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房屋贈與子女應履行

離婚協議房屋贈與子女應履行
發表日期:2011年10月21日 出處:科區法院 作者:胡紅梅 【編輯錄入:keq_fayuan】

科區法院近日調解了一起子女起訴父親要求按照父母離婚時的約定履行贈與合同相關義務的案件。 原告高某與被告高某某系父子關係。原告高某的母親王某與被告高某某於2005年11月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雙方共有的坐落於通遼市科爾沁區面積為七十平方米的樓房歸兒子即原告高某所有。後雙方因房屋過戶問題訴爭至法院,原告請求依法確認該房屋產權歸其所有,並將該房屋的產權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以原告的母親對其負有數萬元債務為由拒絕產權過戶。 科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財產所有人對其個人財產享有處分的權利,這是財產所有人的意思自治原則。離婚協議書中夫妻雙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該種贈與一方面具有一定的道德性質,也就是說,夫妻將財產贈與子女往往是因為考慮到子女年齡尚小或有其他的特殊情況需要夫妻在財產方面給與其特殊的照顧。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見,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任意一方都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既然離婚協議中的財產侵害條款對離婚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那麼財產贈與作為財產處理的一種特殊形式,贈與條款同樣對離婚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另外,根據該解釋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的離婚協議書是當時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在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後已經發生了相應的法律效力,在無欺詐、脅迫等情形下,雙方均應全面完整地履行,不應隨意撤銷。被告高某某與劉某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其雙方共有的房屋贈與給未成年婚生子,是基於特殊的人身關係對雙方共有財產的處分,雖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但在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該協議中所涉及房屋贈與的條款依法成立。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只有將房屋的產權過戶至受贈人名下才算完整地履行。因此,原告要求依協議將房屋過戶至名下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被告提出的原告母親欠其錢款的問題可另行解決,不能做為被告不履行贈與行為的抗辯事由。後經法院多次釋明和組織調解,原、被告雙方自願達成協議:訴爭住宅樓所有權歸原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將該樓房產權過戶至原告高某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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