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後,能否再以孩子名義起訴要求撫養費?
07-16
一、劉某與張某離婚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雙方均應履行協議約定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離婚協議系離婚雙方對婚姻關係、夫妻財產及子女撫養等問題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就應得到法律的保護,離婚雙方均應誠實而信用的履行協議內容。《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該規定確認父母這一共同體對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但並不禁止父母在離婚時就子女的撫養及撫養費的支付作出約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該規定亦明確了對於子女撫養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的負擔可由離婚雙方協議約定。劉某與張某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婚生子隨劉某共同生活,劉某不要求張某支付小孩撫養費。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協議雙方均誠實信用地履行約定。二、子女有權超過協議約定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但僅以「必要時」為限依誠實信用原則,離婚雙方達成的協議非依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不可變更、撤銷,但若離婚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時所依據的基本客觀事實發生重大變化,即發生重大情勢變更,導致負有撫養義務一方無力履行撫養義務,若嚴格依照協議約定,將無法保障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費用,不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為此,《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其目的於保護未成年或無獨立生存能力子女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子女起訴父母要求支付超過原協議約定撫養費的權利,但由於其系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司法實踐中,相應訴訟權利多由離婚協議中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離婚當事人為了達成離婚的目的,可能會在離婚時答應不要求對方支付撫養費用,離婚後卻又以子女名義依《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求支付撫養費。這便給了離婚協議中負有直接撫養義務一方在合法形式下假託子女之名義行掩飾其變更、撤銷原離婚協議的不法目的。為了儘可能地維護未成年或無獨立能力子女權益的同時維護協議或判決的法律約束力,《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子女只能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生活費、教育費權利。而何謂「必要時」,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並無明確規定,但依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必要時」應為「重大情勢變更時」,即達成協議時所依據的基本客觀事實發生重大變化,一般而言,僅限以下幾種情形:1、依約定負有撫養義務一方死亡、失蹤,造成約定履行客觀不能;2、依約定負有撫養義務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喪失撫養能力;3、依約定負有撫養義務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會事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或重大生活負擔增加,無力履行撫養能力;4、被撫養人生活、教育費用超出預期地顯著增加,負有撫養義務一方無力獨力承擔的;5、其他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劉某在與張某約定小孩隨其共同生活並不要求張某支付小孩撫養費時,其對自身經濟能力及撫養小孩可能產生的經濟負擔是認知的,依意思自治和誠實信用原則,劉某其應忠實地履行約定,即便出現經濟上一時的困難,劉某也應當自行承擔。劉某在生活未發生任何重大變故的情況下,離婚後三個月便以小孩名義起訴張某要求支付撫養費,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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