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區別/法學專業論文
[摘要]:近年來,帶有綁架性質的非法拘禁行為越來越多。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概念、含義、客觀方面和侵犯的客體方面存在著質的區別,特別是為索取債務而綁架、扣押人質案件的非法拘禁行為與綁架罪在許多方面有很多相似之處,容易產生混淆,關鍵看行為人索要的債務是不是合法正當的債務。為正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司法工作人員要區分二者的異同,正確定性。
[關鍵詞]:綁架罪非法拘禁罪區別複雜客體單一客體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都屬於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採取的方法並無實質的差別,行為人對被害人的綁架行為必然也是一種非法拘禁的行為,因此二者實際上是一種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司法工作人員要正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對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莫大的幫助。因此,將從這兩罪的比較中來揭示它們的異同,以希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非法拘禁罪罪名認定及含義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罪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這裡的「他人」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只要行為的特徵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均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例如,非法逮捕、拘留、扣押、綁架,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均為非法拘禁行為。在實踐中,剝奪人身自由有兩種情況:一是直接約束人的身體,限制其自由。第二種是間接約束人的身體,是無形的剝奪他人自由的行為,如將婦女洗澡時換洗的衣服拿走,使其基於羞恥心無法走出浴室的行為,亦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的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的時間內失去自由,不具有間斷性,一般來說,時間的長短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隻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犯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採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不成立本罪。但發現不應拘捕時,借故不予釋放,繼續關押的則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對於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後被及時發現,被群眾扭送至司法機關的,是一種權利,不是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也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行為人明知自已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危害後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但不以出賣、勒索財物為目的,即其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的,才能構成非法拘禁罪。
(二)、如何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致人重傷和死亡情節
刑法第238條第2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或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定罪處罰,如何理解致人重傷或死亡呢?
從法定刑幅度的銜接來看,非法拘禁他人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剝奪政治權利。如果行為人對受拘禁人在拘禁期間又伴有毆打、侮辱情節,在這種法定刑幅度內進行從重處罰。但其上限也不能超過3年有期徒刑。而毆打行為是不足以受拘禁人造成健康方面的傷害的,僅是受點皮肉之苦,是不可能達到輕傷害的暴力程度。既於此情,非法拘禁又何以造成重傷或死亡的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一些問題說明中指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由於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過搶救無效而死亡、以致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間自殺的。」對於以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有可圈可點之處。非法拘禁本身可以獨立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了暴力,就已經為非法拘禁罪的內容所無法涵括。如果因為使用暴力而對非法拘禁的對象造成了輕傷害,那麼就不應僅僅只定為非法拘禁罪,而應數罪併罰。由此可以斷出,我本人認為,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或死亡,是指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了刺激而致其精神錯亂或者因為非法拘禁中毆打而意外的引起了重傷。值的注意的是,此處的「毆打」不應理解為暴力,所謂致人死亡一般是指被害人的自殺死亡。其中的致人重傷和死亡的是絕不能含有「暴力」的成份的,而且行為人對於受害人的重傷或死亡是過失心理,否則,就不是非法拘禁罪了。而綁架罪中的「致人死亡、重傷」行為,則是指行為人為泄憤、報復和勒索財物對被害人「故意」實施的暴力行為,如勒索未遂而「撕票」或怕事情敗露而殺害被害人的,這些發生重傷和死亡的後果是行為人所積極追求而實施的。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或重傷的情況與綁架罪中致人重傷或死亡有質的區別。
二、綁架罪的罪名認定、含義及在客觀上與非法拘禁罪的聯繫
綁架勒索罪原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2條第3款規定,在罪名問題上無可爭議的,由於新刑法將《決定》第2條第3款的內容獨立出來,規定在第239條中,並且又增加了綁架人質的規定,同時該條第2款還規定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因而引發了罪名上的爭議,目前,主要有「綁架勒索罪易名說」與「綁架勒索罪保留說」兩種觀點。
「綁架勒索罪易名說」認為:根據刑法第239條規定,綁架勒索罪這一罪名不復存在。該條規定的犯罪是屬於綁架罪。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確定罪名的規定」是支持這種觀點的,明確指出,第239條是綁架罪,現實司法實踐中,執行的也是「綁架罪」這一個罪名。
「綁架勒索罪保留說」認為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綁架勒索罪這一罪名並不能由「綁架罪」所取代,這一罪名依然存在。主張這一觀點的又有幾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239條規定的犯罪就是綁架勒索罪的一種。第二種意見認為,綁架勒索罪僅僅是對刑法第239條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規定所使用的罪名,而該條中的「綁架他人作人質的」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規定應分別稱之為綁架人質罪和偷盜嬰幼兒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綁架勒索罪是對刑法第239條中「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的概括,而該條規定的「綁架他人作人質的」應另外定為綁架人質罪。
以上幾種觀點各有一定的道理,綜上所述,我認為,綁架勒索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並且使用各種手段相威脅,迫使與被綁架人有特定關係的人交付財物的行為。而綁架罪是綁架勒索罪、綁架人質罪、偷盜嬰幼兒罪的綜合。現行最高法的罪名確定還是應該肯定的。總之,它與非法拘禁罪相比,綁架罪的客觀方面都不外乎行為人對被害人採取了非法拘禁的行為,亦就是說,綁架罪是基於對被害人實施非法拘禁行為基礎上的勒索行為。
三、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區別
一般情況下,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之間的界限十分明顯,不難區分,容易混淆的是綁架罪與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間的界限。這
,兩者在主觀形式上都是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財物的目的,客觀上非法拘禁罪的限制人身自由行為也可以表現為綁架行為的方式,同時,非法拘禁罪也實施了向被拘禁者有特定關係的人索要財物的行為。兩者區別之處表現為:
1、侵犯的客體不同。綁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屬於複雜客體。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屬單一客體。因為索要自已的財物,故談不上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問題。
2、犯罪的目的不同。綁架罪的目的是為了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滿足行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動目的、泄憤報復、逃避追捕、要挾司法機關、政府部門釋放其親友、犯罪同夥等,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則是非法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為取回「自已應得」的財物。
3、客觀方面不同。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有對被害人的劫持控制、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為,行為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只是其勒索財物這一犯罪目的的手段行為;而行為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則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為內容。在犯罪方法上,綁架罪常常表現為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而非法拘禁罪常常表現為公開或半公開的扣押等行為。
4、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關係不同。對於綁架罪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對於非法拘禁罪,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事實上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根本不存在債務關係,而犯罪為勒索財物,憑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債務,從而將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財物的那筆財物,則應定綁架罪。由此,在司法實踐中的案件中,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犯罪人與被害人有債務關係,才能定性為非法拘禁罪。
四、為索取債務而綁架、扣押人質案件的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區別
在司法實踐中,以索要債務為目的之綁架案件,有些是債權人親自實施綁架、拘禁人質行為;有些是僱傭他人討債,至於受雇之人採用何種方法討債,債權人並不過問。有的是動用各種關係,如通過公檢法司、警力等採取拘留、扣押以索要債務。那麼,對凡是以討債為目的的綁架是否一律定為非法拘禁呢?下面我舉兩個實際案例以說明。
案例1:河南省某縣農民個體戶王某借另一個體戶張某1萬元錢,並打一欠條,雙方各手中存放一份,因為王某經營有方,作生意賺了些錢,存入銀行,但對張某的欠款與利息卻不想還,就賴帳不還,張某多次上門討要未果。後張某請了幾個身強力壯的人,將王某用刀子劫持到離家較遠的一個地方,王某一看情況不對,答應還錢,並且同意還4萬元,即通知家人取錢,三天後還給張某。經法院查證,王某借款1萬元加上利息合計2萬元,請問此案該如何定性?
案例2:羅某從被告許某處借款6萬元未還,發生糾紛,許某見索債未果遂起綁架之心,便雇車到羅某住處,見其不在家,便將其家兒子(6歲)騙上汽車,拉往外地一處,走前留下一張紙條開價10萬元贖人,此案該如何定性?
對於第二個案例,有人認為,行為人並非僅僅是索要債務,主觀上還是有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對此不能僅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以綁架勒索罪論處。兩案相比,有相同之處,也有相異之處。相異之處表現在,前案中的張某在他人交出4萬元以前,只是拿著刀領著人對他人進行劫持,從主觀方面來看,無法判斷其是為了綁架他人進行索債,還是對他人進行勒索。從前後的表現來看,他收取了除本人本金與利息以外更多的錢財,後案中的許某勒索他人錢財之意圖十分明顯,在非法拘禁他人之前就開出了贖金10萬元錢,遠遠超過本人的本金與利息之和。案例1如何定性,討論不一,被告辨護人與公訴方各執一詞,一方認為是非法拘禁罪,另一方主張定綁架罪。兩案相同之處,表現在都有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都存在有合法的債務債權關係,而且犯罪人的取財數額都超過了實際上享有的債權數額。而且採用的手段都屬於綁架性質。我認為,對於案例2,有人主張按想像競合犯罪來解決這個問題,犯罪行為人由索債為目的轉化為勒索為目的,這種犯罪目的的轉化已經為一般的非法拘禁犯罪所無法涵蓋,而且行為人綁架行為觸犯了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兩個罪名,定綁架罪是比較合理的。對於案例1,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有其特殊性,他是在多次討債未果的情況下才想出劫持他人的辦法,張某劫持他人的目的是什麼,我們可以斷定,至少會有一個目的是索取債務,至少是否有勒索他人財物之目的,無法判斷,但當張某派人將王某用刀劫持到一個僻遠的地方時,王某是因為恐懼,在免受被殺害或被傷害的情況下才想出了「花錢免災」的辦法,並且自已的出價遠遠地高於自已所欠的債務,張某等人將人釋放。從事後的行為可否判斷出張某事先是否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呢?再者,我們所討論的綁架罪之成立是否必然要求在綁架行為之前必需具在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呢?對此,有人認為,行為人基於其他目的、動機綁架他人以後,才產生了勒索財物意圖而進行勒索財物的,應定綁架罪。這個問題值得研究。對於此案應具體分析,儘管被告人張某在綁架他人之前並沒有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但當被綁架人在被綁架以後提出「花錢免災」的建議之後,被告人明知對方所出的價格與對方所欠價額有大的差距,對此予以「笑納」,以此說明被告人已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之特定目的,後來被告人又接受了對方超出自已債權的財物。據此,我主張按照想像競合犯的理論來解決這個問題,定為綁架罪較為合適。不過,其中的勒索財物的數額應除去自已正當的債權數額計算。
綜上案例所述,可以得出結論,如索取債務而綁架他人以後,向與被綁架人有特定關係的人索要財物超出了合法債務數額,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的一個行為觸犯了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兩個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的典型,按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定罪原則,應按綁架罪論處。由此我們不難理解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這一重要區別之處。[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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