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運用規則(下)——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效力 | 抗訴真言

胡思博,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助理教授(民事訴訟法),「2011」計劃國家司法文明協同創新中心研究人員,最高人民檢察院直屬國家檢察官學院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聯合培養博士後

註:本文原載於《當代法學》2017年第1期

一、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客觀中立性

有觀點認為,「對檢察機關的調查權必須予以限制,檢察機關無限制地行使調查權將導致當事人之間取證手段的不對等,易造成民事訴訟兩造的失衡。」對此筆者持否定觀點。民事檢察監督證據所欲證明的內容應為民事訴訟中的違法事實,而非訴訟中當事人所爭議的案件事實真相。「檢察機關不可能事後去全面收集證據和調查案件事實,由於首先接觸到的信息是在沒有平等對抗的情況一方當事人提供的案件信息。」

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本質屬性為證明原審裁判存在錯誤的證據,而非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證據,當然二者在一定情況下會發生競合,某一證據同時具備雙重屬性。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價值是中立的,其可能只對一方當事人有利,也可能對雙方當事人都不利,這完全取決於案件的客觀情況,不存在破壞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平衡。民事檢察監督證據本身不代表和支持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並非為當事人提供權利救濟,絕非對當事人舉證能力的補充,更不能替代當事人本應負擔的舉證責任。民事檢察監督證據本不應具有利益性和傾向性,但不可否認「檢察院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會更多的關注對其抗訴主張有利的證據,會或多或少地帶有傾向性,即取證的重心會有所偏移。」為此,應防止檢察機關從法律監督機關演化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代言人,但不以檢察監督證據在實質作用上幫助一方當事人為狹隘判斷。

二、檢察機關對所發現的「不利證據」的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1年聯合出台的《關於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13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包括有利於和不利於監督申請人的證據予以出示,並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予以說明。檢察機關應重視與監督請求相反的證據,力爭在檢察監督的受理與審查階段即完成對相反證據的效力認定與事實證明,避免一味移送至法院後進行二次判斷所造成的成本消耗與檢察監督權的權威損耗。

在訴權型監督案件的受理階段,監督請求及監督事由乃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為此申訴材料具有表象性和主觀性,監督申請人為取得監督支持可能弄虛作假,提供與案件真實不符的材料。加之控告檢察部門受理的標準僅以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生效裁判、審判行為和執行行為有存在某種錯誤的可能」為限,為此被監督申請人在申請再審型檢察監督中可進行反向舉證。檢察機關向被監督申請人了解案件事實時,被監督申請人往往基於個人情緒、畏懼心理、逃避訴訟等原因不予配合。事實上,被監督申請人積極反向舉證是抵消監督申請人虛假陳述的直接、高效手段,是維護檢察機關中立辦案的客觀手段。但凡配合檢察機關辦案的被監督申請人,其在檢察機關的受理階段即可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審判決、裁定正確無誤,以此對抗監督申請人的申訴主張。監督申請人的正向舉證與監督被申請人的反向舉證的對峙、檢察機關對申訴證據和相反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的比較將形成類似於審判中的本證與反證的對抗,民事控告部門可根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進行判斷,進而決定是否受理該案。

在監督案件的審查階段,由於控告檢察部門受理案件的標準在於「生效裁判、審判行為和執行行為有可能存在某種錯誤」,進而民事檢察部門在審查核實、調查收集的過程中應立足於尋找有利於監督事由的證據。如果檢察機關意外取得與申訴證據相反的證據,即證明監督事由不成立及證明「生效裁判、審判行為和執行行為不存在某種錯誤」的相反證據,則形成監督申請人的正向舉證與檢察機關所發現的不利證據的對抗。通過對證明力大小的比較,如果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整個監督申請,則檢察機關應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如果相反證據僅能推翻監督申請中的部分事項,且監督申請的各個事項能否分離,則檢察機關應僅就未被推翻的監督申請事項提起監督,且相反證據不用作為檢察監督證據移送法院;如果監督申請的各個事項無法分離,則檢察機關應作出支持監督申請決定,向法院提起檢察監督的同時將相反證據一併移送法院。如果相反證據無法推翻監督申請中的任何事項,則檢察機關在向法院提起檢察監督的同時不用移送相反證據。

三、民事檢察監督證據因證據種類所產生的質證差異

檢察機關對監督證據的判斷與法院對檢察監督證據審查採納處於對立統一關係。對於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在未經質證之前也只能是一種證據材料,而不能直接成為定案的根據。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否定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的現象並不鮮見。」此外,如果直接賦予檢察監督證據的完全證明力,則形成其與其它訴訟主體所提供的證據在證明力上的強弱差別,破壞了民事訴訟中兩造的平等地位。為此,民事檢察監督證據並不直接具有證明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案件事實、推翻原裁判所認定的事實的法律效力,只能證明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的監督點,因此並不當然具有推翻原審裁判或審判行為的證明力,必須經過法院庭審的質證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不具有直接免證的效力,此舉亦發揮出「監督監督者」的價值。

1、如果檢察監督證據屬於言詞證據,通常表現為相關人員接受檢察機關訊問後所製作的調查筆錄。根據直接言詞原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法定證據訴訟作用的發揮均應要求其向法院進行陳述和提供書面材料,其他機關取得的言詞證據因取證主體不適格而無法納入合法證據。為此但凡言詞類檢察監督證據,無論是檢察機關依職權取得還是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取得,均應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對於當事人、證人在法庭上的翻供即其對檢察機關和法院分別進行兩種矛盾陳述的狀況,「人證向法庭所作的陳述與向檢察機關所作的陳述不一致時,一方當事人雖然不能以檢察機關的調查材料作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但是可以之作為對人證質證的依據,並因此影響裁判者對該人證的判斷。」

2、如果檢察監督證據屬於實物證據,則質證對象因該證據的取得主體不同而呈現差異。對於檢察機關依職權獲取的實物類檢察監督證據,此類檢察監督證據雖然對監督申請人一方有利,但不能作為監督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應由檢察機關以監督者的身份將其作為證明原裁判、審判行為或執行活動違法的證據提出,在法庭的組織下就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相關問題進行質證。當前民事檢察官出席再審法庭的任務僅是「宣讀抗訴書、對人民檢察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於檢察機關依一方當事人申請獲取的實物類檢察監督證據,應視為該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可由雙方當事人直接進行質證。如果出現檢察機關取得的證據與當事人自行收集的證據相競合的情況(相同或被包含),在當事人亦自行向法院提交該證據後,應率先將該證據認定為由當事人收集的證據。但是,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與提出申請的當事人的原本意願並不相一致,那麼其如何就該證據與對方進行質證?「由檢察機關出示證據,說明來源,監督申請人表態是否認可,監督申請人不認可的不作為新證據使用;監督申請人認可檢察機關出示的證據,由被監督申請人質證,雙方經質證認證,都予以認可的,可以作為新證據使用。」

特彆強調的是,檢察監督證據的質證主體無論是檢察機關與對方當事人還是雙方當事人,都應在庭前完成證據交換程序。如若出席再審法庭的檢察人員在宣讀抗訴書完畢後當庭才將證據出示並說明和解釋該證據的調查收集情況,則形成訴訟突襲,取消了當事人為質證活動所必需的前期準備。

四、民事檢察監督證據因監督方式所產生的階段效力差異

對訴訟結果的監督而言,檢察機關所實施的監督僅能提起糾錯程序,並不能直接形成糾錯結果,對原審審判結果是否得當的實質性判斷仍由法院通過再審以維持原裁判或推翻原裁判的形式完成。在這其中,作為引發再審程序的檢察監督方式——抗訴和再審檢察監督並不具有相同的程序啟動效力。

抗訴案件中的檢察監督證據可由法院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以審判證據的標準進行審查與採納。就當事人申請再審而言,再審包括再審事由的審查和再審案件的審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在大陸法系中被稱為再審之訴。與之相比,中國特色的檢察機關抗訴呈現剛性效力,必然引發再審程序,要求法院必須再審,進而檢察機關業已承擔生效裁判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的審查功能。「雖然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不需要法院對其再審事由進行審查和確認,但並不意味著不需要對再審事由的審查。」

為此,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首要任務是使檢察機關的監督達到法定標準、滿足法定事由,使監督合法有效。這種判斷由檢察機關自行完成。抗訴提起後,法院在再審程序中對監督證據進行審查,如若通過審查並採納,則應轉換為審判證據,最終影響訴訟結果;如若未通過審查進而不予採納,則標誌著檢察機關之前對監督證據的自行判斷存在不當或不充足,這是對監督活動正確性的否定。不可否認,檢察監督作為人為的主觀性判斷,確實存在失誤或不當的可能,檢察監督錯誤性的存在符合司法規律和認識規律。此外,也體現出抗訴的本質--只是對實體性法律爭議的處理建議權,這也是「監督監督者」的有力舉措。

由於跟進監督程序的存在,再審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為剛柔並濟,法院的對再審檢察建議的處理先後分為對是否採納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和採納後的再審審理。法院對是否採納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屬於「事由審查」,需圍繞檢察機關提出的監督事由進行,為此法院應直接將「是否滿足再審啟動條件」作為對檢察監督證據的判斷標準,無需達到絕對的證明標準,以此推動和突出再審審理的實質化,實現民事訴訟中的「以審判為中心」。

此處與法院對當事人再審申請的審查類似,應將再審立案標準與再審改判標準區別開來,無需考慮再審改判的機率,只要能夠證明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錯誤類型、符合法定的再審事由就應予以再審立案。在法律事先對「監督事由」進行明確列舉的情況下,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所指明的監督事由的審查僅為初步判斷,包括全部的形式審查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就形式審查而言,包括客體、期限、管轄等;就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而言,包括檢察監督證據與監督理由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能否證明監督事由的存在等。當然,上述實質性審查並不必然約束再審程序中的主審法官。由於認識標準的偏差、理解程度的不一致、人為性的判斷失誤等主觀因素的存在,法院對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結論可與其後的再審結果呈現相反性,即法院採納再審檢察建議後對案件的再審結果為維持原判,此種現象的正常存在應轉變簡單依據再審改判率來評判檢察監督質量的片面觀念。

此外,立法應對可能改變原判的實體性監督事由進行風險性規定,例如,將「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改為「有新證據,可能推翻原判決的」,將「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改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造」等。但立法可對不影響判決結果的程序性監督事由繼續作出現行的肯定表述,以此解決再審檢察建議與再審判決之間可能存在的衝突。

推薦閱讀:

解讀: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的重心將轉向非言辭證據 ——非法證據排除新規定下的刑事辯護應對(二)
網曝疑似馬蓉宋喆出軌證據 稱王寶強死鬼
【轉載】證據的博弈:辯訴交易與量刑妥協
非法證據排除的實務操作

TAG:規則 | 證據 | 檢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