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幾個問題的探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刑、民分離的產物,同時也是刑、民結合的果實,它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還可以根據被害人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附帶解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這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既有利於保障公民、集體和國家的財產不受侵犯,也有利於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因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不完備或不合理而導致司法機關在審判實踐中對一些問題難以把握,導致被害人的權益難以得以實現。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產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了一個刑事訴訟程序,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進行救濟,即檢察機關或自訴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的活動。在共建和諧社會的今天,為了使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得到補償,從而彌補被害人的心理平衡,緩解雙方當事人的敵對情緒,化解社會矛盾,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的減少不和諧因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顯得十分重要。但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誰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誰又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以及監護人的訴訟地位等問題經常困擾著我們。本文就針對這些問題談一下我個人的看法與大家商榷。
一、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賠償其遭受的損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必須享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否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和我國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能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體包括: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被害人就是在刑事案件中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包括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當自然人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法定代理也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但是,在刑事訴訟的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卻仍然有不同意見,即對於被害人是公民時,被害公民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都持肯定態度,但對於被害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時,被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形成了兩種對立的意見:肯定說與否定說。其關鍵在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不同理解。前一種觀點的理由是:法律規定的是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事民事訴訟。而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除了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公民外,還包括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當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受犯罪行為侵害行為侵害而發生損失時,當然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後一種觀點的理由是:法律規定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民事訴訟,已經說明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時發生財產損失的,只能由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不能自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後一種觀點是不可取的,這種觀點實際上剝奪了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依法享有以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訴訟權利,與附帶民事訴訟的宗旨相悖,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據。實際上,法律規定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而非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表明法律並不排斥因犯罪行為侵害而遭受損失的單位依法享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權利。所以,我們認為,不論是公民,還是法人,只要因犯罪行為遭受了物質損失,就可以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2.被害人的近親屬
近親屬是公民發生死亡時依法繼承其遺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義務的公民,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遭受了物質損失,而被害人又已經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害人遭受的損失,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3.其他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在刑事案件中,除了被害人會因犯罪行為侵而遭受物質損失外,其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能會因犯罪行為侵害而遭受物質損失。例如,為被害人支付了醫藥費、治療費、營養費、生活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等有關費用的公民、法人和共他組織,在被害人死亡而沒有繼承人或遺產的情況下,也可以就其因救助被害人或因為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而支付的費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除被害人以外,其他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二、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的被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指對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而被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失的公民、法人、它應當包括: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在通常情況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就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即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物質損失,並且被告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時,應當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負償責任,當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應當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2.被告人的監護人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在這種責任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監護人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承擔民事責任是由其特定的監護身份以及沒有盡到監護職責的行為決定的,當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其監護人即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3.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或其監護人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是兩個以上共同作案,而其中也有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有的人沒有受到刑事追究的,對於沒有受到刑事追究的共他共同致害人,雖然不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即不能因此而不負民事責任。由於共同作案,各個共同作案的成員都是共同致害人,他們的行為都是造成被害人受到損害的原因,都應當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他沒有被刑事追究的共同致害人應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如果沒有被刑事追究的共同致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4.刑事被告人的財產繼承人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刑事被告人被判處了死刑並已執行了的,其遺產繼承人應當負責賠償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外,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的民原告人已經提起訴訟,而刑事被告人發生死亡的,其遺產繼承人也應當對刑事被害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們認為,這是由我國《繼承法》關於遺產繼承中繼承權利必須同時繼承義務的規定決定的。因此,在這兩種情況下,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提起訴訟的請求賠償的,也應以刑事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
三、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附帶民事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犯罪引發的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後才能進行;二、要與刑事審判一併進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而犯罪嫌疑人潛逃長期不能歸案時,即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但刑事追究仍無法啟動(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附帶民事訴訟無從提起。而如按獨立的民事訴訟進行的話,該事實可認定,並在該犯罪嫌疑人有財產或是未成年人時,被害人可請求法院執行其財產或要求其監護人承擔責任。但限於刑事優於民事,民事訴訟僅能附帶於刑事訴訟中而無法獨立啟動,其結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補償,頻頻上訪或遷怒於犯罪嫌疑人的家屬。
我個人認為,刑事案件發生後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訴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為保證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國家公權介入,民事訴訟不能提起,已進行的應當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時應當允許提起民事訴訟或恢復已進行的民事訴訟:1、犯罪嫌疑人已潛逃並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於停滯狀態;2、被害人有或根據已有偵查的證據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此種制度下潛逃犯罪嫌疑人負有反駁被害人舉證責任,其潛逃自應承擔缺席判決的不利後果,而且此種民事判決對今後的刑事判決一般不產生影響,即使今後的刑事判決因證據不足宣告無罪也不影響該民事判決的效力。
2、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應在何階段進行。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人民檢察提起的以外,可以調解,但調解工作應在庭審何階段中進行,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審判人員將調解活動放在法庭調查之中,有些則在合議庭對刑事部分作出評議後,有的甚至在法院剛收案,刑事部分庭審尚未開始即進行調解。筆者認為,除適用簡易程序外,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的調解工作,均應按照《解釋》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後進行。這樣做的理由是:(1)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只能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調解,才能稱作合法調解,未經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難以把握事實和是非,調處的質量就難以保證。(2)被告人願意積極賠償,彌補其犯罪的損失,是被告人認罪悔罪的一種表現,理應作為量刑的酌定參考因素,如果在合議庭做出評議後再調解,則勢必將民事部分處理與刑事處罰脫節,不利於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和體現刑罰的公正公平。
加大調解的力度,使賠償主體多元化。審理、執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積極進行調解工作,化解矛盾,消除隔閡,促使被告人及家屬自覺履行義務,在審判環節,就附帶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審判人員握有主動權、佔有先機,此時被告人及其家屬的調解意願也相對較強,在此情況下,通過耐心細緻的工作,在依法、自願的原則下讓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併當庭履行,這種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由於被執行人的財產由其家屬實際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多做其家屬的思想疏導工作,以情入法,注重調解方法,用耐心和真情來打動、感化被告人家屬,說服、疏導被害人,切實把調解工作做實、做細、做透,力圖以民事上的賠償兌現來消解雙方冤讎,敦促加害人及其家屬自願履行賠償義務。
3、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能確認的賠償數額,是根據被害人實際造成的損失和有關法律規定作出的賠償來定的,而不是根據被告人有無實際賠償能力而作出的決定,因而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賠償判決,執行中不可避免會遇有風險,這種風險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請執行人承擔是無可非議的,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能正確對待,被害人認為,既然法院判決了刑附民案件民事賠償的數額,就是法院認為被告人有這樣的賠償能力,法院就必須執行到位,而不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很多被害人認為被告人家屬有賠償能力,就應該為其賠償。這樣的想法恰恰與現行的法律相違背。由於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從感情上難以接受法院執行不到或執行不能的結果,情緒激動,工作難做,但法院還是應耐心作好解釋工作,避免被害人將執行不能的矛盾轉嫁到法院。積極發揮被害人的主動性,讓其向法院舉證被告人的財產和財產線索,積極配合法院執行,被害人有責任和義務向法院舉證被告人的財產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為法院的執行創造有利的條件。不能舉證的,暫時無法執行的,可以採取多種方法,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的進行;對罪犯已被執行死刑,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應裁定終結。
4、人身損害賠償類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數額的確定。由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交通肇事引發的屬人身損害範疇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案件,目前仍然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絕大多數。審理這部分案件時,經常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賠償數額的確定問題。目前,解決附帶民事訴訟的裁判處理基本上是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的賠償標準來確定賠償數額。筆者認為,在目前情況下,該標準可以參照,但並非不能逾越,因為(1)該標準是公安部門對交通事故類賠償的特殊規定,並非能對所有類型的人身傷害案件都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2)交通肇事的賠償標準與實際情況相比明顯偏低,顯然不能滿足受傷害人的實際需要,如營養費、交通費、差旅費等,因此應當允許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在考慮被害人的損失程度與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的基礎上參照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作一些必要的增加處理。在調解處理過程中只要被告人願意多賠付,應予准許。在判決處理案件中,如果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確有誠意提出高於有關規定的賠償數額,但被害人仍不接受,調解不成的,判決時也可以按被告人願意賠償的數額來確定賠償金額。當然其積極賠償的主觀願望,可在量刑時酌情從輕的情節中予以考慮。
5、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先予給付的問題。對於確因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其親屬生活十分困難或被害人急需醫療費用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裁定被告人先行給付,但在裁定先行給付時應注意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刑事案件事實基本清 楚,二是先行給付的數額不得大於被害人的訴訟請求,這樣做不僅能及時解決被害人的實際困難,也有利於安撫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情緒,有利於對一些矛盾易於激化的案件順利處理,且也為裁判文書生效後的順利執行打下基礎。
參考書目:
1、樊崇義著:《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頁。
2、高憬宏、楊萬明著:《刑事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5頁。
3、喬憲志、金長榮著:《法官素養與能力培訓讀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5頁。
4、《刑事審判參考》人民法院出版社。
5、《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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