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夫妻忠誠協議

黎軼男

(266555 山東元安律師實務所 山東 青島)

摘 要:和諧穩固的夫妻關係固然是每對夫妻的追求,亦是社會穩定的基礎。但是實際生活中因為夫妻一方有違背夫妻忠誠的行為,包括出軌、嫖娼等等惡性出現,為了維繫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的穩定,或者是為了懲罰有過錯,我們可能會在婚前婚後簽訂一份「夫妻忠誠協議」。內容大致為過錯一方凈身出戶、放棄小孩撫養權、賠償另一方損失之類。但是現如今人們對於「夫妻忠誠協議」爭議也是頗大。

關鍵詞:協議背景;忠誠權;法律效力

1 忠誠協議的產生背景

1.1 忠誠協議產生的大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中規定了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我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源起於此。自從確立了離婚自由的婚姻原則之後,離婚相較之前就變得簡單了。根據民政部的數據顯示,中國大陸每天離婚的人數有一萬多對。因此對很多的夫妻來說,離婚不是目的,怎麼用忠誠協議來約束婚姻另一方的行為,成為主要的考慮因素。

1.2 忠誠協議產生的小環境

在婚姻關係期間,雙方自願、平等的簽訂財產協議,對個人合法財產進行處置,未對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以忠誠協議的方式,維護家庭的穩定,增加出軌的成本,這也是婚姻中弱勢一方的考量。

2 忠誠權是否存在

「忠誠」的判斷標準因人而異,一般認為是個倫理性的道德概念,指人與人之間應該忠心,誠懇相待。夫妻間的忠誠、忠實,主要指夫妻關係中一方對另一方要忠心、誠實,不做有損夫妻感情和夫妻間道德關係的事;廣義解釋還包含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他方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中規定了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但是對於忠誠權一詞,在現行法律法規中並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在探討忠誠權有無的問題時,應當明確「權利」和「自由」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上的「權利」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係主體可以自主決定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權利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並不能由個人憑空創設;而自由是權利的基礎,自由是側重於從個人主觀出發,權利是側重於從客觀共識出發。應當認為,法律倡導夫妻之間相互忠誠,但人有選擇忠誠或不忠的自由,並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一定的社會和法律後果,並不意味這存在忠誠權這一概念。因此我認為「忠誠權」在法條和法理上都是不存在的。

3 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

夫妻之間為保障婚姻關係的和諧穩定,以賠償金作為承擔違約責任形式的夫妻忠誠協議不斷出現。因夫妻一方不忠而喪失財產的所有權或支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賠償金的夫妻忠誠協議,夫妻之間簽訂所謂「忠誠協議」的效力和法律性質在學術界和社會上討論都非常熱烈,也是普遍存在的問題。對於夫妻忠誠協議的定義,法律上沒有規定。目前通說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所約定的夫妻雙方不得違反的婚外性行為義務、約定違約責任、以變更夫妻人身權利義務或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協議,目的是為了維繫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的持續穩定,或者是為了懲罰有過錯方而達成的協議。」

對於夫妻忠誠協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在起草時就已經提到,並且引起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不同看法,但最終在出台時採取了迴避的態度,該問題至今在法學界也無定論。在檢索案例的過程中發現,雖然夫妻之間簽訂所謂「忠誠協議」的效力和法律性質在學術界和社會上討論都非常熱烈,也是普遍存在的問題,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單純以「夫妻忠誠協議」為爭議焦點的訴訟案件並不多,這是因為這類案件多以離婚糾紛為案由,違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通常作為認定一方有過錯的事實;並且許多法院並不受理僅以違反「夫妻忠誠協議」請求損害賠償的起訴。各個法院對於「夫妻忠誠協議」的性質和法律效力的認定也是莫衷一是。法學理論界對於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肯定說、否定說、中立說及其它。有效說,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為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夫妻雙方簽訂夫妻忠誠協議;夫妻忠誠協議符合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是將婚姻法宣言性的規定具體化,具有操作性,是審判的依據;新《婚姻法》實質上是把道德的要求上升為法律的義務,夫妻忠誠協議並非單純道德範疇的問題;夫妻忠誠協議符合婚姻的契約實質,其本身而言可以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來理解,原則上是具備效力的。無效說,否定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為新《婚姻法》第46條是我國法律干涉夫妻現實婚姻「不忠誠」行為的窮盡和限度;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尊重的原則,僅是一種價值倡導、提倡,不存在法律上的規範意義;我國當前的法律不允許通過協議設定人身關係;承認其效力可具有婚姻功利化等負面效應;侵權損害通過契約預定,有損公序良俗原則。

我認為,我國婚姻法中只規定了在離婚時對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某些原因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對於在雙方沒有離婚的意思的情況下提出的基於這些原因的損害賠償請求決定不予受理。所以有觀點認為這也同樣適用於基於「夫妻忠誠協議」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對於這種觀點,我們可以這樣理解,「夫妻忠誠協議」的精神實質是為了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既然這種穩定沒有被根本動搖,這種訴求也是沒有基礎的。夫妻雙方作為平等主體,在自願的情況下訂立「夫妻忠誠協議」,其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家庭穩定,和睦。但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主觀意志會發生變化,如果雙方的感情惡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品質發生改變,導致感情破裂,雙方無法繼續生活。這時,如果這種協議有效,一方想起訴離婚,那麼他(她)就會受制於這個「夫妻忠誠協議」。這種協議下的人就將生活在極度痛苦之中。這不僅違背了「夫妻忠誠協議」訂立的初衷,也違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不僅誇大了道德在法律領域的滲透力,而且也極易禁錮個人對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輕視個人應有的基本權利,這樣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

參考文獻:

[1]何志,何曉帆.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思考[J],法學論壇,2012.

[2]唐峰.《略析「夫妻忠誠協議」的司法立場》,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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