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丨上下游犯罪被告人之間的量刑平衡


——江蘇常州中院判決張玉成、陳同鑫盜竊、陳光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

基於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對於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應高於上游犯罪的法定刑。

案情

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間,被告人張玉成、陳同鑫在江蘇常州某公司回收廢紙板過程中,先後21次至廢品回收區對面車間,竊得漆包線共計價值人民幣6880元。被告人陳光勇明知上述漆包線是犯罪所得,仍20次予以收購,共計價值人民幣6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張玉成、陳同鑫至被告人陳光勇經營的收購站銷售當日竊得的漆包線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案發後,被告人張玉成、陳同鑫、陳光勇共同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6880元並取得諒解。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同鑫處扣押人民幣1650元。

裁判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一、被告人張玉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被告人陳同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被告人陳光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二、從被告人陳同鑫處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幣165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宣判後,被告人陳光勇及其辯護人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中對原審被告人張玉成、陳同鑫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陳光勇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陳光勇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上下游犯罪被告人之間量刑如何平衡問題,這關係到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理解問題,也關係到刑法總則規定與司法解釋在個案法律適用中的協調問題。對此,有觀點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應嚴格按照司法解釋規定量刑。但是,也有觀點認為,基於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對於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應高於上游犯罪的法定刑。筆者贊同後一種意見。

1.本案的一審判決結果,有違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本案繫上、下游犯罪,盜竊罪是上游犯罪,即本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下游犯罪,也即加入犯。一般情況下,下游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小於上游犯罪,基於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下游犯罪刑期應低於上游犯罪的刑期,作為加入犯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於本犯的盜竊罪。這一點,我們從兩罪的司法解釋中對於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也可以看出,盜竊罪判三年以上的數額標準是5萬元,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三年以上的數額標準是10萬元,體現了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要輕於上游犯罪的特點。本案中,陳光勇收購的贓物系張玉成、陳同鑫盜竊所得,兩者之間繫上、下游犯罪,本犯和加入犯關係。張玉成、陳同鑫盜竊作為上游犯罪,一審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而陳光勇作為下游犯罪,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量刑失衡,明顯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本案不符合《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刑法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情節嚴重,《解釋》規定了五種情形:(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以上的;(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對於以次數作為情節嚴重認定標準的情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對此也作了進一步明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為次數多,社會危害性大,行為人屬於『職業收贓人』,應嚴厲打擊」。也就是說,以行為次數認定情節嚴重的,也不是唯次數論,同時應當是社會危害性大的收贓行為,或者行為人是專門收購贓物,以收購贓物為業的人員。本案中,陳光勇犯罪次數雖然較多,但其收購的物品本身是廢銅線,價值又較低,剛剛夠罪,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且陳光勇是經工商部門登記的廢品收購人,以收廢品為主業,並非專門收購贓物的職業收贓人,不符合上述《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所要求的情形,故不認定情節嚴重為妥。

3.從法理上來說,當刑法總則的規定與司法解釋在個案法律適用中不相協調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總則的規定。罪責刑相適應是刑法總則第五條所規定的基本原則,司法解釋是司法機關就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雖然也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但是當刑法總則的規定與司法解釋在個案法律適用中不相協調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總則的規定。因為總則指導分則,司法解釋是分則的具體化,更應遵循總則的要求。就本案而言,上游犯罪盜竊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基於同一犯罪事實的下游犯罪法定刑高於上游犯罪,明顯違反罪責刑相適應這一刑法總則規定的基本原則。

本案案號:(2016)蘇0411刑初432號,(2016)蘇04刑終264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潘安民朱文箭張斌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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