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主任決定分節餘款是私分國有資產罪還是貪污罪
系主任決定分節餘款是私分國有資產罪還是貪污罪 |
[ 2010-10-11 ] |
周玉文 付建果 案情簡介 被告人高某、齊某是某高校旅遊系主任和教務秘書。自2006年起,學校根據專業特點,對該系的每名學生撥發200元錢的實習經費。幾年來,在學生實習過程中,高某利用自己在旅遊業界的關係,在安排賓館實習等方面沒有花錢或者只花很少錢的情況下,就順利完成了教學計劃安排的實習任務。到2009年底,這筆實習經費節省了13萬元。2009年,高某決定根據3年來指導學生實習過程中付出的勞動和表現情況由系內教師作為獎金分發。 檢察機關以高某、齊某的行為涉嫌構成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辯護律師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法院在案件討論過程中對被告人高某、齊某私自分掉13萬元的行為性質認定發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財物分給自己和他人,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是以單位的名義將國有財產分給個人的行為,其行為性質是私分國有資產罪。 評析意見 共同貪污行為與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在犯罪構成方面十分相似,但在性質上二者分屬重罪和輕罪,如果出現定性錯誤,都會損害法律的公正和權威。共同貪污罪與私分國有資產罪雖然都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化公為私、中飽私囊的行為,但是二者在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故意、犯罪客觀方面等有明顯區別。我們試對被告人高某、齊某二人的行為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高某、齊某二人的私分行為是以單位的名義而不是以個人的名義進行的。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而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也就是說,如果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就不可能是貪污罪。在本案中,雖然分錢的行為是高某自己決定的,但是由於學校的管理體制實行的是系主任負責制,高某在決定時還徵求了系副主任於某和系教務秘書齊某的意見;而齊某保管被分掉的錢財的行為就更是屬於公務行為,儘管存摺上是以他個人名義開戶,但本人沒有這些錢的支配權,他聽系主任的支配當然就是聽單位的支配。 其次,被告人高某、齊某二人的主觀故意問題。立法上所以對私分國有資產罪設定比貪污罪更輕的法定刑,主要原因在於這兩種犯罪的主觀惡性存在明顯差異,即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掌權者利用職權便利非法為「大家」謀利益,其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貪污罪則是掌權者利用職權為自己或極少數人謀私利,其主觀惡性較重。本案中,被告人高某、齊某二人,尤其是高某,在主觀上顯然是為了系裡的全體教師謀利益的,因為從本案客觀情況來看,他是有機會並且也有條件為自己或者為自己和齊某等少數幾個知情人謀利益的,但是他為所在的集體每個成員都謀了一定利益。也就是說,從高某、齊某二人的主觀故意上看,是私分國有資產的故意而非貪污的故意。 第三,客觀方面看。從貪污罪的客觀方面看,每一名獲得利益的行為人都清楚自己是在實施貪污行為;而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獲得利益的人,其中一些人並沒有參與私分的決策和私分行為,甚至還不知道自己參與的是私分行為或者是違法犯罪行為。本案情況也符合這一點。另外,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具有公開性,表現為單位內部全體員工或大部分員工知情或認可;而貪污罪除行為人本人或者共同行為人之外,其他人並不知情。本案情況也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這一特徵。 綜上,本案被告人高某、齊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財物分給自己和他人的行為,由於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其主觀上是為本單位小團體謀利益,並且其私分行為在單位內有一定的公開性,因而其行為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特徵,其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最後,法院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對高某、齊某予以定罪處罰。 (中國廉政網——中國紀檢監察報) |
推薦閱讀:
※細節往往能決定成敗
※決定往生
※四種決定清凈明誨--解說--文珠法師
※你的臉,決定了你的生活
※父母性格決定孩子成長 家庭環境影響孩子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