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判決051|王某某涉嫌盜電二審宣告無罪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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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於遼寧省錦州市,漢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戶籍所在地錦州市凌河區。因本案於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8月7日被監視居住,2014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審。辯護人張建光,遼寧吉偉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王某,1982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業,現住北京市海淀區。繫上訴人王某某之子。
審理經過
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審理凌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一案,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0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以原審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於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錦刑二終字第00059號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凌河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凌河區人民法院重審後,於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錦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岩、王宏波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建光、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系錦州市凌河區解放路六段某號的房主,其與愛人谷某某在此房開設了「佳樂平價店」,從事個體經營。2011年11月14日9時許,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錦州供電公司用電稽查隊工作人員韓某某、韓某甲、楊某某三人在「佳樂平價店」進行用電檢查時,發現被告人王某某的電錶盤未轉,遂留下韓某某一人監視,韓某甲、楊某某二人進入該戶屋內檢查用電設備,當二人進入室內表明身份後,該戶女主人谷某某立即將檢查員韓某甲抱住,另一隻手拉住檢查員楊某某的工具兜,阻攔二人不讓進入室內。同時,坐在床上的被告人王某某立即跑進東屋,迅速撥下竊電的電源線,當二人掙脫進入室內時,被告人王某某已經將竊電現場破壞。隨後,韓某某也一同進入該戶室內,並對該戶用電線路和家用電器設備進行了檢查。被告人王某某家庭用電設備有電爐子2個、電熱水器1台、浴霸1個、電飯煲1個、微波爐1台、冰櫃2台、冰箱1台、電熱毯2個、電熱寶1個。檢查當時用電設備正在工作的有冰箱一台、冰櫃一台、電爐子一個。當日,韓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家下達了違約用電(竊電)處罰通知單,記事一欄註明:電爐子1.52、浴霸1.1、淋浴器1.5、電飯鍋0.7、微波爐0.72、熱寶1個、冰櫃2個、電熱毯2個、燈408個。有容量記載的電器總計容量為7.02KW(不含燈),處罰通知單上註明現場容量為7.5KW,罰款金額55598.4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在用戶簽字欄里寫上「情況屬實谷某某」字樣,該行下面由谷某某寫上「竊電」字樣。同日,錦州供電公司對被告人王某某家作出了停電處理。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月均用電量為35.67千瓦時∕月(其中商業用電14.17千瓦時、照明用電21.5千瓦時)。2011年5月至10月月均用電量為40.83千瓦時/月(其中商業用電16.33千瓦時、照明用電24.5千瓦時)。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向錦州供電公司營銷部補交電費7878.30元,補交三倍的電費違約使用金22072.71元,共計29951.01元。再查明,2014年6月26日,經遼寧省電能計量器具檢定站檢定被告人王某某竊電行為為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竊電量為10583.28千瓦時。錦州市凌河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竊電價值為人民幣7458.37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繞越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手段,秘密竊取錦州供電公司電能,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竊電行為有被告人的供述、谷某某的證人證言、違約用電(竊電)處罰單、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印證,並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被告人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的竊電事實存在。被告人雖不承認有竊電事實,但此節其在公安機關的第一次無罪供述「檢查當時我家正在使用電爐子」和「以為使用電爐子就是偷電」的說法相吻合,庭審中雖辯解「電爐子在檢查人員進屋前已用完,去拔電線是為了收線」的說法與其前面供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對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不予採信。違約用電(竊電)處罰單是現場確認竊電的證據,檢查人員登記的竊電設備中明確記載有冰櫃、熱水器、電飯鍋等用電設備,雖然該處罰單不是被告人本人簽字,但該處罰單的內容被告人是了解且明知的,公安機關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無容量記載的電器及電燈進行了合理排除並無不當。故被告人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解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採信。關於被告人辯稱「是為了取保候審才認罪」、辯護人辯稱公安機關偵查人員曾逼迫、誘騙王某某及其妻子谷某某承認竊電、非法取證一節,經查,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對王某某所做的三份訊問筆錄(有罪供述)和2011年12月2日對谷某某的詢問筆錄並未有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取證程序合法有效。故其辯解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關於辯護人辯稱公安機關所做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不合法、見證人佟某某非本人簽字一節,經法院調查核實,見證人佟某某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人員為三名痕迹檢驗工程師和助理工程師,邀請了兩名無利害關係公民見證,公安機關取證程序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解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人的盜竊數額有遼寧省電能計量器具檢定站關於凌河供電分公司電能被盜竊案所竊電量的鑒定意見書和錦州市凌河區價格認證中心關於凌河供電分公司電能被盜竊案的重新價格鑒定意見書所認定,鑒定依據充分,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故兩份鑒定意見均有證明效力。關於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兩個鑒定機構無鑒定資質、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超過了公安機關委託範圍、鑒定機構存在迴避情形、鑒定結論認定錯誤等辯解意見,經查,按照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寧省人民檢察院、遼寧省公安廳文件(遼公通(2011)279號)《關於辦理盜竊電能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文件賦予了遼寧省電能計量器具檢定站對竊電行為及竊電量進行鑒定的資格,辯護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不符合法定情形,當庭予以駁回。雖然公安機關僅委託鑒定竊電量,但被告人的竊電行為電力稽查人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已經認定為表前接電,即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該行為無需專門機構進行鑒定,根據電力常識即能判斷。同時,鑒定部門以竊電行為為前提對電量進行的鑒定,屬於正常的鑒定程序。錦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和及其鑒定人員均具有鑒定資質證書,故辯護人的相關辯解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鑒於被告人家屬已在錦州供電公司繳納了三倍罰款,該罰款屬於行政處罰,在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並對被告人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並根據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三)項、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14000元。二、沒收被告人王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電爐子(2個)、插排(4個)、插頭(3個)、電源線(3根)」。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王某某的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其不構成盜竊罪。辯護人張建光的辯護意見,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上訴人王某某有竊電行為,對王某某竊電數量及金額的確定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竊電數量無法確認,應認定王某某無罪。辯護人王某的辯護意見,指控王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其無罪。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某具有盜電行為是有依據的;一審法院根據兩高關於盜竊罪的司法解釋作為認定王某某盜竊電量的依據是準確的;現有證據對王某某竊電的具體時間點的認定上存在一定的問題,因此該份鑒定意見計算出的竊電量及盜竊數額存在一定問題。應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以及從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上訴人王某某與妻子谷某某於2008年5月在錦州市凌河區解放路六段某號開設了「佳樂平價店」,從事個體經營。2011年11月14日9時許,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錦州供電公司用電稽查隊工作人員韓某某、韓某甲、楊某某三人對「佳樂平價店」用電線路和家用電器設備進行了檢查,因該戶電錶盤未轉,遂留下韓某某一人盯守,韓某甲、楊某某二人進入屋內檢查用電設備,二人進入室內表明身份後,谷某某將二人攔住,王某某跑入東屋將電源線拔下,隨後,韓某某也進入室內。三稽查人員入戶檢查時王某某家庭用電設備有電爐子2個、電熱水器1台、浴霸1個、電飯煲1個、微波爐1台、冰櫃2台、冰箱1台、電熱毯2個、電熱寶1個,各房間之間有未收起的電源連接線,東側房間內有拔下的插頭和插排。當日,韓某某對王某某家下達了違約用電(竊電)處罰通知單,記事一欄註明:電爐子1.52、浴霸1.1、淋浴器1.5、電飯鍋0.7、微波爐0.72、熱寶1個、冰櫃2個、電熱毯2個、燈408個。處罰通知單上註明現場容量為7.5KW,罰款金額55598.40元,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在用戶簽字欄里寫上「情況屬實谷某某」字樣,該行下面寫有「竊電」字樣。同日,錦州供電公司對王某某家作出了停電處理。又查明,上訴人王某某家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月均用電量為35.67千瓦時∕月,2011年5月至10月月均用電量為40.83千瓦時∕月。2012年1月9日,王某某的妻子谷某某向錦州供電公司營銷部補交電費7878.30元,補交三倍的電費違約使用金22072.71元,共計29951.01元。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上訴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當時谷某某在食雜店的屋裡坐著,我在一邊屋裡的床上睡覺,我聽見說話聲就醒了,從床上坐起來,聽他們說是電業分公司的,來查電,我聽見之後就往我家房的東北側的房間跑,去拔電源插頭,我剛把牆上的線拔下,一個電業分公司的人就進來,當時我正要拔牆壁插座上的電線插頭,那個人進屋讓我電源恢復上,我還沒插上,他們又不讓我插上,後來又進來2個人檢查,把電線和插座、插頭,還有2個電爐子拿到商店裡……電爐子就用了一會,當時沒使用,現在用1個冰櫃……供電公司人員從我家拿走的電源線、插頭、插座是我接的,從這個插座上連接到其他房間的電線也是我接的。當時電源線和插頭是在北牆上拔下來的。2、證人韓某某證言證實,我們發現凌河區解放路六段某號小超市平時用電量過小,每月用電量40度左右,很不正常。2011年11月14日9點40分,我和韓某甲、楊某某對這個用戶檢查。我們三人先到走廊檢查這個用戶的電錶,電錶不轉,我就讓韓某甲和楊某某進屋檢查屋內是否有設備在用電,我在電錶處盯守。他倆進屋後,我聽見屋內有喊話聲,我就跑了過去,到屋裡見韓某甲正在要求男業主把拔下的電源恢復原狀,男業主不配合。……我進屋看到地面上像蜘蛛網似的連接線延伸至各個房間,其中被拔下的插頭線為兩棵分開線,插牆壁上帶插頭的線為單棵,另一棵黃色線頭的沒有連在插頭上,線頭有三厘米左右是裸線。經測試連接插頭的線是零線,黃色線應該是連接火線用的,但黃線無處可插,就要求男業主恢復原樣,問他黃色火線插在哪裡,男業主不說也不配合。基於後來業主承認竊電,同意處罰,態度挺好,我們就沒有再查找火線接入點,這個火線插點非常隱蔽,用戶不配合非常難找。因時間已接近中午,我們就沒有繼續往下檢查,當即停止供電。我開始對他家的用電設備進行統計……經女業主核實了登記的竊電設備容量及數量確認無誤後在處罰通知單上籤了字。3、證人韓某甲證言證實,我們到凌河區解放路六段某號檢查用電情況,先到他家的樓道的走廊里看到他家的電錶,發現電錶不轉,韓某某讓我和楊某某到他家屋裡看用沒用電,他在走廊里看著電錶,我和楊某某進屋就說我們是凌河供電局稽查人員來查電,超市門口坐著一個女的聽說來查電後,就從凳子上站起來,一隻手把我抱住,另一手薅住楊某某裝工具的兜子帶,屋裡男的從床邊站起來就往裡面的房間跑。這時楊某某把兜扔下也跟到屋裡,我把女的掙脫開隨後也進到屋裡,我看見屋裡衛生間門口有個電爐子,上面蓋著個鐵板,還在紅著,電源已經拔下來了,從東側房間里引出來不少挺亂的電源線,連到各個屋內房間。我就讓他演示,男的把插頭插進牆壁插座里後,黃色這棵線怎麼也插不進去,說明黃色線剛才是插在別處的,但男的不說黃色線剛才插哪了。這時韓某某也進來了,讓男的再演示一下,他就不拿這插頭了,拿別的線,韓某某就說插別的沒用,你就說是怎麼整的,問男的是表前接線,還是零線接地,男的承認了偷電,並說是零線接地,我們就到電錶上檢查接線是否正確,不是零線接地,是表前接線,也就是在電錶前接的火線,火線不走電錶,我們就問他表前線在哪接的,他就是不說,這個房間的東西挺多,這個火線的位置挺隱蔽,當時已經是中午,他家有學生中午臨時休息,男的也承認了偷電,我們就沒繼續往下查,當時就把他家的電停了。我們把他家的用電設備進行了登記……我們給他家下了一個竊電處罰通知單,那個女業主認真核實了電器設備容量及數量後,在處罰通知單上寫上情況屬實,竊電,並簽字。然後我們把兩個電爐子和一些電線插座帶著回單位了,到單位時發現那個黃色銅線不見了。4、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其與韓某某、韓某甲到凌河區解放路六段某號住宅去檢查用電情況的事實。5、證人谷某某證言證實,我和王某某在凌河區解放路六段某號開一個叫佳樂平價店的小賣店。2011年11月14日上午9點多鐘,我在小賣店裡坐著,王某某在賣店裡進門的床上坐著,這時進來三個人,我問他們是幹什麼的,他們說是電業局查電,說我們家偷電,我當時把他們攔住,想讓他們換鞋再進屋,我還沒等攔住他們就進去開始查電,當天就把我們家的電停了……說先讓我交1萬元,再處理,讓我在一張偷電的單子上簽字……我以為使用電爐子算偷電,所以我就在罰款單上簽字了。我們在這住了10多年了,有2個電冰櫃,現在就使用1個,裡面有點雪糕;有2個電爐子,我有時用它烤石頭子治腿,剛用幾天;有1台冰箱,沒使用;有1台電視,也不怎麼看;賣點有3個照明燈,平時用2個。6、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用電設備照片證實,在上訴人王某某家中提取的電源連接線、插頭、插排及其屋內的用電設備情況。7、違約用電(竊電)處罰通知單證實,上訴人妻子谷某某在竊電處罰通知單上簽字確認其家中用電設備及書寫了「竊電」字樣等情況。8、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和見證人情況說明證實案件現場勘驗情況。9、上訴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證實上訴人的身份情況。10、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審核表及其他查檔材料證實,谷某某以經營者的身份於2008年5月15日在錦州市凌河區解放路六段某號註冊成立了錦州市凌河區新佳樂食雜店的情況。從業人員為谷某某與王某某二人。11、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錦州供電公司營業執照、供電營業許可證、用電檢查證證實案件的相關情況。12、上訴人王某某家2006年到2011年用電情況列表及2010年11月到2011年10月用電明細證實上訴人王某某家2006年至2011年用電情況。13、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實本案來源及上訴人王某某到案情況。14、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凌河供電分公司電費發票證實,谷某某於2012年1月9日向錦州供電公司營銷部補交電費7878.30元,繳納三倍電費違約使用金22072.71元,共計29951.01元。上述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本院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同時,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建光、王某在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判決依據錦凌價鑒字(2014)第017號重新價格鑒定意見書認定王某某竊電價值為人民幣7458.37元,其鑒定標的竊電量10583.28千瓦時系遼寧省電能計量器具檢定站出具的關於凌河供電分公司電能被盜竊案所竊電量的鑒定意見書中根據相關規定推算的竊電時間計算得出。但該鑒定意見書對王某某竊電時間的認定及計算缺乏事實依據,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綜合全案證據,不能確定上訴人王某某的竊電量及犯罪數額,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對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不構成盜竊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81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王某某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倪凱審判員熊杰審判員郭錦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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