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基礎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
在檢察機關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往往有必要析明案件的民事基礎法律關係,並將其作為認定案件刑事責任的前提或參考。在我國傳統「先刑後民」訴訟順序模式下,一般沒有既存的已決民事裁判文書可作遵循。考慮到對後繼民事審判的既判力影響,為了使刑事案件對民事法律關係的預斷不過度限制後繼民事審判的自由度,檢察官如何才能較妥當地考量案件民事基礎法律關係並準確做出刑事定性呢?這是一個亟需探討的問題。萬某某詐騙案,既直觀地反映了司法實踐就此類問題的普遍處理方式,又表現出了既有訴訟順序模式的局限,恰是此類刑民交叉案件的典型。「先刑後民」的訴訟順序,強行要求刑事訴訟發揮自身所不具備的民事法律關係認定功能,客觀上扼殺了對較為複雜民事關係進行審慎考量與判斷的可能性,難以避免武斷的民事預斷對後繼民事審判的干擾,其科學性值得商榷。
【基本案情】萬某某,原系北京市J超市H品牌電視機促銷員。2009年2月,萬某某擅自使用替H公司收取的電視機貨款七萬二千元在河北省某地為自己購買住房。由於H公司促銷員向客戶銷售電視機時是採取先收款後發貨的交易方式,但公司庫存管理卻允許促銷員先提貨,後向公司付款的。於是,為避免貨款虧空被H公司發現,萬某某利用H公司貨款收付的時間差,循環使用後一名客戶訂購電視機的貨款貼補前一筆貨款虧空,並每次都採取預提再後一批貨物的方式向後一名客戶發貨。如此持續至2009年4月下旬,萬某某收取客戶尚某的七萬二千元貨款貼補前一筆貨款虧空,但因「五一」期間貨源緊張,萬某某無法預提相應貨物及時向尚某交貨。為拖延時間以避免事情敗露,萬某某再次聯繫另一客戶席某,主動向席某推銷H品牌電視機,並從席某處收取貨款五萬元退還給尚某。之後,因貨源緊張,萬某某遲遲不能從H公司處預提貨物按時交給席某,且尚余兩萬餘元貨款未退還給尚某,故兩客戶報案,至此案發。在向兩名客戶銷售電視機過程中, 萬某某利用促銷員的身份,向客戶與H公司隱瞞貨款流向,使客戶誤以為貨款已交給H公司,但事實上卻由萬某某中途截留。此外,案發地點為J超市,H公司與J超市為合作關係,J超市收銀台代收款,後期由J超市帳戶向H公司帳戶轉賬貨款。
下述兩點案件事實需要特別注意:(1)客戶席某向萬某某交款是在J超市當場進行,萬某某在席某面前把收到的錢交給J超市收銀台的出納,並對席某說收銀台已經收款。但對出納所述的卻是讓其幫忙數錢。待席某離開後,萬某某立即從收銀台將貨款取走。(2)萬某某給尚某與席某開具的送貨單實系J超市已廢止使用的舊送貨單,從而使兩客戶誤以為自己的貨款已經通過J超市交給了H公司。由於萬某某出具的是廢止的送貨單,J超市沒有相應記錄,導致J超市與H公司長期無法發現萬某某私收客戶貨款的情況。
一、問題的提出
本案的處理有兩個核心問題:(1)客戶通過萬某某向J超市款台交款,並收取超市提貨單的行為是否已致涉案貨款的貨幣財產權向J超市(H公司)轉移,如何定性被告人萬某某所侵犯涉案財產的實際權屬?(2)被害人是H公司還是尚、席兩客戶的問題,直接影響定性萬某某的行為是詐騙行為、職務侵佔行為、抑或挪用資金行為。
針對上述問題,主要有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案發於2009年4月,被害人是客戶尚某與席某。萬某某利用H公司促銷員身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採取虛構電視機交易事實、開具虛假提貨單的方式,向客戶尚某、席某騙取錢款,應認定為詐騙罪。第二種意見和第三種意見均認為本案實際案發於2009年2月,被害人是H公司。以此共識為基礎,第二種意見認為,2009年2月之後,萬某某採取的用新貨款填補舊貨款虧空的行為,僅是在掩飾之前的犯罪行為。萬某某利用H公司促銷員身份與客戶尚某、席某協商,並在J超市款台佯裝收款,且開具了過期J超市提貨單,其行事方式已滿足民事權利外觀的構成要求,且H公司、J超市在人員管理、貨款收付管理方面對客戶存在過錯。因此,應認定客戶尚某、席某的貨款交付行為具有轉移貨幣財產權的民事效力,H公司與J超市應連帶對尚、席兩客戶承擔交付電視機或返還貨款的債務。萬某某本質上是利用職務之便侵吞H公司貨款,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第三種意見認為,2009年2月之後,萬某某利用私收貨款方式填補在先貨款虧空,僅是以後賬補前帳的方式避免其私用公司貨款的行為敗露。雖有弄虛作假成分,但本質上屬於循環挪用貨款,其非法佔有目的並不明顯。既未對H公司的賬目與相關單據進行塗改,也未在帳面上掩蓋其自身退還公司貨款的義務,難以構成其對貨款的侵吞。因此,萬某某的行為是挪用資金行為而非職務侵佔行為。且本案行為實際發生時間為2009年2月,案發時間為2009年4月,未滿挪用資金罪犯罪構成中「三個月不歸還」的法定要件。因此,萬某某不構成挪用資金罪、也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作無罪處理。
二、案情分析
本案在事實認定層面並無分歧,分歧產生於對民事基礎法律關係的不同定性。本案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可歸納為三方:甲方萬某某,乙方J超市和H公司,丙方客戶尚某及席某。甲方在乙方不知情的前提下,代表乙方與丙方洽談業務,並且超越自身職權收取了丙方的貨款。而甲方與丙方之間所發生的交易行為,由於甲方的「後賬補前帳」操作,亦難以為乙方所覺察。也就是說,萬某某同時對乙方與丙方進行了欺詐,並且在欺詐過程中利用了自身作為H公司促銷員的身份。
本案在刑事定性上的爭議,根源於民事法律問題分歧。即,甲方代表乙方而與丙方進行的交易行為是否成立且具有民事效力?丙方交付貨款的行為是否系對該合同的有效履行?乙方是否應當因甲方的締約及丙方的付款而承擔對丙方的合同義務?
(1)如果傾向於乙方對丙方不承擔合同義務,那麼甲方私收丙方貨款的行為僅發生於甲方與丙方之間,甲方行為不會導致乙方因被丙方主張相應義務而造成經濟損失。即,無法認定涉案錢款的權屬已經轉移給乙方,本案純系發生於甲方與丙方之間的詐騙行為。
(2)反之,如果傾向於乙方對丙方承擔合同義務,那麼甲方私收丙方貨款的行為將導致乙方與丙方之間合同關係的成立。即可認定丙方交予甲方的貨款,其權屬實際已轉移於乙方。本案系甲方對乙方所實施的職務侵佔行為或者挪用資金行為,丙方則為甲方與乙方之外的第三方,無論甲方與乙方的糾紛最終如何解決,乙方都應當對丙方承擔合同義務。
三、處理意見
本案初看系因民事爭議而導致的刑事定性分歧,但審慎觀之,此疑難的根源在於如何協調案件的民事處理和刑事處理,實質上是刑民交叉問題表層下的訴訟裁處問題。如要妥當處理該案,必須貫通刑事定性、民事考量以及訴訟裁處等三個層面進行分析:
(一)在刑事定性層面,第三種意見認為萬某某是挪用行為且不構成犯罪的主張不成立,可首先予以排除。
如前文分析,萬某某所採取的行事方式,系採取虛開提貨單的手段向乙方隱瞞其與丙方達成交易並收取貨款的事實。因此,萬某某的行為已使乙方喪失了依靠自身能力而獲知萬某某截留貨款行為的可能性。即使事後萬某某私人佔有貨款而不再交付公司,如無丙方舉報,乙方也不會主動向萬某某追索貨款。由此可見,萬某某對涉案貨款的非法佔有目的已非常明顯,即使乙與丙之間交易行為的民事效力能夠獲得認可,也不可認定萬某某是挪用行為,更不能據「三個月不歸還」的要件而認定萬某某無罪。因此,第三種意見不應採納。
(二)就第一種意見和第二種意見之間的分歧,初看似存在於刑事定性層面,但其爭議僅有深入到民事考量層面才能獲得解決。
必須確定甲方代表乙方而與丙方形成的民事合同關係是否成立,藉以判斷丙方繳款行為是否為完備的合同履行行為,進一步才能辨明涉案錢款的貨幣財產權應歸屬於乙方或是丙方。針對該問題的民事評價,須考量一系列複雜因素,主要包括:1、乙方的過錯程度。乙方疏於對失效的提貨單據進行銷毀,導致甲方繼續利用失效單據與丙方締約。且在丙方交款過程中,乙方出納的收款行為支持了甲方代表乙方締約的權利外觀,使丙方產生了合理信賴,促成了詐欺行為的成功;2、萬某某對乙方的隸屬關係和乙方的內部情況。萬某某隸屬於H公司,H公司與J超市是合作關係。丙方信賴甲方而與甲方進行締約,其締約對象卻是與甲方沒有隸屬關係的J超市。為此,需審慎分析H公司與J超市之間的合作關係,藉以明悉雙方的責任範圍劃分;3、丙方的過錯程度。甲方作為促銷員,本沒有收取貨款的權利。丙方對於超市出貨交易流程及促銷員的職權範圍沒有最基本的了解,又或是為圖折扣而降低對交易安全的防範意識,其既未與甲方簽訂正規的合同,也未審慎甄別甲方的締約行為,而僅是據個人信賴就向甲方交錢,使自身陷入風險;4、丙方兩客戶之間的交易情況不同,影響其民事評價。席某的貨款是直接交付給J超市出納人員的,並且出納也當面「收款」了,因而席某的過錯程度顯然要比尚某輕。在民事考量層面,可能僅有席某的交易關係能獲認可。在刑事定性層面則需考慮,針對席某的5萬貨款,萬某某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而針對未曾退還尚某的2萬2千元貨款,萬某某則可能構成詐騙罪。
(三)在訴訟裁處層面,刑事訴訟受制於其功能上的局限,無法承擔準確認定民事基礎法律關係的繁重任務。
1、刑事訴訟在訴訟規則、功能及結構上的限制,使其無法認定較為複雜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以檢察官與法官為訴訟主導的刑事訴訟程序雖有權進行民事事實的認定[1],但因其既缺乏本案中丙方或乙方(民事訴訟中原告)的積極作用,又無法統和關注本案中的三方關係,故無法運作民事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與舉證規則,無法承擔較為複雜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任務;2、在刑事定性層面的考量中,缺乏既存的已決民事裁判文書可作遵循或者參考。受制於我國在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所遵循的「先刑後民」順序模式,民事訴訟如遇相關刑事訴訟的同時進行,需要中止,等待刑事判決先行做出,或者在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2];3、如果依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存訴訟順序模式過於高估刑事訴訟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能力,故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可提起範圍劃定得極為狹小,只有「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3],如本案情況,純粹的侵財型犯罪,且涉案財產系現金,被害人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依靠後繼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解決民事爭端。
(四)刑事判決對後繼民事審判的既判力影響,一方面使刑事案件的辦理處處掣肘;另一方面,也難以消除對刑事判決後繼民事審判的不當干擾。但若中止刑事訴訟而等待生效民事裁判作為支持,卻又存在訴訟操作上的多重障礙。
刑事訴訟的功能局限使其無法準確認定較為複雜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但刑事判決的民事預斷卻對後繼民事審判存在既判力約束。在後繼的民事訴訟中,即使存在與在先刑事判決不同的民事基礎法律關係意見,從維護司法的統一性角度出發,也很難在民事訴訟判決中進行更改。[4]因為如若推翻刑事訴訟判決的基礎事實認定,將會造成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間的矛盾,質疑既有刑事判決的權威性。就此問題,能否暫時中止刑事訴訟而等待生效民事裁判做出呢?民事訴訟的訴訟中止事由包括「本案必須以另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5]但是類似規定並不見於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刑事訴訟中止包括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中止偵查[6]、審查起訴階段的中止審查[7]和法庭審理階段的中止審理[8]三種情形。但是,刑事訴訟中止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不在案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為適用前提,無法針對本案情況中止訴訟。此外,由於我國刑事訴訟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比較粗糙,刑事訴訟中止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強制措施應當如何變更,中止事由消失後應依據何種程序恢複審理,都缺乏相應規定。如果對案件貿然實施中止,亦有可能存在超期羈押的風險。
上述就案件刑事定性、民事考量和訴訟裁處三個層面的四方面分析,已揭示出檢察機關在本案辦理中所遭遇的尷尬境地:由於沒有既存的生效民事裁判文書作為參考,也無法中止訴訟而等待民事基礎法律關係的先行釐定。因此,審查起訴階段無論傾向於第一種意見、還是第二種意見,即使事後被刑事判決肯認了,其所附隨的民事權利義務預斷也均具有武斷性,難言公正。然而,受「先刑後民」訴訟順序模式之制約,無論該種預斷存在多大程度的不準確性,此民事預斷所衍生出的刑事定性如獲判決之認可,那麼該預斷在後繼民事訴訟中一般均將獲得遵行[9]。從檢察機關的角度出發,檢察官受制於公訴人地位,其起訴意見必須在刑事訴訟中尋求審判機關的支持。若認定乙、丙兩方成立合同關係而追訴甲方職務侵占罪的話,如上所述,乙方與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缺乏既存民事裁判的支持,審判機關受制於刑事訴訟功能上的局限也難以對較為複雜的民事訴訟關係做出認定[10],故而檢察機關的該種意見將面臨巨大的證明困難與訴訟風險。受制於現狀,檢察機關不得不將複雜問題簡單化,將需要藉助民事訴訟功能才能查清的問題一概摒除。就基礎民事關係做出最為簡單明了的認定結論,並據此選擇適用罪名,以期最大程度規避訴訟風險。因此,在該種情況下,選擇不認定乙、丙之間的民事合同關係,支持第一種處理意見而以詐騙罪起訴萬某某,更具可行性。
據此可得出如下結論:「先刑後民」順序模式,試圖藉助刑事訴訟以實現民事訴訟效果,本質上是強行要求刑事訴訟發揮自身所不具備的功能。但這種理想化的預期,在司法實務中卻是無法實現的。其所引發的訴訟裁處疑難,致使本案在民事考量和刑事定性層面的爭議均難獲解決。為規避刑事訴訟的功能缺失,檢察機關不得不對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做出消極的簡單化評價,被迫採納第一種處理意見而以詐騙罪起訴萬某某。
四、後繼情況
檢察機關以詐騙罪對被告人萬某某提起公訴。法院經初步審理,初始意見傾向於萬某某構成挪用資金行為。經進一步審理以及對檢察機關起訴意見的審慎探討,法院最終採納起訴意見,判決被告人萬某某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萬某某未提起上訴。刑事判決做出後,因萬某某唯一可執行財產系位於河北省的住房,跨省執行難度較大,被害人經濟損失難以獲得追繳。後被害人席某提起民事訴訟,狀告J超市,訴請J超市履行合同義務。J超市提出萬某某系H公司員工,其私人行為J超市不負責任。且案件刑事判決的財產追繳部分執行不力,相關民事主體財產責任範圍亦難以確定。民事訴訟審理因之陷入膠著狀態,後被害人席某撤訴,經濟損失未能獲償。
五、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評價
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簡單化評價並以詐騙罪起訴萬某某的處理方式,扼殺了對較為複雜民事關係進行審慎考量和判斷的可能性,系受制於「先刑後民」訴訟順序模式而做出的次優選擇。該種處理方式的合法性雖無可爭議,但因其考量取向並不是實現刑民法律定性的銜接與協調,而是追求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訴訟風險。故而,該種處理意見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均值得商榷。
第一、在法律效果方面,該種處理意見限制了後繼民事審理的自由度,使民事法庭陷入要麼放棄進一步舉證而遵從該種民事預斷,要麼顛覆在先民事預斷的兩難境地。如果傾向於後一種方式而對刑事判決預斷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變更的話,那麼將意味著動搖在先刑事判決的基礎事實關係認定,導致在先刑事判決陷入「事實認定不清」的窘境。
第二、在社會效果方面,該種處理方式使各方當事人失去了積極舉證以釐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機會,尤其是使被害人喪失了一個獲得充分救濟的途徑。如上所述,萬某某是經濟實力單薄的個人,而無論H公司還是J超市都是具有雄厚經濟實力的企業。如果能夠認定被害人與J超市合同關係成立的話,被害人得以直接向企業主張合同義務,這將比依靠刑事追繳而向萬某某追討損失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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