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樹斌案」該如何追責?
近日,記者了解到,聶樹斌父親聶學生、母親張煥枝及姐姐聶淑惠已委託律師為其代為申請國家賠償。律師介紹,今天將前往河北高院正式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此舉也引發了多方關注,很多人在問,既然國家賠償已經開始,那麼,追責何時啟動?
在後聶樹斌案時代,錯案既已確定,追責是很自然的事,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2006年以來,被平反或昭雪的多起冤錯案件均作了追責處理。最近的呼格案,除馮志明外,其他公檢法相關責任人全部受到黨紀和政紀處分,只可惜沒有人被以刑訊逼供罪或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也正因此,很多人擔心,聶案或亦會如此。
涉案法官責任必須追究
筆者從事中級人民法院刑事一審工作三十餘年,支持追責,既為過失行為得到懲戒,更為教育年輕司法者,生命財產當為首要。雖然同為法官,應當具有同理心,但既為裁判者,生殺在握,當戰戰兢兢,不應怠慢。審判,先審查,即查清案件事實後再裁判。即便說在那個年代,判決的最終意見經常不由主審法官或合議庭決定;但是,對事實要審查清楚的責任,卻是法官審案時要絕對保證的前提。
有種言論:「聶樹斌被殺了,按照現在的再審結果,是人為的悲劇。但如果我們想據此追究無辜法官的責任,就是愚蠢的悲劇」。果真是這樣的嗎?筆者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從立法層面而言,早在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就有明確規定。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在聶樹斌再審案答記者問上說,當年「兩個基本」(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與刑事訴訟法上「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並不矛盾,關鍵是如何適用。同時,證明標準並沒有降低,事實上,實務中也沒有讓你降低。即使說當年處於最後一波「嚴打」,此時的政策也早已從「從重從快」過渡到「依法從重從快」。
儘管有現在飽受詬病的《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俗稱「92決定」,但在1997年之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開庭的條件必須是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不然是不能開庭的;法院對刑事案件還可退回檢察機關補充偵查,且依法可退兩次。記得當年,筆者剛剛辦案之初,有一起案件第一次開庭後發現還有事實,需再次開庭,內心相當慌亂,又被庭長狠狠訓斥一頓,這在某種程度上說,法官對案卷材料有嚴格的審查責任。如果是「誤」認為事實清楚的,那麼這就存在過失。
此案該如何追責?
從司法層面說,對法官來說,首先審查的是案發經過,由案發而獲知發案,從而審查全部的指控事實。從公布的聶案材料分析,此案先有現場,再有聶樹斌的口供,這中間的疑問消化了沒有、排除了沒有?這些事實在當年就根本沒有查清。現在說最初的口供沒有了,哪裡去了呢?遺失,銷毀?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獲取口供?均不得而知。
依筆者觀點,聶案全部是依據口供定罪,而不能以口供定案的規定早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上就明文規定。有時候,比刑訊逼供更可怕的是指名問供,估計連辦案人員都不知其供述的真假。
如果將引導下的供述作為鑒別標準,那當然是在知道現場狀況後再作的供述「好像」更接近事實。這中間就有個先供後證、還是先證後供問題。而審查案發的義務也是死刑法官審查疑案的基本技能之一。同時,每一個單個證據必須查證清楚,且相互之間形成鎖鏈才是間接證據定案的基本規則。這是前提,如果前提錯了,那麼結論也就自然難保正確。況且,根據材料反映,被害人的屍體因高度腐敗,難以檢測,而現場也沒發現有關生物性物質,判決即認定強姦並判死刑,這在1994年當年就錯了。
此外,從技術層面分析,按法院組織法,審案有主審法官、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但現實中,在合議庭與審委會之間還有庭長。法官及合議庭有審查材料及提出處理意見權、提請審委會複議權、對處理意見保留權,最終對審委會決議堅決執行的義務,關鍵看審查的事實是否清楚、對處理意見是否保留。如果是,那麼可以免責,由意見的決定人擔責;如果沒有保留,則與審委會承擔連帶責任。
複雜的是,若審委會集體決定時,該追誰的責,以及怎樣追責?從聶案來看,當年一二審法官及合議庭是否發現了案中存在問題?如果說發現了問題,那有沒有保留疑罪意見?若沒有保留疑罪意見,那麼,這就是司法者的問題。
追責是天經地義
我們不要埋怨時代。實踐中,確實有那麼一些人,為了自己的前途,違背事實和法律,有些辦冤錯案的,張口就說大環境,身不由己,說到底還不是為了自身利益而丟失了應有的底線。
有人會說,法不溯及既往,不能拿現在標準要求當時的狀況。是這樣的嗎?翻翻1979年刑法就知道了,如果是刑訊的,那麼刑法第136條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如果徇私的,則刑法第399條規定了徇私枉法罪;如果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刑法第397條規定了玩忽職守罪……我們常說,刑法有時有預見性,就像聶樹斌案,你說,該不該追責?相信,每個人心中自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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