。自然法和法社會學流行的另一面既是憲法虛無主義的泛濫,也是法律實證主義的缺席;在憲法之外通過抽象原則尋求憲法精神反映了對實定憲法文本的漠視乃至輕視,註定建立在憲法信仰與有效性前提下通過解釋尋求憲法含義謀求憲法發展的憲法釋義學難以成立。因之,超越方法論,實現憲法的本土敘事是克服方法論偏頗的唯一選擇,俾使一切憲法問題樹立於憲法文本之上,確立忠實於憲法的規範自覺,這也是法治社會的要義。
【關鍵詞】方法論 憲法虛無主義 法律實證主義 釋義學
引言:方法論的偏頗
作為一種學術現象,以三權分立而非以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前提闡釋我國憲法現實已經嚴重阻滯和削弱了憲法理論的本土化及其解釋力量。其方法論特徵表現為:首先,將特定語境下的憲法概念作為普遍標準分析衡量我國實踐,進而對我國相關理論與制度予以指責、抱怨,導致曲解我國憲法理論,引發悲觀情緒。其次,體系思維匱乏,未顧及作為實存的我國憲法制度的內在理念及其關聯性。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既包含著橫向和縱向雙重權力關係,也包含著各國家機關憲法權力之間的關係,還包含著國家機關與個人之間的關係。最後,教義僵化。實踐發展對憲法理論提出了嚴峻挑戰,迫切需要以馬克思主義理論為指導,以我國憲法制度為基礎,以憲法文本為依據,提供對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憲法理論支持。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堅持用馬克思主義法學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全方位佔領高校、科研機構法學教育和法學研究陣地,加強法學基礎理論研究,形成完善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學理論體系、學科體系和課程體系。」有鑒於此,如何在尊重憲法基本概念的前提下,總結改革開放三十年來的憲法實踐經驗,提升憲法理論的體系化程度再次成為不可迴避的問題。該任務的實質是克服移植憲法文化的後遺症與負面影響,忠於本國憲法,確保憲法作為推進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根本法保障,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憲法學理論體系。
一、憲法虛無主義的暗流
首要的問題是尊重憲法,將我國憲法文本視為一個實定、有效的憲法文件。否定還是肯定憲法?這是判斷憲法虛無主義的一個重要標準。用法律語言設問,即憲法究竟有效還是無效?方法論偏頗反映了憲法虛無主義於實際上的主導地位,成為阻礙憲法本土化的桎梏。
1.法哲學與法社會學的流行。法哲學方法用當為標準評判實定憲法,站在憲法之外看憲法,它以某些抽象原則諸如正義、公平等作為評判標準,以實在法為評判對象,檢討法律規範的缺失。該方法蘊含著憲法和法律發展的可能和契機,對促進包括憲法修改與憲法解釋在內的憲法變遷不可或缺。但在總體上,法哲學方法在政治上是浪漫的,在法律上是理想的,它是哲學的而非法律的。該方法或者將視線投射於先驗假定,或者聚焦於普適標準,或者將外國憲法作為理想形態,其特點是無視本國憲法文本的有效性,未將本國憲法作為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正視。法社會學重視法律產生的社會因素、社會效果與功能,認同多個權威規則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存有輕視實定憲法效力的傾向,易造成有效性和實效性兩概念之間的偷換,忽視憲法制定過程與程序的法律正當性。法哲學追求完美,將普遍理念為最高準則,法社會學淡化形式法治,推崇實質正當性,其共同之處是以各自方式表達了對實定憲法的某種輕蔑,未將憲法視為一個有效的法律文件,是法律虛無主義在憲法問題上的投射。
2.事實與價值。價值與事實的緊張是規範與現實的永恆衝突,反映了當為與實存之間的齟齬。這一緊張也是自然法與實證法以及自然法與法社會學關係的反映。但是,不同法學派別緊張的存在不足以作為證成否定憲法有效性的依據,更不應成為憲法虛無主義的託詞。
有兩種價值與事實或者規範與現實緊張的言說方式:其一,設若視抽象正義為價值和規範,實定法律就是一種法律事實;[①]其二,設若視法律為規範和價值,社會現實就是一種生活事實。前者反映了自然法與實在法之間的關係,後者反映了實在法與法社會學的關係。[②]前一種緊張源於人類理性的有限性及社會現實的制約,後一種緊張源於法律的滯後與保守品質。價值與規範帶有評價性,它們是標準。
價值與事實或者規範與現實的緊張在不同法域都曾產生過激烈對峙,美國文本主義與哲學(哲學—道德論證,philosophical approach, philosophical/moral reasoning)解釋方法的爭論即為一例。[③]衝突的焦點在於視憲法文本為規則還是原則,以及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允許法官將個人的價值判斷置於憲法規範之中。這些爭論成為區別美國保守派與自由派法官、司法克制主義與司法能動主義,以及死憲法與活憲法的標準。[④]文本主義的代表為胡果·布萊克(Hugo L.Black)與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哲學方法的代表為已故的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保守派或文本主義者看來,除序言如獨立宣言之外,憲法是規則,憲法解釋應嚴格固守憲法文本的文字含義;[⑤]在自由派或者哲學方法來看,憲法具有原則稟性,可以容納某些哲學與道德判斷,憲法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的文本文字,而應向變化的社會現實開放。[⑥]在貫徹文本主義立場的法官來看,憲法是「死」的文件。憲法一旦制定出來,其文本就與制定者脫離。該觀點的理論基礎是三權分立。憲法是「死」的文件既是司法權與立法權、法院與國會分離的體現,也是法官憲法解釋權的理論基礎。非如此,無以貫徹三權分立之理論,無從正當化法官的憲法解釋權,「死」是「不朽」(enduring)與永存的代名詞。在自由派「活」憲法的觀點來看,固守憲法文本是讓死手------制憲者死去之手把持憲法,難以順應發展的現實需要,窒息和僵化憲法發展,不利於保護公民基本權利。[⑦]
美國關於價值與事實、規範與現實衝突的憲法論爭並非抽象的學理論爭,而是憲法適用過程中憲法解釋的取向之爭,本質上並未脫離於個案爭訟中憲法含義之找尋,及如何謀求憲法發展。只不過在保守派來看,保守是憲法的固有本質,憲法在本質上阻止變化。正確的言說方式是:憲法並非應與社會現實保持一致,而是法官假定時代與憲法同步。[⑧]這是憲法成文主義的要義。成文憲法的首要特點是通過明確規定政府權力與個人權利的平衡限制政府的隨意性;正是基於對後世隨意性的擔憂,制憲者通過成文憲法確立了某些恆久不變的規則,防止變化。[⑨]無論不同觀點具有多大分歧,其論爭都基於相同前提,即承認現行憲法的有效性,其差異只不過是遵循何種途徑確定憲法含義。
3.憲法信仰。憲法信仰從屬於憲法文化,其於本質上未脫方法論之魅影。「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形同虛設」。這一格言雖然被國內學界奉為圭臬,但並未真正內化為廣大法律學人的學術自覺。伯爾曼(Harold Berman)已經仙逝,其思想光輝不應蒙塵。雖然法社會學和法哲學都不乏實質正當性,但兩種方法既無助於培育憲法信仰,也疏於加強和固化貧弱的憲法權威。在我國這樣一個法治後發、移植法文化和法律現代化,且法治曾於歷史上遭受嚴重荼毒與破壞的社會中,其危害是顯而易見的。誠然,無論從學術研究還是法治的完善與發展角度而言,方法多元在提供我們透視憲法和法律多重屬性,幫助理解和把握憲法和法律本質,推動憲法和法律的進步方面不無裨益,但這些方法不應動搖憲法作為實在法的根基。憲法是一國政權成立、存在、運行的根本,是國家政權合法性的來源。「憲法之於我們政治生活類似於至高無上與固有品質的一種公民信仰」。[⑩]憲法是一個國家的「出生證明」,是根本法。
二、法律實證主義的缺席
由是觀之,影響憲法本土化的一個重要因素是法律實證主義的缺席。良憲與惡憲之爭折射出我國學界對實定憲法頑強的價值判斷傾向,是憲法虛無主義的幽暗投射。
良憲與惡憲之爭是戰後德國「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之爭在我國的延續。後者導致戰後自然法的復興,致使德國學界進一步了區分了「法」與「法律」,其論爭成果最終體現在德國基本法文本上,這就是基本法第20條的規定:「立法權受憲法的限制,行政權受法律和法治的限制」。在此,德國基本法區分了法律和法治,認為法律是實定法律規範,這是對法律實證主義立場的憲法肯認;法治是抽象理念,蘊含著某種道德因素,超越於實定法律規範之上,這是對自然法的認可。基本法的這一規定在憲法文本上奠定了法律實證主義與法哲學的區分,給予憲法實踐中兩種方法解釋以合法性,且開放了實定法律規範的解釋空間,為憲法解釋注入某種道德、哲學、政治,乃至現實因素奠定了規範基礎。亦即將「法治」寫進憲法並非僅僅是自然法的勝利,它還可以作為其它法學流派進入憲法解釋的「入口」。這意味著無論自然法在德國戰後得到何種程度的復興,其復興並未動搖法律實證主義的根基,而是擴大憲法解釋空間,幫助克服和矯正二戰期間法律實證主義的負面影響。這一過程在雙重意義上沒有脫離憲法的保守品質:其一,它以文本形式對法律和法治的憲法地位予以承認;其二,如何闡釋法主要體現於憲法適用和憲法解釋中。
美國憲法理論不同派別之間的爭論不脫德國窠臼,其分歧只是表現為立基於法律實證主義立場,以憲法規範適用為依歸的前提下,是否允許對憲法規範做出某些道德與哲學判斷以容納和順應變化的社會政治現實。一般認為,美國憲法解釋包括文本主義、原意主義、歷史與傳統、先例主義、結構主義、哲學與道德方法。[11]無論這些解釋方法具有何種差異,它們具有明顯的共同點:首先,各種解釋方法都宣稱忠於憲法,忠於憲法文本;其次,各種方法在本質上屬於文本主義者。最後,各種解釋方法始終限定在憲法適用過程中的含義確定與查明。它們之間的差異小於彼此之間的相同,異質小於同質。以忠於憲法為例,其差別在於究竟忠於憲法的什麼。是憲法文本文字,還是憲法的精神和原則?實際上,各種解釋方法都認可憲法原意具有優先性,所不同的是何謂原意,或者遵循何種途徑確定原意。是憲法文本文字所體現出來的原意,還是憲法制定者的原意?是憲法批准者的原意,還是制憲之時社會公眾所理解的原意?或者,這一意圖究竟是國會的原意,還是法官個人的價值判斷?無論這些差別如何顯著,各解釋方法的前提牢不可破,即承認憲法的有效性且忠於憲法,忠於憲法文本。這些爭論在本質上表現出美國對其憲法民主主義還是自由主義品質的認定上。如果憲法含義的確定是以人民或者國會意圖為依據,憲法更多地被認為是民主主義的體現;如果憲法含義被認為是法官所闡明,憲法更多地被認為體現了自由主義。
自然,法律實證主義是形式主義的,即以憲法文本為依託所導致的堵塞自然正義與普適價值之可能,這也是文本主義方法最為詬病之處。但是,在文本主義者看來,形式主義是法治的應有之意,正是文本的形式主義成就了法的確定性和安全性。斯卡利亞對此理直氣壯地予以辯解,他舉例說明形式主義在美國法律制度中的表現及其意義。美國行政機關制定規則禁止向外國銷售特定科學技術,國會兩院簽署了這一規則。一位美國公民向國外銷售該技術,但其行為卻合法。因為美國法律生效的形式要件須由總統簽署,僅有國會兩院的簽署不符合形式正義。一位臂帶鮮血的兇手摁住受害者,其鄰人拍攝了犯罪一幕,兇手本人也以書面和錄音形式承認其行為。但在宣布懲處該惡棍之前,依然須履行正式的刑事審判裁決有罪成立。斯卡利亞回稱:「當然,它是形式主義的」,並反問道:「這不是形式主義嗎?形式主義萬歲。那正是使一個政府成為法治而非人治政府的含義」。[12]
良憲與惡憲之爭所隱含的對實定憲法價值判斷在實行違憲審查的國家裡恰恰是法官力避的。各種解釋方法擔心被批評對憲法進行價值判斷,以免授人以柄,被認為法官將個人偏愛的哲學與道德價值強加於憲法。迴避價值判斷的實質在於堅守「法治」信仰;法的統治而非人的統治排斥法官的價值判斷;價值判斷的職責屬於民選的政治機構而非法官,在終極的意義上屬於人民。[13]同樣立意體現在「立法意圖」的認定中。在文本主義者看來,「立法意圖」被多數人認為等同於「立法者的意圖」而非法律本身的意圖,這是一種人格化(objectified)的理解。該理解不符合民主法治的含義。法治而非人治的政府要求立法意圖並非是特定個體的意圖,而是作為民意代表所制定和頒布的法律本身的含義。「是法律的統治,而非法律制定者意圖的統治。」「個人或許隨心所欲;但是僅僅是他們制定的法律約束我們」,否則將導致專制。[14]
三、從文本提煉憲法精神
本土化要求依據本國憲法提煉憲法精神。如何認定憲法精神?是憲法文本文字體現出來的精神?還是依託某種外在於憲法文本的抽象理念?在憲法秩序內還是超越憲法秩序?或者何者構成憲法秩序?該問題在根本意義上屬於方法論,既是一個如何看待憲法文本的問題,也涉及對憲法性質的認定,即憲法究竟是政治文件還是法律文件,抑或二者兼而有之,憲法是什麼,憲法的法律化及美國司法審查的確立。
「幾乎所有負責的憲法解釋者和評論家都極為認真地對待憲法文本」。[15]但是,該過程並非一蹴而就。鑒於憲法約束公權力的特徵是資產階級革命以降才得以確立的事實,憲法作為政治文件成為鐫刻在其身上的烙印,影響了憲法精神確定的路徑。西爾維亞·斯諾維斯(Silvia·Snowiss)在《司法審查與憲法》一書中詳盡闡述了美國司法審查建立之初各界人士在確定憲法精神時的方法選擇,這一過程集中地反映了自然法與實證法之間的競爭。[16]多數人認為,自然法與實證法之間是一個相互補充問題,「自然法為實證法提供了標準。但它還得依賴實證法來實現其所指向的目標。」[17]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認為,儘管自然法相對於實證法具有優先性,但它最終還是更加激烈地支持實證法。美國多數學者認為,將憲法由一個政治文件轉變為法律文件的過程不啻為一場革命或者篡權,因為司法審查並無憲法文本依據。[18]藉助普通法的解釋技術,馬歇爾(John Marshall)將法官和公眾的轉移力成功地由抽象地憲法原則集中於憲法文本文字上,通過憲法文本文字提煉憲法精神,確立憲法含義,從而完成了憲法的法律化。她將憲法的法律化即司法審查的確立分為三個時期,三時期分別通過不同方式確定憲法精神。
第一個時期訴諸人民,這是一種政治方案解決憲法問題的方法;第二個時期訴諸自然法與普通法的先例,這是一種准革命的方式;第三個時期訴諸憲法文本的解釋,這是一種法律方式,代表了憲法完全意義上的法律化。在第一個時期,動輒訴諸人民而非成文憲法決定重大憲法事項是一種明顯地政治支配之下的憲法變遷。這一傾向遭到了麥迪遜(James Madison)的激烈反對,他反對將憲法問題制度化地、經常性地反覆地求助於人民,認為這不利於政治穩定。在第二個時期,法官不使用憲法文本解釋來決定基本法的內涵,而是訴諸自然法的原則和普通法的先例。法官們開始注重探究制憲者的意圖,但不是通過憲法語詞的解釋來確定憲法的意圖,而是用那些語詞來支持已經確定的意圖,即相對於憲法文本反其道而行。在第三個時期,馬歇爾改變了這一做法。他按照制定法的解釋規則,通過對憲法文本的解釋來確定憲法的含義。「在一個接一個的案子中,馬歇爾小心地對憲法語詞作出定義,並考察它們的上下文。只有這樣,他才能思考憲法的意圖和精神。並且,在這樣做的過程中,他堅持維護憲法語詞的優先地位。」[19]
美國當代憲法學家阿克黑爾·里德·阿瑪爾(Akill reed amar)在《權利法案》一書中強調並闡明了在司法審查實踐中通過憲法文本確定憲法精神的重要性。該書的基本分析方法是文本的,作者承認該方法帶有一定缺陷,認為其為研究劃定了邊界的同時也限定了研究對象的範圍。他對權利法案的分析以憲法前十個修正案文本為基礎,但尚有其他權利並未體現在這十個修正案中,而是載明於憲法的原初文本。他說道:「法案作為法律的地位加強了文本主義的重要性。就算律師和法官經常超越法律的文字,但是文本自身明顯是分析的起點。真有可能不看文字而推斷法律精神嗎?」[20]美國另外兩位當代著名憲法學家托馬斯·貝克(Thomas E·Baker)和傑夫里·威廉姆斯(Jerre S. Williams)在《憲法分析》一書開篇強調了憲法文本之於憲法分析的重要性。他們將憲法視為藍本,說道:「憲法分析應該並且實際始於文本。每一個學生和憲法闡釋者都是一個紀實作者……永遠始於文本。但是我們的憲法研究需要給予某些憲法歷史與哲學脈絡以欣賞。」[21]作者強調文本作為憲法分析起點的基本性與永久性,說明在一個法治國家裡,任何時候,文本或曰實證法都處於憲法分析的起始位置。這是一種立基於文本的解釋學,構成學習與研究者的基本立場。每一個學習和研究者都是基於憲法文本開始自己的憲法故事和憲法敘事,它是紀實而非虛構和假設的。其紀實性在於無論學習、研究還是解釋,其所依託的是一個實在法律文本,是實定法。
另一位知名憲法學家巴爾金(M·Balkin)在《忠於文本與原則》一文中開篇闡述對憲法文本的忠誠。巴爾金屬於自由派,反對最高法院以斯卡利亞為首的保守派法官固守憲法文本解釋的司法哲學,堅持除了憲法文本之外,憲法尚有原則屬性。這些原則或者由文本規定,或者是潛藏在文本之內。他說道:「憲法解釋要求忠於憲法原意與文本闡述或者潛藏的原則」[22]憲法文本與原則之間的關係貫徹於美國憲法學理論,突出體現為法官與學者在對美國憲法特質的認知方面,即憲法究竟是規則還是原則,抑或兼具規則與原則雙重屬性。在巴爾金看來,除卻憲法以明示方法規定某些意圖之外,憲法尚有一些潛藏和隱含目的,發現這些潛藏和隱含目的同樣構成解釋者的職責。它們在憲法之內,而非超越憲法文本之外的抽象原則。
在諸多解釋方法中,只有一種較為極端的輕視憲法文本的學說,這就是先例主義(Doctrinalism)。作為一種憲法解釋方法,先例主義訴諸法院之前的判決確定憲法含義。在先例主義者看來,憲法文本文字在沒有適用於個案之前並無確切含義,因而也是無意義的。該派的代表是上世紀20-30年代執教於哈佛大學法學院的托馬斯·里德·鮑威爾(Thomas·reed·powell)。他曾經半開玩笑地對自己的學生說:「永遠不要讀憲法因為它只負責迷惑你。」[23]他告誡學生:「對比美國判例彙編中最高法院意見之內容,憲法文本毫無意義」。[24]這一方法與其說是對憲法文本的漠視,毋寧是對普通法傳統的過分推崇,是一種極端保守的法官主導憲法含義的立場。
何者構成憲法秩序?人民,抽象原則還是憲法文本?美國司法審查確立三時期論提供了認識何謂憲法秩序的坐標。透過此坐標,可以觀照我國學界確立憲法精神與含義所處的方位與立足點。除少數學者尊重憲法,自覺以憲法文本作為確定與查明憲法精神與含義的起點,多數或者處於第一個時期,訴諸人民或者政治機構表達憲法訴求,表現為較強的制憲/修憲思維而非釋憲思維;或者處於第二個時期,通過自然法來反襯、證明、評判或者質疑實存憲法精神的存在與正當與否。
四、確立憲法釋義學
本土化離不開釋義。何為釋義學?因缺乏與釋義學相對應的法治觀念、法律權威及法律信仰,釋義學在我國尚未內化為一中學術自覺,遑論貫穿於對憲法問題的思考與判斷。[25]且由於在譯介過程中釋義學與教義學相互借用或者指代,有學者將教義學單純理解為教學體系與方法,反映了對釋義學或教義學的含義、確立前提及其與政治關係背景理解的疏漏。
教學體系與方法只是教義學的一部而非全部。教義學(Constitutional Doctrinalism,Constitutional Doctrine)又稱為憲法釋義學,它視憲法為有效的法律文件,將對憲法的信仰作為前置條件,以憲法文本文字為依託,致力於對規範含義的發現和證成。教義學包含六重含義:其一,作為類似於宗教信條的義理,教義是處於變動不居社會中人們的恆久信念。其二,教義乃為學說、原理,法教義表達了法律的一致性、連續性、客觀性、確定性及公正性等法的本質屬性。其三,教義是在司法裁判過程中形成的判例規則,包含了類比等推理。法官只有在通過與之前判例比較的前提下,抽取共性才可以適用先例規則。其四,作為法律規則的教義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各公權力機關遵守,對下級法院和本級法院具有拘束力。其五,教義學包含了一致性與變化性。原因在於先例在保持連續性的同時可以被推翻,這使教義在貫徹一致性的同時保持了某種開放性。其六,作為一種教學體系和方法,教義學與判例法教學同義,表現為以法院判例主導教材編纂,統領教學內容的全部。
憲法釋義學是一種學術努力,試圖在政治與學術雙重意義上使憲法學脫離一般社會科學方法,解脫政治壓力。作為學術流派,其最初的建立基於學術與政治關係的考量,在於通過體系化封閉拒斥不良因素的侵入與干擾,純潔其內涵,使學術與政治現實保持一定的距離,盡而完成本學科獨有的任務,因而體系化具有學術與政治的雙重誘因。[26]學術誘因在於將憲法獨立於相鄰學科之外,政治誘因在於使學術儘可能免受不良政治的干擾。為此,一些國家和地區曾苦於不良現實的政治牽絆,刻意發展憲法釋義學,將憲法研究對象樹立於規範之上,使用憲法解釋推導規範條款的含義,抵制政治現實對真理與公義的壓制與歪曲。
拉班德(Paul Laband)採用法律形式主義將國法學的研究確立為對憲法規範的闡釋,試圖建立一個不與倫理道德、政治、歷史以及其他相聯結的『純凈的』科學法學,建造『一個適合創新建構實在法和旨在對這些實在法進行解釋的概念和原則體系』。[27]作為「格貝爾(Carl Friedrich von Gerber)的遺囑執行人」,拉班德「將目光集中到為意志關係的統一體系進行教義性的建構上。他用的材料是帝國的實在國家法,通過『純粹的邏輯思考活動』從中找到『統一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原則』,在某種程度上找到變化不居的實在法規定性所具有的思想品質。」[28]從拉貝爾到拉班德完成了從法學實證主義到科學指導的法律實證主義的典型轉變。促成德國公法學的「實證主義轉向」無疑出於無奈,表達了某種失望。「激發國家法擺脫政治有雙重原因,一方面想擺脫作為革命創傷失敗的痛苦回憶的政治,另一方面想擺脫作為阻礙公法『建構法學』的政治。」[29]雖然這種轉向在當時是唯一正確的道路,並且在方法上非常成功,但這是一種政治上的失望。[30]美濃部達吉吸取拉班德的理論,極力貫徹法學的憲法學研究方法,指出「憲法學的研究方法,常常應該是法學的,這是不容爭辯的事情」;[31]拉班德國法學研究的要旨在於實現憲法與政治學的分離。記述政治事實是政治學的任務,法學的任務在於用法律眼光觀察現在的制度,法學的眼光就是分析公法上的法律關係。[32]
憲法釋義學於本質上貫穿解釋學立場,是較為徹底地擺脫政治影響的一種憲法哲學。該教義於狹義上僅指由法官壟斷憲法解釋的權力,決定憲法含義,是一種完全的司法決定主義。幫助理解這一點的是美國的「教義主義」(Doctrinalism)解釋方法。憲法教義是前述憲法解釋中先例解釋方法的別稱。由於美國憲法學說的實踐取向,教義在作為教學方法的同時還是一種解釋方法。教義主義的名稱可佐證先例方法何以屬於極端的法官決定主義。「教義」意味著對解釋對象的尊崇與膜拜,何以鮑威爾告誡學生永遠不讀憲法文本呢?在教義主義者看來,是法官決定憲法的含義而非文本文字,憲法只不過是法官口中所言。教義主義者所尊重的憲法是法官所言的憲法而非其它;或者只有法官於個案確立的先例規則才可以稱之為「教義」,因為這些規則被下級法院所遵守,具有拘束力。易言之,教義主義所理解的對憲法的忠誠並非是對原初文本的堅持,而是對權威解釋者所延續的傳統的尊重,後者很大程度上是法官的責任。[33]在教義主義看來,唯有遵循先例才是對平等原則的堅持,才是相同事情相同處理,等者等之。教義主義的這一立場受到不少批評。其一,教義主義轉移了對憲法文本的注意力,將憲法地位委之於對文本的評註;其二,教義主義不免強化或者正當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司法專斷,致使法官成為「法律的活祭司」(the living oracles of the law)。為此,一些法官認為自己是在忠實於憲法文本前提下的先例解釋,法蘭克福特即位其中之一。
憲法釋義學的發展步履維艱,因其與政治的複雜關係,迄今一些地區尚未完全擺脫其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在法律移植的國度和地區,憲法釋義學在確立了相對於政治獨立言說地位的同時,又帶來了另一種風險,即對外國憲法概念的過分倚重,影響憲法的本土化程度。觀察台灣地區憲法理論,其釋義學明顯脫離文本,借用德國憲法概念的程度相當嚴重。台灣學者認為,這一脫離文本的原因並非來自「直接移植」外國憲法學理與概念,而是受長達四十多年政治歷史因素制約而成。悖謬的是,憲法釋義學的移植是為了避免政治環境對憲法成長的局限與妨礙;而正是憲法釋義學的移植,造就「不利於憲法本土化環境的形成。」[34]可見,如何在奉行拿來主義樹立學術自治的同時不失本國特色,依然是一個問題。
結語
學科體系既倚重理論體系的完善,也端賴方法論,而方法論偏頗表象在暴露出法律思維訓練規範失重的同時,法學研究的政治正確性缺憾也一覽無餘。方法論不僅是憲法問題,還是政治問題。一則,如果不能對應著法治實踐的成長確立足夠與明確的規範意識,憲法與法律權威的樹立就永遠只能是神話。二則,發現和回答中國的憲法與法律問題必須立足中國國情。習近平在《說明》中指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關鍵是方向是否正確,政治保證是否堅強有力。具體講就是要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貫徹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論」。倘若目光所及與心之所系皆為本國歷史和現實、制度和實踐,則方法論偏頗不攻自破。
進一步而言,憲法學中國化不僅是馬克思主義中國化的組成部分,也在深刻的意義上涉及自我理解及闡釋自己國家特徵的能力。我們似乎沒有看上去那麼自信,不能總是沉醉於延用外國憲法概念解釋中國憲法實踐。歸根結底,憲法乃治國之重器,是經世之用之學。憲法的每一個語詞是制憲者深思熟慮的結果,在法律學意義上起著指引、控制、規範本國公權力的作用。是本國憲法,而非任何其他國家的憲法,是憲法語言,而非外在於憲法的抽象精神,構成體現本國人民意志的最高規範與解釋依循。它們具有至上性,是最終的評價力量。
【注釋】
[①] 凱爾森在其所著的《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一書附錄「自然法學說與法律實證主義」中專設一節「僅作為事實的實在法隊作為規範的自然法的關係」,以之作為對純粹法或者實證法討論的補充,闡述在兩種情況下,自然法的抽象正義和實定法律俱可作為「價值與規範」,評判對應的事實與現實的可能情形。參見[奧]凱爾森著:《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451頁。
[②] 參見拙作:《如何對待憲法文本:法律實證主義與社會實證主義憲法理論之爭》,載《浙江學刊》2006年第3期。
[③] See Thomas E·Baker, Jerre S. Williams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2003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p330-334.
[④] See Walter F.Murphy James E.Fleming, Sotirios A.Barber, Stephen Macedo: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ird edition,2003 by Foundation Press,p413-417.
[⑤] See Antonia Scalia,: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 and the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p40、47.
[⑥] 參見[美]羅納德·德沃金著:《自由的法:美國憲法的道德解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⑦] 死的憲法和活憲法之爭反映在已故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倫奎斯特撰寫的The Notion of a Living Constitution 一文中,該文是對哲學方法的代表、同樣已故的德沃金所著的《認真對待權利》一書的回應。
[⑧] Judges are supposed to keep times in tune with the constitution .See Thomas E Baker, Jerre S. Williams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2003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p348.
[⑨] See Antonia Scalia,: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 and the Law, 1997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p40.
[⑩]Constitutional law resembles a kind of civic religion that transcendent and immanent for our political life. Thomas E·Baker, Jerre S. Williams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2003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p299.
[11] 歷史與傳統解釋方法屬於政治憲法,也被稱為進化主義(developmentalism)解釋方法。該派的代表人物是耶魯大學的布魯斯·阿克曼和阿克黑爾·里德·阿瑪爾。該方法將憲法置於廣闊的場景,依據實踐、歷史、慣例、習慣與政治文化賦予憲法含義,因而被稱為進化的憲法解釋。阿克曼將憲法分為「常態」與「非常態」,認為「憲法三時刻」即建國、重建與新政三時期決定憲法發展。在主導憲法含義與變遷的是包括總統在內的政治機構,在終極情況下訴諸人民而非法院。參見[美]布魯斯·阿克曼著:《我們人民:憲法變革的原動力》之「譯者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頁。
[12] Is that not formalistic? Long live formalistic. It is what makes a government a government of laws and not of men. Antonia Scalia: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 and the Law, 1997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25.
[13] See William H. Rehnquist:The Notion of a Living Constitution,54 TEX. L. REV. 693 (1976).
[14] It is the law that governs, not the intent of lawgiver. ……Man may intend what they will; but it is only the law they enact which bind us .Antonia Scalia,: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 and the Law, 1997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17.
[15] Almost all responsibl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ers and commentators treat the constitutional text very seriously. See Walter F.Murphy James E.Fleming, Sotirios A.Barber, Stephen Macedo: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ird edition,2003 by Foundation Press,p390.
[16]參見拙作:《憲法文本分析技術:一種解釋方法》,載《法律科學》2008年第2期。
[17][美]西爾維婭·塞爾維斯著:《司法審查與憲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頁。
[18] 參見[美]亞厲山大·M·畢克爾著:《最小危險部門——政治法庭中的最高法院》,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頁。
[19][美]西爾維婭·塞爾維斯著:《司法審查與憲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頁。
[20] The status of Bill as law reinforce the importance the textualism. Granted,lawyers and judges often beyond the letters of the law,but the text itself is an obvious starting point of legal analysis。Is it even possible to deduce the spirit of a law without lookinfgat its letter. Akill reed amar:The Bill of Right,1998 by Yale University, p296.
[21]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ought and does begin with the text. Every student and every interpreter of the constitution is a documentarian. ……Always start with the text. But our study of constitutional law requires some appreciation for the historical and philosophical context of the constitution。Thomas E Baker, Jerre S. Williams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2003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p1.
[22]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requires fidelity to the original meaning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o the principles stated by the text or that by underlie the text」。Jack M·Balkin:Fidelity to Text and Principle, Collected in Jack M·Balkin, Reva B·Siege, The Constitution in 2020,by Oxford University in 2009,p11.
[23] Never, ever read constitution because it will only serve to confuse you .See Thomas E Baker ,Jerre S. Williams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2003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p322.
[24] The text of Constitution is insignificant compared to the content of the supreme court opinion in the pages of the US REPORTS. See Thomas E·Baker, Jerre S. Williams:Constitutional Analysis ,2003 by West, a Thomson Business p324.
[25]參見拙作:《憲法釋義學與憲法體系》,載《河南政法管理學院學報》2009年第4期。
[26]參見拙作:《基本權利釋義學體系初探:基本權利之方法論批評》,載《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2012年第3期。
[27]參見[德]米歇爾·施托萊斯著:《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52-458頁。
[28]參見[德]米歇爾·施托萊斯著:《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56頁。
[29]參見[德]米歇爾·施托萊斯著:《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57頁。
[30]參見[德]米歇爾·施托萊斯著:《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57-358頁。
[31][日]美濃部達吉著:《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6頁。
[32][日]美濃部達吉著:《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6頁。
[33] Doctrinalism understand fidelity to the constitution not in term of adherence to an original text but principally to an ongoing tradition of 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 which is largely the responsibility of judges. Walter F. Murphy,James E.Fleming, Sotirios A.Barber, Stephen Macedo: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ird edition,2003 by Foundation Press,p407.
[34]參見成功大學教授許育典著:《從部門憲法到部門法制的公法體系新建構:以教育憲法建構教育法製為例》,於2011年清華大學舉辦的「兩岸四地公法發展新課題」提交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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