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高院:為維護合法權益毀壞違法建築不構成犯罪
【裁判要旨】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包括非法建築物。在造成的客觀損害後果不是特別嚴重的情況下,綜合全案因素評析,符合刑法第十三條但書條款規定的,不認為構成犯罪。
□案號一審:(2011)豐刑初字第0374號二審:(2012)徐刑二終字第20號再審:(2015)蘇刑再提字第00002號
【案情】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劉某某。
原審被告人:柳某某。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劉某某夥同他人,以土地租賃糾紛為由,與當地某木材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木材市場管委會)工作人員產生矛盾,於2011年7月26日至31日採取用挖掘機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後毀壞木材市場內五段水泥路面。經鑒定,被毀壞財物價值1.4萬餘元。
【審判】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名被告人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柳某某自願認罪,劉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均可從輕處罰。法院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1年。
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為: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租用包括二名原審被告人在內的村民承包經營的耕地後,轉租給木材市場用作建設和經營,租賃期滿未將土地返還村民,且在耕地上蓋永久性建築,村委會違法在先;包括二名原審被告人在內的村民在案發前3個月已經提出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並逐級反映至縣政府,無人處理才採取涉案行為。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約定的轉包期限確已屆滿,但柳某某、劉某某等村民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訴求,原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上訴人劉某某不服,提出申訴。申訴理由與上訴理由相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起再審。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為:1.村委會將涉案耕地用於非農建設的行為違法;原審上訴人劉某某等村民破壞的水泥路面系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2.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的涉案行為是針對村委會和木材市場違法進行非農建設並超期不返還行為的阻卻行為,目的是要回耕地用於生產經營,不是故意犯罪。3.建議宣告二名原審被告人無罪;4.鑒於案件事實清楚,再審期間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建議不開庭審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5月、7月間,村委會與包括兩名原審被告人家庭在內的20餘戶村民分別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合同約定:轉出期為10年,租金為每畝地小麥和玉米各500公斤,按市場價格折算;合同期滿後如轉入方即村委會繼續使用該土地,則按該合同約定的流轉費標準續簽合同。同年9月,村委會將上述土地轉租給木材市場,租期10年,租金和向村民支付的租金相同。2005年,木材市場管委會與某公司簽訂開發協議,約定:由該公司在涉案土塊上新建市場(包括交易大廳和配套的辦公、商住、餐飲、物流等建築),並承擔3萬元/畝的征地費;建成後,市場管理費統一紮口管理,10年內由該公司向木材市場管委會繳納,10年後至土地使用期滿由木材市場管委會負責。該公司於2006年間將木材市場的部分樓層出租給一名商戶,約定租賃期限為4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7月,村民與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陸續到期,村民向相關部門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續簽合同的要求未得到解決。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及其他部分村民於2011年7月26日至31日租用挖掘機挖路面,先後損毀涉案地塊木材市場內的五段水泥路面。經鑒定,被損毀財物價值1.4萬餘元。
江蘇高院審理認為: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承包經營的農用地的租用流轉合同到期後,向相關部門相繼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土地用於生產經營的要求,但因土地被違法用於非農建設,無法返還原承包經營戶,且木材市場管委會對增加租金的訴求不予理會,導致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人柳某某等採取毀壞涉案土地上的違法建筑前的部分水泥路面。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行為雖造成一定物質損失,但是其系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訴求未得到合理救濟情況下所為,目的在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且行為客觀上尚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和較嚴重的社會危害後果。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原判對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的法律適用不當。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原審上訴人的辯解意見成立。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撤銷一、二審判決、裁定,宣告原審上訴人劉某某和原審被告人柳某某無罪。
【評析】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包括違法建築。財物的違法性不能成為毀壞財物行為違法性的阻卻事由
涉案的水泥路面是違法建築。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土地利用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國家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農用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應當辦理農用地審批手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在未經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涉案農用地被用於永久性非農業建設,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且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到期,不將土地歸還村民亦屬於違約行為。涉案土地原為耕地,水泥路面以及其他的建築不符合土地利用的總體規劃,屬於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築,進行復墾。
關於違法建築是否能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問題,學界缺少討論。但是從法益保護和刑法機能分析,違法建築能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
關於包括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內的侵犯財產罪侵犯的法益,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包括:1.本權說,即所有權以及派生的合法權利;2.佔有說,即對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佔有;3.本權和佔有的折衷說,[1]如「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以及租賃權、借貸權等本權,其次是未經法定程序沒收的財產利益」。[2]刑法具有社會保障的機能,此機能即刑法是國家用於維護社會秩序的手段。從刑法的社會保障機能角度分析,佔有說與本權與佔有折衷說,均認為刑法設立包括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內的侵犯財產罪的目的在於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保護他人對財產的事實佔有,或者說,未經法定程序不能剝奪他人對財產的佔有。
行政強製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因此,違法建築首先要經行政機關立案定性且要經過法定程序才能予以拆除。除佔有人自行拆除外,應由行使執法權的國家機關執行。個人不得行使國家權力進行拆除,否則會使得公益變成私事,使自己成維護道德及社會秩序的檢察官,這將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3]放任非法的毀損行為,會導致對非法毀損行為的肯定,不利於社會安定。[4]在行政機關定性前以及至拆除前,違法建築是客觀的存在的財產,對於違法建築是否具有民事上的財產權利,學界存在不同觀點,但認為具有物權法上權利的呼聲較高。
綜上,刑法設立故意毀壞財物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對財產的事實佔有,從而維護對財產佔有的穩定的社會秩序。違法建築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理由為:1.違法建築要由行政機關拆除,個人無權代為行使公權力。2.拆除違法建築需依法定程序進行,違法建築是客觀存在的財物,對該事實佔有的非法破壞會危害社會穩定。3.本案中木材市場的違法建築物已經出租給商戶使用,使用者的利益亦應得保護。
因此在本案中,作為行為對象的水泥路在行政法上的不合法性不能成為阻卻毀壞水泥路行為刑事違法性的事由。
二、維權的目的不能成為違法性阻卻事由
本案中,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系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未能獲得合法救濟的情況下,才以破壞水泥路面的方法向有關部門施壓,以達到恢復自己合法權權益的目的。但是,在未能獲得合法救濟的情形下,維權的目的不能成為阻卻毀壞水泥路面行為違法性的事由。
上述行為是一種自力救濟行為。能夠成為違法性阻卻事由的自力救濟,必須具備的時機條件是在緊急情況下實施。所謂緊急情況,是指在不能及時申請或獲得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如不實施自力救濟則權益將喪失或難以保全。在現代社會中,自力救濟只是公力救濟的例外。對自力救濟認可範圍過寬會影響社會的可控性、穩定性、互動性和可預測性,從而影響有序社會的建立。[5]本案中,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雖暫時未能獲得公力救濟,但是日後合法權益即承包經營權並非不能恢復,即當時的情形並未緊迫到如不實施涉案行為,其承包經營權日後就無法保全的緊迫程度。因此,不能以自力救濟作為違法阻性的事由。
三、綜合全案情節評判,原審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中犯罪成立是基於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在客觀危害後果並非特別嚴重的情況下,主觀惡性較小的,可評價為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較小,不認為是犯罪,即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處理。
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包括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和行為的客觀惡害程度的情節。需考量的情節包括但不限於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範圍內的行為和情節,還包括涉案的全部行為和情節,以及案件的背景等均可成為綜合評判的情節,只要相關情節涉及到主觀惡性和客觀惡害程度的評判。如動機、目的、行為或糾紛的起因、背景、事中或事後的止損措施等,影響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或再犯可能性的評判(再犯可能性亦可歸入主觀惡性範圍)。行為造成的客觀損害後果以及造成的危險、社會影響等均屬於客觀惡害程度的評價範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金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對此罪規定的立案標準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5000元以上或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均應當立案追訴。
本案中,涉案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超過立案追訴標準,但超過的數額並不特別巨大。涉案行為的參與人超過3人,但是,作為群體性行為,上述行為並非原審上訴人以及原審被告人組織策劃,二人只是在其中起到積極的參與作用或部分的組織作用。挖路行為未導致其他嚴重不良後果,全案中並未採取激烈的手段,未造成重大的社會影響。因此,該行為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並未達到非常嚴重的程度。
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角度分析。案件的起因是村委會或木材市場違法、違約在先,未處理前者而僅處理行為人並未充分體現公平;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在於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事前向相關部門表達了自己的收回土地或增加租金的合理訴求,但未得到解決;事先通知商戶要收回土地,反映行為人有減小自己維權行為可能造成的客觀損害後果的主觀意圖。綜合上述情節,可判定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
綜上,原審上訴人以及原審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客觀上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屬於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柳某、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蘇刑再提字第00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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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日期:2017年11月24日)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農民。
因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於2011年8月18日被豐縣公安局以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為由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同月27日被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侯審。
原審被告人柳某,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於2011年8月26日被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審。
江蘇省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柳某、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豐刑初字第0374號刑事判決。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徐刑二終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審被告人劉某提出申訴。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於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蘇刑二監字第00053號再審決定,將本案提起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移送本案全部案卷,經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後,向本院出具了書面意見,並認為據以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在案,再審期間未出現新的證據,建議本案不開庭審理。
經合議庭審閱本案全部案卷,詢問原審上訴人劉某,原審被告人柳某經通知未接受詢問。
合議庭原審被告人柳某經通知未接受詢問,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柳某、劉某夥同他人,以土地租賃糾紛為由,與豐縣鳳城鎮西關木材市場管委會工作人員產生矛盾,於2011年7月26日至31日採取租用挖掘機、風鎬機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後損毀木材市場內笑來福酒店門前東側、鳳翔裝飾公司門前(笑來福酒店門前西側)、木力理財有限公司和臨沂科技木業門前中間、鄆城縣禾子木業西側路口、久源機電門前路口等五段水泥路面。
經鑒定,被損財物價值人民幣1.4327萬元。
原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為:柳某、劉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現場照片、關於被毀壞路面損失的價格鑒定等。
豐縣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柳某、劉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分別判處原審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原審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 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中原審上訴人劉某主要辯解理由為:1、豐縣西關村民委員會和豐縣木材市場租用包括原審上訴人在內的西關村多戶村民享有30年承包經營權的農用地,在農用地上蓋永久性建築系違法行為,且租用合同到期後拒不返還租用土地,村民在通過合法渠道不能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不得已實施了涉案挖路行為。
其出資參與的涉案挖路行為屬村民的維權行為性質,不是犯罪行為;2、合同到期前村民已經履行了通知木材市場的商戶要收回土地的告知義務;3、其未實施涉案的挖路行為。
據此,要求對其宣告無罪。
再審期間原審被告人柳某經通知未接受本院詢問,未提出辯解意見。
再審期間,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本案案卷,向本院出具的主要書面意見為:
1、木材市場管委會將涉案耕地用於非農建設的行為違法。
被原審上訴人劉某等村民破壞的路面系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
2、原審被告人劉某等人的涉案行為是針對木材市場管委會違法進行非農建設並超期拒不返還耕地違法行為的阻卻行為,目的是要回耕地用於生產經營,不是故意犯罪。
3、證明上述本案事實的證據充分,建議宣告本案二原審被告人無罪。
4、鑒於本案事實清楚,再審期間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建議不開庭審理。
本院經再審審理查明:2001年5月、7月間,豐縣鳳城鎮西關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與20餘戶農戶村民(包括兩原審被告人家庭在內)分別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合同約定:轉出期十年,租金為每年每畝地小麥和玉米各五百公斤,按市場價格折算,分兩次支付(7月底和10月底前);合同期滿後如轉入方(村委會)繼續使用該地,則按該合同流轉費標準續簽合同。
同年9月,村委會將上述土地轉租給豐縣木材市場管委會,期限為十年,租金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約定相同。
2005年9月,豐縣木業商城管委會與徐州木木高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木高公司)簽訂市場開發協議約定:在涉案地塊新建市場(包括交易大廳、配套的辦公、商住、餐飲、物流等),由木木高公司投資建設;木木高公司承擔征地費每畝3萬元;市場建成十年內的管理性規費統一紮口管理,由木木高公司向木業商城管委會繳納,十年後至土地使用期滿前,木業商城繼續扎口管理。
木木高公司於2006年將涉案木材市場部分樓層(536平方米)出租給商戶于吉樂,租賃期限為四十年,租金一次性付清。
2011年5月、7月,村民與村委會簽訂的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陸續到期後,村民在向當地政府相關部門分別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續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收回土地等要求均未得到解決的情況下,原審被告人柳某、劉某及其他村民於2011年7月26日至31日採取租用挖掘機、風鎬機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後損毀涉案地塊木材市場內笑來福酒店門前東側、鳳翔裝飾公司門前(笑來福酒店門前西側)、木力理財有限公司和臨沂科技木業門前中間、鄆城縣禾子木業西側路口、久源機電門前路口等五段水泥路面。
經鑒定,被損財物價值人民幣1.4327萬元。
證實以上事實,經一審庭審出示、質證或再審期間經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可的主要證據為:
1、原審上訴人劉某供述:合同到期,村民想漲租金,但木材市場管委會一直無答覆,挖路的目的是給領導施壓,好漲租金。
2、原審被告人柳某供述:村民簽的土地合同在2011年5月或7月到期,合同到期前,村民找了西關村村支書李月友,後找過鳳城鎮政府、豐縣國土資源局、農工部,均無人答覆。
後村民調查發現,木木高公司以四十萬元的價格將部分涉案土地上建設的房屋出租給木材市場的一個商戶于吉樂,期限到2046年。
並且發現木木高公司用在村民土地上建的門面房、大棚的房屋產權證,在銀行抵押貸款480萬元,期限五年。
我們以張貼書面告知單的方式告知商戶,大意是土地租用到期,我們要收回土地自己經營,以後給你們造成的損失,後果我們不負責。
挖地、拉橫幅的目的是給政府施壓,給我們解決土地問題。
3、證人董某(村民)證言:我們要求木材市場管委會解決土地問題,找多次都不給解決,我們用挖路方式引起政府重視,目的好解決土地的事。
4、證人李某(木材市場管委會負責人)證言:2001年7月份市場管委會和西關村委會簽定的租地合同,租了西關村南元組27戶約五、六十畝地,租了十年,每年租金雙千斤(玉米、小麥)。
管委會把租來的地又給開發商木木高公司蓋成房子,轉租給各個商戶經營。
到今年7月份合同到期,村民一部分要地,另一部分要增加雙千斤租金,我們沒辦法回復村民,村民就在現場拉了」合同到期,還我耕地」的橫幅,並開始挖租地商戶門前的路,不讓商戶經營。
5、證人王某甲(木材市場傢俱經營戶)證言:西關村村民過來鬧事的時候,我聽他們說合同到期了他們要收回土地,他們要在土地上種東西。
很多地方的路都被挖斷了,所有商戶都沒辦法正常經營,造成了經濟損失。
6、證人王某乙(風鎬機機主)證言:2011年7月的一天早上,一個西關村男青年來聯繫其幹活,後其用風鎬機挖了飯店西面的一個路口、南北路路東兩個路口的洋灰地,當時還有十幾個婦女拿著掀幫著挖。
快乾完的時候派出所的人來了不讓我幹了。
7、涉案挖路現場照片。
8、豐縣價格認證中心《關於對毀壞路面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書》。
9、豐縣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報告、原審被告人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原審二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
10、西關村委會在二審期間向二審法院出具的《關於南園組村民木材市場土地糾紛的說明》。
11、涉案村民(包括原審被告人在內)與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合同簽訂時間為2001年5月或7月)。
12、2001年9月村委會與木材市場管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簽訂時間為2001年9月)。
13、2005年9月30日豐縣木業商城管理委員會與木木高公司簽訂的市場開發協議(簽訂時間為2005年9月30日)。
14、豐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根據公訴機關的補充調查要求,到豐縣國土資源局調查木材市場的土地性質,國土資源局答覆:相關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歸西關村所有,該土地屬建設用地;但國土資源局不予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以上第10至第14項證據未經原一審庭審出示、質證,經本院再審審查,鑒於該類證據系偵查機關在案發時提取,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對該部分證據的客觀、合法、關聯性均未提出異議,且該部分證據證明的事實對原審被告人有利,本院對該部分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上訴人劉某、原審被告人柳某等承包經營的農用地被租用流轉的合同到期後,原審上訴人劉某、原審被告人柳某等向相關部門相繼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經營土地,用於生產經營的要求。
但因涉案木材市場管委會將流轉租用的農用地違法用於非農建設,無法返還原承包經營戶,且對增加租金的訴求不予理會,導致原審上訴人劉某、原審被告人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毀壞了涉案租用地塊違章建築門前部分水泥路面。
兩原審被告人等上述以採取毀壞路面的方式表達訴求的行為雖造成了一定物質損失,但作為享有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農用地的出租方,其行為系在涉案木材市場管委會違法使用流轉的農用地建設違章建築和鋪設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滿後拒不歸還,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且訴權未得到合理救濟的情況下所為,涉案行為的目的在於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維護其合法權益。
鑒於原審上訴人劉某、原審被告人柳某等涉案行為系由相關單位違法用地事由所引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客觀上尚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和較嚴重較大的社會危害後果。
其行為性質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原判對原審上訴人劉某、原審被告人柳某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的法律適用不當,應予糾正。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就本案提出的相關書面意見、原審上訴人劉某提出的相關辯解意見,分別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三)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2011)豐刑初字第0374號刑事判決和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徐刑二終字第20號刑事裁定;
二、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無罪。
三、原審被告人柳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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