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 1998

(1996年8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號公布  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馳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負責馳名商標的認定與管理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或者採取其他變相方式認定馳名商標。  第四條 商標註冊人請求保護其馳名商標權益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提出認定馳名商標的申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可以根據商標註冊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認定馳名商標。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的馳名商標,認定時間未超過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認定申請。  第五條 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中國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的主要經濟指標(年產量、銷售額、利潤、市場佔有率等)及其在中國同行業中的排名;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外國(地區)的銷售量及銷售區域;  (四)該商標的廣告發布情況;  (五)該商標最早使用及連續使用的時間;  (六)該商標在中國及其外國(地區)的註冊情況;  (七)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六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認定時應當徵詢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應當將認定結果通知有關部門及申請人,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且可能損害馳名商標註冊人的權益,從而構成《商標法》第八條第(9)項所述不良影響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駁回其註冊申請;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已經註冊的,自註冊之日起5年內,馳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請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撤銷,但惡意註冊的不受時間限制。  第九條 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使用在非類似的商品上,且會暗示該商品與馳名商標註冊人存在某種聯繫,從而可能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的,馳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  第十條 自馳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他人將與該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准登記;已經登記的,馳名商標註冊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內,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 判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述行為是否可能對馳名商標註冊人權益構成損害時,應當考慮該商標的獨創性以及馳名程度。  第十二條 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偽稱商標為馳名商標,欺騙公眾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比照《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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