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監察:紀檢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應注意的三大問題

紀檢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來源:中國監察 發布時間:2014-02-26 15:26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決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對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制度等作了重要補充修改,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以及特別程序等方面進行了重要完善。特別是其中一些條款與紀檢監察工作密切相關,需要我們認真研究,充分運用,切實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進一步增強反腐敗合力。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據此,有人認為,監察機關屬於行政機關,因此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也有人認為,既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則紀檢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則無法在刑事訴訟中使用。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對於保證刑事案件辦理質量,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是對證據的基本界定。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證據使用的根本原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是證據收集的基本途徑。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條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我們可以總結出目前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規則。即:

第一,司法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第二,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實物證據材料,以本單位名義移送後,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司法機關收集、調取的證據和行政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都要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才能作為證據使用;都要經過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規定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不需要司法機關再次進行取證便可審查使用,並不是可以不經審查直接使用。

  監察機關在辦案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如何使用

  在此次修改刑事訴訟法中,新增了一款作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內容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新增這一條款的主要背景是,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犯罪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擔負有關職責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或查辦案件過程中,經依法調查處理後,再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的。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或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普遍認為,對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司法機關應當重新收集;但對於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如果要求司法機關重新收集,會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司法機關的負擔,浪費司法資源,而且很多實物證據實際上也無法「重新」收集。如果這些證據材料不能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就會存在嚴重困難,不利於打擊犯罪、保障人權。

  根據這一新增條款,監察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對監察機關辦案中收集的實物證據材料的效力作了提升,也為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在查辦案件中相互協作配合提供了法律基礎。因此,紀檢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時,如果發現違紀行為嫌疑人屬於監察對象的,應當以監察機關的名義向司法機關移送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以便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使用。

  具體而言,紀檢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發現監察對象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據行政監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監察機關名義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後,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紀檢機關在辦案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如何使用

  作為國家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僅規定了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如何使用,未將紀檢機關涵蓋其中。但這並不意味著紀檢機關在辦案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無法使用。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司法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因此,紀檢機關向司法機關移送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視為是司法機關向紀檢機關調取的證據。

  具體而言,紀檢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發現非監察對象中的黨員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以紀檢機關名義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紀檢機關調取證據,對紀檢機關在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後,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所述,我們應當認識到,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不僅對司法機關,也對紀檢監察機關在查辦案件中收集證據材料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進一步強化證據意識,確保案件查辦質量,依紀依法收集證據。要進一步加強對紀檢監察機關辦案人員的法律法規教育,提高法制意識;加強辦案業務技能培訓,增強依紀依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加強對案件的監督管理,嚴肅辦案紀律;加強對查辦案件的組織協調,增強反腐敗工作合力。(周鵬飛 曹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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