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肇事量刑引爭議 最高院法官稱拒捕可判死刑
來源:四川在線 2010年01月04日09:42
成都孫偉銘醉駕肇事4死1傷,從一審死刑到二審改判無期;佛山黎景全醉駕撞死兩人,兩次被判死刑後改判無期;南京張明寶醉駕肇事5死4傷,上個月23日一審被判無期……這三起備受國人關注的惡性醉酒駕車肇事案,從目前的結果看均以無期徒刑收場。社會普遍觀點認為,醉駕肇事者都能被免死。記者昨日獲悉,最高院刑五庭庭長高貴君、副庭長韓維中等日前在《法學雜誌》上聯合發表《醉酒駕車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文內詳細點評醉駕犯罪的量刑標準,並指出,如果醉駕肇事後不顧攔阻或抗拒檢查、抓捕,或為逃避處罰繼續駕車撞擊車輛、行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處死刑的可能。針對立法對危險駕駛行為不完善問題,他們還建議增設危險駕駛罪。
醉駕一般不適用死刑
犯罪情節特別惡劣也可判死刑
黎景全、孫偉銘、張明寶,三起嚴重醉駕肇事案件,而且後果都很嚴重,卻都判了無期徒刑。高貴君、韓維中等指出,行為人醉駕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雖然情節一般都比較惡劣、後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但此類犯罪一般系間接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結果發生,與蓄意殺人和惡意駕車撞擊車輛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類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因此,綜合考慮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此類犯罪行為人不屬於刑法規定的「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出發,一般不適用死刑。
但他們也認為,對於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的,如醉駕肇事後不顧攔阻或抗拒檢查、抓捕,或為逃避處罰繼續駕車撞擊車輛、行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也不排除依法判處死刑的可能。
賠償是肇事者法定義務
如罪行極其嚴重賠了還可判死刑
上述三起案件,肇事者都對受害方做了積極的經濟賠償,最後肇事者都保住了性命,那麼是否積極的賠償都能取得免死牌?高貴君、韓維中等認為,醉駕行為人依法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是其法定義務。行為人履行賠償義務,並不影響對其刑事責任的追究,如果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其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也可以判處死刑。
高貴君、韓維中指出,行為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其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在對犯罪分子量刑時,既要考察犯罪分子是否真誠悔罪並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又不能簡單地將賠償經濟損失作為從輕處罰的理由。尤其是在決定是否對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人適用死刑時,應取決於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極其嚴重,而不是在於是否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於醉酒駕車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其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也可以判處死刑。
醉駕肇事量刑標準
應酌情考慮肇事者的實際控制力
由於我國《刑法》只是籠統地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未明確規定醉酒的人是否根據犯罪時的刑事責任能力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即醉酒犯罪是否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審判實踐中,大多對醉駕犯罪量刑時不能因為行為人犯罪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而酌情從輕。
最高院刑五庭庭長高貴君、副庭長韓維中撰文提出,行為人犯罪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狀況,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而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據。因此,對醉駕犯罪行為人量刑時,如果完全不考慮其辨認和控制能力實際有所減弱而不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是不符合審判實際的,也不符合《刑法》的量刑原則,應酌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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