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要解決好的幾個問題

● 唐 張*/文

摘 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項綜合性的法律制度,有別於美國的辯訴交易,也不能簡單地等同於認罪認罰協商從寬。試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規範啟動程序,嚴格證明標準,注重律師作用的發揮,注重被害人權益的維護,貫徹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自願性 刑事政策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包括自首、坦白、緩刑、減刑、假釋等具體制度以及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簡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具體訴訟程序,所以不能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解為一項單一的法律制度或訴訟程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別於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也不能簡單等同於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過程中,認罪認罰從寬適用的前提、啟動程序、證明標準、律師作用的發揮、被害人權益的維護、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等一系列問題需要在實踐中深入地探索和研究。

一、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構建的核心與前提。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應重點把握好四方面問題:

1.認罪認罰自願性的標準:一是自願性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發自內心的真誠悔罪,是有關犯罪細節的供述,不是形式化的宣布認罪,更不是刑訊逼供、威脅、強迫、引誘或欺騙行為之下的認罪。二是明知性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被指控犯罪的性質,明知認罪之後的後果。所謂認罪後果,既包括所認之罪在實體法上的刑罰後果,也包括程序性上的權利克減,即同意放棄適應普通程序審判的權利,轉而適用簡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等。根據以上判斷標準,被告人在明知其被指控行為的性質及認罪後果的情況下所作的認罪答辯才是符合自願性的判斷標準。

2.認罪認罰的程序保障。一是明確被告人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只有享有不認罪的自由,才可以保障認罪的自願性。二是完善被告人知悉權,保障被告人獲知訴訟中與自己權益相關的各種信息,從而理性有效地行使或處分自己權益的權利。與這項權利相對應的是國家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三是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保障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是實現認罪認罰自願性的關鍵。辯護律師獨立調查取證並閱卷,能全面獲取信息,以其對被告人忠實義務、專業的法律知識和獲取的信息制衡控方,以彌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資源、知識以及心態上的劣勢,尋求在認罪認罰中的平等協商並作出自願且明智的選擇。[1]

3.法院審查自願性的義務。依據認罪認罰的實體標準,法院需從兩個方面加強書面審查,一是被告人認罪是否出於自願,二是是否了解其被指控的犯罪、刑期及放棄權利的後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法院應在庭前會議或庭審時進行審查,以確保自願認罪認罰並防止庭審法官的預斷。

4.賦予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撤回權。在法院審查認罪認罰協議之前,被告人享有自由撤回的權利,被告人可以以任何理由甚至不提供任何理由撤回認罪認罰。被告人在判決之前行使撤回權意味著實體上不再享有量刑優惠,只能依據審判所確立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定罪量刑。但是實踐中絕不能把被告人撤回認罪認罰視為認罪態度不好而對其施以更加嚴重的刑罰。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程序啟動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啟動主要有兩種,即當事人依訴訟權利自願啟動和辦案機關及其辦案人員依職權啟動。(1)當事人自願啟動。自首、坦白、刑事和解都屬於當事人自願啟動的範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只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都可以提出自首、表示坦白、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和解協商。這些認罪認罰制度啟動越早,對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對社會的和諧穩定影響越積極、效果越明顯。因此,應當積極地鼓勵、引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儘早、自願啟動這一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2)辦案機關及其辦案人員依職權啟動。比如速裁程序的適用,根據有關試點文件的規定,公安機關就可以啟動。又如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則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審查案件時發現有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願表示認罪時,就可以考慮啟動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核實案情、證據,核實其認罪是否出於自願,向其充分說明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並徵求犯罪嫌疑人意見後就量刑問題與其進行協商。[2]

以上兩種啟動方式中,啟動主體的另一方可以對啟動主體施加影響但不能強迫對方。比如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傳解釋有關法律規定,動員、鼓勵犯罪嫌疑人對所犯罪行主動自首、坦白,爭取從寬處理,但不得強迫、威脅、欺騙、引誘對方。同樣,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自願認罪並向檢察官提出,希望與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但是,是否啟動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還是取決於檢察機關。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證明標準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堅持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辯證統一,無論在何種訴訟階段,公安、司法機關都必須對基本事實進行實質審查,始終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公安、司法機關不僅要審查被追訴人的自願性、合法性,而且要基於客觀真實原則審查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證據是否達到了法定證明標準。

有的實務工作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立足於解決證據不足或有爭議的案件,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從而對其從輕處理。這種觀點陷入了美國辯訴交易制度中證明被告人有罪達到「壓倒性證據」的證明標準。如果按照這種模式構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可能放縱犯罪,冤枉無辜,也很有可能滋生司法腐敗,極大貶損司法機關公信力。因此,我們不能照搬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應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證明標準,不能因為程序從簡而降低其標準,嚴防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出現冤假錯案。

實踐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證明標準,並不意味著所有事實、情節都要達到此種程度,就司法實踐經驗來看,「基本事實」清楚和「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就可以認為達到了《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證明標準。

四、律師作用的界定及發揮

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克減的正當性,如認罪認罰是適用簡易程序還是速裁程序,都意味著被告人權利的減損。為了讓被告人權利減損到最低限度,即保證被告人在充分理解所面臨的相關環境及可能結果的情況下自願放棄某種權利,賦予被告人律師幫助權,能夠彌補被告人因自身地位帶來的身份弱勢、資訊匱乏、法律知識欠缺獲得全面而準確的信息,為此可以建立值班律師制度,拓展值班律師的職能。原先認罪認罰程序試點過程中,各地在實踐中也確立了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的職責是:及時提供法律諮詢和建議,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後果,幫助其進行程序選擇和量刑協商,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值班律師沒有調查取證、閱卷及出庭辯護的職責,其身份類似於法律諮詢者和速裁程序順利進行的協助者。認罪認罰制度試行後,值班律師的職責應該擴大,定性為被告人的辯護人角色,值班律師作用發揮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3]一是律師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關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的法律諮詢,向其解釋認罪認罰協商從寬制度的內涵;二是律師須通過閱卷、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方式認真審查案件事實、證據及定性;三是根據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觀說明選擇認罪認罰的利弊得失,協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作出選擇;四是在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選擇認罪認罰協商從寬程序後,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並最大限度地為其爭取從寬處理。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具結書。值班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以辯護人身份出庭辯護。當然在一定量刑限度內,經被告人同意,辯護律師也可以不出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辯護律師在是否認罪問題上發生矛盾時,應當以當事人的選擇作為最終的標準。

五、被害人權益維護

實踐中存在一些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漫天要價的情況,比如輕傷害案件,被告人積極認罪、主動賠償,但因賠償數額達不到被害人的要求(實際賠償額已遠遠超過被害人實際所需各項費用),被害人不諒解,法院就不能適用緩刑,認罪認罰從寬就很難實現。筆者認為,是否從寬取決於被害人的諒解或者獲得賠償的多少,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沒有邏輯上的必然聯繫。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真誠悔罪,積極退贓,主動賠償,但與被害人的心理預期差距較大而沒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其認罪悔罪的實際情況對其從寬處罰。當然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決不能出現犯罪嫌疑人笑,被害人哭的局面,必須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參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見,並將被告人與被害人是否達成諒解協議作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在考慮如何從寬時要有所區別。雖然是否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或者是否達成和解協議不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決定性因素,但是必須由人民法院在審查認罪從寬協商的合法性和自願性後,綜合案件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依法判處。

六、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一脈相承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嚴中有寬,寬中有嚴,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相濟。因此,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能一味從寬,《試點辦法》規定是可以從寬,而不是一律從寬,從寬處罰也是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寬,而不是法外的從寬,突破法律規定的從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時,應當全面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區別對待犯罪的具體情況,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對於一些主觀惡性較大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案件,不能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了,就必須從寬,而要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綜合考量,該依法嚴懲的絕不手軟。對於主觀惡性程度深的累犯、慣犯和社會危害較大的犯罪,仍要體現從重處罰。對符合認罪認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優先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對具備社區矯正條件的,法院應當優先適用管制、緩刑等非監禁性刑罰措施。

在探索快速辦理機制過程中,對於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不予羈押,也可以判處緩刑或管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選擇認罪認罰,應立即啟動簡單的司法程序,無需投入較多的司法資源,並且重點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客觀性,確保從寬處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這裡所說的「簡單的司法程序」,也不能隨意簡化,凡是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不能簡化的內容,決不能借改革之名簡化。

注釋:

[1]參見孔冠穎:《認罪認罰自願性判斷標準及其保障》,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年第1期。

[2]參見顧永忠、肖沛權 :《「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親歷觀察與思考、建議——基於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調研》,載《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3]同[2]。

*江蘇省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2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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