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糾紛案件裁判規則及其適用解析大全(下篇)

【裁判規則】14:轉讓人轉讓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房地產不符合《物權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共有物處分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另行約定,如果受讓人為善意,其他共有權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讓人請求履行合同,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適用解析】對於登記權利人同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在買受人同出賣人並沒有完成物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否請求繼續履行,而人民法院在買受人請求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又如何處理。對此,我們認為,《物權法》第九十七條對共有物處分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於該規定,應理解為在完成物權變動時需要具備的要件,因此在登記權利人出賣共有物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條件時,則直接影響到物權能否實現變動;進而言之,處分共有物未經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或者不符合當事人之間關於共有的約定的,則不能實現物權的變動,無法完成該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進一步則該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以實觀權屬的變更登記手續。而在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即由原來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變更為解除合同、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三條第二款關於「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也有體現。而如果當事人在人民法院釋明後,仍然不變更訴訟請求的,則人民法院應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或者共有人約定條件的糾紛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5-97頁)

【裁判規則】15:轉讓人轉讓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房地產不符合《物權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共有物處分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另行約定,如果受讓人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對價並已經辦理了房地產轉移登記手續,可以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適用解析】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出賣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共有物處分的規定或者共有人之間關於共有物處分的約定的條件,如果買受人是善意,且支付合理對價,其他共有權人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對此,應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作限縮性解釋,把效力待定確定在處分行為的效力待定上,而在買受人是善意、買賣合同約定的對價是合理的情況下,即使出賣人處分共有房屋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但是此種無權處分影響的是能否實現該房屋的物權變動,而不影響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即買賣合同的效力,故根據《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出賣人請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處理原則實際上也適用於登記錯誤情況下登記權利人轉讓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地產的相應糾紛。即如果登記權利人轉讓的並非屬於其所有的房地產,其在物權變動上屬於無權處分,由於其系無處分權人,所引起的法律後果系不能實現物權變動,以完成所簽訂的轉讓合同的履行;但是對於房地產轉讓合同的效力來說,如果買受人基於信賴登記權利人是善意的,且買受人支付的對價是合理的,而轉讓合同又不存在《合同法》所規定的其他無效理由,則轉讓合同仍然有效。(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或者共有人約定條件的糾紛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前沿》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5-97頁;另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房屋登記權利人出賣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條件的合同效力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3年第4輯,總第5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133頁)

【裁判規則】16:全體共同共有人將共有財產贈與他人後,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可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如符合可撤銷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條件,法院應判決撤銷全體共同共有人對他人的該贈與,而不應僅判決撤銷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對他人的該贈與份額。

【適用解析】可撤銷合同撤銷權系當事人基於締約時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享有的權利,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因重大誤解或受欺詐、脅迫、危難被乘機訂立合同的,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該合同。基於上述規定,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贈與合同訂立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當然可以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自不待言。問題是,法院應判決撤銷全體共同共有人對他人的該贈與,還是應僅判決撤銷意思表示瑕疵共有人對他人的該贈與份額?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按份共有按絕對多數的原則,共同共有按全體一致原則。因此,共同共有財產的贈與必須有全體共有人一致的贈與意思表示,如部分共同共有人在訂立贈與合同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表明其不具有和其他共有人將共有財產贈與他人的真實意思,此時共同贈與因缺乏全體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此,部分共同共有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共有人對他人的該贈與。(見盧薇薇、成皿、紀偉:《部分共同共有人可基於意思表示瑕疵撤銷共同贈與》,載《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18頁)

【裁判規則】17: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應作為補充。

【適用解析】物權領域,法律主體因物而產生聯繫,《物權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之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係的基礎性法律,重點關注主體對物的關係,其立法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以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旨在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其中財產關係則依附於人身關係而產生,僅限於異性之間或家庭成員之間因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不體現直接的經濟目的,而是凸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故《婚姻法》關於夫妻子女等特別人倫或財產關係的規定不是出於功利目的創設和存在,而是帶有「公法」意味和社會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將保護「弱者」和「利他」價值取向直接納入權利義務關係的考量。因此,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點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個人為本位,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家庭共同體的利益,與《物權法》突出個人本位主義有所不同。在調整夫妻財產關係領域,《物權法》應當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於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去規範評價,《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應作為補充。(見《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案例」)

【裁判規則】18:夫妻之間達成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對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權屬進行了約定,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應以產權登記作為認定該房屋權屬的唯一依據。

【適用解析】《物權法》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要件,賦予登記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權歸屬,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實踐中,由於法律的例外規定、錯誤登記的存在、法律行為的效力變動、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保留以及對交易習慣的遵從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記外觀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應當給予法律保護的事實物權。《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於非基於法律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亦進行了例外性規定,列舉了無需公示即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情形。當然,這種例外性規定並未窮盡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相關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在夫妻財產領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後由一方簽訂買房合同,並將房屋產權登記在該方名下的情形,但實際上只要夫妻之間沒有另行約定,雙方對婚後所得的財產即享有共同所有權,這是基於《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而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因為結婚作為客觀事實,已經具備了公示特徵,無須另外再為公示。而夫妻之間的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雙方通過書面形式,在平等、自願、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下對婚後共有財產歸屬作出的明確約定。此種約定充分體現了夫妻真實意願,系意思自治的結果,應當受到法律尊重和保護,故就法理而言,亦應納入非依法律行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範疇。因此,當夫妻婚後共同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根據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有效、有無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只要有充分證據足以確定該不動產的權屬狀況,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需要指出的是,此處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對於婚姻家庭關係外部而言,如夫妻財產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處分物權,就應當適用《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而對於夫妻家庭關係內的財產問題,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見《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案例」)

【裁判規則】19:婚姻當事人之間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適用解析】離婚協議是解除夫妻雙方人身關係的協議,該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才能生效,即雙方在協議上簽名是其成立的前提條件。否則,即使有證人在場見證,證明雙方達成離婚合意,但若一方沒有在離婚協議上簽名確認,在法律上該離婚協議並不成立。同時,離婚協議屬於婚內離婚協議,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達成的協議。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因此,即便夫妻雙方基於離婚協議約定的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並且已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但雙方最終沒有離婚的,該財產分割協議仍不發生效力,已變更登記的房產仍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見《莫君飛訴李考興離婚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2期,總第182期「案例」)

【裁判規則】20: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為抵押物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對方為善意,履行了給付款項的義務,並且已經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張撤銷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適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明確了夫妻雙方中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但並沒有規定房屋抵押的情形。而且,該條款中也沒有對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確。筆者認為,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為抵押物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並已實際履行的,應認定合同有效,理由有四:第一,根據物權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區分原則。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已經實際履行。抵押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即便夫妻一方設定抵押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亦不影響引起物權變動的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合同相對人基於善意產生對無權處分人有權簽訂合同的誤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妻一方,並且其提供了虛假的婚姻狀況聲明、戶口本、離婚證、離婚協議等證明,銀行在無法辨認出上述證件真偽的情況下,通過表面證據的審查,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處分房屋的權利,可以確認銀行在簽訂合同時出於善意。第三,根據物權登記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以其登記作為對外公示的要件。因此,銀行作為善意信賴公示登記的合同相對方,根據房屋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權利人姓名進行交易的行為應當予以保護。這也是房屋所有權登記公示制度對房屋所有權人和交易相對人實現雙重保護的應有之義。第四,根據保護交易的原則,如果確認合同無效,則產生自始無效的法律後果,已經簽訂並且實際履行的合同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不利於鼓勵交易和保護交易安全。學界通說認為,無權處分制度的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是: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保護交易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確認合同無效,無視當事人之間因合同所產生的期待,使當事人就簽訂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皆歸於消滅,將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嚴重違背無權處分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已為學者們所廣泛否定。綜上,應當確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見於筱江:《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簽訂抵押合同的效力》,載《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第58頁)

【裁判規則】21: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綜合分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適用解析】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註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於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另一方具有約束力。(見《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5期,總第151期,「裁判文書選登」)

【裁判規則】22: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巨額款項進行控制,並一次性大量取現使用,又不能說明合理用途,該行為屬於嚴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財產權益,構成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如夫妻雙方感情不合處於分居狀態,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具體分割時既要考慮一方的過錯,也要考慮雙方各自的生活需求。

【適用解析】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根據共同共有關係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亦不得劃分內部份額。同理,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婚姻關係後才能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財產時,可以請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對《物權法》規定的重大理由進行了明確,該解釋第四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上述規定有條件地允許夫妻關係存續期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值得注意的是,該解釋第四條為封閉條款,也就是說除了該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對於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進行類推適用或擴大解釋;第四條亦表明,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不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應當說,絕大多數的夫妻完全有能力合作管理、支配好夫妻共同財產,使之發揮最大的效用。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夫妻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財產並排斥配偶對財產的支配,更有甚者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揮霍,在現行的夫妻財產制下,除了離婚,法律並未賦予配偶方其他的救濟方式,如果配偶一方因某種原因不願離婚或不能離婚,此時又絕對不允許在夫妻關係存續期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則顯然有違公平。因此,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巨額款項進行控制,並一次性大量取現使用,又不能說明合理用途,該行為應屬於嚴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財產權益,構成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一方要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見陶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考量》,載《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第15頁)

附:審理共有糾紛常用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第七十八條 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撫養義務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42、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43、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88、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89、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90、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91、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

92、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後,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於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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