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處「傍名牌」產品案件的思考
|
|||
2010年3月,通州工商執法人員在巡查過程中發現轄區某超市有標註廠名廠址為「香港中糧世紀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香港德輔道中173號南豐大廈1318室」的葡萄酒銷售,葡萄酒瓶貼標籤上還標有「中糧世紀長城」字樣的圓形標識,當事人及其供貨商均提供不出香港中糧世紀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相關資料,也提供不出進口報關手續。在進一步調查取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供貨商陳述該葡萄酒是山東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並提供了山東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生產許可證複印件,與該葡萄酒瓶貼上標註的生產許可證號碼一致。 中糧集團有限公司是中國最大的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和實力雄厚的食品生產商,旗下的「長城」葡萄酒、「福臨門」食用油等品牌深受消費者喜愛,「中糧」字型大小及「長城」商標馳名中外,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標註「香港中糧世紀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廠名廠址的葡萄酒很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葡萄酒是中糧集團有限公司「長城」葡萄酒的系列產品。 因山東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不配合調查取證,工商執法人員無法取得「香港中糧世紀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相關資料。執法人員在取得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將山東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生產銷售標註「香港中糧世紀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廠名廠址葡萄酒的行為認定為擅自使用知名企業名稱,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規定的行為,並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致定性為《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行為」。這樣就將標註「香港中糧世紀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廠名廠址的葡萄酒定性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偽造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依法進行了處罰。
在調查處理這個案件的過程中,有以下幾點體會。 一、異地查處「傍名牌」產品的生產商有難度 工商部門在查處「傍名牌」行為時,一般是處理生產者。但是工商部門查處異地生產企業「傍名牌」行為時,經常會出現生產企業不配合的情況,往往陷入僵局。從管轄權的角度來考慮,因為「傍名牌」產品的銷售區域肯定是全國各地,如果全國各地工商部門同時立案查處是不恰當的。 二、查處銷售「傍名牌」產品行為日顯重要
「傍名牌」的行為一般都是生產商的主觀故意,所以打擊「傍名牌」應該重點打擊生產領域。但並不是說流通環節打擊「傍名牌」行為不重要。生產者之所以千方百計地要生產出「傍名牌」產品,主要原因就是銷售環節有需求,「傍名牌」產品越能混淆視聽、誤導消費者,銷售者就越願意購進銷售,而銷售者越願意購進銷售,反過來又會刺激生產者挖空心思去「傍名牌」。所以打擊銷售者銷售「傍名牌」產品的行為,就顯得特別重要。 三、準確定性銷售者銷售 「傍名牌」產品的違法行為 該案在最後定性時,內部存在一些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當事人的行為屬於商標侵權,因為「中糧」、「長城」都是註冊商標。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的行為構成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轉致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定性的生產企業的違法行為,生產者與銷售者是有區別的,不能簡單地將銷售者等同於生產者直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定性處罰,而應該首先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將生產企業山東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為進行定性,然後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轉致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來規範,將涉案葡萄酒定性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偽造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本案當事人銷售偽造他人廠名廠址葡萄酒的行為,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定性處罰。該局最終採納了第三種意見。奚彬
|
推薦閱讀:
※大調解防小糾紛變大案件
※什麼樣的案件會從寬,什麼樣的案件會從嚴?
※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的疑難探析
※如何把握運輸毒品案件中毒品數量與死刑適用的關係
※有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用錢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