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德勝 | 從聶樹斌案再審判決看如何處理事實認定問題
(免費諮詢熱線:4000-148149)
從聶樹斌案再審判決看如何處理事實認定
作者| 臧德勝
來源 |《法律適用》2017年第2期
轉自 | 刑事勝談
本文以聶樹斌案再審判決書的寫作規範為研究的切入點,提煉並論證了該判決書在證據表述、事實論證、結論得出、規則樹立等四方面的創新之舉,從刑事裁判技能方面充分挖掘了此案的現實價值與示範效應,提出一份偉大的刑事判決書的基本要素所在。
【關鍵詞】 聶樹斌案 事實認定 證據裁判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對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姦婦女再審案(以下簡稱聶案)公開宣判,認定聶樹斌無罪。由於本案受到社會廣泛關注,其被告人已經被執行死刑,所以這一無罪結果引起了強烈的反響。社會公眾關注其體現的公正價值,讓蒙冤者得以昭雪;法學專家關注其帶來的法治意義,個案推動了法治進步;而作為一名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刑事審判人員,則更關注其對審判工作的啟示意義。本案的核心問題和爭議焦點在於聶樹斌究竟是不是兇手,在案證據能不能認定聶樹斌就是兇手。所以,從專業的角度看,本案的啟示意義更多的是在於事實認定問題。筆者認為,聶案判決書對於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來說,是一本值得深入學習的教材,教會了我們如何處理案件事實認定問題,帶給我們很多啟示。
一、證據如何表述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刑事判決書已經形成了較為固定的寫作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裁判文書樣式,也確定了判決書的基本框架和格式。在此情況下,法官在撰寫判決書中的案件事實時,基本的思路和模式為: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事實的證據——對證據的分析認證。這一模式有其自身的道理,也適合於多數案件,尤其是證據分歧不大的案件。通過證據的羅列,讓讀者能夠全面了解認定案件的依據。
但對於證據分歧較大,尤其是證據本身存疑的案件來說,傳統的寫作模式很難適應。一方面很難客觀準確地表述自身存疑的證據;另一方面把證據羅列與證據分析認證割裂開來,既造成脫節,也導致重複。如何解決這一難題,一直困擾著司法人員。而聶案判決書從技術層面給我們提供了範例。
判決書把案件事實的認定分為兩個部分,做到了詳略得當、繁簡適宜。首先是能夠認定的案件事實,即康某死亡以及屍體發現時間及位置的事實。這是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證據也就簡單表述,用了大約100個字羅列了證據名稱及核心內容,得出法院「予以確認」的結論。然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但現不予認定的事實,即「聶樹斌於1994年8月5日17時許,騎自行車尾隨下班的康某,將其別倒拖至玉米地內打昏後強姦,爾後用隨身攜帶的花上衣猛勒其頸部,致其窒息死亡。」這一部分內容將前面確認的康某死亡的事實認定為聶樹斌所為,建立了二者之間的關聯性,這是原審判決判處聶樹斌死刑的基礎事實。本案再審宣告無罪的基本思路就在於,原審認定二者之間的聯繫缺乏根據。所以,本判決書寫作的重要任務就是要說明為什麼無法認定聶樹斌實施了該行為。這也是該案歷時21年的爭議焦點,自然需要不惜筆墨,大書特書。
作為一個事實、證據存在重大爭議,公眾特別關注原判究竟有哪些證據的案件,一般的寫法會全面地羅列證據,然後分析。這樣的操作相對穩妥、簡便。而本判決書卻一改慣常的寫作模式,不羅列證據,直接分析論證,在分析論證中展示證據。在筆者看來,這一寫作形式的創新,不僅沒有影響公眾了解在案證據,反而更有助於客觀全面反應本案的證據狀況。因為,正確處理本案,不僅要解決在案證據的認證問題,還要解決本已收集卻不在卷宗中的證據問題;不僅要回應聶樹斌親屬一方的申訴意見,還要對原審判決及辦案過程做出客觀評判。正是一些重要證據的缺失以及辦案過程的反常,增強了本案的可疑程度,從而得出證據不足宣告無罪的結論。
一般案件的爭議焦點存在於控辯雙方,而本案作為再審案件,爭議的焦點在於訴訟各方對原審判決的質疑。所以,判決在歸納申訴人及其代理人、檢察機關的意見的基礎上,提煉出九個問題進行了分析論證。九個問題全都關乎證據問題且圍繞證據展開,包括證據缺失問題、證據證明力問題以及證據收集程序問題等,一切用證據說話,全面貫徹了證據裁判的規則。通過九個爭議問題,全面再現了本案的證據狀況,既分析了原有證據存在的問題,也分析了現審判機關對於已經收集但未入卷證據的態度,即推定為有利於被告人。對每一個問題的論證,都是先概括訴訟各方的意見,然後通過證據分析,表明現審判機關的意見,讓讀者在每一個小單元中都有一個完整的認識,得出和現審判機關同樣的結論。對於這九個問題,如果分開看,則是一個一個解決,每一個都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步步為營;如果從整體看,則是按照內在的邏輯順序逐步推進,環環相扣。
本案雖然沒有羅列證據,但每一個人閱讀完判決書,都會對證據狀況和證據內容有個清晰的認識。在證據分析中展示證據,既避免了重複,又便於讀者集中了解、把握某一方面問題,形成真切具體的認識。但要想達到這種效果,需要寫作者對全案的證據瞭然於胸,具有超強的駕馭能力。正是寫作者所具有的智慧和信心,以證據分析代替證據羅列,成就了一份形式新穎、表述得當、效果顯著的判決書。
二、事實如何論證
對於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受到高度關注需要充分說理的判決書,我們一直滿懷期待。曾一度以為,鑒於辦案法官的學識水平以及站位高度,這將是一份專業氣息濃厚、法學理論高深、論證方法獨特的判決。然而,閱讀了判決書之後,給我們留下的印象徹底顛覆了原來的預判:敘事娓娓道來、說理簡單可信、文風樸實平和。猶如一位見多識廣德高望重的長者,飽含深情地為我們講述發生在自己身邊的一段陳年往事,循循善誘地引導我們邊傾聽邊思考。這是一份大眾化的判決書,沒有高深的專業知識,凡是具有識文斷句能力的人都能看得懂,凡是具有一般思維能力的人都能理解其中的道理。
之所以能夠達到這樣的效果,主要在於其中採用的論證方式。判決書放棄了理論演繹的說教論理模式,代之以擺事實講道理的白描手法,把幾個關聯事實擺出來、串起來,從而反映出一個新的事實,或者產生出一個存疑的問題。這種寫作方法,在整個事實論證過程中都得到了很好地貫徹。
判決書重點闡述的九個問題,從邏輯關係上可以區分為三類。
第一類涉及證據缺失問題,即聶樹斌的前期供述和辯解、重要證人的前期證言、聶樹斌考勤表,這三組重要證據缺失。對此類問題,判決書都是採用了用事實說話的論證方式,從三個層次擺事實講道理。第一層次,該證據確實曾經存在;第二層次,該證據很重要或者有利於聶樹斌;第三層次,原辦案單位對證據缺失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這三個層次自身又是通過相關事實得出的不容置疑的小結論,在每一層次的小結論鐵定成立的基礎上,三個層次層層推進,自然得出大結論:因辦案機關的原因導致證據缺失,不能據此讓聶樹斌承擔不利後果,所以案件存疑。這樣一種邏輯,基礎可靠、條理清晰,順乎自然、合乎規律。至於聶樹斌親屬一方所稱原辦案單位隱匿證據的意見,判決書秉持了有一份證據說一份話的原則,在沒有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從判決書的角度不予確認。
第二類涉及事實存疑問題,即聶樹斌有罪供述是否真實、作案時間、作案工具是否存疑,受害人死亡時間、死亡原因是否確定。這些問題的論證,判決書同樣採用了擺事實講道理的方法逐步展開。每一問題都包含了三條以上的疑點,這些疑點的產生,不是法官憑專業知識想出來的,也不是社會輿論炒出來的,而是辦案法官通過對卷宗證據深入分析得出的結果,是辦案法官通過走訪調查得出的結果。即使是一般公眾,在閱讀相關材料,開展相關工作後,也能得出這樣的結論。據此產生的結論,自然具有強大的生命力。
第三類涉及辦案程序問題,即公安機關抓捕聶樹斌是否具有依據、辦案程序是否存在缺陷。對這些問題的論述,判決書仍然堅持了擺事實講道理的原則。判決書通過對卷宗證據的客觀描述,真實還原了原辦案機關的辦案過程:純屬偶然地抓獲了聶樹斌,為了破案違反法定程序按照推定聶樹斌有罪的思路辦案、取證。這樣的辦案方式,自然為冤假錯案埋下了禍根。對此道理,不需要法官過多地分析,社會公眾都會心知肚明。
縱觀這三大方面九個問題,從整體上是按照「偶然抓人——缺失關鍵證據——認定的事實不確定——辦案程序有缺陷」這一思路逐個展開。在每一個問題都已是非分明的情況下,實現順理成章,水到渠成。所以,判決書在「本院認為部分」即傳統判決重點論理部分,對九個問題進行簡單概括之後,做出了無罪宣告。這樣的布局,更加突出了擺事實講道理的論證方式,徹底放棄了理論演繹推理的說理方式。
這一論證方式的創新,帶給了我們諸多的啟迪。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在承擔國家機關公文任務需要保持專業性的同時,也承擔著普法宣傳樹立社會規則的任務,需要保持大眾化。判決書的價值不在於高深的理論,而在於蘊含其中的能為人們感受到的裁判規則和基本道理。在強調司法公開尤其是裁判思路公開的今天,我們的每一份判決都應當把依據說實、把道理說清、把思路說明、把規則說透,讓人們能理解、能接受、能認可。
三、結論如何得出
作為一份判決書,必須有一份明確的結論。前文所述的對證據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論證,都服務於判決結論的得出。對於專業人士而言,更為關注的是證據和事實,在佔有了證據和事實的基礎上,可以有自己的判斷。對於社會公眾乃至於當事人而言,更為關注的則是具體的結論,因為結論代表著實體權利,牽涉到當事人的權利和公眾的感受。
本案原審判決發生在1995年,後疑似「真兇」王書金出現,申訴人申訴,又已近十年,歷經了各種風波,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從最高法院決定異地審查、提審再審到最終宣判,每一舉一動都牽動著社會公眾尤其是法律人的神經,都會受到各方各界人士的評頭論足。在前述證據分析和事實論證的基礎上,聶樹斌無罪幾成定局,但如何得出這一結論,認定其屬於哪一種無罪,就成為了判決書的關鍵問題。
對於再審案件來說,審理的對象是已生效判決確定的事實,要撤銷原判並改變原來的結論,需要原判決「確有錯誤」。認定原判決在事實認定方面「確有錯誤」,一般而言,需要有新的證據或事實,或者通過原有證據得出新的結論,從而認定原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為。對於被告人已經被執行死刑的案件,宣告無罪更是慎之又慎。尤其是對於聶案這樣歷時二十餘年,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司法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案件,從常理說,宣告無罪需要有確鑿的證據推翻原認定事實。從已經公布出來的多起再審案件,如趙作海案、呼格案來看,無不如此。
聶案判決書通過對證據的分析論證,切斷了聶樹斌與康某死亡之間的聯繫,即不能認定康某系被聶樹斌所殺害。在這種情況下,有兩種選擇。其一是認定聶樹斌不是兇手,從而宣告無罪,即明確認定聶樹斌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但現有證據並不能達到這一要求。沒有直接證據能夠證偽此原結論。其二是以證據不足宣告無罪。但本案屬於再審案件,原判發生於1995年,當時適用的程序法是19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而當時的法律並未確立疑罪從無的原則。在嚴打鬥爭中又形成了「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兩個基本」定罪要求。當時和當前的程序法存在差異,而現在重新審理本案,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進行評判。
在這一背景下,聶案的再審判決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堅持了客觀中立的立場,在不能認定聶樹斌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也不能認定聶樹斌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情況下,遵循疑罪從無原則的精神,撤銷原判,宣告其無罪,從而形成了證據不足的再審無罪判決書。
為了得出結論,判決書中最後「本院認為」部分,承接前文對證據的分析論證,進一步綜合指出全案證據存在的問題。概括出「三個不能確認」(即聶樹斌作案時間不能確認,作案工具花上衣的來源不能確認,被害人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不能確認)、「三個證據缺失」(即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訊問筆錄缺失,案發之後前50天內多名重要證人詢問筆錄缺失,重要原始書證考勤表缺失)以及「三個存疑」(即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與在卷其他證據供證一致的真實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這些問題的存在,就使聶案達不到當時法律「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和「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按照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宣告聶樹斌無罪。
由於新舊法的銜接問題,判決書中沒有引用疑罪從無的法律原則,但事實上體現了疑罪從無的法治精神。按照這一邏輯形成的判決結論具有重大的意義。從辦案效果上說,聶樹斌親屬得到了無罪判決,明確宣示了原判的錯誤。聶樹斌是無罪的,這一結論維護了司法正義,聶樹斌親屬也可以據此申請國家賠償。從法律價值上說,通過個案進一步強化了無罪推定這一司法原則,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做出了很好的示範。每一名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都該想想,這樣一起人命關天的再審案件,都能以無罪推定原則宣告原判有誤,那我們正在審理的案件,有何理由不堅持這一原則呢?在強調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背景下,法官有什麼理由不嚴把案件證據關、質量關,辦實每一起案件呢?
四、規則如何樹立
一份判決就是一個樣本,為司法研究提供了素材。一份優秀的判決就是一本教材,為司法人員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範例。在司法公開程度逐步加大、社會信息化程度逐步提升的今天,優秀判決所發揮的示範價值已經遠遠超過了案件本身。對於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除了其帶來的司法公正效應之外,司法人員更應該關注其中所樹立的裁判規則,以及這些規則對於今後司法工作帶來的影響。聶案顯然具備了成為經典的各種要素,是不可替代的典型案例。從審理難度上看,歷時久遠、案情複雜,且推翻了生效判決;從社會影響看,引起了廣泛關注,寄託著公眾對於司法公正的期待;從審理規格看,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審理,多名精幹力量組成合議庭。對於這樣的案件,從借鑒學習的角度,我們應當關注其中所確立的裁判規則,以及如何通過判決確立裁判規則。
聶案主要問題是事實之爭,而非法律之爭,所以其中的主要價值體現在事實認定的規則上。而事實認定離不開證據,整個裁判文書自始至終圍繞證據展開,在這篇1.4萬餘字的判決書中,除了首部及介紹各方意見的內容外,有1萬餘字圍繞證據問題展開。由此足以可見,判決的寫作思路就是堅持「讓證據說話」的原則,充分貫徹了證據裁判規則。通過判決中對一些具體問題的分析方法,形成具體的規則,這些規則相互結合深化了證據裁判規則。在筆者看來,聶案判決書在落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一般證據規則的基礎上,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些帶有自身特點、符合司法實踐、具有啟發意義的規則。筆者選取其中感受較深的三條予以分析。
1.全面佔有證據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所有證據。[3]辦案機關向下一辦案單位移送案件時,應當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材料。這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保證審判機關能夠全面佔有證據材料,從而綜合全部證據作出正確判斷。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忽視或者排斥無罪證據,只收集、移送有罪證據的現象仍然存在,這就埋下了冤假錯案的隱患。審判人員要具有審判智慧,善於發現並促使偵查、檢察機關收集、移送無罪證據。聶案在此方面給我們提供了有益的經驗。
判決書圍繞證據問題,深挖案件中曾經調取的有可能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對待這一問題,審判人員的辦案思路可以分為兩步。第一步,從現有證據推測存在未入卷的證據。如根據聶樹斌被抓獲的時間和卷中第一份訊問筆錄時間之間的差異,大膽推測聶樹斌到案前5天的訊問筆錄沒有入卷。帶著這一疑問,尋找支撐點。二審期間審判人員對聶樹斌的提訊筆錄印證了這一問題。經進一步向原辦案人員核實,也得到肯定的答覆。另外,通過當時的通訊報道,也佐證了這一證據曾經調取。第二步,要求原辦案單位提供缺失的證據,如果不能提供則應給出合理解釋。如果不能合理解釋,則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判決書中對於前50天的證人證言以及考勤表等證據的缺失,同樣體現了審判人員敏銳的洞察力和精心求證的精神。
在辦理事實存在爭議的刑事案件過程中,審判人員需要秉持全面佔有證據的原則,帶著挑剔的眼光去審視案件材料,尋找存在的問題。對於證據不全面,尤其是關鍵證據缺失的,不宜做出有罪認定。
2.不合常理予以排除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由於這一標準過於原則,不同的辦案人員會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但一般而言,孤證不能定案,認定案件事實需要證據印證,這是沒有爭議的問題。聶案原審判決也關注到了這一法律規定,正如再審判決書所指出的:「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姦婦女罪的主要依據是聶樹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聶樹斌的有罪供述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一致。」原審在遵循證據印證原則的情況下出現了錯判,就說明認定案件事實不能簡單按照證據印證的標準。證據印證只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也就是說沒有證據印證,不能認定犯罪事實;有了證據印證,並非均能認定犯罪事實。在證據印證的基礎上,需要排除合理懷疑,辦案人員憑藉閱歷、知識、經驗能夠形成內心確信,從而才能認定犯罪事實。有經驗的辦案人員常常會有一種體會,有的案件從證據上看達到了證明標準,但從內心卻覺得蹊蹺,難以下定決心。這就需要分析案件的證據和事實中有無違背常理的情況。對於不符合常理的事實或者情節,予以排除。
聶案判決書充分體現了這一精神,對不合常理的事實予以排除。在整個判決書中,多處出現「不合常理」的表述,最終均沒有認定。如關於聶樹斌的有罪供述是否可靠問題指出:「在卷供述中,聶樹斌一方面始終認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實,特別是對關鍵事實的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定,不合常理。」關於作案工具指出:「聶樹斌供述偷取一件破舊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另有多處表述為不符合辦案規範和慣常做法,實則蘊含了「不合常理」的評判。如關於聶樹斌到案前5天訊問筆錄缺失問題指出:「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訊問筆錄沒有入卷,既與當時的法律及公安機關的相關規定不符,也與原辦案機關當時辦案的情況不符。」
認定是否「不合常理」,不能憑藉辦案人員的主觀臆斷,也不能根據辦案人員的個人好惡,而是要有一定的基礎。首先要根據一般的社會規則來判斷。社會一般規則上升為國家意志,形成法律規範。法律規範來源於社會規則,與社會規則相契合。尤其是事實認定問題,更應該符合一般社會規則。如聶案在當時收集的關鍵證人的證言,按照一般規則都會入卷,沒有入卷就不符合常理。其次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在具體辦案過程中,需要結合個案的特點,具體分析,做到實事求是。如男人偷取破舊短小的女士花上衣自穿行為,並非絕無可能。但根據聶樹斌的經濟條件、精神狀況,就不合常理。為了提高對「不合常理」的判斷能力,辦案人員一方面需要深入了解社會,積累社會閱歷,另一方面需要深入分析案情,抽絲剝繭,發現疑點。
3.瑕疵證據甄別取捨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取證的程序和要求,取證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範依法收集證據。但司法實踐中,由於主客觀原因,總會出現一些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證據。對於這些證據,審判機關需要嚴格把關,審慎對待。刑事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包括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對於非法證據,一律予以排除,沒有裁量的餘地。而對於瑕疵證據,則需要予以甄別,對於能夠進行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說明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不能補正,也不能做出合理說明,則予以排除。證據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影響其作為證據的資格,也會影響其真實性。審判人員如果放鬆了審查,讓一些問題證據進入了審判,進而將其作為定案的依據,則會造成案件事實認定的錯誤。一旦這些證據被證偽或者排除,案情將會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聶案再審判決辯證地對待瑕疵證據,進行甄別後作出取捨,既非一律排除,也非一律採納。對現場勘查筆錄,由於違背了當時的相關法律規定,直接予以排除。整個勘查筆錄,僅有記錄人簽名,勘查人員未簽名,沒有見證人,顯然已經超出了瑕疵證據的範圍,可以按照非法證據對待。對於辨認、指認筆錄,判決書指出了存在的問題,有的無照片附卷,有的未組織混雜辨認,有的辨認對象與陪襯物差異明顯。這些問題屬於取證不規範,但由於已經無法補正,也難以作出合理說明,應當予以排除。判決書結合原審當時的法律規定,認定其證明力明顯不足,與排除的效果相同。對於卷宗中聶樹斌的簽名系辦案人員代簽問題,審判機關採取了實事求是的態度,對指印進行鑒定,因指印系聶樹斌所留,故對這些材料的效力予以認可。
當前,證據規則越來越明確,對證據合法性要求越來越高。在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偵查機關調查取證需要提高規範性、合法性。同樣,審判機關需要依法審查證據,客觀評判,既保障正在審理的案件正確無誤,也以此推動偵查機關提高取證質量。
縱觀聶案再審判決書,在證據表述、事實論證、結論得出以及規則樹立等方面,都給我們帶來了深刻的啟示。證據表述是基礎,事實論證是提升,結論得出是核心,規則樹立是延伸,四個方面融合一體,渾然天成,造就了一份偉大的判決書,值得我們深入學習、不斷品味。
推薦閱讀:
※評價中國人權狀況不能違背基本事實
※哲學二十一課——事實與價值
※你讀過最狂妄的一首古詩是什麼?-事實派小龍的回答
※【實務】張明楷:案件事實的認定方法
※日本人拒絕對天皇古墓進行挖掘,主要懼怕英國人說的這件事是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