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最關心的旅遊法十大條例評選
「低於成本的價格」如何界定、由誰來鑒定
如針對「零負團費」,草案規定「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
問題在於:為何「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經營?旅遊服務作為一種商品,在市場上進行交易,作為市場的主體企業有權對自己的商品進行定價,低不低於成本是這個企業自己的事情,「法律」有何權力干預?以正在進行的「攜去」電商價格戰為例,攜程拿出「自由行返現金」、「一元接機」、「半價門票」、「租車首日0租金」四大殺手鐧對付競爭對手,用優惠手段吸引旅遊消費者,其中產品有可能會「低於成本價」,但若攜程沒有坑害消費者,有什麼理由規定「不得」?這裡的關鍵是企業是否矇騙消費者。
「低於成本的價格」如何界定、由誰來鑒定?旅遊服務一方面提供的是食住行游購娛等物質性的硬服務,這方面大致可以界定價格;另一方面是接待過程中的非物質性的軟服務,如人性化、個性化的細緻服務,這方面的價格是難以量化的,如何界定?是否「低於成本的價格」,是由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還是獨立的第三方來界定?如由政府主管部門(旅遊局或價格局)界定,這是倒退到計劃經濟模式;若是由行業組織界定,目前的旅遊協會仍是政府主管部門附屬的准官方機構,由這樣的行業組織界定,仍是變相的行政審核。至於「獨立的第三方」,時下還沒有。
筆者認為,問題的關鍵在於是否損害了旅遊消費者的權益。如果沒有損害,即使「低於成本的價格」,誰也不能干預;如果確有損害,就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處即可,但不能以「低於成本的價格」之名懲處。如果某個企業長期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經營,又沒有違法之舉,它肯定會倒閉,何用法律去懲處?就「零負團費」中可能產生的矇騙消費者、損害遊客權益,用懲治旅遊消費者權益的「倒逼法」去遏制非正常的惡性價格競爭,可能更合理、更有效。
「不得指定購物場所」能否行得通
又如針對強迫購物和另行付費問題,草案規定「旅行社組織接待團隊旅遊不得指定購物場所,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購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這裡「不得指定購物場所」實際上行不通。無論國內還是國外、內地還是港澳台,都有政府有關部門審定或行業機構推薦的購物商店,遊客去那裡比較放心或省力。讓遊客自己去陌生的環境里找商店,同樣存在受騙上當的風險。「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購物」,如果旅遊合同中規定購物場所和次數,算不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購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也過於絕對。目前,出境旅遊中都有「自費項目」,有的很受部分遊客歡迎,但另一部分遊客不想參加。以筆者經歷而言,對西班牙之旅中的觀看弗拉明戈舞自費項目很滿意;觀看鬥牛價格高出門票實際價格一倍以上,雖貴了些但省去了自己購票、交通的麻煩,還可以接受;在泰國去植物園「品嘗瓜果」、在希臘吃「海鮮大餐」,感覺完全是上當受騙。這裡的關鍵問題在於購物的次數是否任意增加、時間是否任意延長,對不購物的遊客有無歧視性語言或行為,購物中有無假冒偽劣商品,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中價格是否透明、合理,有無欺客行為。
從「導遊小費」開刀能否解決旅遊市場秩序紊亂的頑症
再如草案規定「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不得違法索取小費」。
不知該草案如何界定「小費」。筆者認為,遊客因服務滿意而自願嚮導游、領隊和其他服務人員支付小費,是遊客對服務者良好服務的一種認定與酬謝。接受小費是否合情、合理、合法,關鍵在於:遊客對旅遊服務是否滿意和遊客支付小費是否出於自願。如遊客對導遊服務不滿意,而導遊強行索取或變相強行索取小費,則是不合情理的違規行為,但並非觸犯法律的犯罪行為。
目前,導遊服務中存在的不正之風並非「小費」本身之過,而是導遊沒有收入與其他社會保障,甚至要向旅行社支付「掛靠費」、「人頭費」乃至墊付接團費等的結果。從「導遊小費」開刀解決不了旅遊市場秩序紊亂的頑症。對專職導遊,旅行社須與導遊簽訂「基本工資+上團津貼+法定險金」形式的勞動合同;對兼職導遊,旅行社須與僱員簽訂帶團薪酬與人身保險的勞動合同。至於導遊可不可以接受小費、如何接受小費、何種情況下不得接受小費,則在旅行社與遊客簽訂的服務合同及與導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具體商定。政府主管部門可以規範小費行為,但不必下令禁止小費。國際通行的服務業「小費」問題實在不宜列入旅遊法。
一些過高的門票價格是既得利益者幕後推動的結果
對於景區門票問題,草案規定,景區經過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有償收取門票。利用公共資源開放的景區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景區門票價格變動應提前6個月公布。
目前,利用公共資源開放的景區門票價格與我國城鄉居民的平均收入相比多數偏高,其原因並非沒有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而恰恰是地方政府批准或授意的結果。一些過高的門票價格及非正常提價也並不是用「景區門票價格變動應提前6個月公布」可以遏制的,是景區背後有關方面的既得利益者推動的結果。景區門票價格變動的公布時間不是問題的實質,景區門票收入的使用是否公開、透明、合理,價格變動的程序是否健全、公正才是問題的癥結,景區門票價格變動的公布時間提前3個月還是6個月並不重要。
旅遊法的制定理應從根本上理順各類旅遊相關利益者的關係
目前,我國旅遊市場中的諸多頑疾由來已久,上述問題政府有關部門也曾出台過不少管理條例、辦法和措施,還多次採取行政手段進行「整頓」和「嚴打」,但一直收效甚微,「橫掃」過後諸多頑疾捲土重來,甚至愈演愈烈。當某個行業中的某種消極因素長期存在、屢禁不止的時候,就要認真探討產生此類現象的社會環境、行業規則和政府自身的行為。以人們常說的導遊小費而言,筆者認為這種現象的產生正是一些組團社與地接社之間的利益分割不正常,旅行社內高管層與一線服務層之間分配不公的結果,也與導遊人員的正常權益得不到保障有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三令五申發文要求旅行社與導遊建立勞務合同,但在當前條件下,這種「文件」基本行不通。
旅遊作為一種大量、普遍的社會人群異地流動,作為一個事關國計民生的戰略產業與國民休閑的權利之一,其中牽涉到旅遊管理者、經營者、服務者、消費者和旅遊目的地居住者的權利與利益。旅遊法的制定理應從根本上理順各類旅遊相關利益者的關係,矯正異化了的利益鏈條,縮小以至杜絕形成行業潛規則的土壤。
旅遊法草案全文尚未公布,筆者的上述意見難免有失偏頗。希望旅遊法的出台不僅是在形式上規制旅遊業的現存弊端,更要切實保障處於旅遊服務鏈條末端的消費者、服務者和居民的權益,同時,規範旅遊管理者的行為與保障經營者的正當權益,這才是出台旅遊法的本意與保障旅遊業健康發展的根本。
-------------------------------------------------------------------------------------------------------------------------------------------------------------------------------------------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旅遊法草案徵集意見)。意見徵集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查看旅遊法(草案)全文) 草案突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為了是旅遊法更加合法全面、切合實際,人民網旅遊頻道現推出「我最關心的旅遊法十大條例」評選活動,自專題公布之日起至10月8日徵集網友意見,網友可針對旅遊法(草案)提出的相關規定進行投票並提出建議或對其進行補充,歡迎網友踴躍發言。 註:點擊「我最關心的旅遊法十大條例」欄目下方「我要投票」按鈕可進行投票,點擊右側「我有話要說」可提出建議(我有話要說》》》)。 大力度打擊「零負團費」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 法律責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解讀:問題的關鍵在於是否損害了旅遊消費者的權益。如果沒有損害,即使「低於成本的價格」,誰也不能干預;如果確有損害,就以《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處即可,但不能以「低於成本的價格」之名懲處。如果某個企業長期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經營,又沒有違法之舉,它肯定會倒閉,何用法律去懲處? 不得強迫購物、指定購物場所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接待團隊旅遊不得指定購物場所,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購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法律責任: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安排旅遊者在指定場所購物、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購物、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初犯的並處停業整頓;再犯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相關人員的導遊證、領隊證。 解讀:這裡的關鍵問題在於購物的次數是否任意增加、時間是否任意延長,對不購物的遊客有無歧視性語言或行為,購物中有無假冒偽劣商品,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中價格是否透明、合理,有無欺客行為。旅遊合同需包含遊覽娛樂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第五十三條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包括下列內容:(一)組團社、地接社的基本信息;(二)旅遊行程安排;(三)交通、住宿、餐飲等旅遊服務安排和標準;(四)遊覽娛樂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五)自由活動時間安排;(六)旅遊費用及交納的期限和方式;(七)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旅行社簽訂包價旅遊合同時應向旅遊者對前款(二)至(六)項內容進行必要說明。旅行社不得在包價旅遊合同約定之外安排收費項目或者另行收取費用。明確合同解除後的處理辦法 第六十一條 合同解除後,按下列情形處理:(一)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二)因第五十九條事由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 (三)因旅遊者原因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合理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因此造成組團社損失的,旅遊者應當承擔責任。旅遊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由於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的過錯造成合同解除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支付返程費用。 嚴懲旅行社擅自增減娛樂項目、拒絕履行合同行為 第六十二條 由於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原因影響合同履行,按下列情形處理:(一)置換、減少遊覽娛樂服務項目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任,或者賠償旅遊者完成遺漏、減少服務項目所需合理費用;(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合同,應當賠償旅遊者的損失,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滯留目的地等嚴重後果的,並支付旅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內的懲罰性賠償金; (三)對旅遊者在旅遊行程中的人身損害,由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旅遊者自身原因、履行輔助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外;(四)負責保管的旅遊者行李物品損毀、滅失的,由旅行社負責賠償,但因物品自然屬性造成的除外。由於公共交通原因導致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提供者索賠。 旅行社或導遊甩團將被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旅行社或者導遊人員在旅遊行程中拒絕履行合同,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停業整頓,對導遊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暫扣導遊證1個月至3個月;造成旅遊者滯留目的地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導遊證。 旅遊經營實行統一服務標準 第六條 旅遊經營實行統一的服務標準和市場規則,禁止行業或者地區壟斷。第四十七條 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於相應標準,未取得質量等級標準的,嚴禁使用其稱謂和標誌;解讀: 實行統一的旅遊市場準則。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明確並細化各市場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著力解決旅遊資源及其經營管理中部門、行業和地區分割問題,實行統一的服務標準和市場準則,破除體制機制性障礙。 在線旅遊需在醒目位置標示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通過網路從事旅遊經營的,經營者或者發布旅遊經營信息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的醒目位置,明示旅遊經營相關許可證信息、營業執照信息或者電子鏈接標識以及旅遊經營和服務的項目、內容、價格等事項。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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