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辯的力量|毒品犯罪辯護之17克的救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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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A市公安局反恐特警大隊幹警,根據吸毒人員李某、程某提供的線索,於2016年4月份將涉嫌販賣毒品的向某抓獲歸案,辦案人員當場以及事後並未從向某處查獲任何毒品,向某在4次審訊中只承認幫程某、李某等2人代購過毒品,除了辦案人員問及的王某,對鄒某甲、向某甲、牟某、鄒某乙、李某、劉某等6名購毒人員隻字未提。公訴機關根據9名購毒人員的證言、與向某的通話記錄,部分購毒人員的支付寶轉賬記錄,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向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向程某等9人販賣冰毒共17.8克,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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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2016年11月份,湖北省A市人民法院審判庭,被告人向某涉嫌販賣毒品罪公開開庭審理。我方認為,本案由於屬於典型的憑口供指控的犯罪,犯罪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偵查機關在程序上存在明顯的違法行為,現有的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人向某有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故當庭對向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作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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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策略

辯護人經過仔細閱卷,發現本案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過對本案9名購毒人員證言及相關證據的梳理,根據他們與涉嫌販毒人員向某之間就所謂的毒資是否有支付寶轉賬記錄將他們劃分為兩類。

策略一:孤證不能定案

其中,沒有支付寶轉賬記錄的有4人:鄒某甲、李某、牟某、鄒某乙。

本案中,只有鄒某甲等4人的陳述,並沒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鄒某甲等4人分別指證找向某購買過毒品,但沒有該4人的支付寶轉賬記錄,其中有現金交易也無法證實,雖然公安機關提供了該4人與向某的通話記錄,但並不能證明彼此之間的通話內容就是聯繫毒品交易。因此,該4人的證言就是孤證,而孤證是不能定案的。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既然僅憑口供不能對被告人定罪,同理,僅憑證人證言也不能對被告人定罪。

「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應當能夠形成證據體系,相互支撐,而不能靠孤立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但在實踐中,確實存在司法機關過於相信某一證據的證明力,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在這種情況下,據以定案的孤證往往是能夠反映案件全貌的直接證據,如被害人陳述、全程參與或目擊的證人證言。當然,在這類案件中,公訴機關並非只提供了這一個證據,而是同時會提供其他證據,但其他證據不能印證這一證據。」

——臧德勝:《有效辯護三步法——法官視角的成功辯護之道》

策略二: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另外,有支付寶轉賬記錄的有5人:程某、向某甲、王某、李某、劉某

1、程某

程某在接受詢問時稱從向某那裡大概購買過10次左右的毒品,具體多少次記不清。後來檢察機關退查,要求公安機關查明程某找向某購買毒品的確定次數、數量、支付的毒資以及支付的方式。程某又說找向某購買了10多次冰毒,每次都是0.2克,至少有2克。其中5次是給的現金(1次200元,4次都是100元,共計600元),6次是通過支付寶轉賬(1次150元,5次都是100元,共650元)。公安機關據此認定程某一共從向某處購買了10次毒品,共支付了1250元毒資。為什麼不是11次?此處存疑。既然每次都是購買0.2克,支付的毒資應該是一樣的,為什麼既有100元的、也有150元的、還有200元的?此處存疑。在程某的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中,共有16筆交易記錄。其中,程某轉給向某有6筆,向某轉給程某有10筆,有來有往,為什麼據此認定程某轉給向某的就是毒資?此處還是存疑。

2、向某甲

向某甲在接受詢問時稱,「2016年2月底,早上我在B酒樓碰到向某後就問他有東西沒有,他就叫我等一下,過了十幾分鐘左右向某過來就把衛生紙包裹的一個小塑料袋裝著的約0.1克的毒品給我,因為當時我沒帶現金,我就提出用支付寶給他轉賬,之前沒有他支付寶賬號,我就通過二維碼掃描的方式加了他支付寶。然後我就用支付寶給向某的支付寶轉了100元錢,用以購買毒品。」向某甲的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中顯示,2016年2月24日,轉賬100元給向某,但轉賬的時間是當天23:26,並不是早上,該筆轉賬款能否認定為毒資存疑。

3、王某

王某在接受詢問時稱,「找向某購買過一次毒品,就是4月1號晚上,……我當時沒有給現金給他,是給他的支付寶轉的200元錢。」為此,公安機關提取了王某手機支付寶轉賬界面的照片作為證據。但該照片比較模糊,難以清晰辨認。

4、李某

李某在接受詢問時稱,共計從向某處購買了21次冰毒,其中有13次是通過支付寶轉賬的方式來支付毒資,有8次是現金支付。李某的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中顯示,共有19筆記錄,其中有18筆是李某轉賬給向某的,經李某回憶,18筆中既有用於償還向某欠款的,也有用於支付毒資的。該交易明細從2016年1月4日起到2016年4月5日止,時間跨度3個月,其在2016年4月16日僅憑自己的記憶從中精準地分辨出哪些是償還債務,哪些是支付毒資,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問題,難以排除合理懷疑。

5、劉某

至於劉某,其證言與其在支付寶轉賬交易記錄上的金額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再者,按照劉某的證言,第一次是現金交易200元,加上支付寶交易額度7400元(含未付100元),總額應該為7600元(含未付100元),按照「每次都是以200元購買0.2克冰毒」的方法計算出來的販毒次數和數量應該是38次7.6克,顯然與指控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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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開庭審理,最後作出判決:被告人向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對於本案,法院雖然沒有作出無罪判決,但是採納了我方的大部分辯護意見,直接否定了「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數筆毒品交易的存在,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販賣冰毒數量17.8克,法院最終認定了0.8克。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不滿十克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販賣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經過我們的努力,被告人向某的起刑由七年降到三年,至少縮短刑期二年二個月。這樣的效果,不僅彰顯了該法院對毒品犯罪案件證據的嚴格審查、公正裁判的優良作風,也見證了刑辯律師在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過程中展現出來的力量、體現出來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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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長期以來,我國對毒品犯罪始終堅持「嚴打」的高壓態勢,但是「嚴打」只是在處罰上從嚴,而不是放鬆了對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據要求。

如果認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缺乏證據的支撐,不僅案件質量沒有了保障,甚而還有可能會釀成冤假錯案。儘管毒品案件取證難的問題較為突出,與殺人、搶劫等普通刑事案件在取證方式上有些區別,但在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時,仍然要嚴格執行證據裁判原則,嚴格把握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在辦理案件時法官可以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但是對被告人犯罪事實形成的內心確信必須建立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不能脫離證明標準講內心確信。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時形成的內心確信,其實是盲目自信。在認定案件事實時,必須以證據為根據,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以主觀猜測或者推斷代替證據證明,更不能搞有罪推定,以確保案件質量零差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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