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東京審判大法官如何理解拿破崙法典及其影響

本期「學術堂」專欄為您呈現的文章來自於梅汝璈大法官,他曾代表中國出任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並參與了東京審判。在這篇文章中,梅汝璈大法官深入探討了拿破崙法典的歷史淵源、涵蓋內容、編製形式及其深遠影響。作者對於拿破崙法典深遠影響的論述佔據了文章的大量篇幅,意在指明拿破崙法典在法律統一和法律楷模的樹立方面具有開創性的偉大影響。

文/梅汝璈*

本文由《清華法律評論》授權發布,原載於《清華法律評論》(第八卷 第二輯),轉載請註明作者和來源

顧盼自豪,不可一世的拿坡侖,當他暮年被囚於聖海冷娜(St.Helena)孤島上的時候,說過這麼兩句話:「我的光榮不是在打過四十次的勝仗,因為滑鐵盧(Waterloo)之一敗便可使它們完全被人忘記了。但永久不能被人忘記,而且可以與時間同存的,卻是我的民法典。」[2]這是拿坡侖自己對於他那法典之價值的估計!

拿坡侖法典是羅馬優帝法典(Iustinian Code)以後之第一部完全的民法典。它本身的內容和立法技術上的價值如何,我們暫且不必討論。有人說它那種的價值,已為一九〇〇年的德國民法典所超越。但亦有人很不以此說為然的。[3]姑假定此說能夠成立,那也不足深怪。因為,德國民法典之頒布幾在拿坡侖法典百年之後;它不但能取拿坡侖法典之長,並且可以利用這百年中人事進步的經驗和教訓。

姑置拿氏法典本身之價值及德法法典之優劣問題於不顧,且讓我們看看拿坡侖法典對於世界各國的影響和它所代表的意義。我們要明白:拿坡侖法典之偉大,不在它本身立法技術上的優越,而在它外界所表現的意義或影響。這種意義或影響,綜而論之,約有兩端。

(一)拿坡侖法典示世界各國以法律統一之可能

質言之,十九世紀各國如火如荼的法律統一和法典編纂之種種運動,都可說是直接的或間接的受了拿坡侖法典的影響。我們知道:歐西各國自羅馬帝國瓦解和羅馬法失效之後,日耳曼各民族各部落均挾其地方的習慣法以為治,而全歐法律種類之多,以千百計。那時只法國一國的民法便有數百種之多。禾泰爾(Voltaire)曾譏笑說過:旅行法國者改換法律次數之多,猶如其換馬匹一樣。但自拿坡侖用整部的法典統一了法國的民法之後,各國才感覺到法律統一之可能。於是他們都爭先恐後,群起效尤;遂有十九世紀盛極一時之熱烈的法典編纂運動。至此,各國多種封建式或部落式的地方法(如西班牙所謂之fueros,義大利所謂之statua,荷蘭所謂之Keuren,德奧所謂之Stadtrechte與landrechte,瑞士所謂之cantonrechte),均被此種運動一掃而空,沖除殆盡。十九世紀各國光明燦爛之民法典之得以次第樹立,我們探本推源,拿坡侖法典實為其先導。

(二)拿坡侖法典樹各國法典編纂以模楷

拿坡侖法典不但告訴各國以整部的法典去統一全國的民法是可能;同時,它還供給她們一個極好的模楷。十九世紀各國建立的民法典,有的幾乎是完全抄襲拿坡侖法典,有的是拿它當藍本而斟酌損益,有的是用它做參考而自立門戶。然而,我們可以說,它們幾乎沒有一個是不曾受過拿坡侖法典之影響的。[4]在德意志民法典未頒布之前,拿坡侖法典差不多可算是各國法典編纂惟一的樣本。其實,就是德意志民法典本身,它也未嘗沒有受拿坡侖法典的影響。[5]

由以上兩端看來,拿坡侖法典意義之重大,可以概見。本篇的目的便是要把它的沿革、內容和影響,作一個簡單的介紹。

一八〇四年的法國民法典之所以又稱為拿坡侖法典的緣故,固且由於它是在拿坡侖執政時代所完成,公布。然而拿氏自己對於那法典積極的熱心和加意的培護,卻也是一件不可抹煞的事實。譬如,在一八〇〇年八月十二日,他曾下過一道命令,要立時組織一個四人的「法典起草委員會」,並限定他們於是年十一月內完成其全部工作。這種舉動雖未免失之躁急,然而拿氏對編纂民法典之熱忱,於此可見一斑。又如當草案在參政院全體大會討論的時候,拿氏不但積極參預,並且親任主席。該會共開過一百〇二次,拿氏任主席競至九十七次之多。拿氏以軍書旁午之身而克如此,我們實不能不承認他對於此事興趣之濃厚。

法國民法典雖完成於拿氏之手,且氏對於是項工作之貢獻甚大;然而法國人對於民法典編纂之需要則早已感到,並且這種運動亦已早具端倪。請略述其沿革:

在革命之前(即所謂「舊制」之下),法國民法均以地方為單位;其種類之多,以數百計。禾泰爾謂旅行法國者之換法律猶如其換馬匹一樣,蓋即指此。但自羅馬法研究之逐漸復興,這些法律逐漸趨於少數化及統一化。所以,羅馬法之復興與法國民法之統一,實有連帶的關係。緣十二十三世紀之際,歐洲文運復興(Renaissance)微具曙光;羅馬法的研究亦呈甦蘇之象。各國學者群趨義大利之布郎亞(Bologna)大學習律,而布郎亞遂成為研究優帝法典之中心。法學大師依納利烏(Irnerius)便名貴一時,學者景從。[6]未幾,而有所謂之「注釋派」(Glossators)產生。但「注釋派」之研究羅馬法純是學理的,猶如我們今日之研究穆納的名學或康德的哲學一樣。

繼「注釋派」之後,便有偏重實用性的「評論派」(Commentators)發生。他們不但探討羅馬法典之學理,且常本其研究所得,用之於實際的立法和司法。這派的始祖是當時人士尊稱為「法學之王」的巴妥拉士(Bartolus)。[7]

到了十五世紀的時候,義大利的羅馬法研究已漸呈衰敗之象;因為這三百年來各國留學義大利的法律學者都曾次第回國,或從事於講學,或從事於實際的法律生活;而羅馬法之了解遂逐漸普遍,已不為義大利所「專利」。此時「文運復興」正熾,各國新興大學莫不重視羅馬法之研究。法國為文運重心,因之羅馬法的研究亦執全歐之牛耳。這時候,她實已取義大利之地位而代之了。法學家古嗟(Cujas)氏[8]所創導之新方法尤為一般學者所服膺,所樂習;而造成所謂之「博古派」(Humanists)。古氏所講學的布爾洩(Bourges)學院,當時人士競稱之為「歐洲之法學商場」。英國法學家搭克(Duck)氏在十七世紀中葉說過:「羅馬法學,縱使在別國都湮沒,它只要根據法國研究之所得,便可重新翻造。」[9]法國對於羅馬法研究之地位,於此可見一斑。

羅馬法經過幾百年的研究,和「注釋」「評論」「博古」三大派的發揮,它在歐洲早已由學術上的興趣而漸趨於實際上的應用了。在歐洲西部和南部,羅馬法幾乎成了它們的一種「普通法」;雖然,同時,各地方的習慣法依舊存在。在北部,因為種種原因,羅馬法的影響此時似乎還小,但卻並非絕對沒有。即在法律已經統一了的英國,我們也不能說她完全沒有受羅馬法的影響。[10]要之,此時歐洲各國可說都曾受著羅馬法之影響,不過程度的深淺有所不同罷了。

法國在革命以前雖有「習慣法區域」(Les pays du droit coutumier)與「成文法區域」(Les pays du droit écrit)之分,但到革命的時候羅馬法在全國實際上已握有極大的權威。杜馬(Domat)氏之《民法論》(Lois civil)及博狄愛(Pothier)氏之《債權論》(Traité des obligation)已為法國法學界學理上及實用上之重要寶典。[11]有人說,博氏之《債權論》曾供給拿坡侖法典四分之三的材料。這話雖未免太過,然亦可見其重要。總之,拿坡侖法典,其中包含之成分雖多,(詳見本文第四節)然羅馬法是其主要基礎,則為任何人所不能否認。但羅馬法之所以占如是重要之地位者,其事正如上述,實具有攸遠之歷史背景,決非出於偶然。所以有人竟稱拿坡侖法典為優帝法典後之第一部羅馬法法典。此說雖不免有抹煞拿氏法典中其他重要成分之嫌,但亦不無真理,未可認為厚誣。——這是拿坡侖法典和羅馬法的關係。

拿坡侖法典雖完成於拿坡侖在位之時,正如我們前面所說,但法國民法典編纂運動之發軔則遠在拿氏之前,因為數百年來,羅馬法之研究早已使法國學者感覺到編纂統一的法典之可能及必要。羅馬法的研究愈深,他們這種感覺便愈切。

在十六世紀的時候,法國有個愛國的法學家,名叫杜穆南(Dumoulin)的。[12]他曾思想到法國應有一部統一的民法典。他那種思想雖足以代表當時許多人的心理,然而為時究屬太早,難期實現。在十七世紀中葉,法王路易十四(Louis XⅣ)在位的時候,柯柏爾(Jean Baptiste Colbert)氏對於統一法典之編製曾有多量之努力,並有相當之成功。路易十四本是一個野心勃勃英氣逼人的君主。他常以法國之優帝(Iustinian)自命,而柯柏爾則以他的曲邦廉(Tribonian)自比。[13]在十二年的工夫里,他們曾統一法國五大部分的法律,並將它們法典化了。這五部分是: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海商法、殖民法。但柯氏死前,並未完成其民法統一的工作。這是很可憾的一件事。

在十八世紀的時候,對於民法統一運動最努力的,莫如博狄愛(Robert Pothier)氏。博氏原為奧利昂(Orléons)地方的一個大學教授,但他亦曾充過法官五十年;經驗學識,均極豐富。[14]在他死前之十二年里,他曾發表了二十六篇民法論著。這些論著,形式上雖是獨立的,但精神上卻是一貫的——他們幾乎涉及民法的全部。博氏主要目的是以羅馬法為背景,證明法國民法雖各自為政,千差萬異,但有共同之途徑可尋。只須政治上統一及立法權集中,全國統一的民法典便可實現。

法國大革命發動,這種時機似乎已經降臨了。

在一七八九年革命剛爆發的時候,法國人民在他們的「請願書」里已有「速頒統一的民法典」之要求。一七九一年的憲法並允諾了人民從速制定一部「通行全國的民法典」。民法大家康巴塞策(Combacérès)氏曾主承其事。[15]他在一七九三及一七九六年當議會代表的時候,曾兩度擬有草案;但皆草率膚淺,不合實用。在拿坡侖任執政的時代,他又擬有第三次草案,雖較進步,然亦未見採取。

在一八〇〇年八月十二日,拿氏感覺民法典有亟速頒布之必要,便忽然下了一道諭旨,要(一)立刻成立一個四人的「民法起草委員會」;(二)限該會於是年十一月內完成其工作。被任為委員的四人是匡俠(Tronchet)、馬利威爾(Malleville)、勃策模(Bigot de Préameau)及波達利(Portalis)。[16]

委員會成立後,便加緊工作,夜以繼晝,故竟能如期於是年十一月完成全部草案。拿氏接得草案後,首交大理院及上訴院去研究及批評,再交參政(Conseil d』état)去討論並修改。在參政院里,該草案曾先經其小組「立法委員會」之精密研究,復經全體大會多次之反覆討論,修正。大會討論時,拿氏曾躬自參預,間亦發表意見。計該會共開百〇二次,拿氏親任主席九十七次。草案通過於參政院之後,遂交「議政院」(Tribunate)討論。雖遭該院之非難,認為草率;然它最後卒獲立法院一致之通過,於一八〇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正式公布為《法國民法典》。——以上是拿坡侖法典編纂之經過。

拿坡侖法典是以羅馬法為基礎去統一全國民法的第一次成功。同時,我們也可說它又是熔羅馬法習慣法,和其他多種法律成分(尤其是十八世紀中葉以前之各種誥令,和革命時代所產生之各項原則、原理)於一爐,以組成一整個的統一法典之第一次成功。

薩維尼(Savigny)嘗稱之為著名的「輯集者」(redactors)之草率工作。其實,這並非薩氏一人的私見,頗足以代表當時許多學者的批評。但是平心而論,斥拿坡侖法典為「草率」雖未免過苛,稱之為「輯集者之工作」則系確論。然而,這種批評並無損於拿坡侖法典之價值,因為拿坡侖法典原非憑空創造的,而是輯集多種的法律、命令、習慣、法理,及理想而成。這點,我相信就是拿坡侖法典之極端崇拜者也會坦然承認的。現在讓我們略將拿坡侖法典構成之元素或成分,分別述之於下:

(一)羅馬法

談羅馬法的不能不宗法蓋氏(Gaius)及優帝(lustinian)之《法學階梯》(Institutes),猶如談基督教的之不能離開新約和舊約全書一樣。但拿坡侖法典除編製之形式外,取材多非直接出於蓋氏或優帝之法學階梯,而系采自杜馬氏之《民法論》及博狄愛之各民法論著,尤其是博氏的《債權論》。[17]其原因是:這些著作雖以羅馬法為繩墨,但它們曾將羅馬法簡單化,時代化,並且法國化了。因此,它們早已深入人心,為法國人所誦習,援引。故拿它們來做法國民法典的基礎,便利實多。關於財產及債權等部分,拿坡侖法典多取材於此。

(二)大誥令(Grandes ordonnances)

所謂「大誥令」乃指法國舊制下關於民法之各種布告,命令及條例等而言。其中大部分是出自達古梭(D』Aguesseau)氏手筆。[18]它們雖未能包括民法之全部,然其形式近似成文法典,且其效力富於普遍性,實為法國民法典之前驅。拿坡侖法典之編纂頗多仰給於此,尤以關於遺囑繼承部分為然。

(三)習慣法

法國南部(巴黎在內)原為所謂「習慣法區域」(Les pays du droit coutumier),北部奉行羅馬法,稱為「成文法區域」(Les pays du droit écrit)。但當拿坡侖法典編纂之際,南部所謂之習慣法早已成文化,多有典籍可憑。拿氏法典中關於遺囑繼承部分,胥多取材於是。

(四)革命時代之各種立法及原理

革命時代所產生之各項立法及理想,對於拿坡侖法典亦頗有影響。「共和政府」之各種法令雖載於《法蘭西共和國法律彙刊》(Bulletin des lois de la republique franscais),可資參考;然革命時代之各種理想及原則,則仍須於當時之社會生活,輿論,及思想中求之。拿坡侖法典關於離婚及養子制度,多蒙是項革命立法及理想之影響。

(五)法院之判例

此處所謂之法院,主指「巴爾茫」(Parlement)而言。按「巴爾茫」乃革命前法國法院之一種,與英國之「巴里門」(國會)大不相同。拿坡侖法典中關於失蹤及失蹤者權義之規定,多以該法院歷來判例為參考。

從以上看來,拿坡侖法典乃集合多種成分而組織;其中創見,實不多覯。但是它能冶多種原則原理於一爐而使其成一治國利器,那正是它偉大的地方。世人稱其為「輯集者之工作」,與其說是譏貶它,毋寧說是褒揚它了。

拿坡侖法典之編製是宗法蓋氏(Gaius)《法學階梯》之順序與形式。[19]全典計共二千二百八十一條,分為三編。三編之前,冠以法例六條(稱「Titre Préliminaire」)乃關於法律之公布,效力,及適用之一般規定。[20]

第一編 「人」 (Des Personnes),包括:私權之享有、身分、能力、住所、失蹤、婚姻、離婚、分居、養子、親權、監護、禁治產等。

第二編 「財產」 (De la Propriété),包括:財產之分類、所有權、用益權、地役權等。

第三編 「財產取得之各種方式」 (Des Différentes manières dont on acquiert la propriété),包括:遺囑、繼承、法定繼承、生前贈與、各種契約(買賣、互易、合夥、借貸、租賃、質押、婚約、准契約,等等)、取得時效等。

批評拿坡侖法典的人,除了說它缺少創見之外,還說它這種的編製方法過於陳舊。誠然,拿坡侖法典之編製較之德國民法典之編製,或確有不及之處。但它卻是歷代及當時一般研究民法者所通用的方法。英國大法學家勃辣克斯東(Blackstone)亦嘗用它去說明全部英國法而完成其偉大的《英國法述評》(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那種方法既是當時惟一合理的併流行的方法,我們對於拿坡侖法典之採用,似不能過於求全責備。

又有人說,拿坡侖法典中之種種規定未免過於簡略、籠統,甚至於膚淺。此種批評,未嘗沒有點真理。較之德國民法典,拿坡侖法典確不如其精細,詳密。但是,我們要知道:精細詳密有精細詳密的好處;簡略籠統也有簡略籠統的好處。[21]拿坡侖法典所以能供許多國家做模範,且歷百餘年而不致根本動搖者,或正以此。

至於有人說拿坡侖法典對於廠主及工人之關係,某種動產(如股票、債票等)之重要性,等等,未能充分注意;那完全是昧於事實之談。我們要明白:這些現象(如工廠制度)多是十九世紀所發生或發達,殊非拿坡侖法典始料所及。說它是拿坡侖法典本身之缺點,寧非厚誣?好在這些缺點已為法國迭次的法律所修正了。

總之:拿坡侖法典,自今日視之,在內容上及立法技術上均不無缺點。但以當時的眼光看去,它確是一偉大之成功。拿氏之自認可以賴它而垂不朽者,或非純粹意氣之談。

我們前面把拿坡侖法典的歷史淵源,組構成分,和編製方式既約略地說了一下;現在且讓我們看看它對於別國的影響。

在德國民法典未公布(一八九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拿坡侖法典是各國民法典編纂最重要的,縱使不是惟一的,模範或樣本。它的影響之大,可說是世界上任何法典所得未曾有。但是世人對於這種影響雖知其大;然它究竟大到什麼程度,卻很少精密的估計。[22]我們為區畫清晰起見,可把它分為兩個時期來講:(一)拿坡侖在生;(二)拿坡侖死後。

(一)拿坡侖氏在生時代

拿氏對於法國民法典之制定既煞費苦心,他對於其推廣傳播,自亦不遺餘力。凡氏武力所至,莫不法典隨之。一方面,這固且是由於拿氏對於他的法典之優美完備有極端之信仰;另一方面,他卻也想藉法律之統一來保障他武力侵略的勝利。這種由於被動或壓迫而採用拿坡侖法典的國家,可以分為下列三類:

第一類是拿坡侖法典施行時已屬於法國版圖者

這裡面包括比利時(Belgium)、 盧森堡(Luxemburg)、 巴納丁各國(Palatine States)、 萊茵普魯士(Rhenish Prussia)、 嚇茜打姆斯達(Hesse Darmstadt)——以上均在萊茵河(Rhine R.)之左岸。此外,尚有日內瓦(Geneva)、 沙埃禾(Savoy)、 裴德茫(Piedmont)及巴馬(Parma)、裴亞纏差(Piacenza)、二伯域(Duchies)。

第二類是由於拿坡侖武力之徵服而奉行其法典者

這裡面包括義大利(一九〇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荷蘭(一八一〇年十月十八日起),漢西亞諸城(Hanseatic cities,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勃格大伯域(Grand Duchy of Berg,一八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第三類是在拿氏威脅之下,自動採用其法典者

這裡面包括韋士費利亞(Westphalia)王國(一八〇八年正月一日起,是時Hanover已合併為王國之一部分)、 巴登(Baden)、 佛蘭克佛(Frankfort)、 那梭(Nassau)、渥梭(Warsaw)、 諸大伯域(Grand-duchies) 瑞士之某幾省,坦屹(Danzig)自由城、 依里利亞(lllyria)王國及奈汩(Naples)王國。

以上三類國家之採用拿坡侖法典既多非出於情願;故自拿氏失敗之後,她們對於拿氏法典完全廢棄者有之,增刪修改者有之,繼續採用者亦有之。[23]

(二)拿坡侖死後

拿氏死後各國之自動採取其法典最值得我們的注意,因為這種的採取最足以表示拿坡侖法典本身價值之偉大。

我們知道十九世紀是國家主義的時代。國家統一及國家復興之種種運動,均曾如火如荼,再接再厲,並且都產生了光明燦爛的結果。在歐洲,有德意志、義大利、比利時、羅馬尼亞、布加利亞,及希臘六國之勃興。在南美洲,西班牙和葡萄牙之各殖民地曾得北美合眾國之幫助而獨立成為十五個自主國。在東方,日本、暹羅、土耳其及埃及四國都竭力摹仿歐化,冀自置於現代國際團體之列。

以上二十五個新興的統一國家,其人種及政體雖多不同,但她們卻都曾努力於建立一個統一的,整個的民法典。這種以統一的,整個的法典來劃一全國之法律生活或保障國內之政治統一的觀念,可說完全是受了拿坡侖法典的刺激,鼓勵,或暗示。[24]這是拿坡侖法典最重要,最根本的貢獻。只此一點,它對於那些國家的影響已經是不小了。除此之外,各國民法典在內容上和技術上受了拿坡侖法典影響的,為數也很不少;但是她們受的影響之程度深淺,卻不一致。我們可將她們分為下列三類來講:

第一類是拉丁民族的國家

這裡面包括南美洲的十五個共和國,比利時、羅馬尼亞、義大利[25]、西班牙[26]、塞爾維亞(Serbia)[27]等國。這些國家的民法典受拿坡侖法典的影響最深,有的幾乎完全是抄襲,連文字都沒有多大的改變。例如:拿氏法典第七條是:「私權能力與公民資格無關。公民資格之取得及保有,須依憲法之規定。」羅馬尼亞民法第六條是:「私權能力與公民資格無關。公民資格之取得及保有,須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巴西民法第三條是:「關於私權之取得及享有,外人與公民同等待遇。」又如:拿氏法典第八條是:「凡法國人均享有私權。」羅馬尼亞民法第七條是:「凡羅馬尼亞人均享有私權。」巴西民法第二條是「凡人均有私權及私義之能力」。[28]其酷似之處,可見一斑。

第二類是日耳曼民族及斯拉夫民族的國家(如德、瑞、奧、荷等)

這些國家對於編纂統一法典之熱忱,頗不一致;對於拿氏法典之摹仿心,亦較淡薄。這固且是由於民族文化之不同,然而她們對於拿氏和法國感想之惡劣,亦未始不是重要原因。是故她們不編纂統一法典則已,編纂則寧以普奧兩國的民法典為樣本。所以拿坡侖法典對於這些國家的影響,可說是微渺而且間接。然而我們決不能說它不存在。即如與拿坡侖法典「分庭抗禮」的德國民法典,它關於「動產所有權之佔有取得」和「所有權及占有權之契約轉移」兩種制度,卻都放棄了其本國曆來的習慣法而採取拿坡侖法典上之規定。[29]

第三類是東方各國

這裡面,以希臘受拿坡侖法典的影響最深。她的民法典摹仿拿氏法典之程度決不在南美各國之下。例如,希臘民法第九條是:「私權之享有與公民之資格無關。公民資格之取得及保有,須依憲法之規定」。第十條是:「凡希臘人均得享有一切私權。」我們試把它們同拿氏法典第七第八兩條比較一下,便知其「維妙維肖」了。土耳其一八六九年之舊民法典(即所謂 Mejelle)原是冶宗教習慣和法律制度於一爐。但一九二四年五月一日頒布的新民法典則曾把宗教成分廢除,而竭力摹仿瑞士民法典。它受拿坡侖法典的影響,可說是很小。埃及在一八七四年設立「混合法院」(Mixedcourt)的時候,便用的是法國法律。一八八三年她被英人佔領時,法國法仍舊存在。英人雖屢欲更改,然均無甚成效。故今日埃及之私法可說仍是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其實,埃及今日一切的文化制度似乎都和法國最相接近,固不僅法律為然。日本在一八七〇年明治維新的時候,其政府曾正式命人把拿坡侖法典譯為日文。一八八〇年並請法人布賞那德(Boissonade)氏撰擬《民法草案》。布氏的草案多半是根據拿氏法典及其後之修正案。該草案在日本實際上幾乎生效了十六年,因為它雖非正式的法律,卻被當時一般法官當做「法理」或「原則」看待,援引。卻是,同時英美法亦為日本學府(尤其是東京帝大)所講誦,而所謂「英美派」亦應時而生。當布氏草案一八九〇年將交國會通過的時候,「英美派」堅持異議,遂釀成所謂「法國派與英美派之爭」。然一八九六年日本民法典頒布時,其內容已非法國法,亦非英美法,而為德國法了。但這並非出人意表的事情;因為那時的日本對於德國的文物制度已經是醉心傾慕,竭力效顰了。至於我國民法典的編製,大都是參考日德及瑞士法典,受拿坡侖法典的影響似乎很少。

智利法學家阿魯瓦勒茨(Alvarez)氏嘗說拿坡侖法典所引起及代表之法典編纂運動,對於英美法之法典化和國際法之編纂均有影響。誠然,自某種意義言,阿氏之說並非全無真理。但是那種影響未免過於微渺,我們暫不具論。[30]

從上面看來,拿坡侖法典除了對於十九世紀法典運動有一最根本的貢獻之外,它在內容上及技術上曾經直接發生過影響的,不下二十餘國。至於間接受過它底影響的,更是不勝枚舉。然考其所以能影響如是之大的原因,我們約可舉出下列數端:

(1)拿坡侖法典不但是當時惟一之重要民法典,而且是以整個法典去統一全國民法的首次成功。因此,各國不編纂民法典則已,編纂則幾乎必須以拿坡侖法典為模範。固且,奧普二國的民法典之產生也還很早,且有相當的完善。然而因為那時的普奧都是小國,故不能如拿坡侖法典之易引起國際的注意。[31]

(2)拿坡侖法典之形式及內容均甚完備,它的編製又是取法當時歐人所習誦的蓋氏《法學階梯》;故易受歡迎。

(3)拿坡侖法典之文字為法文,而法文在十九世紀幾為國際間之普通語言;所以容易為一般人所了解。

(4)拿坡侖法典是以時代最偉大且最受崇拜之人物(Napoléon)而命名,故易引起人們之景慕,注意。

(5)拿坡侖法典自命為最合理性,且最富於平等觀念及普遍性。因此,它不但能合十九世紀之時代思潮,且易為各國所仿摹,效法。

(6)法國在革命後,教育上有極大的改革,尤其是大學教育方面。由於這種的改革,法國大學之法律教育遂特別發達,幾執全歐之牛耳。他國負笈來學者,為數甚多。這點,對於拿坡侖法典之推廣,亦不無關係。

總之,以上六端,其重要性雖不相等;然而它們對於拿坡侖法典傳播之廣及影響之大,都有相當的貢獻。

作者本篇的目的只在說明拿坡侖法典之歷史,內容,和影響,而不在批評其得失。關於拿坡侖法典之優劣,作者希望異日能有機會把它和德,瑞,等國之民法典比較的時候再詳細討論,因為優劣原不是絕對的,而是要由比較中得來的。因此,作者在本篇里除了一二處偶爾提及之外,對於拿坡侖法典殊不願作一般的,籠統的批評。

(二月十五,一九三三,於武大。)

註:為尊重作者,本文保留其表達「拿坡侖法典」,敬請知悉。

*原載《國立武漢大學社會科學季刊》第三卷 第三號,1933年3月。

梅汝璈(1904-1973),字亞軒,江西南昌人;1916年考入清華學校,1924年赴美國留學,1926年獲斯坦福大學學士,1928年獲芝加哥大學法律博士;回國後任教山西大學、大同大學、南開大學、武漢大學;1933年後任國民政府內政部參事和行政訴願委員會委員、立法院立法委員、立法院涉外立法委員會主任委員翻外交委員會代理委員長、國防最高委員會專門委員、復旦大學教授;1946年任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法官;1949年後任中國人民外交學會常務理事、外交部顧問。

本篇所討論之「拿坡侖法典」即1804年之「法國民法典」。按該法典之名稱屢經改變,周折甚多。當其於一八〇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初公布時,它原稱「Code Civil des Francais」(法國民法典)。到一八〇七年九月三日它才正式改名為「Code Napléon」(拿坡侖法典)。可是一八一八年的法律又將它改回原稱,仍名法國民法典,一八五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法政府的命令卻又把它恢復稱拿坡侖法典。然自一八七〇年九月四日以後,法國政府及法院方面均以法國民法典稱之。但在學術上,我們仍多稱其為拿坡侖法典。

[2] Wigmore,Panorama of the World"sLegal Systems,Vol.Ⅲ,p.1031.

[3] 如 Dijon 大學教授 Engène Gaudemet 氏便不承認此說。閱氏撰「Les Codification récentes et la revision du Code Civil」-文,載 Le Code Civil:Livre du Centenaire(1904,Paris)。英譯見 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Ⅺ,pp.286-307.

[4] 拿坡侖法典對於十九世紀各民法典之影響,詳見本篇第六節。

[5] 拿坡侖法典對於德國民法典之影響,亦見本篇第六節。參閱「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Century.」pp.271-274.

[6] 依氏生於十二世紀,時人尊之為「法學明燈」。「注釋派」之產生多由依氏啟示創導之功。

[7] 巴氏(一三一四至一三五七)非但為當時之法學泰斗,且其影響曾支配西洋法學界二百餘年。時諺有云:「不懂巴氏學,不成法學家。」(Nemo jurista nisi Bartolista)有許多大學的羅馬法課程表上都寫明分為三部分,即:「原文,註解,及巴氏學說」。其勢力之大,於此可見。閱 Mac Donnell & Mason,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pp.45-57.(巴氏傳略)。

[8] 古氏生於一五二二年,卒於一五九一年;為法律史研究之「拓殖者」。傳見MacDonell & Mason,書同前,pp.83-108.

[9] Wigmore,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Ⅲ,p.1011.

[10] 閱 Hazeltine,Roman Influence on English Law;Law Quarterly Review,Vol.56,pp.191-206;及 Radin,Handbook on Roman Law,pp.477-479.

[11] 杜氏之《民法論》為一六九四年出版,博氏之《債權論》為一七六一年出版。二書對於法國民法統一之影響甚大。

[12] 杜氏為法國當時最富理想且最高傲之法學者。他嘗說,「沒有人能教我以法律。」(「Ego anemine doceri possum」)其驕矜之慨,可見一斑。

[13] 柯氏之所以自比為曲氏者,良以曲氏為優帝之親信,優帝法典之成多出其力。柯氏之生平及其成績,俱見 Mac Donell & Mason,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pp.248-282.

[14] 博氏之傳略、著述,及影響,見 Mac Donell & Mason,書同前,pp.447-476.

[15] 康氏生於一七五三年,卒於一八二四年;法國革命時,氏迭任國會議員及司法界要職。一八〇四年充法國大判官。其民法草案乃一七九六年正式出版。

[16] Tronchet乃當時之大理院院長。Malleville 是羅馬法專家。Préameau 為政府之司法行政長官。Portalis是海軍法院推事,乃一和平穩健之哲學家。

[17] 見本篇注11及注14.

[18] 達氏生於一六六八年,卒於一七五一年。自一七一七至一七二二年及自一七三七至一七五〇年,氏曾兩任法國大判官;學識超卓,著述甚豐。其全集乃一七五九年出版。

[19]拿坡侖法典原文(及迭次之增補修正),閱 Paul Colin:Codes et Lois de la France,pp.1-365.Libraire Dalloz 出版之「Codes Annotés,」Vol.1-4 及 Supplement(增刊)非但載有拿坡侖法典全文,且逐條附以釋義。是書對於立法理由和意見,以及法院判例與解釋,均搜集無遺,允稱精製。英譯本有E.Blackwood Wright:The French Civil Code(書中附有各修正案及譯者註解)。我國商務印書館出版之《法國六法》,其第二部分即為拿氏民法典。但系由日文直譯,非但譯筆生硬陳腐,用字離奇荒謬,且多辭不達意,處處與原文背馳;實一極端拙劣之譯品。

[20] 這六條,我國常仿日例,譯為「前加編」或「前加書」。原題為「Titre Préliminaire.De la Publication,des Effects et de l"Application des Lois en général.『』

[21] 如 Eugene Gaudemet 氏便稱拿坡侖法典之簡單為其巨大優點。他認為拿氏法典之所以優於德民法典者,亦正以此。閱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Century,pp.286-307.作者主張:一部法典,與其失之過詳,毋寧失之略簡。因為,法典不過是法律的綱目,供司法者以繩墨;它絕不宜,亦不能,機械地將天下事事物物盡行列入,而使司法者無自由斟酌和個別應用之餘地。關於這點,作者異日擬另為文發揮,茲不多贅。

[22] 閱 Alexandern Alvarez,Une nouvelle Conception des études jurisdique et de la codification dudroit civil,pp.47-65;英譯載 The ContinentalLegal History Series,VoI.XI,pp.251-262.

[23] 閱 Planiol,Traite élémentaire de droit civil,Vol.I,p.129;Glasson,Elements du droitfrancais,Vol.I,p.15.

[24] 德國由於對法之反感及受歷史派之影響,所以自所謂」薩維尼與提波之大爭辯「後,統一法典運動之進行,至為遲滯。但自一八九六年德國公布其民法典(一九〇〇年施行)及一九〇七年瑞士公布其民法典(一九一二年施行)之後,全歐大陸各國都可說是被拿坡侖法典所代表之統一法典的思想所籠罩,所征服了。——閱 A.W.Small,The Thibaut-Savigny Controversy.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Vol.28,p.711ff.及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Century,p.253.

[25] 「與法國在人種上及歷史上關係密切的義大利,她對於法國民法典之影響,感覺最為靈敏。」——見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Century,p.270.」一八六五年(義大利)法典之傾向我國法典,那是很顯著的。「見PLaniol,Traite élémentairede droit Civil」Vol.I,p.52.

[26] 「一八八九年西班牙法典受法國民法典影響之程度,幾與它(羅馬尼亞民法典)相等。」——見 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Century,p.270.

[27] 塞民法典乃一八四四年所頒布,原系摹仿一八一一年之奧民法典。但迄後迭次之修正(尤其是一八六四年的那一次),大都是以拿氏法典為藍本,故它亦負有濃厚之法國色彩。——閱 Ivan Perich 氏論文,載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XI,p.271.

[28] Wigmore,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Ⅲ,p.1037.

[29] 試比較德國民法典第九三二條,九三三條,九三四條,及拿氏法典第二二七九條,二二八〇條。參閱 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Ⅺ,pp.272-274.關於討論拿坡侖法典對於德國民法典之影響及兩法典之區別的名著,有Ernest Barre,Le Code civil allemand et le Code civil francais comparés entre eux; Scherer,Prinriples differences entre le Code NapoLéon (1804) et le Code Guillaume Ⅱ(1900).

[30] 參閱 Alvarez,The Influence of the Napoleonic Codification in Other Countries,載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I.XI,pp.256-262.

[31] 見 Ivan Perich 論文,載前書,p.275.

實習編輯/李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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