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辦過的那些有意思的販毒案
案件一:冰糖和冰毒的故事
此案的嫌疑人楊某在我提審的時候辯解,其在接到購毒者求購冰毒的電話後,去超市買了一包冰糖,將幾顆冰糖塞入一個以前裝過冰毒的空透明塑料袋後,販賣給了「倒鉤」,交易完成後被民警當場抓獲。
從物證來看,現場從楊某處扣押的一個隨身提包中確實發現了一包已經拆開的冰糖,且犯罪嫌疑人到案後能較為清楚地說明購買冰糖的時間和地點。
從鑒定意見來看,該包白色晶體被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楊某解釋,由於該裝冰糖的透明塑料袋以前裝過冰毒,裡面可能殘留一點冰毒的粉末,所以會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拿到此案,我的第一個想法是:做定量鑒定。
由於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對此類零包販毒案件作出的鑒定意見均為定性分析,那麼這包白色晶體中如果確實如楊某所說只有一點冰毒的粉末也會被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從而被整體認定為冰毒一包。為了查清楊某的辯解是否屬實,最直接的方法無疑是進行定量鑒定。
根據2007年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聯合頒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做毒品含量鑒定。但是根據2008年最高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規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的,亦應當作出毒品含量鑒定。
故檢審階段,我以此為依據,要求公安機關對本案中楊某販賣的白色晶體進行甲基苯丙胺定量檢驗。但最終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答覆,其對毒品作定量檢驗有數量須達到300克以上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涉案白色晶體無法進行定量檢驗。
審查逮捕期間內,由於現有證據無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辯解,最終認定楊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其作出不捕決定。
本案中,由於無法證明這包白色晶體是否如楊某所說的由冰糖冒充冰毒製作而成,那麼楊某是否存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也就無從被證實了。因此,此類摻假販毒的案件必須要進行定量鑒定,才存在客觀性證據的基礎。
零包毒品案件可以說是審查逮捕案中最常見,通常也最簡單的案件。每一個零包毒品案件都會有查獲的涉案毒品作為基本的物證,同時有相應的鑒定意見證實該包毒品中檢出某種毒品的成分。公安機關製作的購毒者的證言和抓獲民警的證言往往也是高度的一致。
此時案子看上去似乎無懈可擊,但是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或者提出其他辯解,就應當引起承辦人的高度重視,若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其無罪辯解,就應當存疑不捕。市院一位受人尊敬的老檢察長寫過一篇《守防冤假錯案之司法底線》,此文中提到「排斥異見,不重視當事人以及辯護人的辯解和質疑是冤假錯案產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越是常見、簡單的案子,就越要重視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辯解。
02案件二:丟失的煙盒——沒有不重要的物證
被指控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劉某到案後從第二次訊問筆錄開始翻供,其辯解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毛頭」的男子將一個諾基亞手機及一個煙盒交給其要求其送至本市某處,將煙盒交給一名女子,自己並不知曉煙盒中藏著一包海洛因。但在案卷材料中,公安機關予以扣押的只有一包白色粉末,沒有劉某所說的煙盒,也沒有用於聯繫的諾基亞手機。
閱卷後,我馬上和承辦的民警進行了溝通,抓獲現場的民警稱,案發當時那包海洛因確實裝在一個紅雙喜煙盒中,民警查獲毒品後就直接將煙盒丟棄了,只是對毒品進行了扣押。而那部用於聯繫的諾記手機,民警已經發還給了劉某家屬,據劉某的家屬稱已經被一個自稱是劉某朋友的人拿走了。
本案中,小小一個煙盒,看上去似乎與本案的關係微乎其微,但事實上,就是這個煙盒,讓我們可以合理地懷疑,犯罪嫌疑人對煙盒內的物品並不知曉。
零包毒品的外包裝物,常見的有煙盒、塑料袋、餐巾紙,公安機關在扣押毒品時往往對其不予以重視,結果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主觀上不明知的辯解時,缺乏相應的物證予以核實,最後給審查逮捕造成了證據上的窘境。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2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
本案中的手機、煙盒,看上去似乎是普通的包裝物、隨身物品,但事實上,對案件後續的調查卻可以起到關鍵性的作用,尤其是那部劉某用於聯繫購毒者的諾基亞手機,更有可能隱藏著證明劉某是否有販賣毒品故意的關鍵證據,同時也是尋找那個將毒品交給劉某的「毛頭」的重要線索。
最終,由於無法證實劉某與收取煙盒女子的聯繫情況以及該手機是否由劉某使用,證明劉某存在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我們決定給對劉某不予批准逮捕。
「罪以供定」是中國封建時期的刑偵思想,但事實上就是在今天,很多公安機關承辦人仍然把口供作為最有效的直接證據,殊不知最不穩定、最不可靠的證據就是言詞證據。
對於控制下交付的零包販賣毒品案件,案件中的主體一般有販毒者和購毒者兩人,購毒者即案件中的證人,一般與公安機關配合對販毒人員實施抓捕,俗稱「倒鉤」。一般情況下,「倒鉤」的證言都和抓捕民警的證言相互一致,此時民警往往就著眼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只要對象承認了,這個案子似乎就無懈可擊了。
但實踐中,這種案子只要犯罪嫌疑人後期一翻供,由於缺乏相關客觀性證據的佐證,案子有時就會出現致命的問題。因此,零包販賣毒品案件雖然證人證言充分,但是取證的重心必須是在書證物證等客觀性證據上面。
03案件三:摒棄思維定勢,沒有證據一切都是空談
作為偵查監督部門的承辦人,公安機關可以說是我們在辦案工作上接觸最密切的外單位。同為司法工作人員,我們從內心上來講一般會比較信任承辦的警察,這種信任甚至延續到了對案件事實的描述上面,同時警察習慣性的有罪推定思維也或多或少地影響到了審查逮捕的承辦人。
此時,作為審查逮捕案件承辦人必須獨立、清晰地進行證據審查,對案件進行自主的思考。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陳某販賣毒品一案,據民警介紹,系技偵總隊通過技偵手段監聽到了陳某與某購毒女子之間販賣毒品的經過,且該女子也對陳某作出了指控。但是,由於技術偵查措施的相關保密規定,公安機關無法將其所謂的監聽材料交承辦人審查,甚至無法將該證據轉化為書面證據。最終,在陳某拒不供認,僅有購毒人員一方指控的情況下,我們認定陳某涉嫌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對其不批准逮捕。
美國俄亥俄州前檢察總長吉姆·佩特羅在《冤案何以發生》一書中寫道:「導致刑事冤假錯案發生的原因在於,我們總是有著這樣的司法迷信。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會聲稱自己無罪。我們的司法體制很少冤枉好人。錯誤的決定會在後續的訴訟程序中得到糾正。每一個司法環節的人員都是堅守職責的。」
因此,承辦人面對一起報捕案件,不能靠著對警察的「信任」來認定事實,沒有實實在在拿到眼前的證據,即使警察再怎麼介紹,也不能據以定案。
實務中常見的辯解01贈送與販賣
最常見的辯解無疑是在是否販賣這一點上做文章。如果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與「倒鉤」交易已經完成,在嫌疑人身上查獲毒資的,嫌疑人通常辯解「這些錢是我自己的,他沒有給我的錢,毒品是我送給他的」或者「這些錢是他以前欠我現在還給我的,我的毒品是送給他的,和這些錢沒有關係。
審查上述辯解最關鍵的證據在於,「倒鉤」與犯罪嫌疑人在交易前是如何聯繫的,該證據的固定有賴於偵查機關前期的偵查措施。另外,「倒鉤」與犯罪嫌疑人之間是何種關係,是否存在債務或者人情,這些證據都有利於我們審查犯罪嫌疑人辯解的合理性。
02幽靈辯護
我在2013年曾經辦過這樣一起案件,「倒鉤」向公安機關舉報一名綽號叫「強強」的男子有販賣毒品的嫌疑,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下,「倒鉤」至犯罪嫌疑人處將300元毒資交給強強,強強給了「倒鉤」車鑰匙讓她去樓下停得一輛摩托車的坐墊下取毒品,「倒鉤」在摩托車坐墊下發現毒品後,借口鑰匙打不開把強強騙了下來,由公安機關實施了抓捕。
犯罪嫌疑人劉某到案後辯稱,自己並不是「倒鉤」所說的強強,強強另有其人,當天自己和強強一起在樓上的遊戲機房忙著打遊戲,是強強委託自己下去查看一下鑰匙打不開的情況,結果被公安抓獲了。
經閱捲髮現,本案中除了「倒鉤」指認劉某就是強強以外,也沒有其他人認識強強或者證明劉某就是強強。同時劉某的名字中確實沒有「強」字,其辯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那麼這個「強強」竟是劉某,還是另有其人呢?
從現場抓獲的情況來看,從劉某身上查獲了「倒鉤」之前交給強強的毒資人民幣300元,劉某提出相應的辯解,這錢是當天強強還給自己的。
另外,還從劉某處查獲了「倒鉤」事前與強強聯繫所使用的手機,劉某對此繼續辯解,該手機是別人寄放在他這裡的。
至此可以發現,犯罪嫌疑人劉某雖到案後一直拒不供認有販毒的事實,並對偵查機關出具的各種證據一一提出了相應的辯解,但是只要將審訊深入到事實的細節,劉某便開始稱記不清楚了,或者出現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假設劉某真的是無辜的,將毒品賣給「倒鉤」的確實有一個叫強強的人,那麼李某必須要描繪出一個聽上去很合理而且與現有證據相互符合的「強強」。在測謊學上有一個觀點,如果一個人說了一個謊,那麼他必須說很多個謊將這個謊言圓起來,但事實上,除非這個人是一個「反偵察能力極強的現實主義小說家」或者他真的是無辜的,否則他在數次審訊中一定會出現不止一次的自相矛盾。對於犯罪嫌疑人作幽靈辯護的案件,應該從現有的客觀性證據為要點,一一對犯罪嫌疑人作深入的訊問,用籠統性的問題進行發散性的提問,以觀察其是否有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的情況。在其出現自己矛盾,且有足夠的客觀性證據證實其有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其涉嫌犯罪。
03犯意引誘與控制下交付的區別
辦案事務中,尤其是交易尚未完成就被公安機關抓獲的犯罪嫌疑人,經常會提出這樣的辯解:「這是警察他們設下的圈套,我是被陷害的!如果不是他(指與警方配合的購毒者,也稱「」倒鉤「」)要我幫忙,我是不會做這種事的!我是被他們引誘犯罪的!」那麼此時,我們就有必要對「控制下交付」和「犯意引誘」有一個清晰的區分。
我國刑訴法第151條規定:不得誘使他人犯罪。此處的「誘人犯罪」是指引起他人犯意的偵查引誘,因此犯罪嫌疑人原本是否已經存在販毒的犯罪意圖是區別的關鍵點。
最高法2008年12月8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此處所強調的「罪刑相適應」應當被引起重視。
1.若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事先已存在販賣毒品主觀故意,而且沒有證據證實其此前販賣過毒品,「倒鉤」主動約購毒品且交易未完成的情況下,應當以持有毒品等客觀存在的事實定罪為妥。
2.對有證據證實犯罪嫌疑人原本沒有販毒的故意,亦無涉毒犯罪前科的,完全是因為偵查行為而引發犯意的,不宜認定為犯罪。如受到購毒者開出的高額買價的誘惑,出於貪利動機而臨時從他人處購入毒品販賣給購毒者。但是此種情況應當對相關證據作嚴格審查,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以及購毒者向其約購毒品的具體過程,從而確定其犯罪意圖是否完全由警方的偵查行為引起。對原本犯罪意圖不確定,受到購毒者約購後有販賣毒品意圖的犯罪嫌疑人,仍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性。
引導偵查的一些思考01改善控制下交付的具體偵查措施,以便客觀性證據的固定
在辦案實務中已經看到的一些公安機關的做法有:
1.事先記錄「倒鉤」用於購毒的鈔票的序號,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查獲的毒資方面進行辯解。
2.「倒鉤」使用微信、QQ、陌陌等聊天工具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購毒前的聯繫的,將相關聊天記錄以拍照形式固定。用手機聯繫的,將手機通話記錄拍照固定。
建議使用的一些做法有:
1.在「倒鉤」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購毒前的聯繫時,若使用手機聯繫的,進行電話錄音以證實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
2.若可行,在「倒鉤」身上使用執法記錄儀一類的攝像或錄音裝置,以視聽資料的證據形式證實交易現場的案件事實。
02
關注犯罪嫌疑人的毒品來源,以深挖毒品犯罪線索
在實務中,很多控制下交付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倒鉤」求購毒品的電話時,手頭並沒有毒品現貨,於是便會向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其他涉毒人員購得毒品後再轉賣給「倒鉤」,甚至很多時候會帶著自己的上家一起去和「倒鉤」交易,犯罪嫌疑人收取「倒鉤」支付的毒資後再把錢給上家,自己賺取一定的差價。在很多案子中屢屢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在交易現場被抓獲的同時,其上家卻在發現情況不對後逃之夭夭,而由於缺乏毒品上家的個人信息,也往往無法對其進行追捕。建議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如果發現有其他上家的線索,應當及時加大現場警力,在控制犯罪嫌疑人和「倒鉤」交易現場的同時,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與其毒品上家的交易情況,從而完整地對犯罪鎖鏈進行打擊。
結尾嚴厲打擊零包販毒、小額毒品犯罪、斬斷毒品分銷渠道是本市禁毒工作的主要方針。從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近年本市毒品犯罪案件量刑調研的結果來看,在案件總數和人數攀升的情況下,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輕刑的毒品犯罪人數激增。毒品案件數量激增、社會情況不斷複雜化,必然會出現形形色色的新案情、新挑戰。
作為審查逮捕案件的承辦人,以下兩點可以作為辦案工作的注意點:1、重視犯罪嫌疑人辯解,謹防冤假錯案;2、以客觀性證據為證據體系重心。
作者
作者:LCC,來源:LCC的深夜食堂(微信號:goodnight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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